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曾思毓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黃聖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點七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述法規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原告起訴時載有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嗣後將備位與次備位聲明合併為備位聲明,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由10.61%變更為10.72%。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已有結婚之計劃,並有合資購置適當房屋作為婚後居所之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覓得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路○○○號17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自備款為3,340,000元,餘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與出賣人,兩造約定自備款部分由原告出資1,790,000元,餘由被告支付,且因被告時任公司負責人,銀行信用評估較原告為佳,因此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並由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餘款與出賣人,所有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手續則委託臺灣房屋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詎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兩造感情生變而於105年11月分手,原告邀被告商議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事宜遭拒,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協商處理事宜亦未獲回應。惟兩造間合資購屋之法律性質鈞院或有不同認定,爰先位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⑴、先位聲明:
兩造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性質上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性質上相當,且兩造商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購屋價金,性質上與隱名合夥相同,兩造既已於分手,合夥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並於105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且原告於LINE對話中已提及「結構就分三種,本金、成本、售後盈餘」、「固定成本要再給你186,063的部分,最後結算時,再扣除」,顯見兩造已就合夥之必要事項達成共識,自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至屬固定成本之仲介費、稅金、保險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且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自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如鈞院認應先經清算始得請求還投資款,則原告再依701條準用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縱認兩造間合資購屋契約,並未約定如何共同經營事業,僅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將出售所得扣除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而非屬隱名合夥,惟亦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又如鈞院認兩造合資購屋不適用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惟被告曾在LINE對話中承諾:「…房子部分等賣了,我會把該給你的給你…」等語,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曾出資1,790, 000元,並表示願歸還,原告亦得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90,000元。
退萬步言,縱鈞院亦認非屬借貸關係,惟原告出資時非以贈與之意思而交付1,790,000元與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90,000元之利益,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兩造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已言明,系爭房地總價金16,700,000元中,原告出資頭期款3,340,000元中之1,790,000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金額13,36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出資占總價金10.72%,被告則占89.2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072,100-10.72=89.28),惟兩造協議,原告將所取得10.7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由被告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支付餘額,現兩造既已分手,原告復於105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原告自得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0.72%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能分割期限,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既已分手,爰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部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0.72%移轉登記與原告;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又兩造交往期間曾出國旅遊原告並為被告代墊旅遊支出15,892元,被告曾於105年11月17日在LINE對話中承諾於105年年底前返還,於分手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2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兩造就購屋之約定係原告出資1,790,000元,餘由被告負責,被告除支出頭期款1,550,000元外,餘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被告抗辯兩造僅就頭期款約定各負半數,餘貸款本息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貸款部分係被告承諾出資之部分,且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計入兩造應分攤之負擔。至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所有管理費、水電及瓦斯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應由原告分攤,而兩造各自購買之家電、家俱各自取回即可,而仲介費、稅金、保險費等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惟不需列入成本計算。又原告雖在被告友人詢問時曾說過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購買,惟此並無將支付頭期款1,790,000元贈與被告之意,而係保全被告在友人前面子,此由兩造於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最後沒有在一起被告應將該筆錢(即原告支付之頭期款)還給原告,被告亦承諾會還,足見係合資購屋並非贈與。另原告購買之部分家俱等物並未說過要贈與被告,此由兩造於LINE對話中原告數度要求搬走自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支付頭期款1,790,000元及曾於旅行期間之借款15,892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先稱合夥,又稱合資,再稱借貸,何以同之件事卻有數種原因,顯見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合夥、借貸或借名登記,而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原告支付之頭期款係原告於劈腿後,為表示對被告不會再有二心所為贈與,被告受領原告贈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主張合夥及借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由兩造LINE對話中原告曾提及「代款利息及管理費我只願意到年底」,顯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乙事原告從頭到尾均屬知情。況如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投資或合夥購買,每月貸款利息、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裝璜費用應由兩造分攤始符常理,何以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支付,原告全未支付,顯見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非合夥或合資購買。又系爭房地本係被告購買,被告與仲介接洽後,為不想讓屋主認被告很想購買系爭房地,始請原告出名支付斡旋金及簽約,據被告瞭解原告非常富有,如原告有意購買應有能力直接以現金購買,而以被告名義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係因原告貸款資格不符,並非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故。另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不論被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均為必要之支出。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等房子賣了之後,該給你的就會給你」係指原告所購買之鍋碗瓢盆等物,並非指1,79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已有結婚之計劃,於民國104年4月間由原告出名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總價金為16,700,000元,原告支付1,790,000元與出賣人,被告則支付1,550,000元與出賣人外,餘則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感情生變而於105 年11月分手,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曾於旅遊期間向原告借款15,89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以合夥、合資或借貸之方式所購買,原告支付1,790,000元係合資或係贈與被告金錢,原告主張出資1,790,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或備位請求移轉所有權10.72%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上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業人」。原審既謂兩造出資合購系爭房屋,非供自住,係期增值後出售賺錢為目的,屬合夥之性質,並謂被上訴人為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兩造究係合夥,抑隱名合夥關係,已滋疑義,有待澄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雖原告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性質為隱名合夥,惟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合夥契約,亦未約定所營事業,利益、虧損之分標準,難認與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相同。而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將來結婚後得以共同居住之住所而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顯係供自住,並非經營一定事業,亦非期待日後增值後出售賺取利潤,核與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⑵、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於LINE對話中已提及「結構就分三種,本金、成本、售後盈餘」、「固定成本要再給你186,063的部分,最後結算時,再扣除」,屬固定成本之仲介費、稅金、保險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且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自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將出售所得扣除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初始,係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而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婚後有可供居住之處所始合資購買,並非在將來出售可獲得相當利益之分配,與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之要件有間,尚難認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將來出售獲利之合資契約甚明。
⑶、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又主張所支付頭期款1,790,000元係借與被告購屋之用,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所交付之1,790,000元係本於借貸契約而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兩造當時為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兩人本於此情誼共同集資購買婚後居住之房屋,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應認原告主張共同出資購買婚後居住之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係本於借貸關係所交付,顯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購屋當時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就已論及
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各自出資購買婚後居住之房屋,與經驗法則相符,已如前述。而現代社會男女平權,男女朋友於婚前各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經濟地位平等,於婚後財產各自管理,或共同管理均非少見,因此婚前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如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應認係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有,始符現代男女平權之觀念及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本件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6,700,000元,原告支付1,790,000元與出賣人,被告支付1,550,000元與出賣人,餘款13,360,000元係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此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既無特別約定,則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本件原告出資額占總價金10.72%,被告則占89.28%(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1072,100-10.72=89.28)。次查,依銀行金融交易實務觀之,不動產如係數人共有人,以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需徵信作業程序、辦理對保程序及簽署設定契約、開戶、撥款等程序均較不動產所有權係一人單獨所有所需程序為複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在購買不動產而需向銀行設定抵押代款作為支付部分價金之際,如將合資共同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上歸屬一人所有,於辦理抵押貸款時,程序當較簡便,撥款時程亦較迅速。本件原告主張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而將原告以出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使系爭房地所以權於外觀上歸屬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當無違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出資係因原告劈腿後,為表示對被告不會有二心所為贈與,並非合資共同購買云云,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購買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仲介費、稅金、保險費、代書費等費用雖係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必要支出,但並非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體,非屬共有之標的而為應分攤之必要費用,自不應計入系爭房地總價內作為兩造出資額比例,況兩造均未提出費用明細,此有待日後兩造就此部分費用另行協調或主張。至被告抗辯支出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用等亦應計入總價,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其居住、使用,因此由使用者之被告支付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應屬合理,自不應列為總價之一部分,且上開費用應非購屋時之必要費用,嗣屬購入後因居主所生費用,自不應列入購屋總價甚明。
⑶、再查,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已委託律師發函邀被告商議處理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事宜,應認為原告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復於起訴狀再次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0.72%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72%,被告89.28%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為住家用途,是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查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業經原告陳明甚詳,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係第1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合計113.5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2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如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經本院詢問是否價購他造應有部分,兩造均稱無資力可購買,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旅遊期間借款與被告15,892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當准許。本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10.72%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請求變價分割及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0.72%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1 │臺中市○○○區○ ○○段 │378 │ │1413.33 │16044/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 │ │臺中市北屯│臺中市北│鋼筋混凝土│第17層│陽 臺│全 部││ │15○○ ○區○○段 │屯區崇德│造(20層)│113.50│18.04 │ ││ │ │378地號土 │五路359 │ │ │雨遮 │ ││ │ │地 │號17樓 │ │ │6.11 │ │├──┴───┴─────┴────┴─────┴───┴───┴─────┤│共有部分:同段01577建號,面積2611.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108/0000000 ││共有部分:同段01578建號,面積3977.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898/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75號,權利範圍8438/0000000,23A號, ││ 權利範圍4219/0000000) │└─────────────────────────────────────┘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1 │原告曾思毓 │10.72% │├──┼──────┼─────────┤│ 2 │被告黃聖紘 │8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