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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葉家珍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郝治華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321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5,4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3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077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葉家珍於92年2月13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美容整形診所進行豐胸美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於胸部兩側注射玻尿酸,使罩杯升級。原告不疑有他,即接受被告在原告胸部兩側注射隆乳物質,前後並給付被告約3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

(二)嗣於97年底,原告因感兩側胸部疼痛腫脹,乳房無端腫大且雙手無力,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發現,原告因注射異物之故,造成兩側胸腺及胸肌受有缺損,由於無法將該異物完全清除,長庚醫院遂於98年4月17日為原告進行兩側皮下乳房切除術,並注入食鹽水進行乳房重建,術後由長庚醫院對所切除之異物及胸肌組織進行病理檢查,該異物呈現液體、黃色狀,並已進入肌肉組織,組織呈現異物反應、纖維化及發炎。原告始知悉被告當初所為原告注入之隆乳物質並非「玻尿酸」,且未於診療記錄上載明其所為原告進行何種治療及所注射之物質之成份。

(三)依原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鈞院另案102年度醫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第18頁至31頁所載,被告所為原告注射之隆乳物質,乃係「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之用,為非法之隆胸填充物,我國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指出: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另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因此「丙烯醯胺」為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另香港政府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年亦指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PAAG)」,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及水所組成,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作隆胸用途,但這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

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且PAAG一但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足認「聚丙烯醯胺」為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之非法隆胸填充物,不得作為隆乳之用。被告對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水凝膠以為隆乳,所為隆乳行為,自係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醫療糾紛事件中,醫師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病人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療處置、用藥、醫材設備及病歷、帳冊等紀錄,均由醫方一手掌握,就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顯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故對於醫療行為之內容、費用金額等相關就醫事實,應適度加重醫方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尤以隆乳醫美行為,更屬高費用、高私密、高侵入性之密室醫療行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相當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有至被告處隆乳,且被告係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原告胸部方式為之,隆乳費用約30萬元等情,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猶爭執原告主張之各節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責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所接受醫療之項目、內容、時間及費用,以推翻原告之主張,惟被告並未能說明並舉證之,僅一再消極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所主張在被告處就醫隆乳之經過屬實。

(五)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隆乳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亦對原告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原告爰追加此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金額:

1、遭被告詐取之隆乳費用30萬元:此為原告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受騙金額 雖因被告未交付收據而未能提出單據,但於鈞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偵審中,原告一再指證付費30多萬元,被告亦供認在案,且上開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亦證述被告隆乳收費在30萬元左右。

2、醫藥費用472,667元:原告因遭被告非法隆乳所害,致雙側乳房及胸大肌臠縮及異物反應而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異物移除手術併切除乳腺及局部胸大肌手術治療。原告計在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均有醫療收據可證。

3、就診車資42,490元:原告因上開就醫需要,支出車費共計42,490元,有證明書可證。

4、檢驗費用31,164元:原告支付檢體費用,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

5、工作損失694,453元:原告在上開就醫期間,不能工作。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損失694,453元。計算明細如下:

(1)98年 :107,920元(10792×10個月)。

(2)99年 :129,504元(10792×12個月)。

(3)100年:135,744元〔(10792×6個月)+(11832×6個月)〕。

(4)101年:141,984元(11832×12個月)。

(5)102年:141,984元(11832×12個月)。

(6)103年: 37,317元(12439×3個月)。

6、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原告需扶養父母、兒子,有戶籍謄本可證,因被告非法隆乳行為,造成致癌物質積存原告體內,極難清除,又原告乳房及胸大肌均需切除,肌肉無法重建,胸大肌切除影響原告手的動作,任何動作只要拉扯到胸大肌都會痛,左手無力,穿衣都受影響,另使用後背肌修補乳房,原告將來無法面對男友,亦無法哺乳,嚴重變形,自受極大痛苦。爰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法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偵查起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一案繫屬審理中,刑事程序尚未終結,因涉及專業醫療及化學物質鑑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是有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填充物於其乳房致其受有傷害云云:

1、查「聚丙烯醯胺」並無任何鑑定意見顯示對人體具有毒性,此亦經系爭起訴書所肯認。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前經系爭刑事一審法院函詢,於104年5月7日回函稱:「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

0.04%,其熔出量極微少。」;又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個人認為發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可能讓這個高分子分解。」;另證人紀育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指出:「…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溫度、溼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顯見「聚丙烯醯胺」於「高溫下」始有裂解為「丙烯醯胺」之可能,且於何種情況下會於人體分解及對人體之影響,均有待進一步技術研究,另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經臺中地檢署將告訴人劉川毓、葉家珍、吳奕萱之上開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不含「丙烯醯胺」…』。亦有檢驗報告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原告所施打隆胸填充物含有「丙烯醯胺」或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已在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是縱被告有於原告之乳房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亦不能證明已於原告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應不能認被告此一注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固另主張其於92年2月13日經被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後,乳房發生腫脹變形等病變,係因被告所為注射行為所致云云。然依系爭刑事案件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乳房產生發炎等症狀,乃乳房置入異物後常見併發症狀,蓋因原告於92年2月13日至被告診所隆乳後,時隔5年餘,始於97年11月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乳房外科就診,經乳房攝影及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乳癌,診斷疑為纖維囊腫變化,嗣於同年11月21日至長庚醫院顯微重建外科就診,接受胸部磁振造影檢查(MRI),檢查結果表示乳腺下有異物置入,但大部份均係包裹良好,與正常乳腺相分開,且無腫瘤。其後續於98年3月5日至長庚醫院檢查,病歷記載乳房並無腫塊,經乳房攝影及MRI檢查,檢查結果表示無癌症病變,僅生些許結節,判斷此等纖維囊腫變化疑為異物肉芽腫。原告又於98年3月13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進行胸部MRI檢查,診斷為乳房慢性發炎,建議臨床再評估。繼於同年3月27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疑為乳房良性腫瘤或乳腺纖維腺瘤,建議由下乳溝將注射物移除。

3、原告至多間醫院並經多位專科醫師檢查,其乳房均無病變,雖其於98年4月1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乳房切除手術,惟所切除之異物,經送病理檢查,均為異物反應,而無其他病變。由上可知,原告自92年2月13日起迄97年11月間止,長達5年多之時間,其乳房並無病變症狀,縱有發炎及異物反應,亦係接受隆胸手術後之當然現象,另纖維囊腫變化係女性常見症狀,好發於20至50餘歲之女性,此與女性月經週期荷爾蒙有強烈相關,又引起異物性肉芽腫症狀之物質,種類更係甚多,亦多發生於有異物過敏體質者,且因異物種類、性質及侵入方式不同而生相異症狀。是參酌上列症狀好發原因,實難將各該症狀,歸因於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之損害,而遽斷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注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乳房既未有其所稱之病變現象,又縱有腺瘤及發炎現象,亦不能認定即屬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生之併發症。

(三)縱認,被告為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隆乳為真正,然「聚丙烯醯胺」填充物於美容醫學上之應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臺灣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6月20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6號函文所示,「聚丙烯醯胺」之所以使用於人體填充物即在於其對人體無害、無毒性、無致癌性等優點。函文中更明確表示:「國外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作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作為注射填充物,歐盟在1999年亦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作為隆乳用途」。又被告於91年以前,在國內就學及擔任醫師期間,係以「耳鼻喉科」為專攻類科,「美容醫學外科」之研究,係啟蒙於國外留學期間,相較於國內,被告對國外美容醫學外科發展更為了解,又因信賴當時醫學發展而認無害於病患,實無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可言,且被告縱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推知未來醫學發展及知悉未來可能產生之不良症狀。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病患施打1cc.「聚丙烯醯胺」成本約600元,加上診所租金、裝潢、人事等成本,僅收費800元,幾無回本,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謂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102年5月21日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3日為其施行隆胸手術,另查原告前於98年10月16日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及傷害告訴斯時,業已知悉因被告為其注射乳房填充物而受有損害,自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2年8月8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自「知悉後」起算2年,抑或自「行為後」起算10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已消滅。

(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應提出所主張之各項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合理證明:

1、返還隆乳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隆乳手術費用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隆乳手術費,僅為16萬元,並非30萬元。

2、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送檢驗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後續就醫及檢驗等費用,均非因所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所致,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所得請求之事實,當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亦即被告係因詐欺而被起訴,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當以「被詐欺而財產權受侵害」為限。是原告僅能請求財產權上之損害,且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費用。

3、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同上所述,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能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之隆乳費用,自不及於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因此而無法工作,或因而停職、離職之事實,自無從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能請求財產權上損害且限於當初所給付之隆乳費用,而不及於非財產權之損害。況依原告之就診紀錄,其於92年2月13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隆乳後,事隔達5年多,即97年11月間始至醫院為乳房檢查,其後於98年4月17日為移除雙乳異物手術,其於乳房異物移除後,經神經肌肉科醫師檢查,其神經傳導及肌電波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見其所稱之乳房及雙手神經損害之程度,應不致造成其鎮日煩憂甚至罹患憂鬱症所苦。又其所進行之移除雙乳異物手術與「切除雙乳」迥異,是否因而無法正常穿衣、哺乳或進行生活必要之活動?又其有無子女需哺育母乳?有無因此而無法正常工作致面臨經濟壓力之壓迫各情,原告均未提出證明,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司法實務案例,至多僅得請求10萬元為合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輸入禁藥等罪,而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向原告謊稱為長效玻尿酸而收取費用,並將之注射入原告之體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自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訴請賠償之計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則屬實體爭議事項。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並為聲明之減縮。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不同意,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本院整理兩造主要爭執及不爭執內容如下:┌──┬────┬──────┬────────────┬────────────┐│編號│原告 │不爭執事項 │ 原告請求內容 │ 被告抗辯內容 │├──┼────┼──────┼────────────┼────────────┤│1. │葉家珍 │諮詢及隆乳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7萬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102.8.8 │間: │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 ││ │起訴 │92年2月13日 │之翌日(102.8.16)起至清│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地點: │。 │ ││ │ │萌葳診所(臺│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 │ │中市西屯區文│ │ ││ │ │心路4段466號│嗣於106.10.26減縮金額為 │ ││ │ │) │424萬0774元及利息。 │ ││ │ │ │繼於106.5.1擴張金額為454│ ││ │ │支付金額(有│萬0774元及利息。 │ ││ │ │爭執): ├────────────┼────────────┤│ │ │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 │ │原告主張交付│,另外追加請求依照民法第│ ││ │ │30萬元。 │227及227之1不完全給付( │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藥││ │ │ │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事法之行為,而且本件為附││ │ │被告抗辯僅收│ │民訴訟,原告程序上僅得就││ │ │取16萬元。 │引用刑事判決相關事證 │被告所收取的費用為附民主││ │ │ │1、因朋友介紹,而與被告 │張,其餘部分提起附民並不││ │ │ │ 助理聯絡,預約諮詢 │合法,亦不同意追加。 ││ │ │ │2、被告看診並宣稱:注射 │ ││ │ │ │ 玻尿酸,沒有副作用, │系爭填充物注射時,為歐盟││ │ │ │ 很自然,傷口小,恢復 │所核准使用之隆乳填充物,││ │ │ │ 快,玻尿酸會被人體吸 │不具毒性,且當時並無醫學││ │ │ │ 收,吸收速度看體質,3│文獻明確指出不得使用於乳││ │ │ │ 到5年會恢復原狀,價格│房部位,依當時之醫療技術││ │ │ │ 以注射cc數計。原告考 │,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 │ │ 慮後即決定隆乳並立刻 │ ││ │ │ │ 領錢付現,含縮乳暈及 │原告乳房並無病變,縱有纖││ │ │ │ 隆乳,總價約30幾萬元 │纖維囊腫變化,亦非因被告││ │ │ │3、97年底原告因胸部劇痛 │所為而致,亦與原告所稱損││ │ │ │ ,四處就醫遭拒,最後 │害無因果關係。 ││ │ │ │ 到長庚醫院98.4.16住院│ ││ │ │ │ 4.17開刀,乳房連胸大 │原告係於92.2.13手術,另 ││ │ │ │ 肌因病變都被挖除,乳 │於98.10.16日對被告提起刑││ │ │ │ 可以重建,胸大肌無法 │事告訴,距附民起訴102.8.││ │ │ │ 重建,雙手無施力,無 │8,已逾2年及10年之請求權││ │ │ │ 法拿碗公、脫褲、穿衣 │時效。 ││ │ │ │ ,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 ││ │ │ │4、98年3月12日透過臺中市│ ││ │ │ │ 醫師公會與被告協調時 │ ││ │ │ │ ,被告僅攜帶「診療紀 │ ││ │ │ │ 錄」1張到場,應係偽造│ ││ │ │ │ ,因未有如實記載原告 │ ││ │ │ │ 在同一日行縮乳暈及隆 │ ││ │ │ │ 乳,也未記載多次回診 │ ││ │ │ │ 之紀錄 │ ││ │ │ │5、萌葳診所帳務紀錄與原 │ ││ │ │ │ 告記憶不符,原告記得 │ ││ │ │ │ 總價為30萬元左右 │ ││ │ │ ├───────┬────┼────────────┤│ │ │ │分項內容: │金額 │ ││ │ │ ├───────┼────┼────────────┤│ │ │ │1.原隆乳收費 │ 30萬元│ ││ │ │ │2.後續就醫費用│472667元│ ││ │ │ │3.就醫交通費用│ 42490元│ ││ │ │ │4.檢驗費用 │ 31164元│ ││ │ │ │5.98至103年間 │ │ ││ │ │ │ 工作損失 │694453元│ ││ │ │ │6.精神損害 │ 300萬元│ │└──┴────┴──────┴───────┴────┴────────────┘

2、經查,被告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萌葳診所」,並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原告前經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調查,將自其乳房所取出之填充物送驗,檢驗結果該填充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足認原告確有接受被告所施行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乳房之隆乳手術。核與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一案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日偵查中所供承,有幫何惠津等11人(含本件原告在內)隆乳等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查:

(1)被告所使用注入原告乳房內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A、「聚丙烯醯胺」係由「丙烯醯胺」聚合組成,「聚丙烯醯胺」本身雖不具有毒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可能產生較大的危害。

B、「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單體可經由人體皮膚、飲食或吸入微粒等方式進入體內,嚴重者可能引起神經系統的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經系統的受損,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傷害,屬致癌物質,並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另國家衛生研究院毒物研究中心網站表示「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足見「聚丙烯醯胺」本身雖未具毒性,但於生產過程中可能因製程不良或裂解不完全而留存有「丙烯醯胺」成分,此時該注入之成分即具有毒性,且屬致癌物質。

C、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示,「聚丙烯醯胺」係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為具有生物相容、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同理「聚丙烯醯胺」既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在無起始劑與催化劑之環境下,自亦不會自行分解出「丙烯醯胺」。又參酌鑑定證人紀育珊前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中所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的溫度、濕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等語。是「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並非輕易即會分解出「丙烯醯胺」。

D、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於104年3月3日所出具之函文亦表示:「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分解/水解,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另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1138號函示:

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則含0.05%「丙烯醯胺」單體),經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足見「聚丙烯醯胺」在高溫200度C以上或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始能分解出「丙烯醯胺」,而人體即使發高燒亦僅有約40度C,則注入被上訴人身體之「聚丙烯醯胺」,除製程中即存有之微量「丙烯醯胺」外,應不會再另行分解出「丙烯醯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2)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原告乳房內以行隆乳,是否對原告造成傷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A、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查藥事法規範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應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理由在於醫療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係關繫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基於針對醫療器材之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故主管機關於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必定會審查該醫療器材之臨床實驗報告、學術研究報告等資料,以確保該醫療器材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由此足見未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國外醫療器材,其安全性、有效性顯然存有重大疑慮,醫師自不得使用之。是以,倘醫師擅自輸入並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醫師應使用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不得以人體為實驗品,使用尚有安全疑慮,未經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

B、衛福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示:「本部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許可證」。至衛福部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得輸入為醫療器材係96年1月12日之「惠樂盛雅得媚」,及100年1月17日之「坎度拉雅得媚」,惟依使用說明書所載,雅得媚是一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的凝膠,做為軟組織的增填用,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

可適用於眉間、鼻與唇的皺裂、額與唇的皺裂、面頰、下巴及嘴唇的加厚,亦即僅可使用於皮下的組織;不得將雅得媚注入於眼眶上下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此有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使用說明書附於原一審刑事卷內可稽。

C、另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之鑑定意見中認依我國現行醫藥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1.0mL凝膠(2.5%聚丙烯醯胺),可用於施打人體皮下組織,惟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分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周圍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

D、依上,足認衛福部從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可施打於乳房部位,而前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2.5%之惠樂盛雅得媚及坎度拉雅得媚,僅可施打於臉部皮下組織,而不得注入眼睛周圍及乳房、生殖器。此外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技正吳大任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104年2月11日審理中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是衛福部自始即禁止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施打於乳房部分,亦從未核准醫師得使用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供為隆乳手術之填充物。被告身為醫師,於施行隆乳手術時,當知其所擅自由國外輸入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並未取得衛福部之輸入許可,卻貿然輸入且使用於未經核准之隆乳手術上,顯屬違法。

E、被告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而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該「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既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乳房部位,此為被告所難以其為耳鼻喉科醫師而非整型外科專科醫師為由而諉為不知,縱然當時國外另有其他國家核准使用,但被告仍應遵守國內法令,而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施打入原告乳房內。

F、雖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5月12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2號函認:1.國外美容外科醫師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做為注射填充物,包括前蘇聯、亞洲、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南美洲國家,其中烏克蘭、俄羅斯及中國是使用最多之國家,估計至少有3萬人接受過聚丙烯醯胺之注射隆乳。中國大陸在1997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美容醫學用途,歐盟在1999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隆乳用途。至於國內之美容醫學外科醫師自何時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注射之填充物,查不到資料。聚丙烯醯胺之注射被使用來做為人體之填充物,主要是考量其無毒性、人體相容性、不被人體吸收之長久性、無致癌性以及不像以往醫界常使用於乳房之注射填充物「矽膠」容易產生莢膜攣縮。2.國外自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乳房填充物,最早使用國家為烏克蘭。於91年間,查不到有哪個國家有禁止使用之規定,也沒有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等語。被告並援引為其為原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聚丙烯醯胺」係經歐盟通過使用於人體之物質,且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之注射於人體乳房,其已盡查證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上所述,「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既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乳房部位,則不論國外是否有其他國家同意使用於人體,被告在國內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充為隆乳之填充物,即屬違法。又醫療器材使用於人之身體,攸關病患之身體、健康,應先經衛福部核准,始能使用,並非未經衛福部明令禁止使用,醫師即得搶先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前貿然使用於病患身體,況當時亦僅係部分國家核准使用「聚丙烯醯胺」,仍有大多數國家未予核准使用,自非謂查不到有國家禁止使用「聚丙烯醯胺」或無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之情形下,被告即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原告之乳房。加以「聚丙烯醯胺」雖不易在人體中自然分解為「丙烯醯胺」,然其製程中亦有可能因聚合反應不完全而存留有「丙烯醯胺」之風險,是被告明知「聚丙烯醯胺」尚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之乳房,不得違法使用於隆乳,其卻明知而仍為之,自係故意而為違法之行為,尚無從以國外有部分國家核准為由,而聲稱已善盡醫師之職責,並謂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G、「聚丙烯醯胺」之於人體,仍屬外來異物,注射於人體乳房,確有可能會產生疼痛、硬塊、乳房變形、感染等後遺症。原告復因乳房疼痛不適而就醫,足認原告在接受被告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填充物之隆乳手術後,確有產生不良反應之情事,核與新近各國所發現「聚丙烯醯胺」注射入人體乳房所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相符,合理推斷應與被告所使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不法填充物有關。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非法填充物注射至原告乳房內,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有造成傷害,或有產生傷害之風險,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H、被告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長效型玻尿酸」、「大分子的玻尿酸」云云,足見被告當初確係向原告表示係施打「玻尿酸」。然鑑定證人紀育珊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玻尿酸和聚丙烯醯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是被告向原告謊稱所注射之物質係「玻尿酸」,而隱瞞所實際注射者乃係未經衛福部所核准使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無論此二者之成本或價差利益之高低,對原告而言,被告自已構成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接受該方式之隆乳手術,其並有向原告收取隆乳費用,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亦非有據。

I、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告知及治療之義務。兩造間既係約定進行隆乳,自係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本負有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使用之填充物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之義務,並應遵循相關醫事法令及醫學常規等規範,告知原告及提供原告合法之醫療用填充物以為隆乳。然被告明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並未經核准施用於乳房部位,竟未在據實告知原告而得同意之情形下,將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水凝膠物質注射入原告乳房內,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A、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固係指「明知」而言,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點有所爭執者,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因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在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上,即以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

B、查原告係於92年2月13日接受被告所為隆乳手術,另於97年11月4日因胸部疼痛而至馬偕醫院就醫,當時主訴表示5年前曾以小針美容注射於乳房。另其就診時雙側乳房觸診有多處硬塊。原告嗣於98年10月16日即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為由,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理由中即已表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於胸部兩側注射「玻尿酸」,使罩杯升級,被害人不疑有他,即接受被告於其胸部兩側注射不明物質(嗣後證明該物質並非玻尿酸,詳後述)等語,並另謂:經長庚醫院診斷發現,被害人因注射異物之關係,造成兩側胸腺及胸肌受有缺損,並由長庚醫院為被害人施行兩側及下乳房切除術等語。是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確知因被告注射非「玻尿酸」之不明異物於其乳房內而致其身體受損。且原告復已透過醫師公會而與被告進行調處,應認業已明知受有損害,且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雖當時尚未送驗該不明異物之確實成分,惟應無礙於原告對被告確知得為求償之主張,原告並已對被告開始進行刑事告訴程序。然原告遲至102年8月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不合。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A、被告上開所為,因違反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第227條)之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惟後者(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則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或10年時效。

B、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而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參諸上述侵權行為時效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所為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5)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A、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主要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B、參諸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求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自僅限於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財產權」侵害為限。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非有理。

C、茲另就原告所為財產權損害項目之主張,分述如下:

①、隆乳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30萬元之隆乳費用予被告,惟未提出憑據以資為證。原告雖另指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證述被告隆乳收費在30萬元左右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係向原告收取16萬元。又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曾表明隆乳費用為8萬元。是被告所為隆乳收費,非必為30萬元。是本件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應於16萬元之範圍內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系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原告所支付之隆乳費用為16萬元)。

②、後續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非法隆乳,致雙側乳房產生病變及異物反應,而至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72,667元,自屬有據。

③、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以非法填充物進行隆乳,致雙側乳房產生病變及異物反應,而至上開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是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因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而致生之合理支出損害。原告據車資證明書訴請被告賠償42,490元,為有理由。

④、檢驗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加害給付,除因配合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而有將檢體送驗以明責任外,另被告為原告所注射之非法填充物,究為何物?是否會對原告身體健康產生其他危害?原告自有確認之必要,其性質類似醫療過程中所為之必要檢驗,以為日後治療或預防之所需。加以原告為此支出31,164元檢驗費用,復有相關費用單據可資為證。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31,164元,為有理由。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在上開就醫期間,不能工作。爰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98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之工作損失694,453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而確實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D、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706,321元(計算式:16萬元+472,667元+42,490元+31,164元=706,3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被告所為賠償之主張,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54萬774元及利息,僅就其中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請求給付之706,321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