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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 請 人 蕭清陽相 對 人 林錦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錦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清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錦慧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清陽(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林錦慧(女、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1 年3 月12日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請求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蕭國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衣著乾淨整、外觀四肢健全,對於姓名、子女人數及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父母姓名、到醫院目的、如何去臺北、100 元買22元餘額、父給1200元,母給555 元,合計金額多少、6 ×5、7 ×9 、早餐內容、是否會自己去買菜、鑑定當天日期、手機號碼、現任總統、現任臺中市長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但對於1000元買33元餘額之問題,相對人則未能正確回答,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1.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導致失智症。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檢查小於20分,判斷為應屬輕度失智。所見:據家屬陳述:相對人已一年以上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部分自我照料能力,而須由家屬協助照護。2.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部分自我照料能力,而須由家屬協助照護。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須有家人協助。3.身體狀態:相對人外表尚正常。4.精神狀態:

⑴意識/溝通性:能回應。⑵記憶力:近期記憶尚可。⑶定向力:人地時正確。⑷計算能力:對簡單數學問題能運算。

⑸理解、判斷力:對所問問題偶會出錯。⑹現在性格特徵:無法評估。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否認。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病歷記載MMSE小於20。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據家屬陳述:相對人近一年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部分自我照料能力,而須由家屬協助照護。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部分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判定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有所缺損,有必要給予協助及監督。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判定根據前揭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發現。6.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的目前精神障礙為失智,因此,其回復正常生活之可能性應視其未來治療及康復情形才能斷定,建議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7.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目前情況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須家屬協助照護。目前相對人的臨床狀態診斷為輕度失智。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部分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須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其程度中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予以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該醫院106 年8 月 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6856號函暨所附處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密

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配偶蕭國忠、其他子女蕭清憶、蕭清倫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