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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呂桐益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而接受輸血,血液來源為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台灣血液基金會)。接受輸血之前,原告曾於103年12月3日在宏安診所健康檢查,斯時C型肝炎檢驗呈陰性反應,詎接受輸血後,原告因身體疲倦於104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確定感染C型肝炎。原告在前揭可能感染期間,曾於宏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附醫就醫,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造成伊感染之可能,且原告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行為,故可知原告係於中國附醫輸血時感染C型肝炎。中國附醫及台灣血液基金會應為提供致原告感染之血液進行輸血,就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灣血液基金會雖曾提供檢驗資料稱:原告輸血來源之捐血者並未患有C型肝炎。但是台灣血液基金會自己即為被調查之對象,為避免責任,其所做之檢驗可能利用人頭頂替或偽造,並不可信,經原告電話詢問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任秘書室人員亦同意上述說法。原告感染C型肝炎,經詢問專科醫師,若以口服藥物治療,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用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附醫則以: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1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輸血(血型O型,血袋號碼0000000000號),惟依醫療常規,急診室醫師僅需確定血型配對無誤,即可進行輸血,無須檢驗血液,故原告輸血後是否感染C型肝炎,並非中國附醫可預知。又原告感染C型肝炎是否為本次輸血所造成,未能證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原告感染C型肝炎與本次輸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血液基金會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血液確實來自台灣血液基金會。惟該袋血液之捐血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其血袋業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核酸檢測法檢驗,皆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且同一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並以相同2種方式檢驗,亦無測出C型肝炎病毒。台灣血液基金會所採用之核酸檢驗法,是世界先進國家捐血機構所採用之高靈敏度檢測血品之檢驗方法,對C型肝炎病毒檢驗之空窗期僅為23天,該捐血人2次捐血時間間隔達100天,均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可見該輸血之血液中未含有C型肝炎病毒。又C型肝炎主要透過血液及體液接觸傳染,途徑除輸血外,尚包括共用針頭及針具、血液透析、器官捐贈、多重性伴侶、醫護人員針扎意外、醫院接觸感染血液及其製品、未消毒器械之刺青和穿孔、共用刮鬍刀等。原告為血液透析病患,並有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有可能於醫療院所內接觸血液、器具、針頭等感染,日常生活中亦無法排除因上開途徑傳染之可能,故原告感染C型肝炎之結果,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與疾病管制署主秘室陳小姐通話之錄音,錄音內容中陳小姐雖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請臺中市政府或台灣血液基金會再調查C型肝炎病毒來源,而原告以台灣血液基金會一定會以人頭頂替或偽造文書滅證等詞回應,陳小姐則未有上開陳述,故頂替、滅證等情皆非疾病管制署之意見,原告前揭主張僅出於主觀揣測,該錄音亦無法證明台灣血液基金會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血液來源為台灣

血液基金會。而原告於接受輸血前之103年12月3日在宏安診所進行抽血檢驗,斯時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輸血後之104年2月16日,原告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C型肝炎呈陽性反應,確定感染C型肝炎。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急診病歷收據、宏安診所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7月23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受感染之血液、中國附醫將該血液輸入其體內,致其感染C型肝炎,而認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侵害行為、被告之過失、過失與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被告負擔。

㈢原告主張伊於抽血檢驗C型肝炎結果由陰性轉至陽性之期間

中,曾於宏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附醫就醫,並已排除前二醫療院所導致伊感染C型肝炎之可能,故必為中國附醫於104年1月18日使用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為伊輸血時,使用帶有C型肝炎病毒之血液為伊輸血而致感染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抽血檢驗報告為憑,惟被告等除就原告於輸血後嗣經檢出確定感染C型肝炎乙節不爭執外,皆否認原告係因該次輸血感染C型肝炎。經查,原告就本次輸血事件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並經轉由台灣血液基金會調查,調查結果指出:原告於104年1月18日於中國附醫輸注一單位紅血球,該袋血液捐血者104年1月12日捐出,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另外該名捐血者104年4月22日再度為上開檢查,亦均為陰性,故認為原告該次所輸注之血液,並未帶有C型肝炎病毒,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32819號函、台灣血液基金會104年4月22日(104)基關字第326號函、104年5月12日(104)基研字第37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17頁、29頁、31頁、本院卷第46-48頁),足認原告該次輸血之血液,並未帶有C型肝炎之病毒,原告主張其是因該次輸血感染C型肝炎云云,即屬無據。

㈣復參諸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050162609號

函及所附之美國政府網站文獻內容(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15頁、16頁、第26至第28頁),C型肝炎病毒感染途徑很多,包括不安全之性行為、輸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刷或刮鬍刀等,長期洗腎者亦為高危險族群。另流行病學研究發現,有約一成的C型肝炎患者無法找到感染源。且查原告除中國附醫外,復有於該期間於宏安診所接受洗腎治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衛疾字第1040055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便箋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18頁、第19頁)。原告雖主張市政府發函稱: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非感染源等情,因此伊推斷係於中國附醫輸血感染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告本因長期洗腎,屬於感染C型肝炎之高危險群,並曾於該期間多處就醫,亦有感染可能。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因上述感染途徑感染C型肝炎,或有無法特定感染源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臺中市政府發函稱:無法認定是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造成原告感染C型肝炎等情,即以排除方式,認定中國附醫使用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之輸血行為是原告C型肝炎之感染源。原告上述主張,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經其電話詢問疾病管制署主任秘書室陳小姐本

案處理情形,電話中陳小姐也認為台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因此台灣血液基金會出具之檢驗結果不可採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有關此一主張之內容如下:「原告:那個還有一點要跟小姐你報告:血液基金會是血液基金會自己來函跟我說他沒有查到病毒,是血液基金會自己發文,衛生局沒有發文,血液基金會的部分。陳小姐:喔好,那你希望衛生局還是血液基金會再作確認是不是?你的希望?原告:不是啦,我的希望你就想嗎,你內容就看完了,你事前發文給血液基金會叫他處理,如果我跟你說我是血液基金會我一定滅證,因為我承認就是要賠錢,我如果調查出捐血的人真的是後天有感染病毒,我發覺有我一定找人頭頂替或是偽造文書,你現在查血液基金會有意義嗎?......陳小姐:那我們現在你已經寫信打理,我們現在又督導請臺中市衛生局再去,你說我們再做後續這些動作也沒有意義,因為他們也不會承認。」依上述內容可知,有關台灣血液基金會可能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之主張,實為原告所提出,疾病管制署陳小姐之立場為確認原告陳情之目的及訴求,了解原告希望該機關採取之作為。然原告並未明確回應問題,復堅稱台灣血液基金會已經滅證,再行調查並無意義云云,疾病管制署陳小姐始告知原告:因原告已經寫信詢問,縱然事實如原告所述,疾病管制署後續動作亦無意義等語。故並無原告所稱:疾病管制署陳小姐也認為台灣血液基金會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且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32819號函所載(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29頁),有關台灣血液基金會之調查,係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台灣血液基金會詢問,疾病管制署及所屬之人員並未直接參與調查,疾病管制署人員有關本案之言論僅為個人評論意見,無法證明台灣血液基金會於本件之檢驗報告有何虛偽之處,故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聲請本院調查疾病管制署陳小姐之姓名及職稱,核無必要。

㈥從而,本件無法認定原告係於接受中國附醫輸血,將台灣血

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輸入原告體內時,遭受C型肝炎病毒之感染,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