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趙信賓
林冠宇林汝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擋土牆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之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遷移,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位置交還原告。
三、被告黃添進不得防礙原告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施工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3分之1,另由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由被告黃添進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之設施即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擋土牆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添進應將如附表即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1-2、2-1、2-2、3-1、3-2、3-3、3-5、3-6.1、3-7、4-2、7-3所示位置及面積之配電箱、臨時電箱、監視器、臨時水等物品,自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移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位置及面積交還給原告。
(三)被告黃添進不得防礙原告在前二項土地上之施工行為。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4-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陳金蘭因與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振堡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擬在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案),訴外人陳金蘭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允瑞富公司,供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取得102年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因訴外人陳金蘭及被告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274-12地號土地、系爭建照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權利,並由原告林冠宇、趙信賓與訴外人廖奕鑫、饒錦河共同拍定,且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林冠宇取得持分20/100、原告趙信賓取得持分15/1 00、訴外人廖奕鑫取得持分55/100、訴外人饒錦河取得持分10/100)。其後訴外人廖奕鑫及饒錦河分別將渠等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持分,讓售予原告林冠宇及林汝南,因此系爭274-12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趙信賓(持分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汝南(持分25/100)三人所共有,至系爭建照之權利則轉讓予訴外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並已向建管機關辦理起造人變更手續。
(二)系爭274-12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10日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當時,其現況為「U字型挖土方」狀態,嗣於104年6月29日拍定人聲請點交時,土地現況為有部分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安全支撐架、欄杆、鐵梯及外圍圍牆。現場另有訴外人星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鑫公司)之代表人在場表示:動產為星鑫公司所有。點交當日,拍定人與星鑫公司達成協議,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動產,由雙方自行處理。執行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對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占有並點交予拍定人占有,另告知拍定人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應另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法院不予處理等語。顯見104年6月29日點交當時,系爭274-12地號土地(含其上之系爭擋土牆),業已點交由拍定人占有。
(三)按擋土牆乃指為攔阻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築之構造物。本件系爭274-12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擋土牆,其設置方式係直接於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U型狀,再於四壁以土石、砂礫等材料堆砌附著於土地上,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系爭擋土牆自不能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分離而成為獨立之財產,自應當然包含於系爭274-12地號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蓋因系爭擋土牆一旦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分離,即遭破壞而不再為擋土牆,應認構成系爭擋土牆之材料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業已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易言之,系爭擋土牆已因附合於系爭274-12地號土地而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原告既經拍定而取得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拍定範圍自包括系爭擋土牆在內。況依鈞院執行處點交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點記載:「本件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損,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系爭
27 4-12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擋土牆,既非經破壞而難以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分離,是依執行命令所示,系爭擋土牆亦為拍賣效力之所及。惟因被告等否認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如聲明第1項所示。
(四)系爭274-12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等人拍定及受讓而取得所有,另查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74-22地號及274-2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道路用地,並闢為仁化工二路及仁化工八路。原告已向道路管理機關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及274-23地號土地上自系爭274-12地號土地界址向外寬度2公尺之道路(含人行道)範圍(下稱系爭2米道路),並經該會同意借用,借用期間自106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15日止,是原告就系爭2米道路自屬有權占有使用。
然原告清查發現系爭274-12地號土地及所借用之系爭2米道路範圍內,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箱等物品,且均為被告允瑞富公司前所申裝,又被告黃添進兼為被告允瑞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允瑞富公司為系爭建照變更前之原起造人,足證系爭電箱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允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添進前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曾表示願自行遷移系爭電箱等物品,然嗣卻又未予以遷移。茲因系爭電箱等物品置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274-1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借用使用之系爭2米道路範圍內,影響原告對上開土地之使用,原告爰本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訴請如聲明第2項所示。
(五)原告前於106年2月間雇工至系爭274-12地號土地,欲行拆除圍籬準備施工時,被告黃添進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設置之圍籬鎖固而阻止原告施工,並指稱原告所僱員工毀損其所有之圍籬及設施,而對原告之員工提出毀損告訴,其後原告再於106年3月3日欲行整地時,被告黃添進又再次報警指稱原告毀損其圍籬。足見原告之施工計畫迭遭被告黃添進阻撓,其並聲稱系爭274-12地號土地內之設施及圍籬為其所有云云,因而妨害原告對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及妨害原告就所借用之系爭2米道路範圍之占有權利,原告爰為第3項聲明,訴請被告黃添進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施工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系爭擋土牆及電箱等設備,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所有,因系爭電箱等設備,當初雖係以被告允瑞富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所申請,但實際上用電設備均為訴外人鴻運公司所設置,另系爭擋土牆亦是訴外人鴻運公司依承攬關係所施作,且非附著於任何建物上,自非拍賣效力所及,鴻運公司並已對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依該事件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所載,原告已表示不願意持有系爭擋土牆。原告既已表明捨棄對系爭擋土牆等工作物之權利,在在顯示系爭擋土牆應為訴外人鴻運公司所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擋土牆為其所有,自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且非有理。
(三)原告雖另主張伊已向訴外人仁化協進會借用仁化工二路及仁化工八路上之系爭2米道路範圍云云,惟依建築法規,15公尺寬度之道路始能借用2公尺,查系爭仁化工二路及工八路之道路寬僅8公尺,僅能借用50公分,且道路為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復已表明並無出租情事,訴外人仁化協進會自無權出借系爭2米道路範圍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代碼所示之設備及物品,自所坐落之土地上移除,及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均非有據。
(四)被告黃添進從未妨礙原告在系爭274-12等地號土地上施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及理由,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僅列黃添進一人為被告,並聲明:確認系爭274-12地號土地內之設施及鐵皮圍籬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黃添進不得防礙原告在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施工行為。嗣追加允瑞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接續變更聲明為如上述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暨其他地上物之權源所為爭執過程,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擋土牆有所有權,因被告為否認系爭擋土牆為原告所有之抗辯,客觀上足認原告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擋土牆所主張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訴外人鴻運公司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乃係訴外人鴻運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擋土牆權利歸屬所為爭執,核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二事。
(三)經查,系爭274-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訴外人陳金蘭因與被告允瑞富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擬在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允瑞富公司,供被告允瑞富公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建照。嗣因訴外人陳金蘭及被告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274-12地號土地、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權利,而由原告林冠宇、趙信賓與訴外人廖奕鑫、饒錦河共同拍定,並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後訴外人廖奕鑫及饒錦河分別將渠等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持分,讓售予原告林冠宇及林汝南,因此系爭274-12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三人所共有一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建造執照、執行過程等資料附於本院職權查調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民事事件卷內可參,信為真正,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茲就兩造所為爭執,分別判斷如下:
1、確認擋土牆權利部分:
A、被告雖抗辯系爭擋土牆應歸訴外人鴻運公司所有。惟查:訴外人鴻運公司前對原告及被告允瑞富公司,就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土地使用權利,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鴻運公司一、二審敗訴在案,另就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一節,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駁回鴻運公司所為抗告而告確定在卷。是系爭274-12地號土地、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土地使用權利,自因上述拍賣程序而歸拍定人取得無訛。
B、訴外人陳金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允瑞富公司,並以被告允瑞富公司為起造人而申請取得系爭建照,訴外人鴻運公司既非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人,雖因向被告允瑞富公司承攬系爭建案而成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惟並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權利之實際所有。至訴外人鴻運公司依其與被告允瑞富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兌付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鴻運公司所有一語。乃訴外人鴻運公司與被告允瑞富公司內部間,就工作物之私法上權利歸屬所為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本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或其他第三人。
C、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者而言。查系爭擋土牆,係緊貼系爭274-12地號土地所開挖之U型凹地週側,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系爭建案開挖地基後之U型凹地邊緣表面,以免土石崩塌流失。是系爭擋土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無從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分離,應認業已符合附合之要件,而成為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
D、基上,縱認被告所稱:系爭擋土牆乃係由訴外人鴻運公司本於其與被告允瑞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所施作,然而已因附合關係而成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自應歸原告等人取得所有,被告對之本無所有之權源,惟因被告仍執前詞而否認原告等人對系爭擋土牆之所有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擋土牆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2、拆遷電箱等物品部分:
A、查與系爭274-1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74-22地號及274-23地號土地,現闢為仁化工二路及仁化工八路,且由訴外人仁化協進會捐贈予臺中市取得所有(參本院卷P.132)。原告雖主張伊已向道路管理機關即仁化協進會申請借用系爭2米道路,並經該會同意,借用期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等語。惟查,依卷附相關借用道路函文所示,向訴外人仁化協進會申請借用系爭2米道路者,乃為訴外人茂洋公司,而非原告(參本院卷P.130)。是無論訴外人仁化協進會是否為上開仁化工二路及仁化工八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或無論訴外人仁化協進會是否有權出借系爭2米道路?原告均非系爭2米道路之合法占有人。則原告本於上述借用關係之語,訴請被告允瑞富公司及被告黃添進應將臺中市○○○○○段○○○○○○○○○○○○○○號土地上系爭2米道路範圍內所示之電箱等物品拆遷,即非有據。
B、再查,系爭274-12地號土地、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權利,業經原告拍定及受讓而取得一節,已如前述。又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之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確有部分位置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原告並據以訴請被告允瑞富公司將之拆遷。被告允瑞富公司雖抗辯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上述臨時電箱等物品,均為訴外人鴻運公司所設置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再者,被告允瑞富公司復自承系爭臨時電箱等物品為其具名向相關機關所申裝。本院因認坐落在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應為被告允瑞富公司所有,至少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源。加以被告允瑞富公司復已喪失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權利,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274-1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允瑞富公司應將坐落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之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自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遷移,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C、至原告雖一併對被告黃添進為拆遷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之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之主張。惟查,被告黃添進雖為被告允瑞富公司之代表人,然公司之法人格與其代表人之人格,係屬各別獨立存在,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添進對系爭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具有拆遷之處分權源之證明。是原告訴請被告黃添進拆遷各該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於法並非有理。
3、不得妨礙施工部分:
A、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B、查系爭274-12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添進前於105、106年間就系爭建照拍賣程序所衍生之建案紛爭,曾與原告或訴外人茂洋公司之受僱人等間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照所衍生之權利,發生多次紛爭,並互為刑事告訴之提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所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17號、106年度偵字第7995、1690
8、16698號偵查案件相關書類所示之紛爭過程可參。
C、被告黃添進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指稱原告違法拆除訴外人鴻運公司及被告允瑞富公司之鐵皮圍籬(參本院卷P.49),並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現有之系爭擋土牆之權源歸屬,迭有爭議。客觀上足認原告就伊所有之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確有遭被告黃添進妨礙之虞。參諸上開各情,本院因認原告訴請被告黃添進不得防礙原告在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之施工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至同段274-22地號及274-23地號土地,既為臺中市所有,且向訴外人仁化協進會申請借用系爭2米道路之申請人為茂洋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就同段274-22地號及274-2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米道路範圍,訴請被告黃添進不得防礙原告之施工行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擋土牆既為系爭274-12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又被告允瑞富公司所設置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之臨時電箱、監視器及臨時水等物品,確有部分位置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74-12地號土地上;又原告就系爭274-12地號土地本於所有人之權能,確有遭被告黃添進妨礙之虞;另向訴外人仁化協進會申請借用系爭2米道路者,為訴外人茂洋公司,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主張,就其中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代碼 │坐落土地地號 │用途 │├────┼───────────┼──────────┤│1-2 │274-23 │台電配電箱 │├────┼───────────┼──────────┤│2-1 │274-22 │台電配電箱 │├────┼───────────┼──────────┤│2-2 │274-23 │台電配電箱 │├────┼───────────┼──────────┤│3-1 │274-22 │臨時電箱 │├────┼───────────┼──────────┤│3-2 │274-12、274-23 │臨時電箱 │├────┼───────────┼──────────┤│3-3 │274-12、274-23 │臨時電箱 │├────┼───────────┼──────────┤│3-5 │274-12、274-23 │臨時電箱 │├────┼───────────┼──────────┤│3-6.1 │274-12 │監視器 │├────┼───────────┼──────────┤│3-7 │274-23 │臨時電箱 │├────┼───────────┼──────────┤│4-2 │274-12 │臨時水 │├────┼───────────┼──────────┤│7-3 │274-23 │監視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