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豐慶
江雄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原審前已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函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文到7 日內具狀陳報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派下權之比例計算,惟上訴人即原告迄未陳報。承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既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