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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陳耀寬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莊雅雯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

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毀謗陳耀寬」之粉絲專頁,及刪除全部刑事證物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⑵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出具切結書承認錯誤保證不再犯。」,後於106年4月19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毀謗陳耀寬(即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之粉絲專頁,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⑵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擴張請求及減縮聲明,其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大致相同,且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予相互援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上揭先後變更、擴張、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在臉書網站上成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予不特定人瀏覽,致使原告之人格名譽遭受貶低,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

(二)原告因被告不斷在臉書網站上散布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之文字內容,對於原告任教於朝陽枓技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之名譽及人格顯發生不利影響,更因每學期開學時,學生上網選課查資料而私下耳語不斷;且朝陽枓技大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成立「兩性平等委員會」頻頻詢問原告有關內容之真實性,讓原告不斷受到傷害。顯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人格權確已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人格名譽因被告不斷在臉書網站上散布詆毀名譽之文字內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網頁及該等發表之文字內容予以刪除;又被告既在臉書網站上散布詆毀原告陳耀寬名譽之文字內容,理應負有澄清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就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賠償原告50萬元慰撫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

2、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因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相處不睦後,被告明知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13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在臉書網站上成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辱罵、誹謗原告之文字,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5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及誹謗罪,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05年度易字第539號、57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面一日,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是否有據?

二、查: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按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自宅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539號、577號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及毀謗等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留言,雖未提及原告之姓名、電話,但內容分別提及「控告我」、「打什麼類的官司」、「剛開完庭」等語,已表明其留言所針之人與其有官司興訟中;而依其於104年4月24日留言「我被陳耀寬用司法霸凌..」等語,已提及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復觀其餘被告於臉書之留言,並未提及與其他人有何訴訟情形,則可得知告與被告有官司糾紛之人為原告,因此即可知被告上開文字指摘之對象為原告,進而得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留言中,所指「無恥之徒」、「不要臉的人」、「沒有名譽的人」、「騙財騙色」、「不要臉到ㄌ極點」之人,即係指原告。再依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被告所辱罵「賤男人」、「衣冠禽獸」之對象,雖僅提及「某牛筋陳博士」;但觀之另案被告於102年7月18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分別在其臉書及原告之臉書上,辱罵原告之留言中,均提及原告就讀牛津、具博士資格等語,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簡易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刑事卷宗之第18364號偵卷第100至103頁),復由103年11月5日被告所張貼之動態連結原告參加「關鍵時刻2300」節目之錄影畫面,及對照104年2月19日、同年3月16日之臉書留言,亦可得知具牛津、博士資格之人即是原告無訛,故被告縱未在該等張貼文章內指名道姓,仍能輕易自臉書網站上所張貼文章之前後文,得知被告上述張文章內容,所指之人即原告已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中,固均未直接指名道姓係針對原告,但依上揭說明,仍得以特定被告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

2、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臉書網頁針對原告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有「無恥之徒」,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有「一個不要臉的人」,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有「一個已經沒有名譽的人」、「騙財騙色」、「不要臉到ㄌ極點」,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有「賤男人」、「衣冠禽獸」,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有「厚顏無恥」、「禽獸」、「卑鄙」,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有「不要臉」、「牛郎小丑」、「無恥之徒」、「商譽不好」、「品行不好」等語,而上揭言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另參酌臉書為公開之社群網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該等文字,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誤。

3、被告之上開行為皆係指摘原告「無恥之徒」、「一個不要臉的人」、「一個已經沒有名譽的人」、「騙財騙色」、「不要臉到ㄌ極點」、「賤男人」、「衣冠禽獸」、「厚顏無恥」、「禽獸」、「卑鄙」、「不要臉」、「牛郎小丑」、「無恥之徒」、「商譽不好」、「品行不好」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語,且被告指摘原告之內容復與社會公益無關,參照前揭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顯示其開立上開關於原告之粉絲專頁並未關閉,使原告人格受損之狀態仍持續存在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為上揭妨害名譽情事前原擔任朝陽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並獲臺中市政府聘為市政顧問,且曾多次獲邀在國內電視等電視台政論性節目發表意見,在客觀上自屬略具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卻以上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等行為之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致原告迫於被告營造之社會輿論壓力,足認被告確係持續以在網路等媒體披露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問。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貶損其人格,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乃請求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部分,因網路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既未關閉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刪除上開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文章,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在國內上開4大報第一版登報道歉方式,藉以回復其名譽,即屬適當及有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有不宜之處,爰刪減如附件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指摘原告「無恥之徒」、「一個不要臉的人」、「一個已經沒有名譽的人」、「騙財騙色」、「不要臉到ㄌ極點」、「賤男人」、「衣冠禽獸」、「厚顏無恥」、「禽獸」、「卑鄙」、「不要臉」、「牛郎小丑」、「無恥之徒」、「商譽不好」、「品行不好」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語,確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而被告事後於刑事庭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另原告於被告為上揭妨害名譽情事前原擔任朝陽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並獲臺中市政府聘為市政顧問,及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感情糾葛對原告有所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多次於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侮辱謾罵及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並審酌原告資產及所得(詳如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扣繳申報資料),與被告無不動產,且於103年、104年度無薪資所得扣繳申報等情,本院審諸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利用自宅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留言或開設粉絲專頁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對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不法之侵害,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粉絲專頁,及刪除如附表所示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二)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就主文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編號│日期 │內容 │ 備註 │├──┼──────┼──────────────────┼────────┤│ 1 │104年1月20日│或許..有一天我要用我的生命控訴,世人│使用被告臉書帳號││ │ │才知道那位無恥之徒ㄉ過分,是他欺我騙│ ││ │ │我傷我害我在先,如今卻反過來控告我..│ ││ │ │ │ ││ │ │ │ │├──┼──────┼──────────────────┼────────┤│ 2 │104年2月19日│(前一則留言:看要打什麼類的官司?)│使用被告臉書帳號││ │ │回應:一個不要臉的人卻要臉的事情 │ ││ │ │ │ ││ │ ├──────────────────┤ ││ │ │(前一則留言:他不是名嘴嗎?)回應:│ ││ │ │那不過是估狗來的或是電視台找的,他們│ ││ │ │只要說故事唬爛即可 │ │├──┼──────┼──────────────────┼────────┤│ 3 │104年3月16日│剛剛開完庭ㄌ,請大家告訴我一個已經沒│使用被告臉書帳號││ │ │有名譽的人還要叫我怎麼說謊啊,我請法│ ││ │ │官判我死刑因為我真的好累喔,他若是要│ ││ │ │臉當初就不該騙財騙色不要臉到ㄌ極點現│ ││ │ │在分明是要我說謊嗎 │ ││ │ │ │ │├──┼──────┼──────────────────┼────────┤│ 4 │104年4月22日│賤男人怎麼那麼多一堆衣冠禽獸只會欺騙│使用被告臉書帳號││ │ │女人例如某牛筋陳博士 │ ││ │ │ │ ││ │ │ │ ││ │ │ │ │├──┼──────┼──────────────────┼────────┤│ 5 │104年4月24日│. .我被陳耀寬用司法霸凌..我固然也有 │使用被告臉書帳號││ │ │ 不對的地方,可是他是否有想過他才是│ ││ │ │ 始作俑者,我是受害人,但現在反而他│ ││ │ │ 像受害人了,我把自己關在家裡二年多│ ││ │ │ 了,而他據他前妻所說沒多久之前還去│ ││ │ │ 香港玩了幾天,這有像受害人嗎..因為│ ││ │ │ 我真的很後悔認識他,我不應該認識他│ ││ │ │ 的,我也不想認識他,不屑認識他,說│ ││ │ │ 真的不是我喜歡罵他,他真的厚顏無恥│ ││ │ │ 極了.他有公司還在學校任教一個月收 │ ││ │ │ 入好幾十萬有必要在上電視讓我看到他│ ││ │ │ 那張卑鄙的臉呢,電視台與陳耀寬是否│ ││ │ │ 有想過我們這些受害者不小心看見他的│ ││ │ │ 心情呢,電視台還有陳耀寬一定要這樣│ ││ │ │ 霸凌我嗎,你們考慮他的專業之前可否│ ││ │ │ 也考慮一下這個人有無爭議道德人品有│ ││ │ │ 無瑕疵,難道你們還想製造下一個受害│ ││ │ │ 者嗎,其他人不見得有勇氣像我一樣出│ ││ │ │ 來指控他的禽獸行為 │ │├──┼──────┼──────────────────┼────────┤│ 6 │103年11月5日│東森電視關鍵時刻一點都不尊重觀眾,老│使用被告臉書帳號││ │ │是邀請那個牛郎小丑,請有正義的好朋友│「牛津化學博士變││ │ │幫忙打個電話置(「至」之誤)客服抗議│身牛郎博士陳耀寬││ │ │,電話0000000000真是不要臉 │不要臉大公開」專││ ├──────┼──────────────────┤頁 ││ │103年11月5日│大發災難財的人,你上一個通告3000,那│ ││ │ │幾天你光光通告一天就進帳萬元而高鐵一│ ││ │ │趟的錢還可以四處報帳,而你可有捐一點│ ││ │ │心意給災民,身上用的行頭都是名牌可有│ ││ │ │想過別人的苦難(下方有連結分享告訴人│ ││ │ │將出席東森電視「關鍵時刻2300」節目分│ ││ │ │析研討高雄氣爆事件之廣告及電視畫面連│ ││ │ │結) │ ││ ├──────┼──────────────────┤ ││ │103年11月5日│那個不要臉的陳XX只會欺騙女人而已,陳│ ││ │18時19分 │XX不要臉商譽不好品行不良,兒子是小三│ ││ │ │生的,女兒是前妻生的,卻都騙外人說是│ ││ │ │前妻生的,兒子跟女兒同年生,生日只差│ ││ │ │15天,他從年輕就劈腿欺騙女人不要臉到│ ││ │ │現在,這種無恥之徒凡是有道德有義氣之│ ││ │ │人都該不屑陳XX,我看他不是念牛津,而│ ││ │ │是應該去念牛郎的博士(上1則103年8月 │ ││ │ │12日上午5時11分留言為:那個不要臉的 │ ││ │ │陳耀寬只會欺騙女人而已,陳XX不要臉商│ ││ │ │譽不好品行不良,兒子是小三生的,女兒│ ││ │ │是前妻生的,卻都騙外人說是前妻生的,│ ││ │ │兒子跟女兒同年生,生日只差15天,他從│ ││ │ │年輕就劈腿欺騙女人不要臉到現在,這種│ ││ │ │無恥之徒凡是有道德有義氣之人都該不屑│ ││ │ │陳耀寬,我看他不是念牛津,而是應該去│ ││ │ │念牛郎的博士) │ ││ ├──────┼──────────────────┤ ││ │103年11月5日│應該填上陳XX因為他最不要臉(上1則103│ ││ │18時22分 │年10月22日20時33分留言為:應該填上陳│ ││ │ │耀寬,因為他最不要臉) │ │└──┴──────┴──────────────────┴────────┘(以下空白)附件一:

本人莊雅雯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至104年4月24日期間,在各種網路平台、手機簡訊系統與臉書FACEBOOK,及成立「牛津化學博士變身牛郎博士陳耀寬不要臉大公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文章,對於陳耀寬先生為有損人格之不實指控及譭謗、辱罵等行為言論,侵害陳耀寬先生的名譽、人格,使其身心、工作、前途遭到莫大損害,在此鄭重對陳耀寬先生表達歉意,及還陳耀寬先生清白,期盼陳耀寬先生原諒,並保證絕不再犯。

(以下空白)附件二:

本人莊雅雯特此向社會大眾認錯,並向陳耀寬先生道歉祈求原諒,本人利用各種網路平台、手機簡訊系統及臉書Facebook成立臉書粉絲頁公開發表虛構誣陷文章及捏造不實之事,向警方及媒體誣稱陳耀寬先生對其騙財騙色、竊盜、和學生及學生媽媽、劈腿五女之不實指控,且有毀謗、辱罵等行為言論,造以多家媒體受其欺騙誤導,而分別於各大電視台、報紙、網路新聞等大幅刊載該不實新聞,致陳耀寬名譽、人格、身心、工作、前途等遭到莫大侵害毀損,在此鄭重對陳耀寬先生表達懺悔及歉意,保絕不再犯,否則願受司法懲罰,期盼陳耀寬先生原諒並向社會大眾認錯道歉,並願刪除其於臉書成立之毀謗陳耀寬的粉絲專頁、刪除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還陳耀寬先生清白。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