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反訴 原告即追加被告 潘燕燕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追加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追加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9月21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訴訟結束止。惟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車位所有權為反訴被告所有,導致訴外人即車位承租人沈瑞鳳自106 年5月1 日起不再承租反訴原告之車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原告支付每月租金費用,顯與本訴乃反訴被告主張其為車位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該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該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