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胡寶珠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陳趙淑珠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芳複代理人 謝仕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997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本院訴訟中,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書狀及於民國107年3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80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岦弘(陳岦弘為被告之子);被告則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僅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至將原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7/10000,違約移轉予被告之子陳岦弘,且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予原告,宣稱系爭土地已是原告所有,原告應負擔地價稅,原告不得已只好繳納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64,961元,此部分被告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代繳稅捐之不當得利。
2.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僅留有應有部分8013/10000,原告爰依上揭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179條、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予原告所有,並歸還前述64,9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原告與被告之夫陳金治並無婚外情關係,原告為陳金治之義妹。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刻意指稱原告與陳金治同居,混淆是非。事實上,係被告將病重之陳金治交給原告照顧,被告及其子陳岦弘均不給付照顧費予原告,使原告損失甚鉅。
2.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稱:兩造後來跟陳金治共同約定將「臺中市豐原區8220建號○○○區○○路○○○號1、2、3樓」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改變被告應將土地持分登記予原告之條件。是因陳金治欲處理蓋建房屋之事,由於資金不足,所以有向原告及陳金治之妹即訴外人張陳輝美借款,後來陳金治遂將上開1、2、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另陳金治將該196號4樓移轉登記予張陳輝美抵債,張陳輝美再移轉登記予其子張楊乾。
3.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是原告於68年間向第三人所購買,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則登記為陳金治之名義,均與被告無關,約於96至98年間,陳金治將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4.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民事事件係因被告之子陳岦弘違約未給付充足之生活費予陳金治,陳金治因此依98年1月1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岦弘移轉另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權利予陳金治,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80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之夫陳金治與其婚外情之女子即原告共同向被告表示:系爭協議書需過戶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僅需過戶30/10000即可,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須過戶1957/10000至陳金治之妹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俾解決陳金治與其妹間之債務糾紛;另陳金治迄今均長期與原告同住,陳金治為兼顧原告之權益,將臺中市○○區○○路之房屋及西屯區之土地均過戶予原告,以取代原本系爭協議書應過戶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10000,平衡兩造女人之利益。
2.兩造有私下約定,被告跟陳金治另以臺中市○○區○○段8220建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3樓建物,連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無庸再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801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予原告,且被告之夫陳金治亦已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連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陳金治之子陳岦弘未如期給付陳金治每個月4萬元之扶養費,以供原告花用,歷經8年多之後,原告不甘心始持協議書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顯不合常情。
3.另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案中,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金治與被告之子陳岦弘於105年6月23日所立之協議書,已協議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足證本件兩造於98年1月1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互換之約定條件已變更,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被告之子陳岦弘;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3/10000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資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6頁、第54、65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照兩造於98年1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被告之子陳岦弘;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僅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原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7/10000,違約移轉予被告之子陳岦弘,並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予原告,宣稱系爭土地已是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負擔地價稅,原告因此繳納系爭土地64,961元之地價稅,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卻有原告代繳稅捐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依上揭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就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 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前述64,9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80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80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照兩造於98年1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被告之子陳岦弘;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將原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7/10000,違約移轉予被告之子陳岦弘等云云。然依照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參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楊乾等3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013,張楊乾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57;又對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參本院卷第68頁),張楊乾就系爭土地之上揭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57,應係被告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楊乾,並未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57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陳岦弘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陳岦弘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之夫陳金治與原告共同向被告表示:系爭協議書需過戶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僅需過戶30/10000即可,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須過戶1957/10000至陳金治之妹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俾解決陳金治與其妹間之債務糾紛;另陳金治迄今長期與原告同住,陳金治為兼顧原告之權益,將臺中市○○區○○路之房屋及西屯區之土地均過戶予原告,以取代原本系爭協議書應過戶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13/10000,平衡兩造女人之利益;又兩造私下約定,被告與陳金治另以臺中市○○區○○段8220建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3樓建物,連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無庸再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801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予原告,且被告之夫陳金治亦已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連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陳岦弘未如期給付陳金治每個月4萬元之扶養費,以供原告花用,原告始於多年後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事實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案中,被告之夫陳金治與被告之子陳岦弘於105年6月23日所立之協議書,已協議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足證兩造於98年1月1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互換之約定條件已變更,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陳稱:係因陳金治欲處理蓋建房屋之事,由於資金不足,所以有向原告及陳金治之妹即訴外人張陳輝美借款,後來陳金治遂將臺中市○○區○○路○○○號4樓移轉登記予張陳輝美抵債,張陳輝美再移轉登記予其子張楊乾等情(參本院卷第98頁),由此可見,被告之上揭所辯,並非無據。
4.對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6號被告之夫陳金治對被告之子陳岦弘訴請給付生活費事件中,係由原告擔任陳金治之訴訟代理人,而由該案件原告陳金治所提出之其與陳岦弘於9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第一條:甲方(即陳金治)同意將倫德藥行之事業全權交由乙方(即陳岦弘)經營、管理、收益。第二條:乙方同意每月給甲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為甲方之生活費。第三條:乙方如未履約,同意將倫德藥行之事業交還甲方,並將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建物:1244建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無條件移轉給甲方」之內容(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27116號卷第6頁);以及其後陳金治及陳岦弘於105年6月23日所另行簽訂之協議書所載「雙方為民國98年0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訂定本協議,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緣起,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及其地上建物124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係甲方辛苦白手起家所賺得,乙方不珍惜欲將之出售,甲方自是萬般不捨,故要求出售過程須由甲方全程參與,乙方並應履行下列約定,如否,乙方應負擔背信、詐欺之刑責,及履行雙方於民國98年01月16日所訂家產移轉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之責任,並背負棄養責任。第二條:免責約定,乙方於完成本協議內容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之生活費。第三條:生活費減支約定,本協議簽立起至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之期間,仍應給付甲方每月生活費貳萬柒仟元,惟乙方如未履行本協議,則應給付肆萬元之生活費。…第五條:權狀交付之責任乙方應於105年6月24日將上開標的物之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保管,建物權狀仍由乙方保管,以確保乙方出售上開標的物會通知甲方會同。第六條:豐原不動產之移轉,乙方應負責將豐原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日前借名登記在陳趙淑珠名下部分),移轉至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內容(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27116號卷第7頁)觀之,2份協議書上均記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權利範圍266/10000,及其地上建物124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均係陳金治所有,與原告無涉;原告甚至擔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與原告本件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均係其所有等情,顯然彼此相互矛盾。況陳金治更就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另對陳岦弘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案審理中,是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否可信,確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係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真正實際所有權人。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5.再者,依照陳金治及陳岦弘於105年6月23日所訂立之上揭第二份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記載:豐原不動產之移轉,陳岦弘應負責將豐原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日前借名登記在陳趙淑珠名下部分),移轉至陳金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抗辯:由被告之夫陳金治與被告之子陳岦弘於105年6月23日所立之協議書,已協議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證兩造於98年1月16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互換之約定條件已變更之事實,並非無據,應屬可信。況本件原、被告兩造間於9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3月29日,早已逾8年之時間,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對照陳金治及陳岦弘2人亦於原、被告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之98年1月16日,以及事後於105年6月23日先後訂立2次協議書,就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及其上同地段1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權利義務事項,加以重新約定等情觀之,顯然原、被告兩造間於9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應已有變更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及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所為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所為請求應屬無據,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上揭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揭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原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7/10000,違約移轉予被告之子陳岦弘,並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予原告,宣稱系爭土地已是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負擔地價稅,原告因此繳納系爭土地64,961元之地價稅,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卻有原告代繳稅捐之不當得利等云云。然依照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楊乾等3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013,張楊乾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57,未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57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陳岦弘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形,其與訴外人張楊乾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繳納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稅,已屬有疑。況依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6號被告之夫陳金治對被告之子陳岦弘訴請給付生活費事件,由原告擔任陳金治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中,由陳金治所提出其與陳岦弘於105年6月23日所訂立之第二份協議書第6條約定:豐原不動產之移轉,陳岦弘應負責將豐原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日前借名登記在陳趙淑珠名下部分),移轉至陳金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等內容觀之,顯然陳金治係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本件原告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64,961元之情形,則就被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否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地價稅之分攤,實有疑義。而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2.綜上,原告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64,961元,使被告受有原告代繳稅捐之不當得利,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
法第179條、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有權10000分之80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