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億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澤民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PVA TePla Analytical Systems GmbH法定代理人 Dr. Peter Czurrat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公司,此有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間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被告營業處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僅於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自應依此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另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仍不受影響。系爭合約第9.2條雖針對任何可能因本合約所產生的爭議,約定管轄地應為德國慕尼黑,但該條文並無使用「專屬」之用語,亦無排除其他管轄法院之約定,故上開約定僅在使德國法院就系爭合約所產生的爭議有管轄權,但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
二、被告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亦未設有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係依兩造間代理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及服務報酬,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先前已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0號106年1月11日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3條被告可扣押財產所在地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業以系爭和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德國法。」則本件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問題,自應以德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自106年6月20日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超音波掃描顯微鏡(Scanning Acoustic Microscope
,以下簡稱「SAM」)之製造商,其產品主要供半導體產業作為IC晶片的檢測工具。被告為借助原告在半導體業界的經驗拓展台灣市場,於101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商,由原告負責於臺灣(其代理地區)推廣其產品,並為被告開發客戶取得訂單。依系爭合約附件約定,原告可就其磋商成功而由被告與客戶完成的交易中獲得百分之15佣金,作為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報酬,原告並於105年間成功為被告獲取兩筆重要訂單如下,被告依約均應給付原告佣金:
⒈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採購
案:日月光公司透過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超音波掃描器SA
M 302 HD乙案,於105年7月間進行至最後議價階段,經原告將採購條件提報被告公司確認後,被告同意產品總價為歐元38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佣金15%為歐元57,750元(計算式:385,000元×15%=57,750元)。又因日月光公司有額外加入售後的特殊支援服務要求,並由原告負責履行,故被告同意在佣金之外,再另外給付歐元40,250元予原告作為提供額外服務之報酬,此均有被告公司銷售部主管Kasim Altin及其執行董事Peter Czurratis於105年8月4日之電子郵件確認為憑。日月光公司嗣於105年8月9日出具訂購單予原告,本交易最後成交金額為歐元385,298元,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6回覆訂購確認書,足證原告確實成功為被告獲取日月光公司之訂單,依系爭合約及前述電子郵件中約定,共應給付原告佣金及服務費用合計歐元98,000元(計算式:57,750元+40,250元=98,000元)。原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依合約完成裝機,並駐廠服務及提供客戶多梯次操作人員訓練等服務,且已將服務進度告知被告。
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採購案:矽
品公司透過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超音波掃描器SAM 301HD2,於105年8月間進行至最後議價階段,經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同意原告本案佣金為15%,矽品公司嗣於105年9月23日以歐元280,000元的價格下單採購,被告亦在同年月30日回覆同意矽品公司的採購條件。原告據此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交客戶採購紀錄單並檢附矽品公司原始訂購單,並獲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回覆訂購確認書,足證原告確實成功為被告獲取矽品公司之訂單,依系爭合約及前述電子郵件中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歐元42,000元(計算式:280,000元×15%=42,000元)。
⒊就前開二件採購案,原告對被告可請求之佣金及服務費用
共計歐元140,000元(計算式:98,000元+42,000元=140,000元)。
㈢被告就系爭佣金及服務費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關於日月光公司採購案,因被告已收到日月公司給付80%
之貨款,則依系爭合約第第6.15條及被告已確認於收到貨款後按比例給付原告款項之書面,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及服務費用之80%,共計歐元78,400元。因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遲延責任。
⒉關於日月光公司採購案之尾款以及矽品公司採購案之貨款
,若被告已收受,其屆期拒不清償,自屬給付遲延。又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已屆期款項均置之不理,甚而違法終止代理合約,並更另覓其他代理商,已預示拒絕給付其餘未屆期款項之意思,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原告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故就被告就其預示拒絕給付之佣金及服務費用(日月光案歐元19,600元及矽品案42,000元),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對於被告合計歐元140,000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爰依據系爭合約及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4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按當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兩造簽系爭合約,原告為被告在臺灣代理商,原告可就其磋商成功而由被告與客戶完成的交易中獲得百分之15佣金,原告已為被告成功搓合日月光公司採購案、矽品公司採購案,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歐元14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日月工公司訂購單、矽品公司訂購單各1份、被告公司訂購確認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26至
29、40、35、4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德國民法第652條第1項規定:「約定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會為訂約之媒介而給付佣金之人,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其媒介而成立時,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合約並未違反德國民法之規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4萬元,即屬有據。
四、又德國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清償期限屆至,經債權人催告不為給付時,自催告時起負遲延任。提起給付之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德國民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就金錢債務在遲延期中應支付年利率百分之4之利息。」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清償期限已屆至,亦未提出爭執,應視同自認。又本件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翻譯德文之繕本,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囑託駐慕尼黑辦事處於106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駐慕尼黑辦事處106年6月20日慕尼字第10631201880號函及檢附雙掛號郵件簽收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因兩造法律行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適用德國法為準據法,德國民法第288條第1項所規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4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之行之聲請及無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部分受勝訴判決,僅遲延利息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7,233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