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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永豐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被 告 侯友正

侯室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彬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後,選任林麗玉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後,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完結後向本院呈報,本院已於106年2月21日中院麟非肆106司司31字第106002095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1號卷審閱無誤。惟原告現既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糾紛,繫屬本院審理中,自難認上揭清算人之事務已然了結,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既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原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清算人當然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得於本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能,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侯友正為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侯室福及侯彬棧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於98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至108年8月31日止。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二條法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管理人,於租賃期間本應就系爭房屋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就提供予承租人之電線等用電設備,為必要之維護,及定期檢查更換之義務,以維安全,防止火災發生,卻長達30年(嗣更正為25年)未定期檢查電線線路等用電設備是否仍安全,以致未及時發現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側已有問題,無法安全使用,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7月24日13時52分許,在系爭房屋2樓倉庫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線路,發生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及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2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損電容器,引發火災,系爭房屋已經失火而全毀,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造成系爭房屋因失火而滅失,無法提供租賃物與承租人即原告,已屬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亦已構成違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約請求退還104年8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返還押金110,000元。

㈡被告依民法第423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對原

告,均負有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就提供與原告之電線等用電設備,為必要之維護及定期檢查更換之義務。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及104年6月1日承租期間,亦委請訴外人禾宇水電工程行及彰崑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查修電燈線路及蟲害防治施作,足見原告已盡承租人之維護責任。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四原因之研判第5點後段,依據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燒損電容器係受火流延燒所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及短路位置分析法綜合分析,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21頁),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係因室內電源配線短路走火所致,是被告違反依民法第423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提供與原告之電線等用電設備,未盡到必要之維護,及定期檢查更換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為共同侵權人,應連帶負責。退步言之,被告侯友正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負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法定義務,長達約30年期間均未檢查及更換室內電源配線,致上開火災事故而燒毀系爭房屋,亦構成不能給付之違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亦得對侯友正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所示,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前一年,即103年度營業淨利為970,680元,又原告因火災事故致無法營業,不得已於104年9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辦理停業清算,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之104年7月24日起算至租賃契約終結日即108年8月31日止尚有4年1月又7日之租賃期間,原告先僅請求12個月營業損失(其餘保留),經計算原告因此火災事故無法營業所致之營業損失計970,68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1,1135,680元。原告就上開契約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

字第116號予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惟刑事部分不能拘束民事部分,且失火原因部分尚須探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行政規則,違反時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加以處罰,違規人如因此造成他人死傷,尚需負過失致傷或致死之刑事責任。衡以建築法77條第1項為立法院通過之行政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務均已認定係有無符合刑法過失罪責構成要件之依據,則何以法位階更高之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人之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注意義務之依據。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第7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公共危險係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被告等就已使用達20、30年以上之系爭房屋室內配線老舊,主動更換電源配線絕對可避免本件公共危險事故,被告等更負有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能注意防止而不注意防止,自有懈怠過失。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429、430條之出租人修繕義務及通知出租人修繕之規定,係在保障承租人之權益,非在免除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修繕義務,更非免除承租人如未通知修繕,出租人即無修繕義務。觀之民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僅規範租賃物修繕義務之歸屬,更明定租賃物雖已交付承租人使用中,出租人仍需為使用上之必要修繕。且由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若係承租人通知修繕,必會同意及配合修繕,又何須將此明文規定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為必要修繕之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承租人更有配合義務,顯見出租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修繕行為,並非須承租人通知修繕始發生,承租人通知修繕並非出租人修繕義務之前提要件。另由民法第4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且催告出租人修繕之目的,在釐清修繕費用負擔之歸屬,及是否可中止租約,並非在免除出租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修繕義務。故本件刑事部分認定,與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430條及其立法理由相違,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意旨,自無法做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㈤另系爭房屋二樓部分為原建物之屋頂,原告僅增建夾層(地

板),隔成倉庫使用。原告於起訴時誤將被告節稅用之租賃契約書提出,實則原告原以味之鄉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98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前每月租金為34,000元,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前每月租金為3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68,000元,嗣味之鄉公司因業務關係結束營業改由原告承租,經被告同意接續前租賃契約,原告因稅務問題,經與被告協議後,被告同意由被告侯室福再簽訂一份租賃契約供原告稅籍登記用之租賃契約書,故原告請求返還104年8月租金55,000元為誤植,實際該月租金應為38,000元,在簽原證1第二份合約兩造在簽訂時,原告又多補了差額42,000元的押租金給被告,所以原告確實已經給予被告11萬元的押租金。且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旁646之1號部分,除販賣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東側受燒掉落,天花板上方空調風管受燒燒熔、掉落外,其餘裝潢內部物品擺設均完好未受燒,並無受損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㈥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原證1的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租賃標的物雖為系爭房屋旁之646號之1,但實際上的承租標的是系爭房屋,所以兩造已經約定系爭房屋從104年9月1日起調整成55,000元。原告在火災發生後,於104年7月份時已經全部清空系爭房屋了,否認被告所述104年8月份原告還在使用,另在火災半個月至一個月後,被告已經將原來系爭房屋,連同646號之1及旁邊也受到火災影響638等建物整排拆除,只剩下沙鹿肉圓那家沒有拆,被告並沒有用修復的方式修復646及646之1的房屋,被告主張用修復的方式來抵銷原告不同意,該建物已有25年以上,原告也主張要折舊。另系爭房屋部分已經由原告投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精算後理賠被告建築物損失188,437元,被告自不得重複計算損失。

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侯室福就原證1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嗣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4日失火造成損害,惟被告侯友正及侯彬棧是時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可能違反民法423條出租人義務,需負共同侵權責任。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侯友正為所有權人,使用人為承租人原告,被告侯室福及侯彬棧均非該條規範之對象。縱被告侯友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否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給付。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104年8月租金55,000元及押租金110,

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約定104年8月租金為4,800元,及押租金為109,600元,已有未符。縱出租人即被告侯室福依約負有返還104年8月租金及押租金之契約義務(被告否認),亦無法請求被告侯彬棧及侯友正連帶給付之情形。

㈢縱認被告均負有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被告否認),

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及過失存在。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公共危險(失火)罪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且自原告於98年9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後至發生本件火災前,系爭房屋均未發現有何大問題,亦未通知被告修繕,有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黃瑞昌、店長葉俊蒲、水電師傅洪國津,均於106年度偵字第1375號具結證述可按,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如有修繕必要時,均自行修繕,且未曾向出租人提出電氣線路或其他修繕請求。又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原告使用,已逾5年之久,系爭房屋已非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狀態,原告既係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未經原告請求修繕電氣線路,尚難遽論被告對此有何修繕義務之違反。而臺中市消防局就造成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配線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因素認定,可知原告就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氣線路時,就有無導絕緣損傷或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之情形,從未通知被告前往修繕,且未經原告請求或同意下,被告亦無從進入系爭房屋檢視電氣線路,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之可能,無得僅以被告縱為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逕認對本件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事故有預見其發生,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被告當初出租時未搭建2樓,現況僅於1樓,常人所能觸及之高度位置設置1個電源開關箱,原告取得占有後,自行裝修,加置電梯、冷凍櫃、照明設備等電器,並自行搭建2樓及裝設電源開關箱。而系爭房屋2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設置室內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該處附近受燒碳化、燒失嚴重及最東側由南往已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毀電容器(起火處),則該2樓室內電源配線及接出之電源開關箱,顯均為原告承租後自行增設,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難認被告3人違反民法第423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所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256、184條解除契約,請求退還租金及押租金、賠償營業損失計1,135,680元,自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遭原告失火燒毀,該房屋所占地坪約80坪,以鐵皮屋建造市價一坪約6,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市價為48萬元。

又隔壁646號之1鐵皮房屋亦遭原告失火燒毀,該房屋所占地坪約40坪,以鐵皮屋建造市價一坪約6,000元計算,該房屋市價為24萬元。且被告因原告失火燒毀系爭房屋,導致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底止共19個月,無法出租收取租金,租金以原告所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4年9月開始,每月為5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19個月損失共1,045,000元,則總計上開金額,被告受有1,765,000元之損害,已顯逾押租金之數額,無庸再返還原告押租金。另原告要請求火災後104年8月份的租金,當時原告還在處理火災後有用的東西,所以104年8月份後原告仍在使用,不能請求被告返還該月份的租金,後來被告已經領取保險金額188437元,保險部分確實是由原告所投保,系爭房屋是因檢察官有通知被告可以修復了,被告自己花錢修復完,106年4月已經租給別人了。

㈤依據原證1的第二份合約,兩造在104年7月9日又簽了該份合

約,上面已經記載104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調成每月55,000元,該租約的標的雖然是646號之1,但是該地址是要給原告供通信使用,實際上的承租標的是系爭房屋,所以兩造已經約定系爭房屋從104年9月1日起調整成55,000元。又原告雖主張以原證5的年度營業淨利97萬0680元計算原告一年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但火災是原告造成的,且原告所提原證5的營業所得申報資料是以前他的營業淨利部分,是否原告請求的一年營業損失部分還能有該營業淨利部分,也沒有辦法證明,所以對該金額原告有意見。確實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及646號之1後來用重蓋方式復原,但被告並沒有主張646號之1的無法出租的損害。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等):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曾簽署原證1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實際租用之房屋為系爭房屋,其旁之646號之1僅供原告通訊地址使用。

⒉系爭房屋確實於104年7月24日失火。

⒊原告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交付審判駁回而確定。

⒋原告實際負責人為黃瑞昌,黃瑞昌業經105年偵字第1330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易字第1443號案件審理中(其後已經本院判刑,並由黃瑞昌提起上訴中)。

⒌原告依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確有繳納11萬之押租金予被告,原告就104年8月份租金部分業已繳納,被告均尚未返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維修不當造成失火,被告否認,

何者為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不能、民法第184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⒊如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原證1第一份之租賃契約書,其上租金

為每月4,800元,實則原告原以味之鄉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98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前每月租金為34,000元,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前每月租金為3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68,000元,嗣味之鄉公司因業務關係結束營業改由原告承租,經被告同意接續前租賃契約,原告因稅務問題,經與被告協議後,被告同意由被告侯室福再簽訂一份租賃契約供原告稅籍登記用之租賃契約書,嗣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原證1的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租賃標的物雖為系爭房屋旁之646號之1,但實際上的承租標的是系爭房屋,所以兩造已經約定系爭房屋從104年9月1日起調整成55,000元,在簽原證1第二份合約兩造在簽訂時,原告又多補了差額42,000元的押租金給被告,所以原告確實已經給予被告11萬元的押租金等情,除據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誤外,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7月28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簽收租金支票明細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8-222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房屋二樓部分為原建物之屋頂,原告僅增建夾層(地板),隔成倉庫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當初出租時未搭建2樓,現況僅於1樓等情,亦堪信為真實,顯見系爭房屋2樓部分,確為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自行增建無誤。

㈡查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系爭房屋起

火處附近結果,其結果為:⒈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明之器具或擺設牌位之情形,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地面塗漆尚保有原色無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跡象,火災當時原告員工均在1樓販賣區活動,並經調閱系爭房屋2樓倉庫監視錄影器,發現案發前2樓倉庫未發現可疑現象,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蚊香器皿燒損痕跡,經查訪店長及目擊者,無人有抽煙習慣,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煙蒂等遺留火種呈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不同,研判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⒌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鐵質置物架上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清理復原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南側附近,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變色、變形嚴重,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蒐證採樣系爭建物2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及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2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損電容器,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絞線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容器殘跡發現導線含有1處熔痕,經取樣分析結果,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電容器內部素體元件已完全碳化,且部分呈現石墨化導電傾向掉落於地面。經查燒損之電容器屬電源總開關箱內機件,係屬電源側,而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屬電源開關箱之負載側,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燒損電容器係受火流延燒所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及短路位置分析法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原告所提原證4,本院卷第57-80頁)可憑,堪認本件係因系爭房屋2樓倉庫之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所造成。而系爭房屋2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設置之室內電源配線,係供系爭房屋2樓倉庫使用,該室內電源配線係由電源開關箱接出之負載側,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8524號函可憑(見他卷第61之1頁),足認該失火之室內電源配線確係由電源開關箱接出。

㈢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黃瑞昌,於臺中市

消防局104年7月31日談話筆錄中陳稱:印象中小的電源開關箱是承租後請水電師傅裝的,大的電源開關箱是原本就有的(見本院影印外放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8頁),其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時亦證稱:「(你是永豐食品行的實際負責人?)是,名義負責人是林麗玉,我們是股東關係。(當時去承租鎮南路《○○○鎮○路○○段地址是由你去跟侯室福接洽?)我是跟侯彬棧接洽。(當時是有約定你們可以重新做裝潢?)是,我有加蓋2樓樓地板。(當時加蓋的工程是由你們自己負責,不是出租人方負責?)由我們委託徐文堂做統包,跟出租人方無關。(當時你跟侯彬棧接洽要租該處時,當時有無約定修繕的部分要由誰負責?)不記得。(《提示侯彬棧與味之鄉公司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這是否你們當時所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一開始沒有賺錢,所以股東一直在改組,所以有簽立了好幾份租賃契約書,這份是當時簽立的其中一份。(《提示他字卷第48頁》最後是以永豐食材有限公司簽約的?)是。(事後承租的房屋有修繕的必要時,是否都是你們自己找工人修繕?)是,通常都是電燈或馬桶壞掉,我們會自己找水電工人處理,不會另外通知出租人。(上次侯彬棧證述,依照一開始以味之鄉名義簽契約時,有約定修繕是由你們自己負責,出租方不負責修繕,只是後來沒有再寫在後來的租賃契約上,是否如此?)這小問題我不記得,但是我自己是認為小東西壞掉就自己修依修就好了。(你們是否曾經通知出租人方來修繕?)沒有,我們那邊連抓老鼠、跳蚤都是自己找清潔公司來做,沒有大問題就不會找出租人。(何謂大問題?)就是指如果颱風有吹破或者有淹水,或是大電跳掉才會找出租人來,但是我們都沒有找過出租人,因為都沒有遇過這些問題。(所以在出租人方從98年9月1日交給你們使用到發生火災之前,你們都沒有發現使用上有什麼大問題而需要向出租人反映要修繕的?)沒有。(你們在從98年開始到發生火災之前,有無發現有用電異常的情況?)沒有。(你們承租上開房屋時,當時你們還沒有做夾層之前,電源配置情況如何?)那是鐵皮屋,電燈都有留在上面,最上面有電燈,一樓是我們自己拉線來接燈具。(當時的總開關有幾個?)我是統包給徐文堂,裡面配線我都不知道,徐文堂跟我說全部都交給他承攬。(當時承攬範圍有無包含要把所有線路更新?)沒有,只有把我的需求做完,就是拉一些新的電線接燈具。二樓只是要作為倉庫使用,我印象中是沒有拉新的線。(你記得一樓有電源總開關箱嗎?)我不知道,那邊有店長,我很少過去,一個月過去一次而已。(二樓有無總開關箱?)我不知道。(《提示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8頁》,你在消防局的談話紀錄為何說印象中二樓小電源開關箱是承租後請水電師傅配的,大的電源開關箱是原本就有的?)二樓我沒有上去,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很肯定這樣講,我是說要問水電師傅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胡駿騰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從事水電,有去永豐食品行做1樓電燈的部分,伊只負責1樓的燈具,是徐文堂請伊去做水電,當時業主是永豐食品行的老闆黃瑞昌,沒有跟所有權人這邊接觸到,該處是承租的,剛去的時候還有拆除原來的裝潢,要等鐵工搭隔層,伊才去安裝,等了4、5天才去安裝,當時線路配置是用原來的配置再加裝燈具,伊去的時候,1、2樓都各一個總開關箱,1樓是真正的總開關,2樓是分箱。當時印象中系爭房屋後半段有夾層,伊等是去搭前半段,有有把原本的裝潢部分拆除,地轉(應係地磚之誤)也有弄掉等語(見他字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亦與前述兩造所述系爭房屋二樓部分為原建物之屋頂,原告僅增建夾層(地板),隔成倉庫使用等情相符,故本件失火之2樓電源配線,非為被告出租時已存在,而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所增設,自屬無疑。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原告與被告侯彬棧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4條租賃物使用約定略為:「…三、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房屋之使用,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對於因乙方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除前項事由外,因房屋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甲方(即名義出租人被告侯彬棧)應負責修繕之。」、第6條違約處罰第2項、第3項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時,乙方得逕行終止契約,甲方除應返還押租保證金外,並得就乙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⒈甲方非房屋所有權人或對租賃行為無權處分者。⒉租賃期間甲方移轉房屋所有權或設定他項物權予第三人,而未以書面通知乙方,致影響乙方租賃權之行使者。⒊房屋被法院查封或甲方受破產宣告時。」、「除前二項事由外,因一方未履行本契約之其他約定,致使他方發生損害者,違約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0、221頁,該權利義務嗣後由原告承受)。可知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約定原告重大過失所致及房屋損壞之修繕義務分配,並無約定水電等一般修繕,而依前述證人黃瑞昌之證述可知,一般之修繕顯均由原告自行為之,足證本件一般之房屋修繕,確係均由原告自行為之。而就本件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造成本案室內電源配線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因素為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本案證物鑑定報告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表示火災發生前電源配線係處於通電狀態,惟起火處附近燒損嚴重,已無法就該室內電源配線燒損情形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短路熔痕之確切原因,有關『電源配線電器因素』之可能原因列舉如下供參:㈠導體絕緣損傷:1.汽車、機械等之震動。2.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3.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

4.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絕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與導電摩擦。5.老鼠咬囓破損。6.高溫之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

7.日曬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㈡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1.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2.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643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電氣線路時,顯係因有上開導體絕緣損傷,或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之情形,始造成本件室內電源配線因素引燃火災之情形,自屬有可歸責原告之情形,此亦可依檢察官起訴原告實際負責人黃瑞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43頁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刑事部分上訴中)。以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已有近6年之久,並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自行裝潢使用,故被告業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甚明,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既作為原告營業使用,非屬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狀態,被告無法自由出入,被告未經承租人即原告請求或同意下,客觀上無從進入檢測系爭房屋內之電線或其他事項是否有老舊需要更換之情事,原告復未要求被告前往檢測、維護或修繕,皆自行委請水電工人處理,被告亦無從為必要之預防作為,足證被告並無違背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亦無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而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義務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430條云云,自無理由,其主張因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負1年營業損失970,6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又本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無返還原告104年8月已給付租金55,000元(原告嗣後更正為38,000元)之義務,且原告雖已給付押租金110,000元,惟依前述兩造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及前述押租金之規定,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失火,被告自得以其所受損失主張抵充,而本件系爭建物於火災燒毀後,從104年9月1日起無法出租,至106年4月被告重建始租給別人,則被告主張其受有104年9月至106年3月,共19個月之租金損失自有理由,而租金以原告所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4年9月開始,每月為55,000元計算,被告受有19個月損失共1,045,000元,顯已逾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1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亦為無理由。

㈤按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為:1.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

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2.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所列檢查項目,均屬於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且縱有違反該條規定,亦僅有行政處罰之規定,難謂該條規定確屬原告所述保護他人法律甚明。況本件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系爭房屋既已經原告增建而更動原有構造及設備,原告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依前所述,本件既係因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電氣線路時,顯係因有上開導體絕緣損傷,或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之情形,始造成本件室內電源配線因素引燃火災之情形,該情形既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謂因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而致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並應連帶負責云云,自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