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王惠珠被 告 黃賓旭
李秀怡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房屋租金。⒊被告應自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法院承受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賠償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