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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王木仁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複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被 告 黃塏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2樓之2之房屋及編號2、4之機械式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2樓之2之房屋,及編號2、4之機械式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2樓之2之房屋,及編號2、4之機械式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所為請求基礎事實亦同,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編號2之機械式車位,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房屋及編號4之機械式車位,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180號1樓及2樓之2房屋及編號2、4機械式車位之租賃期間均至105年11月30日,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並於租期屆至後,請求被告騰空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拒不搬遷,而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機械式車位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另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及管理費,兩造約定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及無權占用期間已欠繳水電費共25,994元、管理費共計18,000元,均已由原告繳納完畢,上開水電費用、管理費既均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經原告墊繳之水電費用、管理費共計43,994元。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認係無權占有他人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合計6萬元,由被告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2樓之2之房屋,及編號2、4之機械式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管理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46-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80號1樓及2樓之2房屋及編號2、4機械式車位之租賃契約既均已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機械式車位予原告,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機械式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5年12月1日起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機械式車位,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180號1樓及2樓之2房屋及編號2、4機械式車位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5萬元、1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共6萬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又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電費、自來水費及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亦經雙方約定。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租賃期間及無權占用期間之水電費用共計25,994元及管理費18,000元,合計43,994元,及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機械式車位,並給付水電費用、管理費共計43,99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機械式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

主文第3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