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義能相 對 人 王子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子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義能(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子豪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義能(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王子豪(男、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自幼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請求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鈴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光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楊淑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處、與聲請人之關係均未回答,有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可能在自主判斷或理解一般權利義務上較為困難,也可能因為精神症狀的干擾導致出現一些脫序、解構的語言與行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但受精神症狀影響,建議可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可能有部分回復之可能。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不足,疑似思覺失調症),因此認知功能退化,在自主判斷或理解一般權利義務上較困難,且受精神症狀影響出現脫序、解構的語言與行為,建議需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目前相對人情況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該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母親黃鈴端及其手足王鈞琪、王銘祥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