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張秀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張秀熙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28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6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4樓之7,即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1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臺中市○區○○段○○○○○○○號,共有部分面積:4057.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124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62之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4樓之7,即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62之土地,及其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4樓之7,即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1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區段第231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4057.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124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坤鑽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富、長子廖幸樟、次子張幸晃、長女原告、次女張秀榕、三女被告、四女張秀娘等協議,就被繼承人張坤鑽應繼遺產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62之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4樓之7,即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部分,雖因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使用已久,被繼承人張坤鑽就系爭房地辦理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張坤鑽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由原告住居使用,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原告等語。惟被繼承人張坤鑽死亡後,兩造母親廖富因四女張秀娘尚未結婚且無資產,全體繼承人遂於遺產協議分割時,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及張秀娘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共有。惟原告於配偶死亡時,因不諳法律而未拋棄繼承,擔心配偶尚有其他債務,若將系爭房地直接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日後恐遭追償。因此,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承登記,前開事實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坤鑽之遺產分割時,為全體繼承人所共知。廖幸樟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且由原告自行繳納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故原告確係於98年間辦理被繼承人張坤鑽繼承登記時,將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於105年8、9月間,原告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之媳婦徐玉婷,即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詎料,被告竟藉故拖延、拒絕辦理,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103年間兩造母親廖富死亡,其繼承人廖幸樟、原告、張秀榕、被告、張幸晃及張秀娘等,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富之繼承登記時,廖幸樟為維護原告借名登記之權利,而請被告同意於原告要求歸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歸還過戶登記等,並親自於房地歸還切結書簽名,當時被繼承人廖富之繼承人等均在場,且由廖幸樟、張幸晃於房地歸還切結書簽名擔任見證人。被告及兩造之兄弟訴外人廖幸樟、張幸晃於103年7月26日親簽之房地歸還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張秀熙Z000000000為登記名下臺中市○○區○○里○鄰○○○街○段○號4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1/2及其房屋所坐落持分名下之土地全部,於張秀里(Z000000000)要求歸還過戶登記時,本人無條件配合辦理歸還過戶事宜」等語,足證兩造間存在「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實際上仍由原告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為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張坤鑽就系爭房地辦理之銀行貸款,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以上均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受原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於被告屢次藉詞拖延、拒不依約辦理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後,即委請律師於105年10月7日以台中市○○街○○○○○○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2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562之土地,及其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4樓之7,即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13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區段第231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4057.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124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兄弟姊妹訴外人廖幸樟、張幸晃、原告、張秀榕等均已自家中取得諸多財產,而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產,又因張秀娘尚未結婚,為保障其將來之生活,被繼承人張坤鑽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兩造母親廖富決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與張秀娘所有,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全體繼承人對此均表示同意而於98年3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並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合意分歸原告與張秀娘各2分之1應有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二)被繼承人張坤鑽於82、8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係自行支付購屋資金及負責清償貸款本息。原告則於張坤鑽購買系爭房地相當時日後,始向張坤鑽租用系爭房地居住,並支付張坤鑽租金,而張坤鑽再以其帳戶存款及其他收入支付貸款本息。至張坤鑽死亡後,因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遂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稅捐,作為其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於原告將來清償積欠第三人債務完畢時,被告願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原告。前開情形與原告主張其自始即負責繳納張坤鑽辦理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顯然有間,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良好,當時被告夫妻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使用,是於被告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因不忍原告對外有鉅額負債,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生活,遂協議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並口頭向原告表示於其清償積欠之債務完畢時,被告願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兩造係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保管。嗣後,兩造母親廖富於103年間死亡後,於繼承人等會同辦理被繼承人廖富之繼承事宜時,廖幸樟向被告表示其既已口頭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保障原告權益,請被告於房地歸還切結書簽名,被告因信任原告及廖幸樟,於未仔細研讀廖幸樟提出預先製作之房地歸還切結書內容,便於其上簽名,以表示被告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當時雙方未提及借名登記及歸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用語。詎料,原告竟於105年10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當時未提出房地歸還切結書,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依房地歸還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因此知悉預先製作之房地歸還切結書文字內容有陷阱,並非被告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真意,但房地歸還切結書文字亦無借名登記內容,且依該切結書所載「原告要求歸還過戶登記時,被告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應僅表示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原告之意思。又房地歸還切結書為被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房地歸還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可採。
(四)被告雖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欲提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空言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另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057.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214建物,係共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業據提出房地歸還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為證。而證人廖幸樟於本院亦證稱:
「(問:房地歸還結書上面的名字見證欄是否你自己簽名?)答:是的。」、「(問:房地歸還結書上面有寫被告張秀熙登記的房子二分之一在原告張秀里要求歸還過戶登記的時候,被告張秀熙無條件配合辦理歸還過戶事宜,惟過戶所需繳之一切稅金、費用等等全由原告張秀里負擔,這是不是由被告張秀熙自己簽名同意的?)答:對。」、「(問:上面寫無條件配合辦理歸還過戶事宜,為什麼寫『歸還』二個字,是否因為原告張秀里將房子的二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告張秀熙名下?)答:當時是這樣講的。」、「(問:張坤鑽去世後你、你媽媽、還有你們全部的兄弟姊妹有沒有曾經聚合在一起討論說你爸爸張坤鑽留下來的房子和現金要如何分配?)答:有,現金說要歸給我媽媽,留下來的房子本來我父親的意思是要給我小妹張秀娘,我爸爸去世之前我大姐張秀里就去那個房子住,我爸爸有同意我大姐張秀里去那邊住,我爸爸房子的貸款讓我大姐張秀里繳納。我爸爸張坤鑽過世後,他們就說大姐張秀里去那邊住,貸款由張秀里繳,說要給大姐,負責將我父親的貸款繳完,本來是說在那邊討論的時候說要給大姐張秀里,後來我和我媽媽都有聽我爸爸說這房子是要給我小妹張秀娘的,所以後來大家決定大姐張秀里與小妹張秀娘一人一半,後來因為我大姐張秀里沒有辦法登記,就用我三姐張秀熙的名字登記二分之一。」、「(問:當時你三姐張秀熙是否有在場?)答:有。」、「(問:被告張秀熙當時在場時有無同意?)答:要用他的名字登記就是張秀熙自己說的。」、「(提示原證10: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問:這份106年5月16日證明書上面寫廖幸樟,是你自己親自簽名?)答:是的。」、「(問:上面所寫的內容是不是與事實相符?)答:對,一樣,也跟我剛才講得一樣。」、「(問:上面你說的這些過程,關於產權移轉、貸款這些過程,是否都是你負責經辦?)答:我爸爸張坤鑽房子的部分是我去辦的,我是按照大家的約定去辦理的,不然我就用我自己的名字下去登記就好了。」、「(問:你辦理好這個房子之後,是否拿到二張房子的所有權狀各二分之一?)答:對。我一張拿給我大姐張秀里,壹張拿給我小妹張秀娘,但是張秀娘要我幫他保管。」、「(問:你說你爸爸過世的時候你辦理你爸爸的遺產,剛剛你說房地要分給張秀里,借張秀熙的名字,你說這是大家講的,大家是指誰?)答:這不是大家講的,這是我三姐張秀熙講的。」、「張秀熙說名字要借給他登記,這是張秀熙自己講的。」、「我不知道,都是我三姐說的,大家確定之後我就去辦理了。我辦理也需要他們同意,不然就像我剛說的,我就辦我的名字就好了。」(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證人對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經過情形,陳述甚為明確,其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前開證據記載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委任之事實,應為認定。
(三)至證人張幸晃雖另證稱:「(問:那間房子後來你父親過世後,登記在誰名下,你是否知道?)答:我小妹張秀娘,我爸爸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決定,現金全部給我媽媽,房子要給媽媽處理,他處理說房子要給我小妹張秀娘和第三的就是張秀熙,由我媽媽去處理。」、「(問:在你媽媽和你們兄弟姊妹在一起的時候,張秀熙說他的名字要借給張秀里去登記房子這件事情,你有無聽到?)答:沒有,沒有說。」、「(提示原證一房地歸還切結書正本、問:這份切結書上面有見證人「張幸晃」,是否你簽名?)答:是的,我簽的。」、「(問:你看一下內容,內容是說張秀熙登記名下臺中市○○區○○○街○段○號4樓之7的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屋所坐落持分名下之土地全部,於張秀里要求歸還過戶登記時,張秀熙要無條件配合辦理歸還過戶事宜,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什麼時候寫的?)答:我媽媽過世後,大家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在場。」、「我忘記是誰拿出來。當初我大姐張秀里住在房子裡面,名字是張秀熙和張秀娘的名字,我大哥廖幸樟怕張秀熙後悔不還給他,等張秀里的債務清楚了,才約定無條件給他才簽這個名字。」、「(問:你的意思是說張秀熙在簽這個名字的時候,有承認說如果張秀里債務還清楚了之後,要將房子無條件歸還?)答:對,歸還(台語),意思要給他就對了。」、「(問:在7月26日的時候你們兄弟姊妹到底是說這間房子要分給張秀里跟張秀娘,還是張秀熙跟張秀娘,到底是說要分給誰?)答:張秀娘和張秀熙,是我媽媽處理的。張秀熙那時候有說張秀里貸款若還清了,張秀熙要返還房地給張秀里。」、「(問:所以你們當初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說你爸爸留下來的這間房地是要分給張秀里或張秀娘?)答:沒有,要給我們姓張的。」、(問:後來你爸爸過世後,你和你媽媽及全部的兄弟姊妹有沒有討論說這個房子要分給誰?)答:討論結果就是交給我媽媽處理,由我媽媽作主。」、「(問:當時你媽媽廖富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答:沒有跟我說,但是有沒有跟誰說我不知道。」、「問:你爸爸留下的這間房子要如何分誰瞭解,誰最清楚?)答:沒人知,我不瞭解。我爸爸在世時曾經跟我說若有糾紛就賣掉。」、「我爸說房子要給張秀熙和張秀娘。」、「我說我爸爸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在我家客廳說,現金要給我媽媽,房子要交給我媽媽處理,至於我媽媽要將房子如何處理,要分給誰,我不清楚。但是我媽媽私底下曾經跟我說過房子要分給張秀熙和張秀娘。」、「(問:你媽媽有沒有跟你說過,以後張秀熙要過戶給張秀里)答:曾經跟我說過,媽媽要過戶可以,但是要張秀里本身的債務清楚之後,才要給他,這是我媽媽說的。說張秀里的債務清楚之後張秀熙就要給張秀里。」、「(問:就是說張秀里的債務清楚之後張秀熙就要過戶給張秀里?)答:對。」、「我媽媽有跟我說,如果張秀熙不要的話,我媽媽也知道張秀里有欠外面的債務,要張秀里債務清楚之後,要過戶再自己去過戶給他。」云云。然證人張幸晃對於系爭房地之歸屬情形,先證稱「房子要給媽媽處理」、「他處理說房子要給我小妹張秀娘和第三的就是張秀熙,由我媽媽去處理。」,似乎指由兩造母親指定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訴外人張秀娘及被告。然證人張幸晃卻又稱:「張秀熙那時候有說張秀里貸款若還清了,張秀熙要返還房地給張秀里」、「要過戶可以,但是要張秀里本身的債務清楚之後,才要給他,這是我媽媽說的。說張秀里的債務清楚之後張秀熙就要給張秀里。」等詞,卻又似乎係指兩造母親決定於原告債務清楚後,被告應將所分配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證人張幸晃甚至陳稱:「(問:所以你們當初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說你爸爸留下來的這間房地是要分給張秀里或張秀娘?)答:沒有,要給我們姓張的。」、「(問:當時你媽媽廖富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答:沒有跟我說,但是有沒有跟誰說我不知道。」、「問:你爸爸留下的這間房子要如何分誰瞭解,誰最清楚?)答:沒人知,我不瞭解。我爸爸在世時曾經跟我說若有糾紛就賣掉。」云云,此又與前開所述之證詞相違背。是以證人張幸晃前後陳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復又與上開客觀書面證述抵觸之證詞,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此外,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應係兩造借名委任關係成立後之結果,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另有贈與關係存在,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實缺乏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本件原告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