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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莊鎬宇被 告 謝瑤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訂「HUSS合作互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諾將遵守原告為營運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營利事業制定之經營管理方針與決策,不得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將決策權轉移第三人,被告並同意原告得使用上址之全部空間進行相關事業營運,依原告制定之規定進行餐飲規劃、產品烹飪組合、食品品質管理等相關工作。然被告自105 年4 月8 日開幕起,便有諸如擅離職守、店門口堆置雜物、撕毀會議紀錄等違約行為,竟於同年8 月間擅自更換店門鎖,同年10月間擅將店面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嗣後即避不見面,被告上述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5 項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9 月承接系爭店面經營餐廳,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向被告毛遂自薦,並提出被告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經營方案,故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簽約之目的在委託原告經營原由被告自己經營之系爭餐廳,為配合原告之經營規劃,原告並向被告提出系爭餐廳之裝修、設計規劃,並要求被告出資30萬元以便完成整體改造,被告於支付30萬元後,原告又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要求被告補簽,被告基於雙方合作之善意而簽署。然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經營之系爭餐廳連月虧損,不僅無法獲利,甚且無法支付房租,還需由被告代墊租金至少30萬元,無法達到原告在參與經營前向被告承諾之每月獲利、彌補先前損失、每日1 萬5000元營收。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告知被告從是日起平日不營業,然此已涉及變更營業時間、營業型態,顯已超出系爭契約委託經營、制定營業方針之範疇,經被告要求提出經營改善方案仍未提出,且原告經營期間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審慎管理系爭餐廳,時常出現結束營業後大門未關、製冰機未關、瓦斯爐火連夜未關之危險情事。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遂於105 年

8 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因原告違約而合法終止,被告嗣後更換門鎖之行為即無違約問題,且原告於知悉系爭契約終止後,乃於105 年8 月7 日搬走餐廳內包括監視器主機、音響等物品,嗣原告父親又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餐廳搬走花盆,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5 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無違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均有義務完成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應履行事項,若原告或被告有任何無法履行、完成之約定事項,則他方得停止履行未完成之約定事項,終止部分或全部履行中之約定事項,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遵守乙方(即原告,下同)為營運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營利事業制定之經營管理方針與任何決策」;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使用上址之全部空間進行相關事業營運,依乙方制定之規定進行餐飲規劃、產品烹飪組合、食品品質管理等相關工作」;同條第3 項約定:「甲方若無法於承租上址之期間遵守並接受乙方之經營管理與決策,又或甲方於租賃期滿前因違反第三方租賃合約,並或因其他因素而提前終止於上址之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甲方需依下述標準償還乙方室內裝潢設計費用,且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甲乙雙方之間任何契約之訂金。賠償標準:若甲方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第1年度與第2年度內(即本約簽約日至106年12月20日內)違約,需賠償乙方6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8 日系爭餐廳開幕起,即有身為廚師擅離職守、店門口堆置雜物、撕毀會議紀錄等違約行為,更於同年8 月間擅自更換店門鎖,同年10月間擅將店面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被告上述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5 項之約定,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60萬元等語,被告固坦承有更換門鎖之行為,惟抗辯並無違約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吳明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經營餐廳之事,系爭餐廳經營上被告有一些不配合的情形,如開會結束後到下次會議前將上次會議記錄撕掉,被告是廚師,上班時間廚師要在廚房,但被告於規定的上班時間不在,這是兩件我記得比較嚴重的事,零碎的還有不少,原告要求一些雜物不要堆置在店門口,被告回應沒有地方放,所以將一些設備放置在店門口,雖然不會影響出入,但會影響門面,到開店時都沒有移開,系爭餐廳店門鎖有被換掉,猜測是被告在105年7、8 月間換的,因為只有被告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又證人潘重瑋於本院具結證述:105年3月間原告找我去系爭餐廳當員工,餐廳經營由原告負責,被告擔任廚師,系爭餐廳經營到105年7月初,有次要去上班時發現鐵門被拉下來,我聯絡原告到現場後,按鐵捲門的鑰匙發現打不開,才發現被換鎖,鑰匙兩造都有,在經營餐廳期間,我曾在上班時間與同事在餐廳地下室,聽到樓上鐵捲門被拉下來,上去查看才發現我與同事被鎖在店內,我不知道是誰鎖的,我印象中被告有2次上班時間不在廚房,被告也曾在店外走廊、大門堆置桌

子、烤肉架等物品,會影響客人觀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身為廚師於上班時間不在廚房、在店門口堆置雜物、撕毀會議紀錄、擅自更換店門鎖等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有前述行為,惟其辯稱:原告找伊合作時,要伊湊30萬元,之後一切由原告負責,後來因房租問題補到40萬元,但原告經營期間帳目混亂,原告亦未將店營收交給伊,致伊每月都要墊房租,也沒拿到獲利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9日告知原告「瓦斯跟製冰沒關」、「瓦斯的火開到早上、很可怕」,於同年5 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我早上去玻璃都沒上鎖」、「製冰機沒關」、「要小心」、「我沒有怪你的意思,只希望不要發生意外事件,永續經營」,原告則回覆「Sorry 沒注意到」,被告又於同年7 月13日傳送「在你的酒吧裡打掃小弟們沒有關門」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經營期間原告亦有未注意系爭餐廳環境安全之情事。被告復提出其於105 年5 至7 月間多次向原告催討房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

102 頁),由該紀錄可知被告曾多次傳送「是你們教我拿30萬出來」、「結果是這種結果」、「經營一個月半連房租都繳不出來」、「如果沒剩」、「就是經營有極大的問題」、「你把這2 天營收轉給我」、「我要去付房租」、「房東在催」、「你們做了3 個月」、「我一毛錢都沒賺到」、「還要賠錢」等訊息予原告,足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討營收以支付系爭餐廳之租金,而原告僅於105 年5月22日回覆「帳號給我」、「我匯25000 過去」、「我們現金不到55000 」、「剩下的你要想辦法」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原告自承系爭餐廳之店面租金係以店營收支付,開店初期舉辦之VIP派對有3、4 萬元營收,這筆錢有交給被告,以支付店內房租、水電等必要支出,後來被告都沒有還,所以向友人借款,有與被告協調等這筆3、4萬元拿回來後再將營收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系爭餐廳店面租金每月為5 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經營期間僅支付被告3、4萬元,實不敷被告支付房租,是被告所辯其每月墊付房租一節,應可採信。

(四)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係由被告將其承租之系爭餐廳店面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而系爭餐廳之租金則由營收支付,惟原告於經營期間僅交付被告3 、4 萬元,不足以供被告支付租金,則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8 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我們沒辦法配合了,沒辦法是因為你們沒辦法賺錢,沒錢,跟你們說的不一樣,你們也不要做了,招牌請拆走」、「沒辦法賺錢就不要做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有終止契約之意,應屬可採。原告雖認上述訊息看不出終止契約之意,因兩造並未就何日終止、終止後如何結帳、設備分配等節討論,惟查,原告經被告告知上情後,於105 年8 月7 日搬走系爭餐廳音響、監視器,同年月26日原告父親則搬走店前之花盆,由原告上開行為可認原告亦有終止之意,否則何需搬走前述經營餐廳所需之物品。至契約終止後兩造如何結帳、設備分配等項,應由當事人另行處理,與該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05 年8 月間終止,則被告嗣後於同年8 月間更換門鎖、10月間轉讓店面之事,即無違約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款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