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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1號原 告 詹靜媛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致美牙醫診所即陳文杰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黃瑞霖律師陳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因欲填補左下第6顆臼齒複合樹脂脫落部分,而至被告致美牙醫診所看診。嗣又因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交界咬合面邊緣有銳利點,乃再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告處就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而擅作主張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原告左上第1~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原告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嗣經查詢衛教資料原告始知牙齒表面受損後,會加速損耗,刻痕處容易累積污垢,孳生細菌,導致牙周病。上開事實,經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調閱牙醫門診資料,始發現被告偽造原告有牙周病、急性牙周病之病名,並以牙結石清除局部、牙周病緊急處置等不實事項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原告深感不平,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無牙結石及牙周病,從未主訴有刷牙時流血、牙齒搖

動及牙齦腫脹等情事,更從未要求被告幫忙洗牙,經原告向中央健保署調取歷年所有牙科門診紀錄,自84年3月1日正式開辦全民健保後,原告22年來牙科門診次數僅10次,而至被告診所門診計4次,其中10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兩次就診原因係欲將左下第6顆臼齒多年前充填複合樹脂脫漏部分進行補牙,另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則係因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交界咬合面邊緣有鋒利點希望磨除銳利面,以上四次就診紀錄,皆係因前一次就診後,被告即會強制預約兩個月後回診時間,然104年2月27日原告就診主訴磨除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咬合銳利面,並於104年5月8日回診確認,惟竟遭被告強行洗牙,過程中原告無任何掙脫的機會,嘴角掛者抽水管線,完全沒有讓原告起身漱口,故意在原告上揭13顆牙根部橫切大約0.2~0.3公分的細條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導致原告不敢再看牙醫,身心受創,106年9月20日牙科門診也只針對一顆後牙(左下第二顆恆牙)填充補牙,旋即落荒而逃。承上,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牙結石及牙周病,從未主訴有刷牙時流血、牙齒搖動及牙齦腫脹等情事,竟先後四次製作虛偽不實之病歷,假借清除牙結石及治療急性牙周病之名,行破壞原告牙齒之實,自應以其不法侵害之行為終止日起算時效,是以本件自被告最後一次看診即104年5月8日起算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則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期。

㈡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牙科鑑定,於原告

牙齒確實發現#11、#12、#13、#14、#21、#22、#23、#34、#35、#43有0.2~0.3公分細紋深溝之損害,至於#44、#45、#42、#37係因在內側、X光無法解析,故無從研判,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口腔攝影照片所示,原告牙齒確實係遭被告以專業牙醫刀具所造成規則性、對稱性如刀鋒般銳利精細且工整之切口,破壞手法相同,並狡猾避開X光可顯示之部位進行深度破壞。又上開鑑定書亦肯認原告牙齒0.2~0.3公分細紋深確實易造成敏感性牙齒,並加速牙齒耗損等損害。惟原告否認係因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造成,實際上,女性不可能有足夠的咬合力咀嚼足以造成牙齒嚴重受損之物品,也不可能有任何智能正常的人,願意啃咬比琺瑯質更堅硬,嚴重傷害牙齒的非常態食物,何況原告並無此類飲食習慣,也未曾在睡眠中磨牙,否則咬合面除了三處明顯被故意破壞的部分之外,其餘不可能像現在看起來完整,而會是咬合面全面嚴重磨耗與短少。更者,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意見另以過度咬合造成云云,惟「女性咬合力最高39公斤」:一般正常人並不會以39公斤之最大咬合力進食,也無此必要。其數據來自科學實驗,以測試最大咬合力,並非正常進食之力道,而臺中榮總竟以此作為鑑定依據,顯乏邏輯,不合常理,故上開補充鑑定意見,不足採憑。

㈢再者,原告不僅目前無牙結石及牙周病,甚至於95年3月21

日在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時也無牙結石及牙周病,上開鑑定報告亦載明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應該沒有牙結石及牙周病,且原告從無針對牙結石及牙周病接受任何診療,顯見被告病歷上記載原告患有牙周病及牙結石,洵屬捏造,假藉原告患有牙周病及牙結石,而以洗牙及清除牙結石之名,將原告牙齒橫切0.2~0.3公分細紋深溝至毀損原告牙齒之實。況原告於104年2月27日至被告致美牙醫診所看診,並未主訴有刷牙時流血,另於104年5月8日更未主訴牙齒搖動、牙齦腫脹等情事,而被告病歷記載不實,被告確係於104年5月8日假借清除牙結石及治療急性牙周病之名,強行對原告洗牙,致使原告牙齒遭受破壞。更者,經原告向臺中市衛生局調取登記資料時,獲悉被告陳文杰牙醫師曾因偽造就診病歷遭懲戒,經向司法院網站搜尋赫然發現被告陳文杰確實於93年間因業務上登載不實詐領健保費,遭鈞院93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即鈞院9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有偽造病歷之嫌。㈣末查,本件既經鑑定原告牙齒確實發現#11、#12、#13、#14

、#21、#22、#23、#34、#35、#43有0.2~0.3公分細紋深溝之損害,至於#44、#45、#42、#37係因在內側、X光無法解析,故無從研判,且經原告至牙科診所詢問結果,上揭#11、#12、#13、#14、#21、#22、#23、#34、#35、#43等十顆牙齒,須以陶瓷贗復物進行牙齒復形,一顆牙齒使用陶瓷嵌體收費1萬8000元、使用陶瓷貼片收費2萬元,以原告牙齒受損程度,10顆需陶瓷嵌體、其中9顆再佐以陶瓷貼片,合計為36萬元(即18000×10+20000元×9=360000)。至於,本件經臺中榮總牙科鑑定,該鑑定書肯認原告牙齒0.2~0.3公分細紋深確實易造成敏感性牙齒,並加速牙齒耗損等損害。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往返醫院診所四處求診,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29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至被告診所進行診療,僅有寥寥數次,依據103年1月9

日病歷紀錄,原告主訴:「bleeding when brushing(刷牙時流血)」,該次看診被告有為原告洗牙,可參被告病歷資料(見被證1)記載:「Scaling of Full Mouth」(全口洗牙);104年2月27日病歷紀錄,原告主訴:「UL(上半左口)bleeding when brushing」,被告有為原告進行左上區域局部洗牙,可參被告病歷資料(見被證1)記載:「UL Scal

ing of local area」(左上區域局部洗牙);至於103年3月12日、104年5月8日該二次看診,被告均未幫原告洗牙。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洗牙傷害其牙齒,暫先不論實體有無理由,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告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之看診行為,應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至104年5月8日該次看診被告並未替原告洗牙,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強迫為其洗牙,絕非事實,蓋被告為原告洗牙

,絕對事先經過原告同意,否則被告豈敢擅自為原告洗牙。洗牙行為,需要原告配合張口治療一段期間始能完成,若未獲原告張口配合,甚至把嘴巴閉上,被告又如何能洗牙?如原告所述,被告強迫原告洗牙,已涉犯強制罪、傷害罪等情,原告豈有不立即報警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顯難採信。又洗牙器具並不會造成原告所述牙齒怕酸怕冰之問題,臺中榮總鑑定報告亦已明確說明。是以,原告牙齒問題,並非醫源性造成,原告所謂之牙齒有細條深溝,係其本身刷牙方式或使用潔牙器具不當所造成,並非被告之診療行為所造成,此參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鑑定報告明確表示:「…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等語(見該鑑定書第4頁),是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洗牙行為,造成其13顆牙齒牙根部有深溝細紋云云,已無可採。再者,於103年1月9日原告初診時,被告即為之進行刷牙及使用牙線教育:「treatment(醫師處置):FM(全口)brushing andflossing technic education(刷牙及使用牙線教育)」,且該日原告即主訴:「uncomfortable or sensitive wheneating ordrinking."(吃喝東西時感覺不舒服或敏感)」等語(見被證1),顯然原告長期使用牙刷方式不當,致產生牙齒有深溝細紋,核與被告為原告洗牙行為無涉。

㈢另依據北平牙醫病歷表(見原證12)所載,原告在95年3月

21日就有罹患gingivitis(牙齦炎)、calculus(牙結石)及periodontitis(牙周病);醫師處置(Tx)記載為:⑴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⑵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attrition noted(發現牙齒咬耗);⑶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原告於98年7月8日在北平牙醫診所經謝醫師記載:Dx(診斷):⑴36 attrition(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⑵chronic periodontitis(全口慢性牙周病)。Tx(處置):⑴36 light-cured CRF(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⑵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OHI disclosingagent for plague 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

l fl(局部塗氟)。病歷紀錄,原告主訴:「36、37(左下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又104年5月8日該次看診,被告沒有為原告洗牙此參病歷紀錄,原告主訴:「26、27(左上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 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見被證1),被告依據原告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原告患有牙周病(periodontitis),被告上開判斷並無違誤,此有臺中榮總醫院107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稱:「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該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等語明確;且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稱「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而治癒。」、「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周病又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牙周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牙周病包含了牙齦炎,根據國健署103年統計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病人有牙周病(牙齦炎)…」等語,足見被告於103年1月9日、同年3年12日向健保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病處理」、復於104年2月27日、同年5月8日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緊急處理」等情,均無任何登載不實之疑慮。從而,被告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綜上,原告在北平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牙齒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及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明甚,核與被告之病歷資料記載,大致相符,原告一再主張其口腔健康良好,並無牙周病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的牙齒早在98年7月8日就會酸,此有北平牙醫診所之病歷表記載明確,核與被告之洗牙行為無關。

㈣承上,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疏失,自無須賠償,至

於原告主張要做陶瓷貼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需要陶瓷貼片之必要,且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函附之鑑定書第5頁亦載明補牙材料用銀粉及樹脂即可,就可以恢復平滑狀態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分別有至被告致美牙醫診所就診。

㈡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為

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㈡原告是否有因上開診療行為及104年5月8日之診療行為致生

原告左上1至4顆、右上1、3、6顆、左下2至5顆、右下4、7顆牙根部橫切0.2-0.3公分的細條深溝之損害?㈢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

被告前開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過失。

㈡查本件原告於88年6月26日前往愛林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

目為洗牙、90年2月5日前往林新醫院,治療項目為局部處理、同年4月3日前往園區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95年3月21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洗牙、98年7月8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於103年1月9日、同年3月12日及104年2月27日、同年5月8日皆前往被告診所,治療項目分別為牙周病處理、牙周緊急處理、另於105年9月20日前往白居正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月9日、同年3月12日、104年2月27

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告處就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而擅自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原告左上第1~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原告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㈣查原告曾分別於95年3月21日及98年7月8日前往北平牙醫診

所就診,依據北平牙醫病歷表(見原證12)所載,經北平牙醫診所黃醫師診斷,原告於95年3月21日就有罹患gingivitis(牙齦炎)、calculus(牙結石)及periodontitis(牙周病);黃醫師之處置(Tx)記載為:⑴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⑵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attrition noted(發現牙齒咬耗);⑶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原告於98年7月8日經北平牙醫診所謝醫師診斷:Dx(診斷):⑴36 at trition(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⑵chronic periodontitis(全口慢性牙周病)。Tx(處置):⑴36 light-cured CRF(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⑵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OHI disclosing agent for plague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l fl(局部塗氟)。顯見原告在北平牙醫診所時,當時之病歷即顯示原告牙齒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以及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甚明。其次,依據原告於103年1月9日在被告處之病歷紀錄,原告主訴:「bleeding when brushing(刷牙時流血)」等語,該次看診被告有為原告洗牙,即病歷記載:「Scaling of Full Mouth(全口洗牙)」等語(見被證1);104年2月27日病歷紀錄,原告主訴:「UL(上半左口)bleeding when brushing」,被告有為原告進行左上區域局部洗牙,即病歷資料記載:「UL Scaling of local area(左上區域局部洗牙)」等語(見被證1);而依據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在被告診所之病歷所載,原告主訴:「36、37(左下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且該次看診被告沒有為原告洗牙;另於104年5月8日至被告處之病歷所載,原告主訴:「26、27(左上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 ,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被告亦未為原告洗牙,足徵被告於98年7月8日即曾表達牙齒會酸,而被告依據原告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原告患有牙周病(periodontitis),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㈤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牙科鑑定,其鑑定意見記載:「

(被告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對原告所為之處置,是否與病歷記載相符?又該病歷有無合理可疑或虛偽不實之處?)⒈103年1月9曰、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⒉該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原告是否有如附件1受損牙齒示意圖所示13顆牙根部橫切大約有0.2至0.3公分之細條深溝?如有,是哪幾顆?並請研判是何因素造成?)⒈由臺中榮總3D光碟發現#11、#12、#13、#14、#21、#22、#23、#34、#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至於#44、#45、#42及#37則無法看到,可能與溝紋深度、X光解析度有關。⒉#11、#12、#13、#14、#21、#22、#23、#34、#35、#43這些條紋可能由硬毛牙刷、研磨性牙膏或患者刷牙用力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造成(見該鑑定書後附參考資料2:JP,volume 47,Issue3, March1976,P148;參考資料3:Journa

l of Dental Research,Volume9:85,Issue4,P306)。」、「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此溝痕依目前資料實難以判別有其它後遺症。」等語(見臺中榮總醫院107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載),足徵原告之牙齒縱發現#11、#12、#13、#14、#21、#22、#23、#34、#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然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致,且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又臺中榮總牙科補充鑑定內容亦記載:「根據參考資料(Internal Journal of Dentistry volume 2012 P2;JP, volume 47, Issue 3,March1976, P148與Journal Dental Research, Volume9:85Issue4,P306)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至於原告牙齒#44,#45,#42,#37是否有深溝細紋已不具重要性,自無臨床檢查確認之必要。」、「又按照教科書(Contemporary Implant dentistryProsthodontics,P106)成人的咬合力,女性約在383.6牛頓(39公斤)左右,已足以造成牙齒傷害,與食物無關。」、「牙周病包括牙齦炎與牙周炎,但此案洗牙使用牙周病的診斷,若從病歷0光判斷應屬牙齦炎而非牙周炎。」、「牙周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Lindhe 6th Edition, P381,P570)。根據107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與臺中榮總電腦斷層顯示無齒槽骨破壞,故無牙周炎,但是牙周病包含了牙齦炎,根據國健署103年統計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病人有牙周病(牙齦炎),另依前述放射影像牙根表面無放射阻性物質,故拍攝當時無牙結石。」、「(1)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治癒。(2)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周病又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因無齒槽骨破壞,且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因此104年時病人之牙周病研判歸類為牙齦炎(Lindhe 6th Edition,P381,P570)。」、「因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根據教科書Lindhe 6th Edition,(P381,P570)以北平牙醫診所95年與107年放射影像發現無齒槽骨破壞,故推論104年無齒槽骨破壞,即無罹患牙周炎,且所附X光片並未發現牙根表面鈣化物,因此既無牙周病類之牙周炎,亦無牙結石是可以肯定的。」等語(見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載),益見原告主張其上開牙齒之深溝細紋應係為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並非醫源性原因造成,即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診療行為致生其左上1至4顆、右上1、3、6顆、左下2至5顆、右下4、7顆牙根部橫切0.2-0.3公分的細條深溝之損害云云,尚乏憑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消滅時效與否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