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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廖秋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華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原係聲明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算,嗣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變更為自106年6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訴之變更之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973/100000)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102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1月18日依約將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5,876,226元匯入信託專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信託專戶)內,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又再依同一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就上開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027/100000),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第1、2次買賣範圍計為上開土地全部),並於103年4月1日將簽約款10,000,000元系爭信託專戶內。惟訴外人廖國鎮嗣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全部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廖國鎮勝訴確定,乃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無優先承買權而解除契約。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第1、2次買賣契約,並依前揭第1、2次買賣契約第12條第21款約定事項,先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各自立約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補償(下稱系爭補償約定,詳參後述六所示),其中第1次買賣契約部分為1,152,733元,第2次買賣契約部分為389,589元,合計為1,542,322元。系爭補償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59條所稱契約另有約定者,如非該條所稱之契約另有約定者則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其約定利率實低於法定利率,自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要。再第

1、2次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並無任何利得,反因將簽約款存於信託專戶內,致無法動用以尋求較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以上利得收入(如民間借貸之利息約定年利率為20%)之損害。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已失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亦即失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兩造間以原告具有優先承買權為前提所簽訂之第1、2次買賣契約,係屬違反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持該等無效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又縱第1、2次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亦不得就給付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再系爭補償約定若屬違約金之性質,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前述時日簽立第1、2次買賣契約,並訂有系爭補償約定,而先於102年11月18日依約將簽約款25,876,226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繼於103年4月1日將簽約款10,000,000元系爭信託專戶內。嗣因廖國鎮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全部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廖國鎮勝訴確定,乃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無優先承買權而解除契約。原告則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第1、2次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補償約定換算補償金額分別為:第1次買賣契約部分為1,152,733元、第2次買賣契約部分為389,589元,合計為1,542,32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補償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59條所稱契約另有約定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是兩造間以原告具有優先承買權所簽訂之第1、2次買賣契約,係屬違反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持該等無效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第1、2次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效契約?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所定之

優先承買權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且廖國鎮另案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全部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廖國鎮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㈡土地法上述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並未禁止或限制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或已無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且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第1、2次買賣契約雖係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而訂立,乃若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亦僅涉及雙方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況,此在該等意思表示經撤銷前(依本件事實,兩造依民法第90條規定,均已無撤銷權),尚不影響第1、2次買賣契約之合法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是兩造間以原告具有優先承買權所簽訂之第1、2次買賣契約,係屬違反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故原告援引第1、2次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補償之約定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利息計算標準,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且不問受領人是否使用金錢,亦不問有無催告。而兩造就系爭補償約定即第1次買賣契約第12條第2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解除契約,乙方同意自立約日起至解除日止,除無條件退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外,另按甲方支付價金額依年利率1.5%計算數額補償甲方等語、第2次買賣契約第12條第21款約定:

…甲方得選擇通知通知乙方解除契約或延期,乙方同意自立約日起至解除日止,除無條件退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外,另按甲方支付價金額依年利率1.5%計算數額補償甲方等語,顯就應附加返還利息之計算標準約定為按年利率1.5%,此即係屬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性質上為利息之債,而非損害賠償、違約金或準違約金之性質,尚無民法第251至2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若此項約定若屬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七、再按所謂利息係債權人不使用原本而生之收益,非為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之對價。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價款,均經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有如前述,而依兩造與合作金庫銀行所簽立信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兩造同意就該等價款即信託財產不計付利息(106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卷第15頁、23頁),是原告交付上開價款後,顯無法再利用、收益,兩造因此為系爭補償約定,即在使原告取得不使用原本而生收益,且兩造間之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甚多,對於被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其約定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約履行給付,洵屬有據。又系爭補償約定既屬利息之債,有如前述,則依利息之債之本質,此項利息之給付本與被告是否曾動用該等價款無關,是被告辯稱其未動用該等價款,原告不得依系爭補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核屬誤會,不可採信。

八、利息之債依法律性質可分為基本權的利息之債、支分權的利息之債。前者係指隨同原本債權存在而未現實發生之抽象利息債權。後者係指已屆清償期而具體發生,且與原本債權分離之利息債權。基本權的利息之債隨同原本存在,對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支分權的利息之債則與原本債權分離,對原本債權具有獨立性。系爭補償約定係屬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稱契約另有訂定者,性質上為利息之債之約定,依其約定內容觀之,其清償期於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屆至,為支分權利息之債,具有獨立性。又其給付內容為金錢給付,為金錢之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當然發生利息,此所生者乃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此與系爭補償約定之性質截然不同,尚無複利之情況,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九、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第1、2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