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查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台中分公司,設有分公司經理及獨立營業處所,有經濟部民國106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6640號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對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分公司經理人代表分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前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31日,先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699-VR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宏義公司欠繳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13萬2963元,原告乃於104年11月18日依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就宏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經豐原監理站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雖於原告辦理前開禁止登記之前,宏義公司與被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曾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雖均約定為擔保宏義公司對被告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宏義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然系爭抵押契約中,均未依法載明所擔保債權之利率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致系爭抵押契約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詎被告竟以系爭車輛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215萬元,因系爭抵押契約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對宏義公司僅存在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買賣價金債權,已無抵押權擔保,性質上屬普通債權,而前開原告對宏義公司所有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告對宏義公司所有之普通債權,故被告受領前開系爭車輛賣得價金21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且其所受利益與有優先債權之原告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213萬2963元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本件被告與宏義公司間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乃在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於契約之前言均約定為擔保宏義公司對被告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宏義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足見雙方係簽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則於系爭抵押契約載明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效。又系爭抵押契約雖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擔保債權之利率,然系爭抵押契約係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並非普通動產抵押權,且系爭抵押契約擔保者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支付,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利率可言,故無法在系爭抵押契約載明所擔保債權之利率,只有於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載明「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個別成立之契約定之」,而該條文所謂個別契約即是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抵押契約並非無效情形。再者,因自104年12月25日起,宏義公司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票據屆期提示跳票,被告依約請求並取得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被告對宏義公司之債權既已確定存在,被告復為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自應優先原告之稅捐債權而受清償,是被告行使動產抵押權,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宏義公司前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31日,先後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第3條違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宏義公司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即被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宏義公司有違約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違約金額按每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等語。於第5條第3項又約定由宏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保證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等語。
㈡宏義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乃於103年1
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於契約之前言均約定為擔保宏義公司對被告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宏義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
㈢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約定:「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利率
及清償方式依個別成立之契約定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抵押契約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擔保債權之利率,是否影響系爭抵押契約之效力,而為自始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未使當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6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㈡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此為抵押權人之主要權能,且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利息與原本。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而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利息與原本,是利率之數額,必將影響擔保之範圍,故若利率之數額未明確記載於動產抵押契約中,並經契約當事人持以向登記機關為登記、並賦予一定公示公信效力,而得另以個別契約定之,殊難避免動產抵押權人於個別契約中恣意擴張利率之數額,因而致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權利遭受法律上之不確定性之不利益與風險。是為明確化擔保範圍、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將「所擔保債權之利率」列為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事項之一。然該條文第2項亦規定:「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觀諸該條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內容為:「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其立法理由第2、3點謂「二、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限定其最高金額,各金融機構的抵押放款,殆已成為通例。此類抵押權在法律上應屬有效,如按最高額於一定期間內設定抵押權,係就將來實際發生之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倘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三、我國現行法尚無得就最高債權額預為設定抵押權的明文,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俾因應實際需要。」,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該條項之內容如上,於立法理由亦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本及利息外,亦得依契約之約定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納入,為避免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復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可知,動產抵押契約,可區分一般(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一般(普通)抵押權不同,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其著重在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自應明確記載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即可,至於所擔保債權之利率,則未必存在,縱於存續期間有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之約定,亦應計算於最高金額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動產抵押契約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擔保範圍即屬明確,自得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權利遭受法律上之不確定性之不利益與風險。從而,動產抵押契約,關於所擔保債權之利率之記載,就一般(普通)抵押權而言,固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將影響該抵押契約之效力,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未必如此,縱有欠缺,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抵押契約違反要式行為而無效。
㈢查宏義公司前於103年9月25日、104年3月31日,先後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宏義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乃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4月1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於契約前言均約定為擔保宏義公司對被告現在所負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各在最高金額195萬元之限額內,由宏義公司提供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18-19頁),則宏義公司與被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債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至為灼然。又系爭抵押契約既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即符合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行為,且系爭抵押契約第14條更約定:「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其利率及清償方式依個別成立之契約定之。」並已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契約合法成立有效,原告以系爭抵押契約欠缺「所擔保債權之利率」絕對應記載事項,主張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價金中,已隱含利率
在內,然宏義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時,非但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作為系爭抵押契約之附件,且亦無利率之記載,仍難謂為適法云云,然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且系爭抵押契約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行為,並經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宏義公司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給付,乃提供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業如前述,而宏義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違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宏義公司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第5條第3項並約定由宏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保證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另宏義公司自104年12月25日起,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票據屆期提示跳票,被告並已取得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對宏義公司之債權已確定存在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其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時間又早於原告辦理禁止系爭車輛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時間,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由本院派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執行點交予被告占有,被告復以公開方式舉行拍賣,而拍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拍賣車輛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則被告就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優先於原告之稅捐債權而受清償,於法自屬有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對宏義公司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告對宏義公司之普通債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擔保債權之利率,應屬無效,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