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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江一鳴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於102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訂購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23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12樓之1房屋乙戶(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另含地下二樓編號38及39停車位兩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總計新臺幣(下同)5,984萬元,該價款加計應繳納之契稅、規費、代書費共計6,047萬9,554元。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魏永松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與魏永松2人名下,有證據如下:㈠買賣價金自備款3,047萬9,554元元全由原告支付,於102年11月18日原告匯款140萬元入鄉林公司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另刷卡39萬元,於102年11月22日原告簽發票款718萬元,於103年2月20日原告匯入813萬元至鄉林公司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7日原告電匯590萬元至鄉林公司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14日原告電匯743萬元至鄉林公司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3年4月14日原告簽發支票(發票人: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4萬9,554元)。㈡另貸款部分則以魏永松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申辦抵押款3000萬元,該貸款於103年4月9日撥入鄉林公司繳付賣賣價金一部份,該貸款金額自103年5月9日起至123年5月9日止共計20年,以每月分期攤還本息方式繳納,由魏永松之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繳款帳戶)中自動扣繳。故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此,爰依據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爭繳款帳戶是魏永松個人帳戶,並非被告與魏永松之聯名帳

戶,該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系爭繳款帳戶,再由系爭繳款帳戶中自動扣繳。又大陸「鎮江金利塑料彩藝有限公司」是原告夫妻獨資經營,被告僅係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薪水僅人民幣2 萬元,顯無購買系爭房地及繳交每月15餘萬元之房屋貸款本息之能力。

㈡系爭房屋之權狀由原告保管,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

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亦由原告居住管領使用,僅原告夫婦持有房屋鑰匙。被告指稱管理費及稅金均由被告委託原告繳交,然被告自106年2月回台後即未再出境之情況下,但管理費及稅金仍由原告繳交,被告抗辯顯不實在。又僅有原告夫妻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指紋辨識系統,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若有回台,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至於被告所提之照片(即指被證2),僅能證明是被告曾至系爭房地作客。又若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何需擔心遭銀行查封拍賣,可見被告抗辯因原告擔心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乙節,不實在。

三、並聲明: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魏永松及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魏永松已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故原告無起訴請求之必要云云。然查,倘如原告上開主張,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魏永松及被告之間,原告依法本應向魏永松及被告請求還系爭房地之產權,且魏永松根本尚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產權,且魏永松根本尚無返還系爭房地,故本件訴訟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被告與魏永松於96年9 月1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與魏永松即長年在大地區共同經商工作,2 為該大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因頻繁往返國外,僅年節或休假日時全家返臺,為財務安全性之考量,將家中重要物品如系爭房地之權狀、房屋鑰匙委託原告保管,並委託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稅金等,以兩造為正常之婆媳關係而言,屬人情之常,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房屋鑰匙及代繳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稅金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又系爭房地面積達80餘坪,為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故被告與丈夫及兩名未成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何能謂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若被告僅是單純之人頭,豈甘冒背負鉅額房貸債務之風險?況系爭房屋貸款一向由被告每月委由居住台北之友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款至系爭繳款帳戶繳付,「台北現金本人」(10

3.4.24、104.9.14)、「台北現金」(103.5.21、103.6.12、103.7.4、103.10.22、103.12.22、104.1.26、104.7.8、

105.1.7、105.3.30、105.8.12、105.8.15)、「台北現金魏永松」(103.12.10)、「萬華現金」(104.7.8、

104.9.14、105.3.30)、「忠孝現金本人」(105.1.7)或「匯款入戶周朝和」(105.10.12),上開匯款總額高達446萬4,700元,故可證103年5月至105年11月期間之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被告繳納,然被告約於105年11月間,發現魏永松在大陸地區包二奶,商請原告處理魏永松外遇問題,否則被告無繼續繳納貸款之意,原告因擔心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不得已僅繳納105年12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貸款103年5月起至105年11月份間之貸款,均由被告以上開方式繳交貸款,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另地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云云,並非事實。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50 頁正面至251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1日,以被告及魏永松名義,與鄉林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及魏永松名下,由魏永松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地總價(含應納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共6047萬9554元。

㈡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3047萬9554元,由原告支付。

㈢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103 年5 月9 日起,由魏永松設立

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存款,由銀行自動扣款支應。

㈣魏永松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分別以魏永松、原告名義匯入款項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

0 至122 頁):⒈以原告名義匯入款項之時間(年.月.日)如下:

105.12.22 、106.1.11、106.2.15、106.3.10、106.4.13、

106.5.12、106.6.9 、106.7.10。⒉魏永松帳戶有如下記載:「台北現金本人」(103.4.24、10

4.9.14)、「台北現金」(103.5.21、103.6.12、103.7.4、103.10.22 、103.12.22 、104.1.26、104.7.8 、105.1.

7 、105.3.30、105.8.12、105.8.15)、「台北現金魏永松」(103.12.10 )、「萬華現金」(104.7.8 、104.9.14、

105.3.30)、「忠孝現金本人」(105.1.7 )或「匯款入戶周朝和」(105.10.12 )。

⒊上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魏永松帳戶,未曾以被告名義匯入款項。

㈤上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魏永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持有、保管。

㈥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個人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所使用之魏永松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持有。

㈦系爭房地交屋接管單,係由原告與鄉林公司接洽辦理(本院卷第109 頁)。

㈧系爭房地自104 年度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鑰匙、門禁電梯感應磁釦等物品,均由原告執有。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僅對被告一人終止借名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原告僅對被告一人終止借名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3 年3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魏永松名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 分之3361、房子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臺中市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8114號函覆及檢附之103 年普登字第00000、87000 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

2 頁),足見系爭房地是由被告與魏永松2 人登記為名義人,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被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與否,與魏永松並無牽連,且依原告起訴主張僅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終止原告與共有人魏永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顯見原告對被告、對其他共有人魏永松部分之請求權,係個別獨立,亦無訴訟標的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本件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主張所有借名登記之共有人魏永松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一同起訴云云,亦無所據,委無足採。

二、爭點事項: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及魏永松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者,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繳交每月貸款本息,由下列事證足證:

⒈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1日,以被告及魏永松2 人名義,與

鄉林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及魏永松名下,由魏永松與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總價(含應納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共6047萬9554元,其中自備款3047萬9554元是由原告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客戶期款繳交狀況表(與買賣合約付款明細相同)、客戶繳款明細表、原告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摺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5 月8 日106 太平字第120 號函及檢送之林淑貞匯款資料、票據等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6 年8 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8114號函及檢送之103年普登字第86920 、87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1至12、14至18、48至54、93至108 頁),是系爭房地之自備款3047萬9554元確實是由原告出資,應堪真實。

⒉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其中3000萬元部分為貸款,是以魏

永松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申辦抵押款3000萬元,並於10

3 年4 月9 日撥入鄉林公司繳付價金之一部份,該貸款金額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123 年5 月9 日止共計20年,以每月分期攤還本息方式繳納,並由銀行自系爭繳款帳戶中自動扣款支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有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06 年8 月28日中清放字第1065001992號函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開戶資料、存摺交係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而系爭繳款帳戶確實僅為魏永松個人名義帳戶,並非被告與魏永松為聯名戶,是被告抗辯系爭繳款帳戶為其與魏永松之聯名戶顯不實在,難以採信。又依系爭繳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7 頁)可知,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4 月13日、10

6 年5 月12日、106 年6 月9 日、106 年7 月10日、206 年

8 月14日、106 年915 日、106 年10月6 日匯款至系爭繳款帳戶繳交貸款本息,金額共計155 萬8,978 元;再加上前揭自備款3047萬9554元,原告已出資共計3203萬8,532 元,已占系爭房地價金之53%,是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是由其購買,則原告為何要出資資金如此高,而被告迄至審結前,僅提出被證7 、被證8 之匯款資料以資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其餘均無法提出供本院審查,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顯有疑義。

⒊又原告陳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規畫未來贈與魏永松與前

妻所生女兒魏千筑,倘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未成年孫女魏千筑名下,恐將造成贈與稅稅金過高之負擔,始暫時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魏永松2 人名下,將來以2 人名義再移轉至魏千筑名下時,可生減輕稅賦乙節;核與證人魏永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整個房屋及土地買賣過程我不太清楚,都是原告聯絡的,我跟被告只是把名字借給原告使用。房子其實是原告購買的。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是再婚,我的大女兒都是我父母扶養的,我母親想買一棟房子,以後要給我大女兒,因為考慮到以後贈與節稅的問題,所以我母親就想用我的名字來買,當時我跟被告感情很好,又有人建議,如果用兩個人的名字,節稅會更多,因為尊重被告是我老婆,我母親就用我們二人的的名字來買房子,以後要贈與給我大女兒,這部分也跟被告溝通過,她也同意。當時也有告訴我們錢的部分全部由原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原告陳稱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證人魏永松及被告名下之動機,堪可憑採。益證原告為何願意出資已高達買售價金之53%之3203萬8,532元(尚未包含下列論述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⒉部分)之動機。

⒋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一向由被告每月委由居住台北之

有人以「現金存入」(即指不爭執事項第㈣項⒉部分)之方式,存款至系爭繳款帳戶繳付,金額高達446 萬4,700 元乙節,並提出被證3 、被證6 、被證7 以資證明;然依據證人魏永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周朝和有一筆188000元匯到你帳戶的原因關係,你是否知道?)周朝和在大陸的時候,一直欠我們貨款,當時他一直沒有還,後來要還我們的時候,我有問我母親周朝和當時在台灣,他要還這筆錢,要不要請他用台幣匯這筆錢,我母親說乾脆就匯到我的土地銀行的帳戶裡面去。」、「(問:周朝和在大陸欠你們貨款,周朝和是跟你們的私人欠款,還是公司的貨款?)周朝和私底下跟我們借錢,但是我們是從公司的公帳借給他,後來他一直沒有還我們這筆錢。」、「(問:當時周朝和是用何公司的名義跟你們借款?)他們公司的名字,隆全鐵工廠,我們是用金利彩藝公司。」、「(問:〈提示鈞院卷第79至82頁〉裡面有幾筆都寫臺北現金或臺北現金魏永松,請問這些款項的資金來源為何?)這個是我母親從大陸的公司把資金抽出來,找她的朋友匯回臺灣,再匯入我的帳戶。」、「(問:這些錢是被告自己的資金匯回來嗎?)不是,這都是公司的錢匯回來。」、「(問:為什麼不可能是被告自己的資金匯回來?)因為被告當時跟我一樣是領工資,薪水才2 萬多人民幣,哪來這麼多資金可以匯款。」、「(問:〈提示鈞院卷第136 頁被證三軟體對話〉請問有兩筆LINE對話,104 年7 月7 日被告手機發出來的簡訊(…廖欽龍),請問廖欽龍是誰?)是我朋友,也算我們上游的廠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通知廖欽龍匯一筆188000元到你的帳戶嗎?)因為當時我要買茶葉,當時我要的量很多,要送人,請廖欽龍幫忙處理,但後來因為產量不夠,數量不多,但是我錢早就會給他了,他就說要把錢退回來給我,我請他跟被告聯絡退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後來他才跟被告聯絡,因為我不知道土地銀行的帳號。」、「(問:卷第136 頁有一則原告LINE給被告的簡訊,有關土地銀行貸款的事宜,請問你知道原因嗎?)被告是公司的會計,我母親要被告從大陸公司把錢拿出來,轉回來我的土地銀行的帳戶,方便以後扣款。」、「(問:你繳房屋貸款的存摺帳號,土地銀行是否都是直接通知原告?)是的。」、「(問:你剛剛回答常律師說這個房屋之前有現金存入,是你母親找臺北朋友去匯款的嗎?)不是原告找臺北的,是原告找她在大陸的朋友,再由她的朋友轉出來再轉進我的帳戶,中間過程我不清楚。」、「(問:原告如何把錢轉交給她的朋友去辦這些事情?)…,他會交代被告去處理,因為原告只要告訴被告要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被告就會去處理公帳或私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至235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魏永松之系爭繳款帳戶中列載「台北現金本人」、「台北現金」、「台北現金魏永松」、「萬華現金」、「忠孝現金本人」或「匯款入戶周朝和」(即指不爭執事項第㈣項⒉部分)之匯款金額,是由原告指示被告自大陸公司錢領取,再透過特殊匯款管道匯入爭繳款帳戶內應可信實;倘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⒉部分之匯款資料確實由被告出資委請朋友匯款,何以僅提出被證6 、被證7 之證據資料,此舉顯與常情有悖,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據證人魏永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大陸「鎮江金利塑料彩藝有限公司」是父親創立,法人代表為原告,他們每個月會去一個禮拜至10天,有時可能沒空沒去,但基本每個月都去,如果他們沒有去大陸的期間,由我負責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薪水僅人民幣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核與原告提出之鎮江金利塑料彩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工資支付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匯總證明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8、155 至158 頁),另佐以卷附之土地銀行中清分行之個人授信申請書,證人魏永松記載「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鎮江金利塑料彩藝有限公司、職稱副總」、被告記載「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鎮江金利塑料彩藝有限公司、職稱經理」(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大陸「鎮江金利塑料彩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與其丈夫,並非證人魏永松與被告,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茲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事證,以實其說,益證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及繳交每月15餘萬元之房屋貸款本息之能力。

⒌再者,系爭房地自104 年度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社區管理

費,均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㈧項),並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鄉林皇居社區收據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0至35、148 至1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被告辯稱:其長期在大陸經商,委託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稅金等,以兩造為正常之婆媳關係而言屬正常乙情;然依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縱被告在長期大陸經商,亦有多次回台生活之情形,惟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之原(正)本,況依其所辯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地,理應可以輕易取得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之原(正)本,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⒍綜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出資自備款3047萬

9554元外,就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仍負擔繳交每月之貸款本息。

㈢原告與其丈夫等實際居住者,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由下列事證可證:

⒈爭繳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及辦理系

爭房地貸款之個人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所使用之魏永松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持有,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鑰匙、門禁電梯感應磁釦等物品,均由原告執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㈤、㈥、㈨項),應堪與事實相符。則倘依被告所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是代為保管或繳交貸款,則上開存摺、印鑑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攸關私人信用重要文件及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自己保管或放置於保管箱中,豈會容任他人保管,縱兩造間為婆媳之親屬關係,亦然。況出入系爭房屋方式,除以磁釦鑰匙開啟外,有以登錄指紋,而原告除持有磁釦鑰匙外,該登錄之指紋亦為原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證16:第1 張照片為原告以指紋感應開啟大門,第2 張照片為原告以磁扣感應開啟大門;本院卷第

206 頁之第3 、4 張照片為原告開啟大門後進入糸爭房屋),然被告就並提出持有系爭房地之磁扣感應,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⒉又被告提出被證1 之居家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被證4 之婦產科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 頁)、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車單(見本院卷第212 正、反面頁),以資證明其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①上開居家生活照片之攝影時間為105 年6 月11日、105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3 日、105 年12月24日,然佐以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10

3 年4 月1 日系爭房地交屋(見本院卷第109 頁交屋接管單)後起至106 年2 月16日入進臺灣止,出入境共計23次,待在臺灣之時間共有346 天,然被告卻僅提出上開四個日期之照片,顯屬寥寥無及;②婦產科就診資料其上雖記載聯絡地址為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亦為被告自己填寫,況其上緊急聯絡人記載「林淑貞」,關係「母女」,亦與事實不符,尚難因記載聯絡地址為系爭房地,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居住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③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為被告和其友人間之對話,縱被告提及「家裡樓上健身房」等字眼,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④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車單,105 年4 月10日之出車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一般客戶- 林姐」、「時間行程11:

00臺中臺灣大道3 段592 號〝魏太太0000000000〞」,104年2 月25日之出車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一般客戶- 林S」、「時間行程07:00臺中臺灣大道3 段592 號〝0000000000〞」,此僅可證明一般客戶- 林姐乃為原告,又依上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系爭房地交屋起至106 年2 月16日入境臺灣止,出入境共計23次,倘被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理應叫車紀錄不應僅僅只有2 次,故尚無法逕認被告確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

⒊況依據證人魏永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

你跟被告事實上有沒有住在這個房之裡面?)沒有,都是我父母及我大女兒在住,我們也很少去那裡。」、「(問:這個房子的門禁管制,是否有指紋的設定,這些管制裡面,你跟被告有沒有取得鑰匙或設定指紋?)沒有,鑰匙都在我父母那邊,我們也沒有指紋設定,我們每次要去找父母,都要叫我父母開門。」、「(問;被告說這個房子你們買的時候,是準備要三代同堂,有無這樣的考慮?)沒有,因為房子不大,住起來擁擠,而且被告說要跟我有私人的空間,所以沒有考慮過住在那裡、三代同堂。」、「(問:這棟房子有幾個房間?)三個房間。」、「(問:被告如果回到臺灣,你跟被告會回臺灣大道的房子住嗎?)我們大部分會先回太平,因為祖先牌位在那邊,只有帶小朋友去那邊游泳、探望我父母,時間都很短,只有一、兩個晚上。」、「(問:是否有印象被告的姪子有去系爭房子玩過?)就那麼一次,被告的姪子就是陳炘威。」、「(問:有無被告的朋友或親戚到系爭房屋過?)被告的姐姐有來過一次,其他人沒有。」、「(問:被告的親戚朋友如果來找你們,會去哪邊找你們?)都是去太平。」、「(問:你跟被告在台灣的文件都寄到哪邊收受?)都寄到太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第237 頁正面)。依此足證,系爭房地僅有3 個房間,無法三代同堂居住,被告與證人魏永松倘有回臺灣,均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房子,僅會系爭房地探望原告夫妻,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又依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275 頁),被告自96年9 月28日遷入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迄至106 年4 月11日始遷移至台南市○區○○路○○○ 號9 樓之2 ,是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則其應於103 年4 月1 日系爭房地交屋後,即應遷移設籍至系爭房地,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要無足取。

㈣綜上客觀事證,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亦無實際

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應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

三、末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論述,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雖於106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

106 年4 月11日已遷移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號9樓之2 (詳本院卷第275 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委任林伸全律師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6頁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復於同年106 年6 月12日閱覽卷宗,足證被告至遲於106 年6 月12日已知悉原告要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表示,故至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即無法律上原因得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 分之│ ││ │2671號土地(面積:1155│3361 │ ││ │8 平方公尺) │ │ │├──┼───────────┼──────┼───────────┤│2 │臺中市○○區○○○段20│2 分之1 │共有部分: ││ │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 │①上石碑段20639建號( ││ │臺中市○○區○○○道3 │ │ 權利範圍:0000000分 ││ │段592 號12樓之1 │ │ 之3438) ││ │ │ │②上石碑段20640建號( ││ │ │ │ 權利範圍:0000000分 ││ │ │ │ 之3532) ││ │ │ │③上石碑段20641建號( ││ │ │ │ 權利範圍:0000000分 ││ │ │ │ 之3055)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 │ │ │38號,權利範圍:100000││ │ │ │0 分之729 )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 │ │ │39號,權利範圍:100000││ │ │ │0分之729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