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陳小萍被 告 胡銘琦被 告 譚靜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