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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何素金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張竫榆律師被 告 林金瑤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嗣於民國

106 年4 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聲明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萬39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9 年2 月25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作之鑑定結論,就原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均擴張請求金額為為509 萬0846元,暨其中247 萬3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61 萬6847元自108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醫療糾紛之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以被告分別因不同之債務原因,但具有填補原告損害之同一目的為由,變更備位聲明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復於109 年2 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將備位聲明併入先位聲明,認兩者無預備合併關係,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不明原因反覆發燒與心悸,而於105 年1 月14日入臺中慈濟醫院求診,經該院胸腔外科醫師林金瑤診斷後,認為係先前甲狀腺未切除完全所致,建議安排手術將之切除,並告知術後3 日即可出院,原告認僅3 日不影響其工作,因而於同年1 月20日接受林金瑤施行之雙側甲狀腺次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金瑤未盡說明及注意義務,手術時竟不慎劃傷原告食道;在系爭手術翌日,原告發燒症狀未見改善,卻開始不停咳嗽,並於進食時產生吞嚥不適狀況,但林金瑤未即妥處,至同月23日原告昏倒始做緊急檢查,並發現食道破裂情事。為補救食道傷口,臺中慈濟醫院遂於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3 日、2 月29日對原告行清創等手術,然傷口未能癒合,改於同年3 月

9 日為原告重建食道,在此期間,臺中慈濟醫院另發現原告有膿胸感染,復於同月25日為伊引流。原告在臺中慈濟醫院共住院86日,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下,對臺中慈濟醫院信賴盡失,故在同年4 月15日辦理自動出院,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起住院,待症狀穩定後於同年4 月26日出院,另於5 月2 日赴中國附醫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1日出院,現返家並追蹤治療中。原告雖於同年8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處,惟雙方於同年9 月21日調處未果。林金瑤因系爭手術之過失,劃傷原告食道致破裂,且未於手術前履行其醫療法上所要求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致原告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並致伊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損害,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林金瑤為臺中慈濟醫院醫師,為臺中慈濟醫院所使用及監督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手術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臺中慈濟醫院應與林金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中慈濟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林金瑤為臺中慈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林金瑤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於手術中誤傷原告食道之行為與結果,核屬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臺中慈濟醫院應就林金瑤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臺中慈濟醫院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40萬2455元。①在臺中慈濟醫院支出計30萬5436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行政費)。

②於臺中醫院支出計2萬7305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③於中國附醫支出計6萬9714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95萬8591元。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手術日105 年1 月20日起算至117 年4 月24日屆至65歲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本應尚可工作12年95日,每年收入38萬4005元。原告於手術後發生79% 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即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產生之損失為30萬3364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5 萬8591元。

3.支出看護費用損失:合計22萬8150元。

4.洗頭支出費用:16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50 萬元。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導致於手術過程中產生食道破裂之傷害,被告因此傷害多次接受手術治療,然該傷害影響為終身幾無回復之可能。原告不僅工作能力大為下降,迄至107 年10月5 日(即事發後接近三年)至中國附醫接受鑑定時,仍有聲音嘶啞、發聲困難、吞嚥困難、常有嗆咳、聲帶麻痺等狀況,對於日後生活及人際溝通狀況均產生嚴重且持續性之不良影響,原告因此產生之痛苦及不便,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爰請求因身體健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甚者,因被告等人於手術前,未履行其醫療法所要求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亦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此部分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6.據上,本件原告損失總計509萬0846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 萬0846元,及其中247 萬3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61 萬684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臺中慈濟醫院應給付原告509 萬0846元,及其中247 萬3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61 萬684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林金瑤之診斷及手術均未違反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並無疏失;

1.食道損傷為甲狀腺切除手術之既存風險,且原告過去曾有甲狀腺手術病史,為剝離沾黏之組織,必然存有周遭組織受損之風險,核無過失情事。

本件原告因左側頸部結節壓迫就診,主訴頸部腫塊壓迫感日益嚴重,且有手麻病徵,顯見其甲狀腫瘤已壓迫周遭神經及組織;術後病理報告顯示摘除之部分組織尺寸達4x3x

2.5 公分,腫瘤壓迫鄰近組織使剝離困難亦可見得;再佐以其過往曾經甲狀腺手術之病史,二次手術通常面臨組織嚴重沾黏情形。於上開情形下,林金瑤為原告進行次全甲狀腺切除術時,無可避免地存有食道等周遭組織受損風險存在,是本件手術食道受損情形實為手術既有風險之實現,而非林金瑤之手術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至原告術後出現之膿胸症狀非林金瑤於105 年1 月20日施行系爭手術所造成。原告固主張甲狀腺手術後再次手術併發症機率較高,應遂行其他必要檢查方得進行手術,並無提出相當證據佐證。

(二)本件林金瑤於手術前既已告知原告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非僅令原告於制式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屬無據。

按甲狀腺手術傷及食道為罕見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目前可得知之發生情況為零星之病例報告,故無相關統計發生率,如要求被告對於所有罕見之併發症均應遂行告知,將形同漫無邊際之告知,既無益病患醫療自主之保障,更造成防禦醫療之不利病患情形。因此,實務上醫療機構在手術風險之告知義務在於「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不常發生,但結果嚴重之併發症」等內容,其核心思考在於:在一般情形下,如經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便有告知義務。況被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不會因如此低機率之可能併發症即拒絕接受系爭手術,且原告於88年間亦曾進行過甲狀腺切除手術,在同樣存有低機率食道受損風險下,原告仍進行手術,益證被告若告知食道受損之風險,均無改於原告之判斷,無損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再者,甲狀腺切除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雖未記載食道損傷之可能併發症,惟已記載「出血0.5%」、「傷口感染0.2%」、「聲音沙啞1%」等手術傷及周邊組織造成出血、感染、發聲障礙之可能併發症,而食道亦係甲狀腺手術區域周圍之器官組織,應認被告為術前說明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是否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亦欠因果關係。

(三)對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05 年5 月11日出院後,醫生囑言僅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

105 年5 月12日起薪資損失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雖受有食道受損與膿胸病情,惟並非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看護隨侍之情形,原告雇請看護支出之費用欠缺必要性。縱被告確有醫療過失,衡酌原告所受損害,其精神慰撫金請求

15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曾於中國附醫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

2.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接受林金瑤實施系爭手術,同年1 月23日,再次接受林金瑤實施手術,於術中發現原告食道破裂。同年1 月29日接受吳政元醫師所實施之手術,同年2 月3 日接受由吳政元醫師、林金瑤實施之手術、同年2 月29日接受由吳政元醫師所實施之手術、同年3 月

9 日接受由吳政元醫師所實施左側大腸右側大腸行食道重建手術、同年3 月25日接受由吳政元醫師所實施之左側胸管置入手術。

3.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至臺中慈濟醫院住院,同年4 月15日出院;後於105 年4 月16日至臺中醫院住院,同年4 月26日出院;原告復於105 年5 月2 日至中國附醫住院,嗣於同年

5 月11日出院。

4.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分別為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9日至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至同月10日。

5.林金瑤受雇於臺中慈濟醫院擔任醫師。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主張林金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倘前項為肯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臺中慈濟醫院應與林金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臺中慈濟醫院應就林金瑤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4.倘被告成立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被告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手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符合當時同業之醫療水準,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尚不能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負有過失責任。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另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 )」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負責。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

(二)原告主張林金瑤手術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林金瑤所否認。經查: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爭執,前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3 次鑑定結果為:

1.105 年1 月14日病人至臺中慈濟醫院林金瑤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1 月20日病人住院後之診斷為兩側甲狀腺結節,當日由林金瑤醫師施行雙側甲狀腺次全切除手術,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順利。本案林金瑤醫師之診斷及手術之進行,未違反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並無疏失。

2.依105 年1 月22 日胸部X 光片之影像,顯示有雙側肋膜積水,但1 月23日胸部X 光片之影像顯示積水有減少現象,無其他臨床證據顯示為膿胸,故無證據顯示1 月20日林金瑤醫師所施行之手術造成膿胸。

3.甲狀腺再次手術之併發症發生率,較初次手術為高且嚴重。但並無術前某種特別必要之檢查項目可避免或降低手術相關併發症之發生,因此林金瑤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或違當時當地醫療水準。

4.依105 年1 月20日手術紀錄,林金瑤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之方式,為從頸部傷口劃刀之甲狀腺手術方式,非甲狀腺內視鏡手術方式;而由頸部劃刀之甲狀腺手術,於接受過完整住師訓練及通過外科專科醫師證照考試之外科醫師,應有能力可以施行,林醫師已具施行上開手術之資格。

5.甲狀腺病人接受再次手術後,若手術中未懷疑有傷及周邊正常食道組織者,並不需要暫時禁食。故林醫師於術後未作禁食之囑咐,並無疏失,亦未違背當時當地醫療水準。

6.依本件105 年1 月14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接受過甲狀腺切除手術,於103 年11月4 日抽血檢查甲狀腺數值【游離四碘甲狀腺素(FreeT4)1.13ng/dL ,促甲狀腺激素(TSH )1.297uIU/m L】;104 年12月17日抽血檢查甲狀腺數值偏低下(Free T4 :0.54ng/dL;TSH :10.988uIU/ mL )」。105 年1 月20日病人入院,依護理紀錄,其17~18 年前時(即88年間)曾接受過甲狀腺切除手術,於入院前近4 個月常感到心悸、聲音沙啞、頸部腫大、拉肚子及手腳麻,至澄清綜合醫院心臟科就診,當時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甲狀腺機能亢進,因此服用藥物3 個月。判斷105 年1 月14日病人就診時,應是甲狀腺能亢進接受甲狀腺手術後再度復發,而可能正在接受抗甲腺藥物之治療。林醫師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屬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7.依病歷紀錄,病人於術前曾接受血液、肝功能、賢功能、出間凝血、胸部X 光及心電圖等檢查,結果除低血鈣( Ca:1. 8 mmol/L) 外) 外,其他並無發現異常。而105 年1月14日門診記載,104 年12月17日上開檢查數據,門診當時呈現甲狀腺功能低下,由於近期將入院接受手術,林醫師未再於門診開立抗甲狀腺藥製劑、β交感神經接受阻斷劑及碘劑口服液等藥物,屬合理臨床專業數量。

8.食道破裂後,大多數狀況為破裂處周圍應有發炎變化,此時於破裂處進行縫補手術,將無法使破裂癒合,並非可行之醫療處置。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應依感染及整體狀況,必要時造行清創手術,或以食道鏡、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進行評估,俟病人病況穩定後,再行重建手術。因此,林醫師及臺中慈濟醫院所進行各項步驟,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無未進行或遲誤進行常規上應治療或檢查之步驟。

9.105 年1 月,20日08:30 病人至臺中慈濟醫院入院,當日

15 : 15 至手術室接受甲狀腺手術,17 : 55 離開手術室至恢室觀察,於18 : 45 回病房繼續術後治療。依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痰液難以排出,於20 : 25 測得病人血氧飽和度為70~80%,初步治療處置為先給予鼻導管3L/min

氧 氣使用,經林醫師探視後,無發現病人傷口皮膚周圍有紅腫熱痛等感染現象,改使用噴霧面罩( aerosolmask) 8 L/min 40% 之較大氧氣濃度。20 :1 病人血氧飽和度回升至97% 。醫師並給予支氣管擴張藥氣管平滑肌舒緩劑( 腎上腺口2 受體刺激劑,Terbutaline)、止痛藥(Ketorolec)及類固醇物治療,病人血氧飽和度皆能維持94~98%。接受甲狀腺手術的病人術後,常見因為術中全身麻醉所置放之氣管內插管而造成咽喉及氣管部分水腫;而全身麻醉的病人術後,亦有可能會產生肺擴張不全而造成肺塌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並無明顯過敏性反應性症狀,其所受使用之藥物亦為常見且無特殊容易造成過敏藥物,故病人當時之呼吸困難,較像術後咽喉水腫或肺部肺擴張不全,醫師依病人狀況給予藥物及氧氣使用,亦獲得症狀改善,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

10. 至有關自105 年1 月25日18: OO病人開始主訴急性疼並於

之後有解黑便,1 月28日林醫師將病人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一節,依病歷紀錄,病人發生解黑便及疼1 醫師給予治療消化性潰瘍藥物( pantoprazole) ,進行檢查及追蹤生命徵象等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11. 又病人曾發生血糖值異常症狀,全身紅疹、上身皮膚紅疹

與發生上肢紅腫及手麻與臉麻等節,依病歷紀錄,林醫師對病人血糖偏高,均有適當處理;對於皮膚所產生之紅疹紅腫問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觀察至症狀緩解;手麻、臉麻狀況,亦有給電解值補充等處置。以上症狀,均無法證明與術後或投藥、生理性過敏反應有關,與病人傷口癒合亦無關。以上症狀,林醫師均有進行相關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721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6065號、10

8 年10月1 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92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109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699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可憑(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74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67 頁反面)。

(三)據上,依醫審會前開3 次鑑定,並提出相關實證醫學資料在卷可佐,既均認林金瑤執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不法情事,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林金瑤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林金瑤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臺中慈濟醫院就系爭手術所受傷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臺中慈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鑑於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

5 條後段規定,醫院或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未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臺中慈濟醫院聘用之履行輔助人林金瑤,於執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承上說明,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生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債務不履行之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林金瑤就系爭手術施行,術前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臺中慈濟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即: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即: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規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上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醫師疏未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非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之完足性(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至告知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此項義務,如醫師無法證明其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其可轉而透過證明下列情事存在而予以免責:亦即,縱然其曾經向病人為符合法律要求且完全之說明,但病人仍會做相同之決定,同意手術或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而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而醫師如僅提出由病人簽名之格式化文件或注意事項之書面說明,通常尚不足以完全證明已對於病人親自說明而使其了解手術之危險、可能之併發症等。蓋此類制式化之文件,無法顯現出各個病人對於醫師之說明所存在之不同具體情況,而病人縱然於制式書面上簽名,也未必已就其中內容有所認知。因此,醫師尚必須提出除手術同意書以外之證據,例如:由醫師記載在何狀況下向病人說明醫療行為之病歷,並經病人簽名,表示確已知悉上開內容。

(二)原告主張伊無從自制式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得知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食道之併發症存在,必然需由醫師詳盡說明,原告之手術同意書顯然不生效力,侵害被告醫療自主權等語。經查:

1.依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甲狀腺手術,傷及食道為罕見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此有卷附實證醫學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8 、133 頁),該實證醫學資料為病例報告(本院卷2 第173-174 頁),證據等級為第四級,是甲狀腺再次手術,有劃傷食道併發症之發生。而依卷附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所載,林金瑤術中發現原告食道破裂,雖以大腸重建食道,但術後仍有吞嚥困難及聲音嘶啞之間題。原告吞嚥困難主要應是源自喉部及食道活動不良,而嗓音問題主因應是聲帶麻痺,其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仍有嗆咳現象,換算其「全人失能比率」為39% 。至聲音嘶啞並伴有發聲困難,語句斷續,言語表達困難,換算「全人失能比率」為65% 。綜合上述兩種機能障害,可換算其「全人失能比率」為79% (卷1 第139 頁背面)。是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即傷及食道情事,雖不常發生,但一發生即有嚴重後果之風險,依上開說明,林金瑤有告知說明義務,如經告知,原告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

2.又依病歷紀錄及105 年1 月19日之手術同意書,該手術同意書雖有提及可能有併發症發生與若發生併發症時會有相對應之處置,但未有併發症發生之種類與相關細節文字描述,並無法判斷以如本案病人其一般知識水準者,能否依手術同意書知悉該併發症之風險存在,此有醫審議委員會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 第174頁至第182 頁、卷2 第156 頁、第164-165 頁)。林金瑤辯稱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3.林金瑤另抗辯,就系爭手術劃傷食道,屬不常見之併發症,且原告於88年間亦曾進行過甲腺切術,在同樣有低機率食道受損風險下,原告仍進行手術,認被告是否遂行告知食道損風損,無改於原告之判斷,辯稱被告並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惟本件系爭手術係再次手術,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食道劃傷之併發症風險較初次手術為高,被告自有告知說明義務,已如前述。林金瑤又辯稱,縱其向病人為符合法律要件且完全之說明,病人仍會做相同決定同意其手術,固據提出手術同意書,惟系爭手術同意書無法顯現出各個病人對於醫師之說明所存在之不同具體情況(如系爭傷及食道併發症),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林金瑤復未提出手術同意書外如病歷記載等證據,難謂林金瑤已盡醫療法上告知說明義務,況原告前次手術並未發生此併發症,亦無證據證明前次手術時,手術醫師曾告知系爭手術有此併發症可能,既無此種事實,難認是否告知有此併發症,無改於原告手術與否之判斷,顯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醫療自主權。

(三)據上,林金瑤就曾施行甲狀腺手術之原告再度施行甲狀腺手術,未告知施行系爭手術時,會有傷及食道之併發症,而該併發症雖屬不常見,但發生時會對病人發生重大不幸結果,致發生系爭食道劃傷,使原告受有上開減損勞動能力79% 之重大不幸結果,難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醫療自主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臺中慈濟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臺中慈濟醫院就林金瑤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一)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醫院該項侵害不僅侵害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尚具有人身及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功能,病人之身體健康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本件臺中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即林金瑤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顯有過失,則慈濟醫院於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就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慈濟醫院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臺中慈濟醫院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本院衡酌系爭手術施行過程、兩造經濟能力、學歷、經歷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臺中慈濟醫院應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固有不同,然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給付責任,及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為給付之效果而言,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並無二致(即二者之債務人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者,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從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以一訴請求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若未聲明各債務人應連帶對債權人為給付,而從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請求之例,聲明各債務人對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則同免其責任者,因其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所為給付,與連帶債務人所負給付責任並無不同,法院仍應准許。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慈濟醫院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暨請求被告應各自就上述金額與利息負全部給付責任,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給付義務,並不違背被告依法對原告應負之連帶債務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本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金瑤為原告執行系爭手術時,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慈濟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林金瑤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慈濟醫院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間所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臺中慈濟醫院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所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負給付之責。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其餘之訴,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之1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