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被 告 陳京莒訴訟代理人 沈瑞鳳被 告 吳楊圓訴訟代理人 吳新枝追加 被告 潘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陳京莒、吳楊圓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館段15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510 建號)之編號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陳京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519 建號之系爭16號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陳京莒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9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 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陳京莒、吳楊圓後,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具狀主張因潘燕燕亦否認原告對系爭16號車位具有使用權,而追加潘燕燕為被告。核其所為,係本於主張對系爭16號車位具有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而對潘燕燕追加為被告,本院認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拍定取得建物後,應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關於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及追加被告(下統稱被告)均否認之,是兩造對原告就系爭16號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使用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16號車位使用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京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52 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吳楊圓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534 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519 建物,於同年8 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534 及519 建物均屬金山雙子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並由金山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
㈡系爭519 建物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銷售時,訴外人三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將系爭519 建物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為辦理登記,當時購買停車位者,所購買停車位之面積登錄於系爭519 建物之建物謄本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並就停車空間依車位編號成立分管契約取得各該車位之專用權,而未購買停車位者,所購房屋面積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未含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三久公司於興建銷售之初,將地下室規畫為編號1 至16、18至24,共23個汽車停車位,自始即無編號17號車位(下稱系爭17號車位)。依系爭管委會歷年來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提交之「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均記載現有停車位數為23位,足認地下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所規劃之停車位部分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三久公司協議分管,各該停車位依其編號已特定位置,並由承購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專有使用權。
㈢被告吳楊圓向三久公司購買系爭534 建物時,同時購買系爭
519 建物地下室之系爭16號車位,系爭16號車位對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即附屬於原告所拍定取得之系爭534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系爭519 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範圍內,故原告已取得系爭519 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基於分管契約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拍定取得前開包含停車位之兩筆建物後,即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另觀之系爭管委會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第5 點記載可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自始並無系爭17號車位,故被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之車位乃系爭17號車位,並非事實,且系爭16號車位自76年以來即由被告吳楊圓使用,住戶均知悉甚詳,參照系爭管委會106 年7 月20日函覆鈞院之函文,亦證被告吳楊圓購買之車位係16號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默示約定被告吳楊圓對於系爭16號車位取得使用權,原告拍賣取得之停車位即為系爭16號車位。惟原告竟發現系爭16號車位遭同大樓7 樓之4 住戶即被告陳京莒駕駛之汽車佔用。被告陳京莒及吳楊圓向原告表示,附屬於原告拍定建物之車位為系爭16號車位與18號車位中間的空地,系爭16號車位屬於追加被告所有,被告陳京莒係向追加被告租用系爭16號車位,被告並均否認原告對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且禁止原告使用。
原告遂於106 年2 月1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16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陳京莒,請其清空系爭16號車位,惟被告陳京莒置之不理。因被告均否認原告對系爭16號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法除去,原告即有請求確認對系爭16號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必要,爰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京莒將系爭16號車位交還原告。
㈣被告陳京莒無權占用系爭16號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16號車位而受有損害,因編號16車位面積約11.56 平方公尺【計算式:770.91㎡150/10000=11. 56】,以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8,584 元/ ㎡、同段6-70地號土地為9,
052 元/ ㎡、臺中市○區○○段○○○○○○○號為6,400 元/ ㎡,以平均數8,012 元/ ㎡之3 % 為計算基礎,系爭16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778 元【計算式:8,012 ×
3 % ×11.56 =2,778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陳京莒請求自105 年9 月19日移轉登記時至返還系爭16號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78 元。
㈤追加被告雖於77年8 月9 日登記為系爭519 建物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0 ,然該權利範圍僅指追加被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無法證明追加被告對於系爭16號車位具有使用權,尚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追加被告方能取得系爭16號車位使用權。因原告對被告陳京莒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對系爭16號車位使用權存在外,另請求被告陳京莒將系爭16號車位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陳京莒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被告陳京莒之車輛自106 年7 月1 日起並無停放於系爭16號車位,惟占有之事實應以起訴時為準,被告陳京莒於原告起訴當時有占有使用系爭16號車位,自應以其占有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519 建物之系爭16號
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⒉被告陳京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
519 建號之系爭16號車位騰空交還原告。⒊被告陳京莒應自
105 年9 月19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8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京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抗辯
:被告陳京莒於106 年5 月1 日起已未停放車輛在系爭16號車位上,之前使用是向追加被告承租系爭16號車位並簽立租賃契約書,追加被告有出示鈞院之查封筆錄,說拍賣給原告的是系爭17號車位,所以認為系爭16號車位屬於追加被告所有而繼續向其承租,且系爭大樓之車位若有向建商購買,會取得系爭519 建號應有部分之權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楊圓及追加被告抗辯:
⒈依據鈞院105 年度司執申字第29952 號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
結內容,可證明原告所拍得之車位為系爭17號車位,而被告吳楊圓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534 、519 建物(包含房屋及地下室車位),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吳楊圓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吳新枝當面點交予原告。
⒉依被告吳楊圓於75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及534 、519 建
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契約中並無特別記載車位標號。向建商締約時是用系爭519 建物權狀的應有部分比例代表購買者選購車位數,每個車位對應系爭519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150 ,並由住戶直接選擇車位編號使用。購買時被告吳楊圓與追加被告均委由吳新枝處理,先後買了系爭16號與17號車位,各別均有系爭519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 之權狀,後來吳新枝將系爭16號車位交給追加被告使用,被告吳楊圓則使用系爭17號車位。又查封時既有指明是賣出系爭17號車位,和系爭16號車位並無關係,因該二車位之權狀是各自獨立分開的。
⒊系爭大樓本有系爭17號車位之空間,因後來系爭大樓地下室
整修重新畫停車格,方導致系爭17號車位空間較小,實際上因追加被告為被告吳楊圓之媳婦,原本均由被告吳楊圓一併繳交系爭16號、17號車位之管理費,直至系爭16號車位由追加被告租給被告陳京莒後,才由被告陳京莒之訴訟代理人沈瑞鳳代為一併繳交給系爭管委會二個車位之管理費。
⒋被告吳楊圓部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經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52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取得原為被告吳楊圓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534 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519 建物,並於同年
8 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9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16號車位之實際所在及其使用面積詳如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建物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6 、132-133 、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之系爭519 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50 係表彰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因被告吳楊圓向建商購買系爭519 建物時乃依共有人分管約定使用系爭16號車位,則原告當然繼受取得系爭16號車位之約定使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屬之系爭519 建物,乃全體區分所有權所共有,其既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即應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6號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係繼受被告吳楊圓之分管車位約定而取得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含系爭519 建物之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150 ,然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105 年10月7 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7頁)上明確記載:「建物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拍定人自理」等語,且依前述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4 月8 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該內容亦未有何指名號車位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告雖取得系爭519 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 之權利範圍,然並未就系爭16號車位進行點交,且依本院執行命令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拍定人即原告有何可取得系爭16號車位使用權之權源。
⒊依被告吳楊圓原向建商承購系爭土地及系爭534 、519 建物
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78-9
1 頁),其上均未載明購買之車位編號,顯無從認定被告吳楊圓所購買系爭519 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具有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雖觀之系爭管委會106 年7 月20日回函記載略以:
「其中編號16號之停車位係購買本大樓之‧‧‧吳楊圓女士,於民國76年間購買同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稱被告吳楊圓有購買系爭16號車位,然其亦於該回函中明確回覆:「惟本大樓社區因年代久遠,有關地下室地車位分管約定並未建立相關檔案資料,故歉難提供」等語,可見系爭大樓之車位分管契約已無從提出,實難認定各該車位之原始購買使用者身分,系爭管委會既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始分管約定之相關資料,單憑上開系爭管委會片面之回覆內容,自難推斷被告吳楊圓當時購買系爭519 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與其他共有人因分管約定取得系爭16號車位。又證人即103 年至104 年間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本院時證稱略以: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編號從1 號到26號,但是實際上其中4 號、
9 號及17號(指系爭17號車位)並沒有在地面上噴漆車位編號。我是使用編號26的車位,但是地面上並沒有噴漆,我就去問,我會發現是因為我在103 年間擔任主委時必須送區公所變更主委的資料,就看到資料上是寫23個車位,但是我確實是使用26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對照臺中市都發局106 年9 月6 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52120號函檢附之系爭大樓竣工圖說影本(見本院卷第123-127 頁),該圖說其上繪製之車位數量確實不足26個,足認系爭大樓目前實際使用之車位數量與先前申報竣工之圖說之內容不相符,則被告吳楊圓抗辯系爭大樓地下室整修後曾重新畫停車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無從以系爭16、17號車位現況逕認被告吳楊圓當時購買系爭519 建號所取得分管車位之情形,故縱認原告主張目前系爭17號車位並無編號且空間不足停放車輛一事屬實,亦難據此認定分管約定中並無系爭17號車位之存在。
⒋原告雖舉證人侯英吉之證詞與上開系爭管委會函文作為被告
吳楊圓有繳納並使用系爭16號車位管理費之證據,惟細譯證人侯英吉於本院時之證述:「(被告吳楊圓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吳楊圓所繳納的車位清潔費是1 個或是2 個?)我不清楚,要問財委鄭惟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兩造既不爭執追加被告為被告吳楊圓之媳婦,且被告係抗辯被告吳楊圓乃為追加被告一併繳納系爭16、17號車位之管理費,則就被告吳楊圓是否代追加被告繳納管理費?係分別繳納哪一編號之車位?或實際上是否僅繳納1 個車位之管理費等節,顯然攸關二者歷年來使用之情形而得表彰分管約定之內容,證人侯英吉卻證述其不清楚此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繳納管理費之憑證以供勾稽比對,系爭管委會之前述函文亦未檢附任何繳納管理費之登記資料,自無從執上開等證據作為認定車位分管約定之依據。至證人即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8車位之使用者林嬋娟於本院時雖證述:我認為系爭16號車位是被告吳楊圓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其亦證稱其92年5 月10日才搬至系爭大樓等語(見同上卷頁),顯無從憑證人林嬋娟自92年入住系爭大樓後之主觀判斷認定被告吳楊圓於75年間向建商購買並分管車位約定之內容。
⒌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16號車
位之使用權人,則其起訴確認系爭16號車位其有使用權存在,難認有據,其因而請求被告陳京莒應將系爭16號車位交予原告使用,自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人,無論被告陳京莒是否無權使用系爭16號車位,原告亦無因此權利受損之情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號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被告陳京莒應將系爭16號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應自105 年9 月19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