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雲景星被 告 徐玲玉
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載代理人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莫錫麟,然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並非律師,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並不適法,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趙見地間之假扣押事件,原告前遵循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0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含面額500 萬元之存單1 張,號碼為8AZC000171號,及面額
100 萬元之存單3 張,號碼分別為8AZB000323、8AZB000324、8AZB000325號)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在案。茲因原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是原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8
3 號相同,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則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無從併案辦理,故本院93年度裁全第617 號、93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程序均已終結。然原告於民國98 年12月8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 號裁定、93 年度裁全字第61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被告等於收受原告之聲請狀後,拒不處理,經原告2 次提出陳報狀催辦,再經司法院政風處函轉法務部廉政署追究後,被告始提出分案,顯為配合訴訟之對造利益故意延宕8 個月,而此期間之拖延造成原告之前揭800 萬元擔保提存金延遲6 年6 月又23天未能順利取回,訴訟之對造更無理要求原告損害賠償,而此均因被告等延誤所致,被告等並經政風室懲處在案。原告並於104 年7月31日接獲本院提存所告知後,原告方於104 年10月27日取回95年7 月25日所提存之前揭800 萬元提存金,此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經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4 年
9 月10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告發之覆函,始證實得知被告等因怠職已遭懲處,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62 萬5,205 元,及自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玲玉係本院書記官、被告許雅萍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上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