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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洪杰焜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被 告 洪清暉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被 告 張洪菊

李洪換洪滿洪婕齡洪杰鴻洪暄雯洪美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洪千雅即洪珮瑜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即洪珮瑜(下稱洪千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文通之孫子,因洪文通對原告疼愛有加,且為彌補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洪清河死亡之遺憾,故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⑴臺中縣○○鄉00000000市○里區○○○段○○○○號(下稱系爭墩北段953地號);⑵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墩北段954地號);⑶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中社段156-1地號);⑷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中社段156-8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所附遺產免稅證明書中,受贈人欄位為原告一人即可證明,洪文通確有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2人間確存有贈與契約存在。

2.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過世時,系爭四筆土地仍登記在洪文通名下,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因繼承變動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是系爭四筆土地應為洪文通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即當然承受洪文通移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洪文通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洪文通即已死亡,則洪文通就該系爭四筆土地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發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而洪文通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承受,故本件被告等負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提之證物文件屬實,且當年之申請登記過程中,文件蓋有洪文通之印章暨手印,並經相關機關進行審查,可認原告與洪文通間之贈與契約確實存在,原告先前撤銷申請登記之原因,係因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因此先對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撤銷,並非撤銷贈與契約。

2.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確有洪文通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中段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申請移轉登記文件中亦有洪文通之手印存在,可見該文件確經由洪文通首肯;況相關機關皆未對文件中洪文通之簽印或手印要求補正,因此可認贈與契約存在等語。

㈡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清暉方面:㈠抗辯:

1.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原告卻於洪文通死亡之次日(即95年11月3日)始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事務所及稅捐單位,辦理移轉登記及繳納稅捐,其上日期是否為倒填?洪文通於何時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其委任之配偶前往申請登記之時間係於95年11月3日,顯然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無法與贈與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2.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蓋有洪文通之印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洪文通之印章與指印。惟該印章是否為洪文通所有,令人懷疑?況縱使該印章為真,惟是否為洪文通所交付,以及交付之目的為何?確有可疑之處。另倘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洪文通一直是由原告所照顧,則原告事先保管洪文通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待洪文通死亡後,再行取出蓋用於倒填日期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非難事。

3.上揭文件中洪文通指印旁並無2人以上簽名證明,也未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所定要件,是否為洪文通之手印?蓋手印之原因為何?洪文通蓋手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完足等?均未有人可資證明,顯見無法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4.洪文通生前究竟有無償贈與原告系爭四筆土地之意,代辦之地政士並未當場確認,是否真有其事,令人懷疑?況受贈人尚未允受前,贈與人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受贈人縱使事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亦因已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而無法與贈與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洪婕齡、洪杰鴻、洪暄雯、洪美娟方面:㈠抗辯:

1.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贈與關係存在。假如系爭四筆土地如原告所述確為洪文通贈與原告,按照常情,原告應早已提起本件訴訟,則當時尚有洪文通之配偶洪劉綢可證明洪文通確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之情事。然原告卻於洪文通過世後5年,並待洪文通之配偶洪劉綢亦過世後,又經過5年時間,始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證明原告明知洪文通並未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之意,而未敢輕易提起相關訴訟。

2.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所提出之如土地登記聲請書等,其上顯示於洪文通姓名處之指印,依照民法第3條之規定,指印旁並無2人以上簽名加以證明,故縱使不論洪文通蓋用手印之原因,以及蓋用手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完足,由此指印之外觀而言,亦不生法律之效力。

3.被繼承人洪文通當時已高齡93歲,身體狀況不佳,是其意識及理解能力恐有疑義,況其不識字又有嚴重之重聽,在沒有第三公證人之情況下,縱使不論洪文通之指印已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僅上揭捺指印之文件而言,洪文通恐係在毫無理解之情況下所為,效力自屬有疑。

4.洪文通就系爭四筆土地至多僅有表示要過戶給孫子,但並未表示是要贈與;況且洪文通共有6名孫子,何來獨獨只過戶予原告1人?甚且無償贈與系爭四筆土地為何等重大之事,倘若為真,何以僅有所謂公契,而於無私契之存在?而此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5.原告之主張非僅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疑點重重。甚且原告起訴狀中雖稱:洪文通係為補償原告之父早於洪文通過世之憾,因此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之父並非僅有原告1名子女,尚另有4名子女,洪文通遺憾之對象應非僅有原告1人,疼愛之對象亦非僅有原告1人,何來獨贈與原告之可能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為洪文通之被繼承人,洪文通(已於95年11月2日因火災而死亡)與洪劉綢(已於100年2月2日死亡)生有5子4女,原告為洪文通長子洪清河(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之次子,洪清河之長子為被告洪杰鴻,長女為被告洪婕齡,次女為被告洪暄雯,三女為被告洪美娟;洪文通之次子洪清志(已於69年1月25日死亡)之女兒為被告洪千雅;洪文通之四子為被告洪清暉;洪文通之長女為被告張洪菊;洪文通之三女為被告李洪換;洪文通之四女為被告洪滿;另洪文通之三子洪清林(已於38年9月8日死亡)、五子洪清來(已於68年3月31日死亡)、次女洪採雲(已於30年9月8日死亡),均已絕嗣;系爭四筆土地,原均為洪文通所有,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後,現均列為洪文通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中;系爭四筆土地於洪文通95年11月2日死亡後,原告先於95年11月3日向臺中縣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墩北段953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申報,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後,由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7日繳納稅款完畢;並由林佳妤於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辦理系爭中社段156-1、墩北段953、954地號等3筆土地之稅捐申報,並於同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欲申請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開立豐登補字第265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前來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6日以豐登駁字00589號駁回登記之申請;原告並於96年7月10日向臺中縣00000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並已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萬4941元;原告另於97年1月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撤銷系爭中社段156-1地號及墩北段953、954地號土地稅捐之申報,並請求退回申請人所繳納之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2第140頁背面至141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引內容、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洪文通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補正通知書稿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08350號函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1104713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退稅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40至55頁、58至64頁、73至102頁、146、158頁、214至223頁、234至27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洪文通於95年10月16日在世時,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嗣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過世時,系爭四筆土地仍登記在洪文通名下,迄至105年11月1 5日因繼承變動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是系爭四筆土地應為洪文通之遺產,被告等應承受洪文通移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單獨所有之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洪清暉、洪婕齡、洪杰鴻、洪暄雯、洪美娟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就系爭四筆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洪文通間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㈡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系爭四筆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洪文通間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洪文通之孫子,因洪文通對原告疼愛有加,且為彌補原告之父親洪清河死亡之遺憾,故自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然查:

⑴訴外人洪文通與劉綢生有5子4女,分別為長子洪清和、

次子洪清志、三子洪春林、四子即被告洪清暉、五子洪清來、長女即被告張洪菊、次女洪採雲、三女即被告李洪換、四女即被告洪滿;其中長子洪清和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而其子女則分別為被告洪杰鴻、原告、被告洪婕齡、被告洪暄雯、被告洪美娟;而洪文通之次子洪清志於69年1月25日死亡,其生有女兒即被告洪千雅;洪文通之三子洪清林於38年9月8日死亡、五子洪清來於68年3月31日死亡、次女洪採雲於30年9月8日死亡,渠等3人均無子女;系爭四筆土地原均為洪文通所有,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後,現均列為洪文通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至141頁),復有被繼承人洪文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參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92頁背面至101頁)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由此可知,洪清和之子並非僅係原告1人,其尚有子女即被告洪杰鴻、洪婕齡、洪暄雯、洪美娟等人存在,而洪文通本人則已於95年11月2日死亡,又原告對其所稱洪文通獨對原告疼愛有加,且為彌補原告之父親洪清河死亡遺憾,始因此將其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之說,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所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況系爭四筆土地迄至95年11月2日洪文通死亡時,仍登記在洪文通之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任何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自95年10月16日起,陸續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予原告之說,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⑵原告雖指稱對於洪文通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等情,

有證人即原告之妻林佳妤、代書卓有燦可資為證。然證人林佳妤於106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有關座落臺中市○里區○○段156之1、156之8,墩北段953、954地號,原為洪文通所有之四筆土地,你有無去申請辦理贈與程序?)所有程序都是阿公洪文通生前委託證人卓有燦代書去辦理的。因為洪文通突然意外死亡,因為先前都辦得差不多了,後面剩下要登記、核算繳稅等,那時候有去找證人卓有燦,因為阿公當時已經死亡,所以就沒有幫我們送進去稅捐機關,我就說不然我自己試試看,我就自己送件到稅捐機關,我也有送到地政機關」、「(法官問:你說你自己送件試試看,是否有辦理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好像沒有收件,因為他說阿公已經死掉了,這個沒有辦法收件,…」、「(法官問:你有無跟你阿公洪文通陪同他去代書事務所那邊就系爭四筆土地委託辦裡贈與的事情嗎?)有。何時我忘記了,太久了。我記得是阿公死前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法官問:系爭四筆土地的贈與到底有沒有辦成?)我不清楚」、「(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妳前面提到本件四筆土地是阿公生前要贈與還是要賣給原告的?)因為證人卓有燦代書有提到節稅的部分,至於要用贈與還是買賣我不清楚」、「(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阿公到底是要贈與還是買賣這四筆土地給原告,你不清楚?)不是。我知道阿公要將四筆土地過戶給我先生,辦理的流程都是由證人卓有燦去弄的,但是是贈與還是買賣我不清楚」、「(被告洪清暉複代理人問:妳是何時知道阿公想要把土地過戶給原告的?阿公說要贈與或是買賣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原告、我、證人卓有燦,還有阿公、阿媽在場」、「(法官問:你剛剛說『在場』是在哪裡?)后里阿公住的家裡面,在台中市○○區○○里○○路○○號。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而證人卓有燦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四筆土地有無辦理完成過戶?)沒有。因為那個案子辦到一半時,洪文通突然就往生了」、「{法官問:洪文通過世前你有無將系爭四筆土地的贈與或買賣相關文件送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提示本院卷一第255至269頁、第214至222頁)}地政是確定沒有。土地現值申報書不是我報的,裡面沒有我的章。文件都是我做的,但是我還沒有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申報。契約捺手印都是洪文通蓋的」、「(法官問:是誰帶洪文通來你事務所的?)是原告的太太林佳妤帶洪文通來的。其他人我記不得了」、「(法官問:為何你系爭四筆土地沒有幫他去地政跟稅捐機關辦理送件?)因為這個案子辦到一半,洪文通過世了,我跟林佳妤說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他辦理送件,我不敢,因為洪文通已經過世了,法律上應該不可以,可能不會過。如果今天我已經向稅捐機關送件了,但是我還沒有送件,在這個節骨眼上,我就不敢送件,因為我覺得這個會有問題,阿公突然往生,可能土地會變成遺產,我不敢去這樣辦理」、「(法官問:你把系爭你製作的文件交給誰?)我交給證人林佳妤,因為她來找我辦,我說我沒有辦法辦,我說妳要辦得要妳自己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四筆土地的贈與到底有沒有辦成?)應該是沒有辦成,後續我沒有再去多問,應該是沒有辦成,才有撤銷贈與,贈與稅退稅的問題」、「(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阿公洪文通要過戶,這件事情主要和你接觸的人,是洪文通、原告洪杰焜還是林佳妤?)他們一起有來」、「沒有每一次都三個人一起來。其實他來的次數不多,阿公有來,我對他有特別的印象,因為他有年紀了,當時我事務所在喬遷,當時他走到我事務所一半,吐了,當時他已經快90歲了,行動上要人家接送,他自己也不是很方便」、「(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洪文通沒有來的時候,到你事務所跟你接觸時,是原告洪杰焜還是證人林佳妤去?)大部分都是證人林佳妤來。原告洪杰焜也有來」、「(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洪文通要過戶,這個過戶到底是要贈與還是要買賣?)最主要是洪文通要把系爭土地過給他的孫子,沒有談到說要做怎麼樣的,沒有提到是要贈與或是買賣」、「(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您看到的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這個是不是你們所稱的『公契』?)對」、「(被告5-8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相對於這些公契,有沒有另外簽所謂的私契?)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頁至40頁)。是由證人林佳妤及卓有燦2人之上揭證述可知,渠等雖均表示洪文通生前雖有要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但係出於贈與、買賣等原因,渠等均不清楚。又對照證人林佳妤係於洪文通死亡後,始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是在此情形下,可否逕認洪文通有將系爭四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之意,實屬有疑。況洪文通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所稱辦理系爭四筆土地移轉之95年10月間,業已年近93歲,再對照證人卓有燦上揭證稱:當時他走到其事務所一半,吐了,行動上要人家接送,並不是很方便等情觀之,洪文通當時是否真有明確意識,要將系爭四筆土地僅無償贈與原告一人,確屬有議。是原告逕指洪文通生前即欲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移轉原告之說,尚無可採。

⑶況證人林佳妤既稱:當洪文通要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時,尚有阿媽即訴外人洪劉綢在場。然洪劉綢係於100年2月2日死亡,兩造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完成系爭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由其祖父洪文通生前贈與原告,並有祖母洪劉綢在場見聞,則其大可於95年11月2日洪文通死亡後,甚至於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5年12月26日遭地政機關駁回後,向洪文通之繼承人等請求主張履行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義務,並透過洪劉綢之說明或證述,以杜兩造之爭議。然原告並未以此為之,迄至其祖母洪劉綢於100年2月2日死亡後,再經過5年,始於105年10月25日向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請求主張,其距被繼承人洪文通死亡時已長達10年,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顯然有疑。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其祖父洪文通於生前贈與原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閱95年間系爭四筆土地申報贈與稅之情形時,發現:原告僅就系爭中社段156-8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3日洪文通死亡之翌日,以贈與為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贈與權利價值為82萬0400元,贈與人為洪文通,受贈人為原告,申請辦理系爭中社段156-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核定稅捐之基礎。然就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卻均於95年11月3日洪文通死亡之翌日,以「買賣」為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分別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7021元(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二筆土地);171萬6000元(系爭中社段156-1地號土地),出賣人均為洪文通,買受人則均為原告(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用以申請辦理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核定稅捐之基礎(參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217至223頁、256至262頁、267至269頁)。是在此情形下,縱使不論原告於洪文通死亡之翌日所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為真,單僅就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事由觀之,亦與原告所主張洪文通之贈與行為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係洪文通生前無償贈與原告等情,顯然無據,自無可採。況訴外人洪文通業已死亡多時,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指印、印章之印文是否為洪文通所為,或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授權,原告均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遑論,原告就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法提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洪文通之對價證明,本件原告逕向被告提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請求全然無據,自無可採。

2.至原告另陳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蓋有洪文通之印章暨手印,係經洪文通之首肯,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相關機關皆未要求補正,可認原告與洪文通間之贈與契約確實存在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無法證明洪文通有贈與原告系爭墩北段953、954地號、中社段156-1地號等3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提出之各項文件,亦係於其祖父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後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始向地政及稅捐機關提出,是否符合洪文通之真意所為,亦屬有疑,是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件是否存在洪文通之印章及手印,仍無法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所提出之上揭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洪文通於生前確出於自由意識而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洪文通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贈與關係,自無可採。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洪文通於生前有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之

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帶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之訴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