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李盈瑩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郝治華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8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4,8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5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8427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為萌葳診所之負責人,其明知KOSMOGEL之成分為丙烯醯胺(ACRYLAMIDE),分子量小、極性強,易經由血液散佈至身體各器官,影響基因與蛋白質的功能,可能造成致癌性、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臨床或動物實驗證實其毒性包括癌症的起始劑、基因突變劑、細胞內蛋白質功能的干擾劑及引起繁殖與神經系統毒性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將之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詐稱: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玻尿酸安全無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2年8月20日給付20萬元,由被告將KOSMOGEL注入原告乳房內。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二)原告於接受隆乳注射後,於93年4月15日向梁偉中整形外科諮詢,93年4月15日梁偉中整形外科門診「主訴:其他診所接受了每個乳房150ml的異物注射,其餘日子在這種治療後遭受不規則的痛苦和不適。身體檢查:在每個乳房觸摸多個硬質塊,一些是柔軟的。
處理:建議其他醫院進一步的圖像檢查」。原告再於101年11月間前往國泰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醫師告知原告乳房內有異物,不像玻尿酸。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乳腺組織:纖維形成。質量或質量像病變:是、多重、雙邊。birads分類:可能是良性的」。另國泰醫院病理檢查報告「臨床診斷:右乳腺腫瘤診斷:乳房,右側,6點鐘方向和從乳頭6厘米處,核心乳頭活檢,異物的存在。交叉描述:提交的檢體樣本由四個組織碎片組成,尺寸達到0.5×0.1×0.1公分大小,固定在福爾馬林。大部分他們是灰色的白色和繩狀。顯微鏡描述:胸部的部分表現出具有炎症的嗜鹼性身體材料的存在,不包括上皮成分,沒有惡性腫瘤的證據」。原告再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接受檢查,並依醫師建議於102年2月28日住院及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另由檢察官安排將手術過程中取自原告乳房內之不明物質,送交訴外人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原告始知悉被告所施打於原告體內之物質為「丙烯醯胺(KOSMOGEL)」,而非「玻尿酸」。102年2月28日台北長庚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術前診斷:異物身體注射,雙側乳房。術後診斷:不明的乳房疾病、異物身體注射,雙側乳房。手術:切除外來異物,插入植入物。實際發現和手術:患者在全身麻醉下仰臥位置,右胸側切口切開6厘米。102年3月4日台北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DX:乳房,右側,纖維化去除。CROSSD:切片顯示無定形異物和纖維化的乳房組織。103年3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入院診斷:雙側乳房、下巴和鼻子,92年間異物身體注射。出院診斷:切除兩側乳房外來異物,植入右側allergan240CC左側220CC。主述:右側乳房多月刺痛。足認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原告之雙側乳房,致原告之雙側乳房因而受有多處纖維化節結囊腫、炎症及異物反應,雙側大胸肌變薄且內有大量聚丙烯醯胺存積,外圍莢膜完整包覆等病變損害。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另被告所為對原告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原告爰追加此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金額:
1、受詐騙之金額:20萬元。按施用詐術而使他人為財產之交付,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本件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費用,有訊問筆錄及萌葳診所轉帳傳票等可證。
2、醫療費用:3,230元。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將未合法之KOSMOGEL注入原告李盈瑩乳房內,因已發生硬塊,乃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12日原告至合計支出3230元(計算式:440+460+440+440+1010+440=3230),有台北長庚醫院療費用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3、乳房重建費:38萬元。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而由被告將未合法之KOSMOGEL注入原告乳房內,因發生硬塊而須摘除,乃於102年3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接受乳房重建,支出醫藥費用38萬元。
4、檢驗費:85,197元。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將未合法之KOSMOGEL注入原告乳房內,因已發生硬塊而須摘除,偵查中由檢察官將取出物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瑞士商優力安全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原告因而支出3筆檢驗費合計85,197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3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明。查原告因受被告之詐騙,將未合法之KOSMOGEL注入原告李盈瑩乳房內,因已發生硬塊而摘除,對原告身體造成重大損害,又須再進行重建手術,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態度、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相當。
6、以上合計3,668,427元。
(四)被告雖否認有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非法隆胸填充物即「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原告之乳房。惟查,原告於92年8月20日前之92年間某日,先至被告經營之萌葳診所諮詢隆乳事宜,再於92年8月20日,由表姊王沛緹陪同前往萌葳診所,而由被告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射入原告之左右乳房內後,原告即由母李金惠琳所委託之友人李劍明當場將20萬元款項給付予被告診所人員一情,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另被告前於102年3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根據本署目前掌握的證據及資料,前往你診所施以豐胸手術,並接受你以聚丙烯醯胺成分做為豐胸手術之病患及施以豐胸手術時間分別為…李盈瑩(92年8月20日)…,你對上開病患施以豐胸手術,涉及販賣禁藥給上開病患,這部分事實你是否承認?)我承認,請求給予我與被害人補償及和解的機會。」,足認被告確有以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對原告施行豐胸手術之情。
(五)原告於接受被告施打KOSMOGEL手術前,並無任何乳房腫脹發炎或產生硬塊之相關病史,另於被告施打KOSMOGEL後至發生上開乳房異狀前,亦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其他美容整型手術或治療,另原告身體出現異狀之部位,確係由施打KOSMOGEL部位為發生病變之中心,症狀上亦與醫學文獻或新聞報導所提及因注射「丙烯醯胺」導致之併發症不謀而合;且經抽取原告乳房內物質送優力公司檢驗結果,被告所使用注射入原告乳房中之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之成分(POLYACRYLAMIDE),足證被告確有謊稱「玻尿酸」實則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水凝膠注射入原告乳房一情,亦屬事實。
(六)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另辯稱其所使用之隆乳材料,為無毒之「聚丙烯醯胺」,且其成分與96年通過衛生署審核而合法上市之「雅得媚」醫療器材相同,均屬長效型類「玻尿酸」云云。惟查:
1、「丙烯醯胺」(Acrylamide)為單體,當把「丙烯醯胺」以化學方法聚合在一起,它會呈現塑膠的形態,就是「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所以「聚丙烯醯胺」就是很多「丙烯醯胺」聚在一起即「丙烯醯胺」的官能基鍵結在一起,而「丙烯醯胺」具有神經毒,為列管之毒性物質。「聚丙烯醯胺」膠體(PolyacrylamideGel)為PAAG,與「玻尿酸」之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又PAAG於製程中,會有「丙烯醯胺」單體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
PAAG一但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隆胸物料在國際上被認定為醫療儀器,是屬於高風險醫療儀器。
2、我國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至於依我國現行醫療法令,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Aquamid)1.0ml凝膠(2.5%Polyacrylamide),可用於施打人體之皮下組織,然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位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四周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Aquamid)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及雅得媚使用說明書可參,足認「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不可施打於胸部以為隆乳。是「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為非法之隆乳填充物,且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注射於人體乳房。
3、且隆乳材料注入乳房部位後,因組織變化與注入量、分子量及黏稠度,常會因植入物之異物排斥反應,導致慢性炎症或形成慢性潰瘍、膿瘍、肉芽組織、肉芽瘤、纖維化、變形,抑或形成莢膜,甚至攣縮,尤其用於注射乳房時,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及變形,若大量聚積時,則會造成周邊組織異物反應,形成含巨噬細胞及多核巨大細胞之厚膜。又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雖「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而「丙烯醯胺」對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具有毒性,亦可能導致癌症發生,屬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而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所注射之「聚丙烯醯胺」成分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對人體之後續影響。被告以「惠樂盛雅得媚」或「坎度拉雅得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為據,抗辯「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業經核准輸入,而認「聚丙烯醯胺」不可能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及「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人體乳房等處並無傷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並非有據。
(七)被告雖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惟按: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基上,考量侵權行為態樣繁多,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往往有探究餘地,職是,對於被害人「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要件,有其必要性存在。又上述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2、查隆乳等手術為高度專業醫療行為,被告為有照開業醫師,原告復已支付高額費用,對被告自有高度信任,被告竟詐騙原告其係以對人體無害之「玻尿酸」為原告注射隆乳,則在未有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所施打者係非法填充物且對人體有害之前,毫無醫學專業之原告,顯難以確知被告所為乃係具有違法性之加害行為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從而,原告嗣因配合檢察官調查,經抽取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公司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2月5日出具,再經檢察官告知檢測結果時,原告始確知被告所注射於原告乳房之物質,並非「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故本件應以102年2月5日檢察官告知上情時,作為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點。原告於102年7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
3、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查原告並非遭被告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立即發生損害,而係施打後因「聚丙烯醯胺」長期積聚體內而逐漸發生病變損害,且如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聚丙烯醯胺」可能會分解成「丙烯醯胺」單體,對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產生毒性,並可能致癌。是對原告身體後續影響難以評估,追蹤期間可能需達10數年,故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尚未底定,即本件損害具有潛在性、遲發性、繼續性、未來延續性等特殊性質,非屬一般常態性損害,自不能自被告為隆乳手術行為之時,抑或自原告感覺疼痛不適之時,即認損害已發生而開始起算10年時效,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10年時效。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惟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者,如認時效期間經過而致債權消滅,顯著違反公平正義者,即不應允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本件即便認為原告有未在消滅時效內行使權利之情形,然亦係因被告藉醫療高度專業優勢詐害無知之原告,另長期隱瞞注射「聚丙烯醯胺」非法隆乳之真相,加以兩造醫病雙方之社經地位、專業知識、醫材病歷資料之掌控、醫療處置之決定與支配、醫療損害之蒐證能力等,強弱懸殊,如非因檢察官公權力介入偵查,抽取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公司檢測,始查知被告所注射之物質為「聚丙烯醯胺」之前,原告本難以舉證追究被告之責任,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告顯有重大可責難之事由,若容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顯違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應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藥事法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835號偵查起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繫屬審理中,程序尚未終結,因涉及專業醫療及化學物質鑑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是有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於其乳房致其受有傷害云云:
1、查「聚丙烯醯胺」並無任何鑑定意見顯示其對人體具有毒性,此亦經系爭起訴書所肯認。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前經系爭刑事一審法院函詢,於104年5月7日回文稱:「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又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個人認為發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可能讓這個高分子分解。」;另證人紀育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指出:「…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溫度、溼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顯見「聚丙烯醯胺」於「高溫下」始有裂解為「丙烯醯胺」之可能,且於何種情況下會於人體分解及對人體之影響,均有待進一步技術研究,另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經臺中地檢署將告訴人劉川毓、葉家珍、吳奕萱之上開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不含丙烯醯胺。亦有檢驗報告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原告所施打隆胸填充物含有「丙烯醯胺」,或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已在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是縱被告有於原告之乳房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亦不能證明已於原告體內裂解為「丙烯醯胺」,應不能認被告此一注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8月20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豐胸美容,經被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後乳房發生腫脹變形等病變,係因被告該注射之行為所致云云。然依系爭刑事案件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至被告診所進行豐胸美容之前,即因感右乳生結節疼痛而於91年4月3日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其乳房兩側生有纖維囊腫變化(fibrocystic change),可見原告乳房本即有病徵產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隆乳之後,其因觸感乳房有腫塊,而於93年4月15日分至梁偉中整形外科及敦安整形外科進行檢查,前者係評估其乳房因異物注射後之多處不規則腫塊問題;後者診斷為皮膚或皮下組織異物肉芽腫,並建議轉診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然時隔近8年,遲至101年11月19日原告始再度至國泰綜合醫院為其乳房就診,並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乳房有異物注射,良性可能(Probably benign),極少發炎反應,無任何惡性證據等,後於101年11月21日再於國泰綜合醫院進行乳房抽吸病理檢查,檢查結果亦為良性異物(Right breasttumor)。嗣原告再於101年12月26日至長庚醫院由鄭明輝醫師檢查其胸部,經檢查其乳房雖有小結節,但並無疼痛之現象,診斷為非特異性乳房疾病,102年1月9日及102年2月20日均為相同病歷紀錄,均顯示原告乳房均無病變,然其仍於102年2月28日決定在林口長庚醫院由鄭明輝醫師為其進行乳房異物移除及義乳植入手術,該次手術紀錄即明載原告胸大肌完好,異物於皮下肌肉上,後將自原告乳房所切除異物送病理檢查,亦表示左右乳房均為異物反應及纖維化(fibrosis)。由上可知,原告所陳92年8月20日起迄102年2月止長達近10年之期間,原告乳房並無病變症狀,縱檢測有異物及少量發炎反應,亦係接受隆胸手術後之當然現象,是原告胸部應無損害可言。至102年2月28日之病理報告所示纖維反應(fibrosis),此係器官或組織為修復或反應過程中過度形成纖維結締組織之過程,可能發生於身體任何部位,實難將此症狀即歸於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之損害,並遽斷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注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三)縱認,被告為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隆乳並致生原告損害為真正,然「聚丙烯醯胺」填充物於美容醫學上之應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臺灣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6月20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6號函文所示,「聚丙烯醯胺」之所以使用於人體填充物即在於其對人體無害、無毒性、無致癌性等優點。函文更明確表示「國外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作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作為注射填充物,歐盟在1999年亦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作為隆乳用途」。被告於91年以前,在國內就學及擔任醫師期間,係以「耳鼻喉科」為專攻類科,美容醫學外科之研究係啟蒙於國外留學期間,相較於國內,被告對國外美容醫學外科發展更為了解,又其信賴當時醫學發展而認無害於病患,實無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可言,且被告縱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推知未來醫學發展及知悉未來可能產生之不良症狀。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查,被告為病患施打1cc.「聚丙烯醯胺」之成本約600元,加上診所租金、裝潢、人事等成本,僅收費800元,幾無回本,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故意。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主張其於92年8月20日為隆胸手術,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於該署偵訊中其陳稱:伊施打完後1、2個星期,就覺得胸部下面摸到兩塊彈珠大小的硬塊,就去找被告,約2年後,有朋友是醫生,摸伊的胸部,已經變成胸部都是一塊一塊的,很多硬塊,伊嚇到就開始到處找醫生,其中有醫生一聽到被告的名字,就向其說可能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醫生說那個東西不好,那醫生說那東西的名字,伊不記得了等語。足見原告於92年8月20日為被告為其施行注射後之約2年之94年間,即已發覺胸部產生病變,且自某位醫師處知悉被告所為其注入之填充物名稱。是原告至遲於94年間某日,即已確知係因被告注射非「玻尿酸」之不明異物至其乳房而致其身體受損。而已明知受有損害,且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間起算,其於102年7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知悉後」起算,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
(五)縱原告主張為真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亦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亦即僅得請求返還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20萬元,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蓋因:
1、就診醫藥費3,230元及重建乳房費用38萬元部分:
此部分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原告乃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所請求之事實當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本件被告係因詐欺而被起訴,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當以「詐欺而財產權受侵害」為限,是原告所能請求之財產權上損害,亦即僅限於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而不及於原告自身前往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及重建乳房費用。況原告於92年8月20日至被告診所隆乳前,即因右乳結節疼痛而於91年4月3日至國泰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經檢查其乳房兩側生有纖維囊腫變化,可見其乳房當時即有病徵產生。原告今所稱之損害,亦有可能是因該病徵所致,核與被告為原告所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填充物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在原告未舉證前,應認原告不得請求此等費用。
2、送檢費用85,197元部分:同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事實當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即當以「詐欺而財產權受侵害」為限,是原告僅能請求當初所給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自不及於原告送檢之費用。又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47頁所示,原告僅將檢體送優力公司檢驗,並無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之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報告,難認其所主張工研院之費用確由其所支出,或確係用供檢驗原告送檢檢體之費用。
另就優力公司部分,原告並未合理說明為何於102年1月28日匯款後,又另於102年2月22日再為匯款,為何需匯2筆費用?亦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係因詐欺而被起訴,是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事實當以「詐欺而財產權受侵害」為限,原告應僅能請求財產權上之損害,亦無本於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況原告於92年8月20日接受被告之隆乳手術後,事隔8年多即101年11月19日方至國泰醫院檢查乳房,並於102年2月28日進行雙乳異物移除手術,可知從自92年8月20日起至101年底或102年就診前,原告應無其所稱乳房受損致其鎮日煩憂而有精神痛苦。
況原告之損害亦有可能是92年8月20日被告為其施行手術之前其至國泰醫院所檢查出其乳房兩側生有纖維囊腫變化之病徵所致,與被告之隆乳手術未必有因果關係,遑論原告至今仍未具體說明有何精神痛苦,且國泰醫院亦於103年1月20日函文表示原告乳房復原狀況良好。是即便原告真有精神痛苦,依類似司法實務案例,至多也僅請求10萬元。
(六)原告固於106年12月14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然原告並未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何款為此訴之追加依據?及其所追加起訴內容與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涵攝等具體敘明,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應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為限,原告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追加主張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實務判決見解均闡明,一造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他造提起求償者,以他造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不包括他造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27、227之1條之要件包括「可歸責債務人」、「債權人受有損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債務人可歸責之事與債權人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外尚需遵守2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方始追加民法第227、227之1條,顯已逾越上述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所請亦非有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輸入禁藥等罪,而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向原告謊稱為長效玻尿酸而收取費用,並將之注射入原告之體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自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訴請賠償之計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則屬實體爭議事項。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66萬5197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並為聲明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不同意,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本院整理兩造主要爭執及不爭執內容如下:┌──┬────┬──────┬────────────┬────────────┐│編號│原告 │不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內容 │被告抗辯內容 │├──┼────┼──────┼────────────┼────────────┤│1. │李盈瑩 │諮詢時間: │更正後訴請被告給付366萬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102.7.5 │92年8月20日 │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 ││ │起訴 │前之92年間某│之翌日(102.7.12)起至清│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日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 │。 │ ││ │ │隆乳時間: │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 │ │92年8月20日 │ │ ││ │ │ ├────────────┼────────────┤│ │ │地點: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 │ │萌葳診所(臺│引用刑事判決相關事證,另│ ││ │ │中市西屯區文│追加請求依照民法第227及2│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藥││ │ │心路4段466號│27之1不完全給付(加害給 │事法之行為,而且本件為附││ │ │) │付)請求損害賠償 │民訴訟,原告程序上僅得就││ │ │ │ │被告所收取的費用為附民主││ │ │金額:20萬元│引用刑事判決相關事證 │張,其餘部分提起附民並不││ │ │ │1.被告於92年8月20日前之 │合法,亦不同意追加。 ││ │ │ │ 92年間某日,在左列地點│ ││ │ │ │ ,於原告李盈瑩向其諮詢│系爭填充物注射時,為歐盟││ │ │ │ 隆乳事宜時,佯稱:以注│所核准使用之隆乳填充物,││ │ │ │ 射玻尿酸、長效型玻尿酸│不具毒性,且當時並無醫學││ │ │ │ 隆乳,沒有副作用,玻尿│文獻明確指出不得使用於乳││ │ │ │ 酸有分大分子、小分子,│房部位,依當時之醫療技術││ │ │ │ 大分子的玻尿酸可以維持│,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 │ │ │ 很久才被人體吸收云云,│ ││ │ │ │ 致原告李盈瑩陷於錯誤,│原告在被告手術前就已經檢││ │ │ │ 同意支付款項由被告為其│查出有乳房纖維變化,術後││ │ │ │ 隆乳。 │乳房也無病變,未因被告所││ │ │ │ │為而致生損害,亦與原告所││ │ │ │2.原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稱損害無因果關係 ││ │ │ │ 由被告郝治華將未經核准│ ││ │ │ │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原告係於92.8.20手術,另 ││ │ │ │ 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於93.4.15即因感乳房腫塊 ││ │ │ │ 物注射入原告李盈瑩左右│而就診,且聽聞被告所注射││ │ │ │ 乳房內,原告當場給付20│填充物有問題,則距附民起││ │ │ │ 萬元給被告所指定之診所│訴102.7.5,已逾2年時效 ││ │ │ │ 人員。 │ ││ │ │ │ │ ││ │ │ │3.原告於93.4.15因感不適 │ ││ │ │ │ 而就診,101.11至國泰醫│ ││ │ │ │ 院檢查出有腫瘤異物, │ ││ │ │ │ 102.2.28至長庚醫院手術│ ││ │ │ │ ,並由檢察官將取出之異│ ││ │ │ │ 物送驗 │ ││ │ │ │ │ ││ │ │ │4.原告於102.2.5經檢察官 │ ││ │ │ │ 告知,始知所注射之物含│ ││ │ │ │ 聚丙烯醯胺成分,自未罹│ ││ │ │ │ 時效 │ ││ │ │ ├───────┬────┼────────────┤│ │ │ │分項內容: │金額 │ ││ │ │ ├───────┼────┼────────────┤│ │ │ │1.醫療費用 │3230元 │ ││ │ │ │ │380000元│ ││ │ │ │6.地檢送驗費 │85197元 │ ││ │ │ │7.精神損害 │300萬元 │ ││ │ │ │8.萌葳收費 │20萬元 │ │└──┴────┴──────┴───────┴────┴────────────┘
2、經查,被告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萌葳診所」,並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原告前經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調查,將自其乳房所取出之填充物送驗,檢驗結果該填充物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足認原告確有接受被告所施行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乳房之隆乳手術。核與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一案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日偵查中所供承,有幫何惠津等11人(含本件原告在內)隆乳等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查:
(1)被告所使用注入原告乳房內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是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A、「聚丙烯醯胺」係由「丙烯醯胺」聚合組成,「聚丙烯醯胺」本身雖不具有毒性,不過單體形式的「丙烯醯胺」則具有毒性,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可能產生較大的危害。
B、「丙烯醯胺」分子可能因為生產時聚合反應不完全,或是經由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單體可經由人體皮膚、飲食或吸入微粒等方式進入體內,嚴重者可能引起神經系統的危害,如運動及感覺神經系統的受損,產生明顯的麻木感覺或痙攣等症狀,中毒較深的患者,可能會造成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傷害,屬致癌物質,並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另國家衛生研究院毒物研究中心網站表示「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足見「聚丙烯醯胺」本身雖未具毒性,但如分解出「丙烯醯胺」時即具有毒性,且屬致癌物質。
C、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示,「聚丙烯醯胺」係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為具有生物相容、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同理「聚丙烯醯胺」既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在無起始劑與催化劑之環境下,自亦不會自行分解出「丙烯醯胺」。又參酌鑑定證人紀育珊前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中所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中受到什麼影響會分解成「丙烯醯胺」,要經過人體實驗或動物實驗,去模擬人體內的溫度、濕度等等環境因素,一一去分析變數來實驗,工程很浩大,而且這需要生化專長的專家來進行。「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的影響、存在的形式等問題,要進一步實驗才知道」等語。是「聚丙烯醯胺」進入人體後,並非輕易即會分解出「丙烯醯胺」。
D、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於104年3月3日所出具之函文亦表示:「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分解/水解,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另台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1138號函示:
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則含0.05%「丙烯醯胺」單體),經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極微少。足見「聚丙烯醯胺」在高溫200度C以上或加熱至175度C約15至30分鐘後,始能分解出「丙烯醯胺」,而人體即使發高燒亦僅有約40度C,則注入被上訴人身體之「聚丙烯醯胺」,除製程中即存有之微量「丙烯醯胺」外,應不會再另行分解出「丙烯醯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2)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至原告乳房內以行隆乳,是否對原告造成傷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A、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查藥事法規範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應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理由在於醫療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係關繫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基於針對醫療器材之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故主管機關於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必定會審查該醫療器材之臨床實驗報告、學術研究報告等資料,以確保該醫療器材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由此足見未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國外醫療器材,其安全性、有效性顯然存有重大疑慮,醫師自不得使用之。是以,倘醫師擅自輸入並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風險。醫師應使用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不得以人體為實驗品,使用尚有安全疑慮,未經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
B、衛福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示:「本部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許可證」。至衛福部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得輸入為醫療器材係96年1月12日之「惠樂盛雅得媚」,及100年1月17日之「坎度拉雅得媚」,惟依使用說明書所載,雅得媚是一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的凝膠,做為軟組織的增填用,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
可適用於眉間、鼻與唇的皺裂、額與唇的皺裂、面頰、下巴及嘴唇的加厚,亦即僅可使用於皮下的組織;不得將雅得媚注入於眼眶上下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此有衛福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使用說明書附於原一審刑事卷內可稽。
C、另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本院102年度醫字第23號之鑑定意見中認依我國現行醫藥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僅有惠樂盛雅得媚1.0mL凝膠(2.5%聚丙烯醯胺),可用於施打人體皮下組織,惟不可施打於真皮層之內或肌肉組織,另施打之部分亦不可於眼眶弓上方、眼睛周圍及胸部(隆乳)中,更不可施打於生殖器。雅得媚為1.0mL包裝,僅能少量注射於皮下組織。
D、依上,足認衛福部從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可施打於乳房部位,而前所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2.5%之惠樂盛雅得媚及坎度拉雅得媚,僅可施打於臉部皮下組織,而不得注入眼睛周圍及乳房、生殖器。此外證人即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技正吳大任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104年2月11日審理中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是衛福部自始即禁止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施打於乳房部分,亦從未核准醫師得使用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供為隆乳手術之填充物。被告身為醫師,於施行隆乳手術時,當知其所擅自由國外輸入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並未取得衛福部之輸入許可,卻貿然輸入且使用於未經核准之隆乳手術上,顯屬違法。
E、被告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而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該「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既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乳房部位,此為被告所難諉為不知,縱然當時國外另有其他國家核准使用,但被告仍應遵守國內法令,而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施打入原告乳房內。
F、雖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5月12日(106)美醫字第106000152號函認:1.國外美容外科醫師從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注射於人體之填充物,主要用於隆乳及臉部凹陷之填充,全世界有超過30個國家曾經使用該產品做為注射填充物,包括前蘇聯、亞洲、歐洲、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南美洲國家,其中烏克蘭、俄羅斯及中國是使用最多之國家,估計至少有3萬人接受過聚丙烯醯胺之注射隆乳。中國大陸在1997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美容醫學用途,歐盟在1999年核准聚丙烯醯胺注射做為隆乳用途。至於國內之美容醫學外科醫師自何時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注射之填充物,查不到資料。聚丙烯醯胺之注射被使用來做為人體之填充物,主要是考量其無毒性、人體相容性、不被人體吸收之長久性、無致癌性以及不像以往醫界常使用於乳房之注射填充物「矽膠」容易產生莢膜攣縮。2.國外自1980年起就開始使用聚丙烯醯胺做為乳房填充物,最早使用國家為烏克蘭。於91年間,查不到有哪個國家有禁止使用之規定,也沒有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等語。被告並援引為其為原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當時,「聚丙烯醯胺」係經歐盟通過使用於人體之物質,且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之注射於人體乳房,其已盡查證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聚丙烯醯胺」既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乳房部位,不論國外是否有其他國家同意使用於人體,被告在國內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充為隆乳之填充物,即屬違法。且醫療器材使用於人之身體,攸關病患之身體、健康,應先經衛福部核准,始能使用,並非未經衛福部明令禁止使用,醫師即得搶先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前貿然使用於病患身體,況當時亦僅係部分國家核准使用「聚丙烯醯胺」,仍有大多數國家未予核准使用,自非查不到有國家禁止使用「聚丙烯醯胺」或無醫學文獻指出不得使用於乳房之情形下,被告即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原告之乳房。加以「聚丙烯醯胺」製程中亦有可能因聚合反應不完全而存留有「丙烯醯胺」之風險,是被告明知「聚丙烯醯胺」尚未經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之乳房,不得違法使用於隆乳,其卻明知而仍為之,自係故意而為違法之行為,尚無從以國外有部分國家核准為由,而得主張其已善盡醫師之職責,而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G、「聚丙烯醯胺」之於人體,仍屬外來異物,注射於人體乳房,確有可能會產生疼痛、硬塊、乳房變形、感染等後遺症。原告復因乳房疼痛不適而就醫,足認原告在接受被告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填充物之隆乳手術後,確有產生不良反應之情事,核與新近各國所發現「聚丙烯醯胺」注射入人體乳房所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相符,合理推斷應與被告所使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不法填充物有關。被告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非法填充物注射至原告乳房內,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有造成傷害,或有產生傷害之風險,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H、被告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長效型玻尿酸」、「大分子的玻尿酸」云云,足見被告當初確係向原告表示係施打「玻尿酸」。然鑑定證人紀育珊於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玻尿酸和聚丙烯醯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是被告向原告謊稱所注射之物質係「玻尿酸」,而隱瞞所實際注射者乃係未經衛福部所核准使用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無論此二者之成本或價差利益之高低,對原告而言,自均構成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該方式之隆乳手術,並向原告收取隆乳費用,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亦非有據。
I、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告知及治療之義務。兩造間既係約定進行隆乳,自係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本負有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使用之填充物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之義務,並應遵循相關醫事法令及醫學常規等規範,告知原告及提供原告合法之醫療用填充物以為隆乳。然被告明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素材並未經核准施用於乳房部位,竟未在據實告知原告而得同意之情形下,將含「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水凝膠物質注射入原告乳房內,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已違反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A、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固係指「明知」而言,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點有所爭執者,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因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在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上,即以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
B、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其告訴內容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指述之事實過程係屬同一。原告於該署偵訊中固亦指稱:伊直到101年有人去取出胸部成分化驗,才知道不是玻尿酸,是類似奧美定成分,所以才來提告,在這之前都不知道胸部裡是什麼成分等語。惟原告訴人另於該署101年度他字第7259號案件中陳稱:伊施打完後1、2個星期,就覺得胸部下面摸到兩塊彈珠大小的硬塊,伊就去找被告,但是沒有用,約2年後,伊有朋友是醫生,摸伊的胸部,已經變成胸部都是一塊一塊的,很多硬塊,伊嚇到就開始到處找醫生,伊就去國泰、莊曉山、梁偉中、孫孝先,但是醫生都說沒辦法處理,其中有一個醫生一聽到郝治華的名字,就跟伊說可能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那個醫生跟郝治華在大陸開會時,有請廠商去開會,那個醫生拿來給岳母試打,結果岳母的法令紋都是硬塊,所以那個醫生不敢用,那醫生說那個東西不好,那醫生說那東西的名字,伊不記得了,醫生還安慰伊等醫術發達後,看能不能處理,伊聽到後一直哭,因為醫生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伊也沒有辦法,一直到今年看到新聞,才來提告等語。足見原告於92年8月20日為被告為其施行注射後之約2年之94年間某日,即已發覺胸部產生病變,並自某位醫師處聽聞被告為其所注入之填充物為有問題之物質,且曾受告知該填充物之名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至遲於94年間某日,即已確知係因被告注射非「玻尿酸」之非法異物至其乳房內而致身體受損。原告當已明知受有損害,且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雖當時尚未送驗以確認該不明異物之確實成分,惟其已自其他醫師處聽聞該填充物之名稱,應無礙於原告已對被告確知得為求償之主張。然原告遲至102年7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所稱被告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一語,亦非有理。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不合。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A、被告上開所為,因違反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第227條)之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惟後者(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則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或10年時效。
B、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受損而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參諸上述侵權行為時效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所為不完全給付之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5)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A、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主要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B、參諸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求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自僅限於因債務不履行所致「財產權」侵害為限。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非有理。
C、茲另就原告所為財產權損害項目之主張,分述如下:
①、隆乳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20萬元之隆乳費用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所支付予被告之隆乳費用20萬元,訴請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②、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非法隆乳,致乳房產生硬塊,乃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12日,合計支出3,230元,有醫院療費用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另其乳房因遭被告以非法之填充物注入,且發生硬塊而有摘除之必要,是其另於102年3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接受乳房重建,所支出之藥費用38萬元,亦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83,230元,自屬有據。
③、檢驗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加害給付,除因配合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而有將檢體送驗以明責任外,另被告為原告所注射之非法填充物,究為何物?是否會對原告身體健康產生其他危害?原告自有確認之必要,其性質類似醫療上所為之必要檢驗,以為日後治療或預防之所需。惟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以一次為合理及必要,原告並未就其為何支出3筆檢驗費用?為合理之說明,本院參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示原告檢體之檢驗單位及卷附費用單據,認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檢驗費用85,197元,僅就其中之31,354元,為有理由。
D、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14,584元(計算式:20萬元+383,230元+31,354元=614,5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被告所為賠償之主張,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66萬8427元及利息,僅就其中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所得請求給付之614,584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