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陳興錦
李耀楨被 告 賴林杏仙
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周魏玉愛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將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
5 司執卯字第41598 號執行,被告賴林杏仙等6 人與原告陳興錦等7 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查封、給付金錢等全部予以撤銷等語。是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地上物未被拆除而繼續使用收益及占有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是本件暫先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格總價額年息8 %計算租金(見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98 號卷所附104 年重訴字第29號判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 萬5,600 元(計算式:原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3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8 %×15年=226 萬5,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7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