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廖婕如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郝治華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1,64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設立萌葳診所,其明知僅領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並無「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且該診所設置科別為西醫一般科,而非整型外科,又其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醫療器材,又明知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商品名「KOSMOGEL」(內含成分Acrylamide,中文名丙烯醯胺)之醫療器材可能造成致癌、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且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規定,將「丙烯醯胺」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50-10號),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另其明知主管機關核准之隆乳方式僅有鹽水袋填充生理食鹽水(即鹽水袋義乳)及凝聚性矽膠之乳房彌補物(即矽膠義乳)兩種產品,並未核准以「玻尿酸」或「丙烯醯胺」產品作為隆乳使用,且其明知二者之化學分子不同,竟向原告詐稱:
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安全無虞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玻尿酸」而接受被告以含有「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而為之隆乳手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明知僅領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並無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不得從事整型之醫療行為,卻仍設立整型美容醫療診所,使原告陷於錯誤,誤為整型診所,被告並進而為原告隆乳,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7條之1、之2規定等保護民眾就診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不法侵權行為。
2、被告明知KOSMOGEL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輸入之禁令,且明知KOSMOGEL之成分所含Acrylamide可能造成致癌、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國內、外相關單位早已將Acrylamide列為危險物質禁止製造、販賣、使用。且主管機關亦未核准以玻尿酸或含Acrylamide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其更明知玻尿酸及Acrylamide化學分子不同,卻向原告謊稱所使用之隆乳填充物為玻尿酸,屬先進技術,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安全性無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遭其使用Acrylamide以隆乳,進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且係違反國家禁止令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範疇。
3、原告因遭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且因Acrylamide係有害身體健康之物質,有致癌、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因被告將Acrylamide物質注入原告胸部,致原告胸部產生硬塊,為免惡化,原告必需至醫院開刀取出被告所注入原告胸部之Acrylamide並清創,然因Acrylamide已與原告身體組織結合,非一次能取完,原告因此多次開刀,並需另外花費以重建胸部,且每2年必需檢查身體有無因Acrylamide而產生病變。足認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928,530元:
A、開刀取出Acrylamide之醫療費用及胸部重建費用678,53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至聯合整型外科診所、薇風時尚醫學美容診所、美樂地診所開刀取出Acrylamide及行胸部重建,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85,030元、213,500元、280,000元,有收據可證,費用合計678,530元。
B、後續定期追蹤檢查費用25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需每2年至醫療機構定期檢查追蹤有無產生病變,以原告為64年次,從今年起算至80歲,尚有餘命40餘年,為方便計原告尚需作20次檢查,每次費用12,500元,共計需花費25萬元。
(2)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至聯合整型外科診所、美樂地診所就診,需搭乘高鐵往返台中和台北,且另需以計程車供為住家往返高鐵站及診所往返高鐵站,原告總計往返上開診所8次,每次約花費1,500元,故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開刀取出Acrylamide之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上班之薪資損失120萬元:
原告因至聯合整型外科診所、薇風時尚醫學美容診所、美樂地診所開刀取出Acrylamide及胸部重建,分別休息2個月、1.5個月、1.5個月,共計5個月,原告當時在酒店上班,雖因薪資並無報稅資料可稽,但酒店經紀人林孟霓知悉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24萬元,是此部分收入損失計為120萬元。
(4)原告前所支付予被告之整型費用40萬元: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支付40萬3800元之整型費用,爰請求40萬元。
(5)原告胸部取出物送檢費用31,118元:
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將原告胸部取出物送請檢驗,有統一發票及單據可證。
(6)精神損害300萬元:
原告受此損害,不但胸部留下開刀痕跡,影響美觀,且已不能哺乳,身心受創嚴重,爰訴請賠償精神損害300萬元。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57萬1648元。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已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云云。惟查:
1、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為顧念乙方身為女性,對醫學美容成效之預期難免較高」等語,足見兩造簽立協議書所欲解決之爭點為豐胸美容未達預期,而非本件被告刑事案件所涉之詐欺犯行。且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仍不知被告所使用之填充物究為何種物質?茍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是將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原告之乳房,原告豈會以110萬與被告和解?換言之,和解當下被告所注射之物質有害或無害?原告尚屬不知,自屬尚未爭執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不得據該協議書即認原告已就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成立和解。
2、原告前於偵查中證稱:因消息見報,被告就跟我們和解,原告拿到110萬,林綺甄拿到150萬、陳麗萍100萬,邱于軒120萬,因為我們胸部變形的程度不一樣等語,足見當時係以胸部變形之程度,決定和解金之多寡。印證協議書第1點所載「甲方為顧念乙方身為女性,對醫學美容成效之預期難免較高」等語,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系爭協議書僅為解決美容成效之爭點,而非為解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生法律上之爭點。
(四)被告又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從97年10月23日發律師函起算)時效云云: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又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2、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對他人不法加於自己法益之侵害,賦予請求救濟之權利乙節觀之,應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係「侵權行為」,實屬必要。易言之,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3、查原告並非於遭被告施打含「聚丙烯醯胺」物質之手術當下,立即發生損害,而係隔一段時間後,因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在原告體內發生病變,始逐漸發生損害。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遲發性、繼續性之特質,則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以原告於97年10月23日發律師函當時起算。又原告固於97年間經由訴外人林綺甄告知渠等乳房內之填充物並非「玻尿酸」,然原告當時尚「無法確定」該填充物之成分究竟為何?亦「無法確定」是否對原告身體有害?在專業醫師亦無法確知損害之情形下,遑論原告。原告顯無從知悉被告所注射於原告乳房之物質,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嚴禁使用於乳房及使用於乳房將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各情,故原告縱曾於97年10月23日委發律師函對被告表示求償,但斯時原告尚不知填充物非「玻尿酸」,而僅屬原告個人之推測或懷疑而已,原告在尚未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開始進行。
4、原告係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於102年3月22日將醫院所抽取之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瑞士商優力安全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測後,始確知被告注射於原告乳房內之物質,並非被告所稱之「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而該物質於人體乳房中將產生胸部腫塊、疼痛、凝膠移位等副作用及併發症。是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應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2、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查原告分別於92年4月21日、同年4月30日、95年5月22日至被告設立之萌葳診所進行隆乳手術,兩造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其對當時主管機關所許可之隆乳方式僅有鹽水袋與矽膠兩種,以其他填充物隆乳方式均不被允許一節,知之甚詳。被告卻向原告佯稱其可為原告注射法國進口之「玻尿酸」以行隆乳,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用以注射之法國進口之「玻尿酸」為主管機關所允許之隆乳方式,事後方知被告所使用之物質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擅自輸入含「聚炳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足見被告就其為原告所施行隆乳手術之債務履行,顯不符債之本旨。被告違反病人知的權利,未告知原告其所施行之填充物,非主管機關所允許之物質,顯有違附隨義務,其使用不被允許之含「聚炳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為原告隆乳,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述各項損害。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藥事法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835號偵查起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繫屬審理中,程序尚未終結,因涉及專業醫療及化學物質鑑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是有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於其乳房致其受有傷害云云:
1、查「聚丙烯醯胺」並無任何鑑定意見顯示其對人體具有毒性,此亦經系爭起訴書所肯認。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前經系爭刑事一審法院函詢,於104年5月7日回文稱:「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又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個人認為發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可能讓這個高分子分解。」;另證人紀育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指出:「…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溫度、溼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顯見「聚丙烯醯胺」於「高溫下」始有裂解為「丙烯醯胺」之可能,且於何種情況下會於人體分解及對人體之影響,均有待進一步技術研究,另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經臺中地檢署將告訴人劉川毓、葉家珍、吳奕萱之上開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不含丙烯醯胺。亦有檢驗報告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原告所施打隆胸填充物含有「丙烯醯胺」,或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已在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是縱被告有於原告之乳房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亦不能證明已於原告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應不能認被告此一注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4月21日開始至被告診所進行豐胸美容,經被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後乳房發生腫脹變形等病變,係因被告該注射之行為所致云云。然依系爭刑事案件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92年4月21日至被告診所隆乳後,時隔5年始於97年4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乳房超音波檢查,僅於左側乳房1點至2點鐘方向離乳頭4公分處有一疑點,右側乳房正常。嗣經4個月後即97年8月28日始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表示其乳房有時會疼痛,再經乳房超音波檢查表示係良性流動物質於乳房內,二側腋窩並無淋巴結腫大。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另至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檢查結果亦無異常。即原告業經多名專科醫師檢查,其乳房均無病變,其於97年11月6日決定經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林靜芸醫師為其進行乳房異物去除手術後,將自原告乳房所切除異物送病理檢查,亦表示左右乳房均生少許多核異物巨細胞,纖維反應及慢性發炎,並未發現惡性腫瘤。前者常見於異物性肉芽腫,而引起異物性肉芽腫症狀之物質種類甚多,此亦多發生於有異物過敏體質者,且因異物種類、性質及侵入方式不同而生相異症狀;後者則係指於器官或組織為修復或反應過程中過度地形成纖維結締組織之過程,此可能發生於身體任何部位。實難將此等症狀即歸於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之損害,而遽斷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注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其所陳於92年4月21日迄97年11月長達5年半之時間,原告乳房並無病變症狀,縱檢測有發炎及異物反應,亦係接受隆胸手術後之當然現象,是原告胸部並無損害可言。而原告嗣於100年8月間至薇風醫美診所以美觀為由進行矽膠隆乳手術,復因乳房太小而於100年10月間至美樂地診所重新進行隆乳手術,更難謂其損害與被告為其注射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02年3月間至長庚醫院進行胸部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亦表示其兩側乳房均無結節或惡性腫瘤之現象。足證原告乳房實無損害,且與被告所為之注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三)縱認,被告為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隆乳並致生原告損害為真正,然「聚丙烯醯胺」填充物於美容醫學上之應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臺灣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6月20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6號函文所示,聚丙烯醯胺之所以使用於人體填充物即在於其對人體無害、無毒性、無致癌性等優點。函文更明確表示「國外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作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作為注射填充物,歐盟在1999年亦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作為隆乳用途」。被告於91年以前,在國內就學及擔任醫師期間,係以「耳鼻喉科」為專攻類科,美容醫學外科之研究係啟蒙於國外留學期間,相較於國內,被告對國外美容醫學外科發展更為了解,又其信賴當時醫學發展而認無害於病患,實無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可言,且被告縱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推知未來醫學發展及知悉未來可能產生之不良症狀。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查,被告為病患施打1cc.聚丙烯醯胺之成本約600元,加上診所租金、裝潢、人事等成本,僅收費800元,幾無回本,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21日、同年4月30日、95年5月22日經被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於乳房,然其曾於97年10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足徵其於當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最遲亦應自97年10月23日起算;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自「知悉後」起算2年,抑或自「行為後」起算10年,侵權行為時效均已消滅。
(五)縱原告主張為真,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應提出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證明:
1、返還隆乳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隆乳手術費用40萬3800元予被告,致其財產權受侵害一語。惟原告前已對隆乳手術費用為40萬元,表示不爭執,不得再另就3800元為主張。
2、至聯合整型外科診所、薇風時尚醫學美容診所、美樂地診所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後續檢查費用及送檢驗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其後續就醫及檢驗等費用,均非因所主張被告詐欺之犯行所致,兩者顯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事實,當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亦即被告係因詐欺而被起訴,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當以「詐欺而財產權受侵害」為限。是原告應僅能請求財產權上之損害,亦即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而不及於其他費用。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所請求清除乳房異物後之整型費用,即原告於100年8月間至薇風醫美診所以美觀為由進行矽膠隆乳手術,復因乳房太小而又於100年10月間至美樂地診所重新進行隆乳手術,不無受其他醫師手術影響之可能,是此等隆乳手術與被告所為注射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充其量僅得主張其於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清除乳房異物手術之費用185,030元。
3、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後續定期追蹤檢查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請求財產權上損害,並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之隆乳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損失。又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因此而有支出交通費用、後續定期追蹤檢查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每月收入損失,自無從訴請被告賠償。加以原告至今就該等費用亦無提供任何單據以供檢視,顯無法確認原告過往或將來是否真有該等費用之合理支出。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能請求之財產權上損害,而不及於非財產權之損害。況依原告之就診紀錄,原告於92年4月21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隆乳後,事隔5年即97年4月17日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復經半年多時間始由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於97年11月6日為移除雙乳異物手術。縱不論原告於此半年多時間內,經多家醫院診所檢查其乳房均無病變,相較於其清除乳房異物手術之後,其前開半年期間,因乳房而就診之頻率,實屬甚低。足見其所稱因被告行為而造成之乳房損害,實非嚴重而達須頻繁就醫之程度,況原告所主張其後續至多家醫院診所進行檢查,甚或手術所生之治療痛苦,亦顯有受其他醫師手術之影響,而非被告所為之手術所致,實不能將其痛苦均構築於被告之行為之上。況原告於92年4月21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隆乳後,於92年4月30日回診後向被告表示「胸部太小」而再進行第二次注射隆乳手術,顯見原告於被告為其第一次隆乳後實無產生任何疼痛不適,原告更於第二次手術後相隔達3年之95年5月22日,再次至被告診所表示其仍感「胸部太小」,希望改以鹽水袋方式進行隆乳。是原告並非以乳房感覺疼痛不適之情,而要求再為手術,足徵原告並未因被告為其進行隆乳手術而產生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是否因此手術後確實致其無法正常穿衣、哺乳或進行其他生活必要活動?於進行手術時有無子女?子女於其進行上開手術時年紀為何?是否尚幼而有哺育母乳需求?此均需個案提出說明,實亦不能稱原告於手術後無法再以母乳哺育即認定產生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於此手術後是否致其無法正常與家人或友人間相處,於人類社交互動上產生障礙?甚或致其無法正常工作,須暫停工作或離職進而面臨經濟壓力之壓迫?對以上問題,原告完全未提出其因所稱之乳房損害而產生生活、感情、社交等精神上痛苦之證明,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依司法實務案例至多僅得請求10萬元為合理。
(六)兩造前於97年12月12日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再為主張: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查原告前於97年10月23日委請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7年度旭鴻法字第0971023001號函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兩造並於97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為顧念乙方身為女性,對醫學美容成效之預期難免較高,同意依本約之條款分期給付乙方慰問金總計新台幣150萬元整,作為有關本美容服務之全部和解金額,嗣後雙方權利義務清楚,彼此間均同意對他方拋棄一切求償權等權利,不再為任何爭執」;第4條亦約定:「本事件因雙方誠意溝通,現已誤會釐清,雙方其餘請求皆拋棄之。…」,被告並已按上開協議約定,支付110萬元予原告。足證原告已與被告就其至被告診所豐胸一事達成和解,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110萬元。
3、原告雖聲稱其當時不知所注射之物質為何云云。然其於簽立上開和解協議訂立之前,所發律師函之內容中即稱:「…抽取郝醫師所注射之所謂『組織填充物』化驗後,赫然發現郝醫師所謂合法安全之『組織填充物』竟是俗稱『烏克蘭凝膠』,商品名為『英捷爾法勒』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一化學物質,簡稱『PAAG』…」。足見原告於和解當時已認知其胸部亦係因被告之注射行為而受損害,亦應已認知被告注射於其乳房之物質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且其亦已向被告要求民事損害賠償。自不可能在未經認知構成詐欺致財產權受侵害及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情形下,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而同意拋棄其他一切請求權之理。原告既已表示和解完成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其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輸入禁藥等罪,而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向原告謊稱為長效玻尿酸而收取費用,並將之注射入原告之體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自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訴請賠償之計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則屬實體爭議事項。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不同意,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本院整理兩造主要爭執及不爭執內容如下:┌──┬────┬──────┬────────────┬────────────┐│編號│原告 │不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內容 │被告抗辯內容 │├──┼────┼──────┼────────────┼────────────┤│1. │廖婕如 │(1) │訴請被告給付557萬1648元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102.8.30│諮詢時間: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 ││ │起訴 │92年4月15日 │(102.9.7)起至清償日止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 │,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 │隆乳時間: │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 │ │92年4月21日 │ │ ││ │ │92年4月30日 ├────────────┼────────────┤│ │ │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 │ │地點:萌葳診│ │ ││ │ │所(臺中市西│另追加請求依照民法第227 │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藥││ ○ ○○區○○路4 │及227之1不完全給付請求損│事法之行為,且本件為附民││ │ │段466號) │害賠償。 │訴訟,原告程序上僅得就被││ │ │ │ │告所收取的費用為附民主張││ │ │金額: │引用刑事判決相關事證 │。兩造曾於97.12.12約定以││ │ │260,200元 │ │,15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 ││ │ │ │1.原告於92.4.15,至被告 │其給付110萬元,原告不得 ││ │ │(2) │ 診所諮詢隆乳,被告佯稱│再就其餘部分提起附民,被││ │ │諮詢及隆乳時│ :注射法國進口之玻尿酸│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 │ │間: │ 隆乳,沒有副作用,該玻│ ││ │ │95年5月22日 │ 尿酸是專門做胸部之玻尿│系爭填充物注射時,為歐盟││ │ │ │ 酸,以注射c.c.數計算價│所核准使用之隆乳填充物,││ │ │地點: │ 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具毒性,且當時並無醫學││ │ │萌葳診所(臺│ ,而交諮詢費200元及定 │文獻明確指出不得使用於乳││ │ │中市北屯區崇│ 金1萬元給被告所指定之 │房部位,依當時之醫療技術││ │ │德路2段252號│ 診所人員。 │,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 │ │4樓)、 │2.被告於92年4月21日,在 │ ││ │ │ │ 左列(1)地點,將未經核 │原告自92.4.21至97.11間,││ │ │金額: │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乳房並無病變,縱97.4.17 ││ │ │153,600元 │ 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檢查時左乳有一疑點,但發││ │ │ │ 充物注射入原告廖婕如左│炎或異物反應乃當然現象,││ │ │ │ 右乳房內,原告再給付19│亦非惡性腫瘤,自非因被告││ │ │ │ 萬元及2萬元予被告所指 │所為而致,亦與原告所稱損││ │ │ │ 定之診所人員。 │害無因果關係 ││ │ │ │ │ ││ │ │ │3.原告92.4.30回診時,覺 │原告嗣於100.8及100.10另 ││ │ │ │ 得胸部仍太小,被告表示│為隆乳手術,亦與被告所為││ │ │ │ 可以補打,乃接續將填充│無關 ││ │ │ │ 物注射入原告左右乳房內│ ││ │ │ │ 後,原告再給付4萬元給 │原告係於92.4.21手術,另 ││ │ │ │ 診所人員。 │於97.10.23日對被告發函請││ │ │ │ │求賠償,距附民起訴102.8.││ │ │ │4.原告嗣仍覺得胸部太小,│30,已逾2年及10年時效 ││ │ │ │ 欲改做鹽水袋隆乳,被告│ ││ │ │ │ 於95年5月22日再稱:以 │ ││ │ │ │ 玻尿酸隆乳較好,只要再│ ││ │ │ │ 補打玻尿酸即可。致原告│ ││ │ │ │ 有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由│ ││ │ │ │ 被告注射未經核准擅自輸│ ││ │ │ │ 入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 ││ │ │ │ 之填充物注射入乳房內,│ ││ │ │ │ 原告又給付153,600元予 │ ││ │ │ │ 診所人員。 │ ││ │ │ │ │ ││ │ │ ├───────┬────┼────────────┤│ │ │ │分項內容: │金額 │ ││ │ │ ├───────┼────┼────────────┤│ │ │ │1.醫療費用 │678530元│ ││ │ │ │2.後續定期追蹤│250000元│ ││ │ │ │ 檢查費 │ │ ││ │ │ │3.住院及休養期│ 120萬元│ ││ │ │ │ 間薪資損失 │ │ ││ │ │ │4.就診交通費 │ 12000元│ ││ │ │ │5.萌葳收費 │ 40萬元│ ││ │ │ │6.地檢送驗費 │ 31118元│ ││ │ │ │7.精神損害 │ 300萬元│ │└──┴────┴──────┴───────┴────┴────────────┘
2、經查,被告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萌葳診所」,並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原告前經配合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將自其乳房所取出之填充物送驗,檢驗結果該填充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足認原告確有接受被告所施行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乳房之隆乳手術。核與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一案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日偵查中所供承,有幫何惠津等11人(含本件原告在內)隆乳等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查:
(1)被告所使用注入原告乳房內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A、「聚丙烯醯胺」係由「丙烯醯胺」聚合組成,「聚丙烯醯胺」本身雖不具有毒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可能產生較大的危害。
B、「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單體可經由人體皮膚、飲食或吸入微粒等方式進入體內,嚴重者可能引起神經系統的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經系統的受損,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傷害,屬致癌物質,並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另國家衛生研究院毒物研究中心網站表示「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足見「聚丙烯醯胺」本身雖未具毒性,但於生產過程中可能因製程不良或裂解不完全而留存有「丙烯醯胺」成分,此時該注入之成分即具有毒性,且屬致癌物質。
C、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示,「聚丙烯醯胺」係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為具有生物相容、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同理「聚丙烯醯胺」既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在無起始劑與催化劑之環境下,自亦不會自行分解出「丙烯醯胺」。又參酌鑑定證人紀育珊前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中所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的溫度、濕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等語。是「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並非輕易即會分解出「丙烯醯胺」。
D、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於104年3月3日所出具之函文亦表示:「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分解/水解,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另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1138號函示:
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則含0.05%「丙烯醯胺」單體),經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足見「聚丙烯醯胺」在高溫200度C以上或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始能分解出「丙烯醯胺」,而人體即使發高燒亦僅有約40度C,則注入被上訴人身體之「聚丙烯醯胺」,除製程中即存有之微量「丙烯醯胺」外,應不會再另行分解出「丙烯醯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2)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原告乳房內以行隆乳,是否對原告造成傷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A、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查藥事法規範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應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理由在於醫療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係關繫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基於針對醫療器材之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故主管機關於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必定會審查該醫療器材之臨床實驗報告、學術研究報告等資料,以確保該醫療器材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由此足見未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國外醫療器材,其安全性、有效性顯然存有重大疑慮,醫師自不得使用之。是以,倘醫師擅自輸入並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醫師應使用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不得以人體為實驗品,使用尚有安全疑慮,未經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
B、衛福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示:「本部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許可證」。至衛福部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得輸入為醫療器材係96年1月12日之「惠樂盛雅得媚」,及100年1月17日之「坎度拉雅得媚」,惟依使用說明書所載,雅得媚是一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的凝膠,做為軟組織的增填用,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
可適用於眉間、鼻與唇的皺裂、額與唇的皺裂、面頰、下巴及嘴唇的加厚,亦即僅可使用於皮下的組織;不得將雅得媚注入於眼眶上下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此有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使用說明書附於原一審刑事卷內可稽。
C、另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之鑑定意見中認依我國現行醫藥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1.0mL凝膠(2.5%聚丙烯醯胺),可用於施打人體皮下組織,惟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分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周圍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
D、依上,足認衛福部從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可施打於乳房部位,而前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2.5%之惠樂盛雅得媚及坎度拉雅得媚,僅可施打於臉部皮下組織,而不得注入眼睛周圍及乳房、生殖器。此外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技正吳大任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104年2月11日審理中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是衛福部自始即禁止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施打於乳房部分,亦從未核准醫師得使用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供為隆乳手術之填充物。被告身為醫師,於施行隆乳手術時,當知其所擅自由國外輸入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並未取得衛福部之輸入許可,卻貿然輸入且使用於未經核准之隆乳手術上,顯屬違法。
E、被告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而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該「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既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乳房部位,此為被告所難以其為耳鼻喉科醫師而非整型外科專科醫師為由而諉為不知,縱然當時國外另有其他國家核准使用,但被告仍應遵守國內法令,而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施打入原告乳房內。
F、雖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5月12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2號函認:1.國外美容外科醫師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做為注射填充物,包括前蘇聯、亞洲、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南美洲國家,其中烏克蘭、俄羅斯及中國是使用最多之國家,估計至少有3萬人接受過聚丙烯醯胺之注射隆乳。中國大陸在1997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美容醫學用途,歐盟在1999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隆乳用途。至於國內之美容醫學外科醫師自何時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注射之填充物,查不到資料。聚丙烯醯胺之注射被使用來做為人體之填充物,主要是考量其無毒性、人體相容性、不被人體吸收之長久性、無致癌性以及不像以往醫界常使用於乳房之注射填充物「矽膠」容易產生莢膜攣縮。
2.國外自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乳房填充物,最早使用國家為烏克蘭。於91年間,查不到有哪個國家有禁止使用之規定,也沒有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等語。被告並援引為其為原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聚丙烯醯胺」係經歐盟通過使用於人體之物質,且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之注射於人體乳房,其已盡查證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上所述,「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既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乳房部位,則不論國外是否有其他國家同意使用於人體,被告在國內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充為隆乳之填充物,即屬違法。又醫療器材使用於人之身體,攸關病患之身體、健康,應先經衛福部核准,始能使用,並非未經衛福部明令禁止使用,醫師即得搶先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前貿然使用於病患身體,況當時亦僅係部分國家核准使用「聚丙烯醯胺」,仍有大多數國家未予核准使用,自非謂查不到有國家禁止使用「聚丙烯醯胺」或無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之情形下,被告即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原告之乳房。加以「聚丙烯醯胺」雖不易在人體中自然分解為「丙烯醯胺」,然其製程中亦有可能因聚合反應不完全而存留有「丙烯醯胺」之風險,是被告明知「聚丙烯醯胺」尚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之乳房,不得違法使用於隆乳,其卻明知而仍為之,自係故意而為違法之行為,尚無從以國外有部分國家核准為由,而聲稱已善盡醫師之職責,並謂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G、「聚丙烯醯胺」之於人體,仍屬外來異物,注射於人體乳房,確有可能會產生疼痛、硬塊、乳房變形、感染等後遺症。原告復因乳房疼痛不適而就醫,足認原告在接受被告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填充物之隆乳手術後,確有產生不良反應之情事,核與新近各國所發現「聚丙烯醯胺」注射入人體乳房所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相符,合理推斷應與被告所使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不法填充物有關。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非法填充物注射至原告乳房內,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有造成傷害,或有產生傷害之風險,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H、被告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長效型玻尿酸」、「大分子的玻尿酸」云云,足見被告當初確係向原告表示係施打「玻尿酸」。然鑑定證人紀育珊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玻尿酸和聚丙烯醯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是被告向原告謊稱所注射之物質係「玻尿酸」,而隱瞞所實際注射者乃係未經衛福部所核准使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無論此二者之成本或價差利益之高低,對原告而言,被告自已構成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接受該方式之隆乳手術,其並有向原告收取隆乳費用,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亦非有據。
I、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告知及治療之義務。兩造間既係約定進行隆乳,自係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本負有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使用之填充物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之義務,並應遵循相關醫事法令及醫學常規等規範,告知原告及提供原告合法之醫療用填充物以為隆乳。然被告明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並未經核准施用於乳房部位,竟未在據實告知原告而得同意之情形下,將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水凝膠物質注射入原告乳房內,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A、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固係指「明知」而言,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點有所爭執者,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因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在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上,即以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
B、查原告係於92年4月21日開始接受被告所為之隆乳手術,嗣於92年4月30日及95年5月22日再次接受被告所為之隆乳手術。其於97年4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乳房超音波檢查,於左側乳房1點至2點鐘方向離乳頭4公分處有一疑點,右側乳房正常,嗣經4個月後即97年8月28日始又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表示其乳房有時會疼痛,再經乳房超音波檢查表示係良性流動物質於乳房內,二側腋窩並無淋巴結腫大。
C、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聯合訴外人林綺甄、陳麗萍及邱宇軒共同委請「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7年度旭鴻法字第0971023001號函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發之律師函內容中即稱:「…抽取郝醫師所注射之所謂『組織填充物』化驗後,赫然發現郝醫師所謂合法安全之『組織填充物』竟是俗稱『烏克蘭凝膠』,商品名為『英捷爾法勒』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一化學物質,簡稱『PAAG』…」。原告嗣並於97年10月31日至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檢查後,於97年11月6日進行乳房異物去除手術。足見原告於97年10月間即已認知其胸部因被告之注射行為而受損害,且已認知被告所注射於其乳房內之物質即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更向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要求。顯見當時原告已無礙於其對被告為求償之主張。然原告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不合。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A、被告上開所為,因違反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第227條)之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惟後者(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則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或10年時效。
B、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而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參諸上述侵權行為時效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所為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5)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得否訴請被告賠償?另被告所為業已和解之抗辯,是否有據?
A、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主要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B、參諸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求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自僅限於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財產權」侵害為限。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非有理。
C、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他財產權損害項目為2,571,648元損害賠償之主張,惟查: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惟在未經依法撤銷前,尚不得對他造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③、查原告前於97年10月23日委請旭
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7年度旭鴻法字第0971023001號函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律師函中並指稱::「…抽取郝醫師所注射之所謂『組織填充物』化驗後,赫然發現郝醫師所謂合法安全之『組織填充物』竟是俗稱『烏克蘭凝膠』,商品名為『英捷爾法勒』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一化學物質,簡稱『PAAG』…」。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至聯合整形外科診所檢查,再於97年11月6日進行乳房異物去除手術。兩造嗣於97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協議,足見原告於成立和解協議當時,已認知其胸部有因被告所為注射非法隆乳填充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認知被告注射於其乳房之物質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且已實施異物去除手術。難認原告於成立和解協議當時,尚有何不知或誤認而致生錯誤之情事可言。加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明:「甲方為顧念乙方身為女性,對醫學美容成效之預期難免較高,同意依本約之條款分期給付乙方慰問金總計新台幣150萬元整,作為有關本美容服務之全部和解金額,嗣後雙方權利義務清楚,彼此間均同意對他方拋棄一切求償權等權利,不再為任何爭執」;第4條亦約定:
「本事件因雙方誠意溝通,現已誤會釐清,雙方其餘請求皆拋棄之…」。是原告所稱和解當下,其不知被告所注射之物質有害或無害,故不得以該協議書而認原告已就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成立和解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依上開協議約定,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50萬元,雖僅支付其中之1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既未曾以被告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或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於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後,再以本件訴訟,對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被告所為賠償之主張,已因兩造前已成立和解協議而不得再為主張,另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賠償主張,亦因兩造前已成立和解協議且未經撤銷,自不得反於和解協議而更行依原有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