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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龔周明

温承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博芮被 告 林俊成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號

姚登桂顏俊昌即保民宮陳錫和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登桂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龔周明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温承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登桂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俊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上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之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8之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8之3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8之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8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8之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35.2平方公尺、同段8之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231地號土地)上面積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1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林俊成應將坐落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應將坐落系爭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林俊成、顏俊昌即保民宮、陳錫和、陳杏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8之123、8之129、8之132、8之292、8之293、8之305地號土地為原告温承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之1、8之300、8之302、8之3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龔周明單獨所有。(二)被告林俊成興建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姚登桂興建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興建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興建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俊成應將坐落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應將坐落系爭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姚登桂則以:(一)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係由伊爺爺姚深烟於53年間興建,嗣姚深烟於61年間過世後,由伊父親姚珠寬繼承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於姚珠寬過世後,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乃由伊單獨繼承,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二)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區○○路1段93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迄今已逾53年,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係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之出入口雨遮,不會妨礙公眾通行,不用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為保民宮,係由善心人士於63年間出資興建,並非伊所興建,伊自105年間起擔任保民宮之主任委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被告陳錫和、陳杏如先後於約十幾、二十幾年前搬離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非屬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之123、8之129、8之132、8之292、8之

293、8之305地號土地為原告温承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之1、8之300、8之302、8之3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龔周明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17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1078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7頁及本院卷二第5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6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曾林靜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難認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屬被告林俊成所有。

2.被告林俊成於67年3月29日出境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查詢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07頁),及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大門緊閉,無人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見被告林俊成並未占用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

3.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係由被告林俊成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成應將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姚登桂辯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係由伊爺爺姚深烟於53年間興建,嗣姚深烟於61年間過世後,由伊父親姚珠寬繼承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於姚珠寬過世後,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乃由伊單獨繼承,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營造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姚珠寬於92年12月8日死亡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卷附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姚登桂乙節(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互核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姚登桂辯稱: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區○○路1段93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迄今已逾53年等情,充其量僅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乃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自難僅據被告姚登桂所辯前情而逕認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

3.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被告姚登桂所有並占有使用,而原告温承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姚登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姚登桂占有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不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温承翰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8之

292、8之293、8之300、8之302、8之303、8之305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6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詹賴蔭」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綜上,足認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辯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非由其興建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係由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8之292、8之293、8之300、8之

302、8之303、8之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6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系爭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大門緊閉,無人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參以,被告陳錫和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被告陳杏如則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綜上,足認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辯稱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非屬渠等所有,渠等亦未占用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係由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應將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姚登桂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