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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蕭錦燦被 告 蕭密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蕭錦璨、蕭密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蕭密香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一0四年普登字第0四一四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蕭錦燦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201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蕭錦燦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蕭錦璨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蕭錦燦之財產資料時,蕭錦燦在民國104年4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蕭密香。被告蕭錦燦於104年4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蕭錦燦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復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蕭密香應有知悉被告蕭錦燦欠款之情事。再查被告蕭錦燦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常態未符,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㈡、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蕭錦燦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蕭錦燦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蕭錦燦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蕭錦燦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閱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蕭錦燦訴請被告蕭密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錦燦所有。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蕭錦璨、蕭密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4年4月1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4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蕭密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414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1.被告蕭錦燦、蕭密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4年4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蕭密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414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蕭錦燦、蕭密香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無金錢交易,亦非抵債,係無對價。對於系爭借款並非不想清償,前曾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不願接受分期給付。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豐補字第81號卷第13至15頁、28至30頁),被告2人對於被告蕭錦燦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認被告蕭錦燦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密香,實際上並非買賣,亦無對價(見本院卷20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蕭錦燦、蕭密香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104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已如前述,如此被告間相互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卻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等締結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依前開規定均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均明知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係被告蕭錦燦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欲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蕭密香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蕭錦燦自得請求被告蕭密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原告為被告蕭錦燦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蕭錦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錦燦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被告蕭錦燦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蕭錦燦請求被告蕭密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1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4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蕭密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414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潭子區 │興華│ │ 217 │ │103.24 │3分之1 ││ │ │ │段 │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材料、房├─────────┬──────────┼────┤│ │ │ │ │屋層數及│樓層面積 │其他 │ ││ │ │ │ │主要用途│ │ │ │├─┼──┼──────┼──────┼────┼─────────┼──────────┤ ││1 │322 │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區│鋼筋混凝│1層:49.50平方公尺│突出物:6.24平方公尺│3分之1 ││ │ │興華段217地 │興華一路357 │土造3層 │2層:65.25平方公尺│騎樓:15.75平方公尺 │ ││ │ │號 │巷33號 │ │3層:65.25平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