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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江金祐兼法定代理人 阮虹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陳登義被 告 毛繡喻

張雲雅詹永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五人共同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祐新臺幣(下同)2,845,463 元、原告阮虹錦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應給付原告江金祐2,845,463 元、原告阮虹錦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原告江金祐對於被告靜和醫院之請求。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1、訴外人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 年10月11日中午,江家州呈現情緒不穩定之狀況,在住處內焚燒金紙,造成屋內濃煙密布,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江家州由救護車載往中山醫院急診,隔日104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出院後,仍不時出現攻擊其妹妹之傾向,並無端辱罵旁人,及在臥室內焚燒金紙,更全身赤裸站在3 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經家人通報警消人員到場協助,將江家州送往平時就診之靜和醫院治療,當時原告阮虹錦及江家州之妹妹、母親向主治醫師詹永騰說明江家州之病情及稍早在家中之狀況,明確提及江家州有跳樓之意圖,詹永騰醫師表示江家州病情嚴重,應立即住院治療觀察,原告阮虹錦乃為江家州辦理住院手續,並返家收拾江家州之衣物,於下午7 時許送衣物到院時,見江家州神色正常地用餐,即返家休息。於下午9 時許,原告阮虹錦接獲靜和醫院來電說江家州從3 樓跳樓,已送往中山醫院治療,要家屬前往該院探望,惟當原告等人趕往中山醫院時,江家州已宣告不治死亡。嗣後,原告阮虹錦等家屬在靜和醫院人員陪同下觀看醫院護理站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晚間江家州先是在交誼廳來回走動,不久後回到房間拿起被子披在身上,四處走動,接著走到走廊旁推開玻璃門(未鎖),並打開紗窗將被子綁在窗戶旁之鐵柱上,順勢往下攀爬,其後被子鬆開(約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8 :06),研判此時江家州應已墜樓。江家州利用床單固定在陽台窗戶欄杆,藉此攀爬下樓欲逃出醫院,惟靜和醫院仍無人發現江家州失蹤,至下午8 時40分由管理員在1樓發現江家州墜樓而緊急送醫,江家州已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2、靜和醫院為精神科之專科醫院,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第2 條第2 項規定,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應有門禁管制措施,醫療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及衛生福利部依據醫療法第28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辦理醫院評鑑,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明訂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醫護比≦15人。而陳登義擔任院長及精神科之專科醫師,對於精神科之急診病患安置流程及照護環境相當熟悉,江家州入住之3 樓急性病房,係收治自身行為控制力顯低於常人之急性精神病患,為避免病患發生危險,應以適當之門禁管制控管其行蹤,並應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以免病患發生意外或不測,或於門窗設置警報器以警示醫護人員察看病患開啟窗戶之舉動有無危險性,惟案發當晚3 樓走廊末端之玻璃門及陽台窗戶竟未上鎖,護理人員只有2 名,人力配置顯然不足,造成護理站空無一人,導致江家州自3 樓窗戶攀爬下樓時墜樓死亡,陳登義院長對於靜和醫院之醫療服務措施設置及管理、護理人力之安排及調度,顯有缺失。詹永騰為醫務所主任兼精神科專科醫師,同時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對於江家州之病情應甚為了解,並經家屬說明江家州有跳樓之意圖,及疑似有瞻妄(幻想被神明控制)之症狀,依其專業及經驗,應提醒醫護人員注意江家州之行蹤或有無異常況狀,惟詹永騰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以注意,導致江家州墜樓死亡,詹永騰醫師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江家州之墜樓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毛繡喻、張雲雅為靜和醫院3 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應隨時注意病患之行蹤及安危,並立即阻止病患之危險行為,惟毛繡喻、張雲雅護理師未能即時掌握病患之行蹤,甚至放任病患自由進出3 樓陽台,更未將陽台窗戶上鎖,導致江家州墜樓身亡,毛繡喻、張雲雅護理師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原告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原告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因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江家州死亡之結果,原告江金祐受有扶養費1,345,463 元之損失,並與原告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之損失。

又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江家州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靜和醫院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祐2,845,

463 元、原告阮虹錦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原告等先位訴訟無理由,因江家州經原告阮虹錦通報119 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原告阮虹錦與靜和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但因原告阮虹錦為越南籍,無法閱讀中文,由婆婆林淑霞填載自願住院申請書。而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為靜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有未管制病房及陽台之進出,導致江家州墜樓死亡之疏失,則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對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疏失,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1 、被告靜和醫院應給付原告阮虹錦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

(一)江家州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住院,下午8 時許趁醫院3 樓急性病房案無人注意之際,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已上鎖之陽台窗戶致墜樓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靜和醫院已就3 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設置門禁管制設施,且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無訂有相關規定,要求靜和醫院就3 樓急性病房維持護病比15人之義務,則陳登義院長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原告應具體說明靜和醫院、陳登義院長未依何法規設置門扇窗戶警報器。詹永騰醫師依江家州當日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急性思覺失調症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並安排江家州住院治療,及依江家州到院時無暴力舉動、自殺傾向,並接受安撫及配合之情況,而未使用約束衣,其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醫療疏失。毛繡喻及張雲雅護理師於當日下午8 時均在3 樓護理站內進行「三讀五對」之準備藥物程序,於下午8 時30分許在3 樓護理站前發藥,發藥時叫喚不到江家州,發藥完畢後隨即至3 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活動廳找尋江家州未果,足見毛繡喻、張雲雅護理師均依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原告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縱使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依其身體健康狀況,難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應無扶養原告江金祐之事實,原告江金祐自無受有喪失江金州扶養之損害,即使江家州有扶養原告江金祐,其支出之扶養數額應未達104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即10,410元,並負擔較低程度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依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皇太子」並有申請人按捺指紋,及江家州入院時自稱三太子,可見申請人確實為江家州,則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院之間,原告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靜和醫院賠償損害。倘認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惟醫療契約之範圍不及於管制江家州進出精神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原告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

(二)被告陳登義為被告靜和醫院院長,被告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神科專科醫師,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被告毛繡喻、張雲雅為靜和醫院3 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三)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原告阮虹錦通報119 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四)江家州於104 年10月12日晚上8 時許,自靜和醫院3 樓急性病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五)原告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及毛繡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江家州墜樓死亡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靜和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 :00:00」字樣,而「

20:00:00」字樣隨畫面移動而變化,略述監視器影像如下:

⑴「20:00:00」:此畫面似一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

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

⑵「20:04:05」:

江家州身裹棉被、身著短袖上衣、赤腳,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門進入陽台,用力推開畫面左邊第一扇窗戶,後即從陽台經過該已開啟之門往回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

⑶「20:05:34至39」:

①江家州再度出現畫面右邊,赤腳、身上裹有一件棉被,自上開已被開啟之門走入陽台。

②走入陽台後,便直接走向之前其開啟的窗戶。

③江家州站在窗戶邊,將該窗戶開啟更大的空間。

④江家州將頭探出窗外,頭低下來往窗外看(即畫面左邊看不到江家州的頭)。

⑷「20:05:40至48」:

①江家州將頭由窗外伸進來,繼續站在窗邊。

②將身上的棉被與窗邊的欄杆試著做打結的動作,抬頭往天花板方向張望。

③接著將裹在身上的棉被拿下來,從畫面可以看出,江家州身上已多加了一件長袖外套。

⑸「20:05:49至58」:

①江家州繼續站在窗邊,並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

②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窗外,在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仍看的到棉被打結處。

⑹「20:05:59至20:06:00」:

①江家州雙手抓著窗邊的欄杆,雙腳往窗邊的矮牆站上去。

②江家州站在窗邊的矮牆上,頭已伸向窗外,而其左手抓著窗框。

③在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仍看的到棉被打結處。

⑺「20:06:01」:

①江家州的上半身體已跨過窗戶(即其頭、脖子、右手、右腳已消失在畫面左邊)。

②在畫面左邊只看到江家州的左手及左腳,其左手抓著窗框,左腳站在窗邊矮牆上。

③在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仍看的到棉被打結處。

⑻「20:06:02至03」:

①江家州已消失在畫面左邊(即整個人已在窗外),在畫面左邊只看到江家州的左手仍然抓著窗框。

②在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仍看的到棉被打結處。

⑼「20:06:04至07」:

①畫面左邊已完全看不到江家州,但畫面左邊之窗戶是打開狀態。

②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之棉被打結處,漸漸往左邊畫面之下邊移動。

③隨著棉被打結處漸漸往左邊畫面之下邊移動時,窗戶也慢慢隨之關閉。

④在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仍看的到棉被打結處。

⑽「20:06:09」:

①畫面左邊的窗戶呈現接近關閉狀態,但畫面左邊的欄杆上之棉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

②在畫面左邊的窗邊矮牆上仍看的到已鬆開的棉被角。

⑾「20:06:10至15」:

在畫面左邊的窗邊矮牆上仍看的到棉被角。

⑿「20:06:16」:

在畫面左邊的窗邊矮牆上之棉被角,瞬間由窗邊矮牆上滑向窗戶外面(即棉被角消失在左邊畫面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江家州利用下午8 時護理師進行準備藥物程序之空檔,使用棉被自3 樓陽台窗戶攀爬下樓,且由江家州來回陽台察看並多加1 件長袖外套之舉動,益見江家州係有計畫性之逃脫行為,而在自行逃脫過程中墜樓死亡,該死亡結果顯非因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致,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從而,江家州之死亡結果與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被告4 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靜和醫院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陳登義院長對於靜和醫院之設施管理、人力配置,及詹永騰醫師、毛繡喻、張雲雅護理師對於病患之處置、照護等,有無欠缺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等節,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4、是原告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原告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契約履行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致江家州墜樓死亡,則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為靜和醫院所否認,並辯稱: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院之間,原告阮虹錦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查,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原告阮虹錦通報119 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而自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之內容以觀,申請人記載「皇太子」,家屬或保護人記載「林淑霞」,並分別按捺指印。足見江家州因思覺失調症入靜和醫院時,係在精神錯亂中,為無行為能力,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非契約之當事人無訛,應認定申請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方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江家州之家屬或保護人既記載「林淑霞」,醫療契約存在於靜和醫院與林淑霞之間,堪以認定。至於由何人通報將江家州送院,無關醫療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以,原告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3、是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祐2,845,463 元、原告阮虹錦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靜和醫院應給付原告阮虹錦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