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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裕

方圓吳居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永信

鄭紅玉吳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