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吳僑生
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被 告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僑生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下稱吳健生等5 人)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僑生主張其姊吳盈生與被告間,就私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墓基(區域福九區、墓籍6131號、使用證號碼7717號、坪數8 坪、編號430-3/5 ,431-1/3 號,下稱系爭墓基),訂有墓基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吳盈生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5,000 元,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系爭墓基使用權狀。嗣吳盈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死亡,由其母俞慧美繼承其對被告之債權,因俞慧美復於104 年3 月9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吳僑生與吳健生等5 人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對被告之債權,而提起本訴,並為後開請求。經核原告吳僑生上開請求,乃基於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依原告吳僑生之聲請,於106 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吳健生等5 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因其等未表明是否同意,本院乃於106 年5月31日裁定命吳健生等5 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吳健生等5人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同列為原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持有由被告開立之發票、發票日為99年9 月28日、票面金額735,000 元發票債權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735,000 元,及自發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墓基使用權狀。備位聲明:如被告拒絕交付,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35,000 元,及自發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對被告之債權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176 頁反面),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亦無准駁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與吳盈生登記結婚之張傳道於99年9 月9 日死亡,吳盈生乃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以安葬張傳道,並於99年9 月28日跨行匯款735,000 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即開立編號QA00000000號之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之統一發票給吳盈生。嗣原告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對被告之買賣關係,於105 年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墓基之使用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竟在未徵得吳盈生同意或授權下,由訴外人即張傳道第1 次婚姻所生之子張瑞謙片面開立切書,即將系爭墓基使用權轉讓給張瑞謙,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墓基使用權狀予原告;如被告拒絕交付,爰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本息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墓基使用權狀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35,000 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墓基之使用墓基申請書及造墓工程委託書,均係由張瑞謙簽訂,故本件係由張瑞謙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基之使用權。至張瑞謙欲委由何人付款及其與吳盈生間關係為何,則非被告所能過問,尚不得僅以吳盈生曾匯款735,000元給被告,即認系爭墓基使用權之買受人為吳盈生。況被告業已履行提供系爭墓基並完成造墓之義務,供張傳道安葬於該處,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曾與吳盈生於00年0 月0 日登記結婚之張傳道,於99年9月9 日死亡。
(二)吳盈生曾於99年9 月28日匯款735,000 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於同日開立編號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吳盈生,該發票上品名欄記載「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金額欄則記載「1,000」。
(三)張瑞謙於99年11月8 日以張傳道為使用人,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墓基,土地墾整改良公共設施及使用費等為580,00
0 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造墓工程委託書,造墓總價為388,000元。
(四)吳盈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唯一繼承人本為其母俞慧美,嗣俞慧美又於104 年3 月9 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6 人,而再轉繼承吳盈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五)張傳道現仍安葬於系爭墓基內。
二、爭點之所在:
(一)吳盈生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墓基之使用權狀,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墓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吳盈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墓基使用權存有買賣關係,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墓基使用權之買受人為吳盈生,固據其提出如不爭執之事實(二)所載之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然被告則辯以系爭墓基使用權之買受人為張瑞謙,並提出墓基使用申請書及造墓工程委託書作為反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158 頁正反面)。觀諸墓基使用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乃張瑞謙,且正面載明「茲向貴墓園申請使用上列墓基,土地墾整改良公共設施及使用費等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整。(58萬元)」、「將來使用時,願遵照貴墓園規定,殯葬管理規則使用(見反面),並使用後不得轉讓」等語,反面亦詳載公墓使用規則及歷次繳款明細,可見墓基使用申請書已明定張瑞謙與被告間就使用系爭墓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由墓基使用申請書反面使用規則第3 條,明訂「所有申請人有祇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墓地建造工程須申請由本墓園指定專人設計承造不得委請外人進入承造」,且造墓工程委託書之申請人亦為張瑞謙,益徵被告所辯申請人張瑞謙乃系爭墓基使用權之買受人,並非無據。佐以墓基使用申請書反面表格內第1 、2 筆款項,核與不爭執之事實(二)所載吳盈生支付735,000 元及1,000 元相符,被告亦陳明此等款項均為使用系爭墓基及造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再衡以買受人委託他人匯款予出賣人,乃一般交易常見情形,故原告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吳盈生曾支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尚難憑此遽認吳盈生為系爭墓基使用權之買受人。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吳盈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墓基使用權有買賣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吳盈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墓基使用權有買賣關係,原告自無共同再轉繼承吳盈生該買賣關係可言。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墓基使用權狀;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000 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吳僑生起訴時,本未列吳健生等5 人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吳健生等5 人為原告,本院審酌吳健生等5 人並未一同起訴,亦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僅由原告吳僑生負擔,以求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