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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鄧德春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林怡君

鄭雁蓤鄭博仲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詠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粘家淇之起訴,並追加林富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為被告(本院卷第39、48至58頁),按照前揭規定,撤回部分,無須徵得被告粘家淇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追加部分,被告於訴之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林怡君與林富美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林怡君與林富美(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之被繼承人)間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就系爭3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怡君所有。㈡被告林怡君應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至7、39、87頁)。嗣於106年5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聲明)之法律規定、買賣(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3-52地號土地或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富美所遺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由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連帶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再由被告林怡君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371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於107年4月27日就系爭33-5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應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再由被告林怡君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訴雖有變更、追加,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同係以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怡君所有之原因及被告林怡君有無處分系爭33-52地號土地之權利,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同段33-51、33-52、33-53、3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孟枝名下。原告因開發系爭6筆土地需要資金,於101年10月4日向訴外人王彩鳳(即被告鄭詠心之姑姑)、林富美(即被告鄭詠心之母)借款1200萬元(實際出借資金者為被告鄭詠心),遭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取得借款996萬元,並以系爭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嗣原告續有資金需求,經被告鄭詠心要求,先與訴外人粘家淇(原名粘家源,即被告鄭詠心之子)於102年1月21日簽立附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系爭6筆土地中之5筆為擔保,價金12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再於同月23日向林富美借款300萬元(實際出借資金者仍為被告鄭詠心),遭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取得借款249萬元,並以系爭6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被告鄭詠心出借上開款項後,恐原告無法清償借款,隨即於102年2月23日要求原告與被告林怡君(即被告鄭詠心之弟媳)再簽立另一份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約定以系爭6筆土地為擔保,價金18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林富美之債務及利息抵付。而原告與被告林怡君所簽立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雙方本無以18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真意,該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仍屬借款擔保性質,並非買賣系爭6筆土地之真意。詎被告林怡君竟在原告未有遲延繳息情況下,於102年2月23日簽約當日,即以該通謀虛偽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被告林怡君復於同年3月25日就其中系爭33-42、33-52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富美,再於103年2月12日就其餘系爭33-12、33-51、33-53、33-54等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粘家淇,無權處分系爭6筆土地,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未經原告同意亦不生效力。經原告屢次向被告鄭詠心表達欲清償借款,要求移轉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鄭詠心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系爭6筆土地中之系爭33-52地號土地,先予以一部請求,代位被告林怡君,請求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怡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原告與被告林怡君所簽立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屬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800萬元,被告鄭詠心僅借款1245萬元予原告,尚積欠555萬元迄今多年未付,亦應將價金補足。被告林怡君未完全給付價金,經原告於106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就系爭6筆土地中之系爭33-5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916,371元,先予以一部請求,並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自不動產移轉之日即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應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再由被告林怡君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怡君應給付原告916,371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102年2月2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目的為擔保借款債權16

50萬元,兩造之真意係以買賣信託擔保之方式,擔保借款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單純簽立買賣書面契約作為擔保。如僅以買賣書面契約作為擔保,根本無法達到擔保之效果,而以移轉所有權作為擔保,此為買賣信託擔保之模式。兩造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僅是附有如原告清償債務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買賣,顯有誤會。如原告依借款本旨清償債務,被告自會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被告鄭詠心之近親,皆為被告鄭詠心之登記名義人,即仿間所稱之「人頭」,被告鄭詠心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其他第三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所有之過程:

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係於101年12月28日自系爭33-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筆土地於102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由蔡孟枝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於同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怡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富美;系爭33-43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8日合併至系爭33-42地號土地,系爭33-42地號土地再於同月19日分割增加系爭33之52地號土地;林富美死亡後,系爭33-52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公同共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至10、14至20、141、142至146、199至2

01、204、220至223頁)為證。可見系爭33-52地號於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富美所有後,始自該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而增加,該地號於蔡孟枝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時,尚未存在。

㈡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怡君所有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怡君於102年2月23日簽立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並無以18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真意,該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僅為借款擔保性質,被告林怡君以通謀虛偽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將包括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真意係以買賣信託擔保之方式,擔保借款債權,兩造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僅是附有如原告清償債務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6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蔡孟枝名下,且

原告已與蔡孟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26、220至222頁)、終止借名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102頁)為證;原告先後向被告鄭詠心借款合計至少1207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此有本票、借據、支票、存簿內頁、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69至176、191至19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與被告鄭詠心於102年2月23日,以蔡孟枝與被告林怡君

名義簽立信託約定書,約定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蔡孟枝名下之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林怡君,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處分(出售)信託物以清償債務,信託內容為受託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出租或出售信託財產,信託期間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此有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

28、29頁)可佐。又簽立該信託約定書之目的,係因被告要求將不動產信託在被告名下,作為擔保方式,信託期間由原告去籌錢還款,且原告確曾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鄭詠心確有達成由蔡孟枝將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怡君名下,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鄭詠心借款債務之合意。再者,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4日係以信託為原因,由蔡孟枝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業如前述,可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上開信託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鄭詠心之真意所為,自屬有效。

⒊至於原告與被告鄭詠心於102年2月23日,另以原告為共同債

務人、蔡孟枝為出賣人、被告林怡君為買受人簽定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約定將蔡孟枝名下之系爭33-12、33-44、33-45、33-46、33-42、33-43地號土地,以1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怡君,付款方式以代償王彩鳳、林富美之債務及利息抵付,固有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然原告與被告鄭詠心簽立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鄭詠心之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鄭詠心或林怡君間並無以1800萬元買賣系爭6筆土地之真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表彰之土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蔡孟枝於102年3月4日既非依照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自不因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所表彰之土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影響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

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怡君,請求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

仲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怡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孟枝於102年3月4日將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既屬有效,被告林怡君即因信託而取得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林怡君就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所為一切處分行為,不論是否符合信託本旨,均完全有效。是以被告林怡君於10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富美,自屬有權處分,林富美即因此取得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林富美死亡後,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即因繼承而當然取得自系爭33-4

2、33-43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之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蔡孟枝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怡君將系爭33-42、33-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富美,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同意,亦不生效力等語,均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怡君,請求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怡君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怡君給付買賣價金餘款:

原告與被告鄭詠心於102年2月23日,以原告為共同債務人、蔡孟枝為出賣人、被告林怡君為買受人所簽定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表彰之土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再依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所表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怡君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鄭詠心、鄭雁蓤、鄭博仲應將系爭33-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再由被告林怡君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怡君應給付原告916,371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