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邱瓊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柯伯彥
張志斌陳業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被 告 張瑞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CRONIN被 告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李彥群律師被 告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訴訟代理人 游金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誠仁,惟在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姚維仁,並由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被告中國醫院)及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中國醫院應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應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衛署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之製造商、輸入商、經銷商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前六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107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國醫院及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Boston Scienti
fic Limited、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為愛爾蘭籍之外國法人,有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公司於愛爾蘭之公司登記事項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在卷可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Boston Scientifi
c Limited 賠償,實屬涉外民事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所生產之醫療器材(後敘),在嘉義市經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施用於邱木檜之手術上,致邱木檜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行為地在本國,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蘇秀鳳為邱木檜之配偶,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則為邱木檜之子女。邱木檜於104年1月26日12時許,因胸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由急診室醫師及心臟科醫師被告張瑞月診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後,被告張瑞月雖緊急於同日13時45分為邱木檜進行心導管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因被告張瑞月於系爭第一次手術所使用之支架尺寸直徑僅2.5mm(應為"波士頓科技"博謨適帕米爾艾諾莉茉斯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統;即"Boston Scientific" Promus PremierEverolimus-Elut ing Corona ry Stent System,2.75×38mmPromus Element支架,以下簡稱系爭支架),明顯過小,不足以撐開心血管管壁,故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未能順利建立血管通道、血栓持續生成、心臟負擔加重,並造成邱木檜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持續有胸悶、胸痛等臨床症狀。被告張瑞月未選擇正確尺寸之支架,方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故被告張瑞月就系爭第一次手術確實有醫療疏失。
二、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方建議邱木檜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顯有遲延治療之醫療疏失存在:
(一)邱木檜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即持續有胸悶、疼痛、呼吸喘之症狀,且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8分時,邱木檜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已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等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無法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有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依照生化檢查報告顯示,104年1月26日23時57分,邱木檜之CPK肌酸磷酸脢1939 U/L(參考值62-28 7U /L)、CPK-MB肌酸磷酸脢177ng/mL(參考值0-6.6ng/m L)、Tr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I 12.783 ng/mL(參考值0-0.034 ng/mL),呈現心肌酵素升高之情形,亦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104年1月27日7時47分,邱木檜之CPK肌酸磷酸脢4354 U/L(參考值62-287U/L)、CPK-MB肌酸磷酸脢467.7ng/ mL(參考值0-6.6ng/ mL)、Tr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I 36.078ng/mL (參考值0-0.034ng/mL),呈現心肌酵素持續升高,甚至是高出104年1月26日23時57分時甚多,顯見104年1月26日23時57分至104年1月27日7時47分間,邱木檜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並未緩解,反倒是愈趨惡化,已有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惟被告張瑞月竟於邱木檜術後出現上開症狀,未為任何積極處置,迄至翌日(27日)上午8時許,才通知家屬10時到院,遲延救治甚明。又依護理記錄所示,被告張瑞月其實早於104年1月27日凌晨2時已向邱木檜表示須再做心導管檢查(但未告知再行手術之原因),卻延遲至同日10時30分始向家屬表示須緊急做心導管檢查(同樣未告知原因),自凌晨兩點至上午10時30分之間有長達8個多小時之遲延,已超過心肌梗塞治療黃金期6小時,其後又拖延轉院時間長達3小時,導致邱木檜因被告張瑞月於系爭第一次手術使用錯誤支架之醫療疏失行為所致之胸悶、胸痛等症狀,或急性心肌梗塞病症,未能及時獲得治療,最終造成邱木檜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支架置放術後於104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張瑞月明顯有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及轉院之嚴重疏失。邱木檜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瑞月之醫療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醫師有醫療過失,與邱木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轉院至被告中國醫院前,在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業經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向家屬表示須緊急做心導管檢查,在轉院前邱木檜有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邱木檜轉院至中國醫院,當時仍有持續胸痛、胸悶、冒冷汗等症狀,且心電圖檢查、心臟肌肉細胞酵素檢查之結果均呈現嚴重異常,顯示仍有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應緊急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然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轉院至中國醫院後,被告柯伯彥醫師及會診醫師被告陳業鵬,竟疏忽未注意其症狀,未立即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亦未予任何積極治療,遲於同年月29日始安排邱木檜接受心導管手術,被告柯伯彥、陳業鵬確實有未及時為邱木檜安排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嚴重醫療疏失存在。邱木檜亦因被告柯伯彥、陳業鵬之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導致心肌損傷持續擴大而死亡。邱木檜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柯伯彥、陳業鵬之醫療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1日繼被告柯伯彥後接任邱木檜之主治醫師,竟未依醫療常規,給予邱木檜正確劑量之利尿劑,導致邱木檜肺水腫越發嚴重,又在肺水腫持續加劇之情況下冒然於同年2月5日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導致邱木檜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病情轉危,終致心臟衰竭於104年2月13日死亡,故被告張志斌對於邱木檜之死亡亦有過失。
四、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在為邱木檜進行本件醫療行為時,竟有上開疏忽行為導致邱木檜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支架置放術後而死亡。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之醫療疏失行為均為邱木檜死亡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等因此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等,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給付慰撫金。
五、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均疏於督導,分別造成其等受僱人即被告張瑞月及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有上開醫療過失,並進而導致邱木檜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對於醫護人員之監督、管理,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與被告張瑞月負連帶損害賠償、被告中國醫院與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與被告張瑞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承前所述,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分別為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就被害人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分別屬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就被害人之整體治療行為存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就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被告張瑞月對邱木檜治療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等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均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分別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系爭支架產品之製造商即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輸入商即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經銷商即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依法均應確保該產品具有合理期待之品質及安全性,然上開公司所製造、輸入及販售之系爭支架產品竟有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等瑕疵,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邱木檜之血栓持續生成、心臟負擔加重、心肌持續損傷,終致其死亡,其等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八、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蘇秀鳳為邱木檜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50萬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蘇秀鳳為邱木檜之配偶,二人結褵數十載,感情親密,鶼鰈情深,無奈完整美滿家庭遭此巨變,喪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其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則為邱木檜之子女,父子、父女間感情甚篤,今突遭巨變,內心傷慟非淺,原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自明。而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均為專業醫師,且被告中國醫藥學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亦分別為地方首屈一指之醫學中心、綜合醫院,本應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等竟有前述嚴重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損及被害人生命權,事發後又飾詞矯辯,態度惡劣;又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支架產品關乎人命,本應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竟提供有瑕疵之產品,損及邱木檜生命及健康。是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被告醫師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原告蘇秀鳳請求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適當。
(三)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中國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暨被告中國醫院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六霖企業有限公司依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上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九、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之內容(即卷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依舊有認定事實違誤及矛盾、闕漏之處,且再次未針對鑑定問題正面回覆,明顯有迴避問題、偏頗醫方之嫌,析述如下:
(一)第二次鑑定意見第(一)點仍未就陳業鵬醫師於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時發現前次手術使用之「支架較小(undersize)」之事實加以考量及說明,即妄下「無支架過小之問題、支架選擇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草率甚明,尚難憑仍有疑義之兩次鑑定,遽認被告張瑞月實施系爭第一次手術採用之支架符合醫療常規。
(二)上開鑑定意見並未針對所委託之鑑定事由第(二)點:「於104年1月29日陳業鵬醫師為病人施行心導管手術時發現左前降支100%阻塞併血栓生成,此阻塞、血栓等現象,係因何原因造成?」予以正面答覆。上開鑑定意見至多僅陳述一客觀醫學資訊,非謂本案病患之症狀即屬手術併發症,故本案病患之阻塞、血栓現象,真正原因為何,由上開鑑定意見仍無從得知。上開鑑定意見何以得出「104年1月26日之心導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之結論,顯屬未附理由之率斷,委不足採。
(三)由上開鑑定意見及第一次鑑定意見(即卷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四)點之內容,均可證明於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後,本案病患仍有持續胸悶、呼吸喘,且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8分時,病患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已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等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無法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前已敘明,顯然有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既然於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8分時,本案病患已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等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有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凌晨2時業已決定再做心導管檢查,被告張瑞月遲至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始向家屬表示須進行心導管檢查,顯有遲延治療之醫療疏失存在。而心肌酵素增高,為判斷急性心肌梗塞之重要指標,上開鑑定意見竟未考量到本案病患心肌酵素之變化,即妄下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建議進行第2次心導管檢查無遲延治療云云之結論,草率程度不可言喻。上開鑑定意見亦未說明何謂符合醫療常規之心導管檢查「介入時點」,究竟於醫療常規上,應於「何時」為心導管檢查或進行「何種」醫療行為,方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鑑定意見皆付之闕如,實無從知悉,上開鑑定意見判斷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方向病人家屬建議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此鑑定意見顯有未附理由之率斷、闕漏。
(四)第二次鑑定意見第(四)點完全未說明,本案病患屬何種心肌梗塞,依醫療常規應為何種醫療處置?上開鑑定意見在未說明本案病患當時之心肌梗塞情形,及就該心肌梗塞情形醫療常規之處置為何之情況下,即妄下被告柯伯彥醫師、陳業鵬醫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顯有未附理由之草率,實難令人信服。又心電圖ST節段上升係判斷是否進行心導管手術之重要指標,且104年1月27日10時30分被告張瑞月認有進行心導管檢查之必要、104年1月29日被告陳業鵬施行心導管手術,均係因邱木檜出現心電圖ST節段上升未下降之情形,而既然邱木檜心電圖檢查結果於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8分已呈q波併ST節段上升,迄至104年1月29日其心電圖ST節段仍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益證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邱木檜至被告中國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符合ST節段上升未降,有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急迫及必要性,被告柯伯彥、陳業鵬未於邱木檜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轉至被告中國醫院時,立即為其進行心導管手術,遲至104年1月29日才施行心導管手術,遲延救治違反醫療常規甚明,上開鑑定意見稱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顯有違誤。依第二次鑑定意見第(三)點,至少已肯認104年1月27日10時30分有緊急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註:原告仍認於104年1月27日凌晨1時8分抑或凌晨2時,即有立即為本案病患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之必要),於經過短短2小時15分(即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轉診至中國醫院後,上開鑑定意見第(四)點竟變成認為沒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由第二次鑑定意見內容,仍無從得知其中轉折原因為何。
(五)至於第一次鑑定意見第(六)點固謂:「柯醫師診視時距症狀發生已超過24小時」,所以不需要再立即做心導管手術」云云,然此事實基礎已認定有誤,104年1月27日10時30分本案病患於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已呈現急性心肌梗塞症狀,經被告張瑞月判斷有立即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至同日12時45分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14時32分轉入加護病房,亦僅區區2至4小時,何來「已超過24小時」,上開第一次鑑定意見第(六)點所持理由,並不存在。
(六)又依照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四)點:「1.本案病人因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之症狀,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7日01:08)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此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變化(evolu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進行第2次心導管檢查有其必要。2...因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故再進行第2次心導管檢查檢視支架狀況有其必要」、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五)點:「若是支架置放因急性血栓再次阻塞,盡早打通亦為較好之選擇..」及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二)點:「病人嗣後心臟功能之衰竭,與心肌梗塞本身及術後血管是否持續暢通較有關聯」等語可知,本案病患ST節段上升,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故有再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之必要,且係「盡早打通為較好之選擇」,足見,第二次心導管檢查不僅有其必要,且時機應盡早,方符合醫療常規。若未盡早進行將有發生血栓、再次阻塞之情形。而由本案邱木檜發生心臟功能衰竭,係與其術後血管是否持續暢通有關聯,即可證明本件確實有發生未即時暢通血管之憾事,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介入時點,顯有遲延之情,被告張瑞月、柯伯彥、陳業鵬遲延為邱木檜進行第2次心導管手術之疏失甚明。
十、並聲明:
(一)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醫院及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鳳400萬元及給付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各3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則以:
一、被告張瑞月依其於104年1月26日為邱木檜施行心導管檢查之影像及臨床狀況判斷,置放2.75×38㎜支架後再以3.0㎜之高壓氣球作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之內徑估計為3.03㎜,足以支撐血管;且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6日14:50)檢查結果呈見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手術成功)。經檢視心導管檢查之影像.最後支架的大小亦與血管的內徑大致相等,故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符合醫療常規。心導管手術中應選用支架之尺寸,係由手術醫師依當時檢查之影像及臨床狀況加以判斷,並無絕對之標準。被告張瑞月當時之處置並無支架過小問題,且病人之胸悶、呼吸喘、血流阻塞等症狀,與支架內徑本身並無關聯,原告僅以病人嗣後臨床狀況所為指摘,自屬違誤。
二、被告張瑞月為邱木檜施行心導管手術所置放支架既無過小的問題,則邱木檜翌日辦理自動出院,前往中國醫院接續治療之病程發展,非其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中國醫院病歷上有記載undersize,但製作該病歷之被告陳業鵬於104年2月3日病歷上所載並未說明undersize可能成因。參以被告陳業鵬於104年1月29日實施心導管手術,以氣球擴張至3.0㎜,此與被告張瑞月104年1月26日所採用之術式相仿,至於嗣後104年2月3日置放其他支架,係依施行當時臨床症狀所為判斷,被告陳業鵬既未表示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手術失敗,且觀看邱木檜在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片子,認為應該不會再度阻塞,則原告自行解讀被告陳業鵬於104年1月29日提及支架較小所為主張,並以其在104年2月3日置放支架尺寸,用以推認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6日置放支架過小云云,除所推認之結論錯誤外,原告混淆不同時間點之臨床檢查結果,違反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應植基於行為當時臨床症狀為斷之原則,則所為推論歷程亦有違誤,自無足採。
三、104年1月27日凌晨邱木檜主訴胸悶,心電圖見ST節段又上升,且有低血氧,被告張瑞月醫囑給予氧氣面罩及抗血栓藥物肝素靜注,提高血管擴張劑(NTG)劑量後症狀改善,非如原告所稱未為任何處置。病人因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手術,術後其原病灶仍存,該病灶之病程進展或支架再阻塞,均可能出現心電圖檢查結果,因此被告張瑞月懷疑血管有再阻塞之可能,跟病人說明再次心導管之必要性,病人同意上午作心導管檢查,並禁食。復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三)點心肌梗塞術後初期,病人常有持續性胸悶、疼痛等情形,心跳偏快亦為心肌梗塞術後病人常有之徵象,張瑞月並無疏於察覺本案病人病況,且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與病人術後護理記錄臨床症狀相符,堪認醫審會兩次鑑定意見,均肯認邱木檜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檢查有其必要。觀諸104年1月27日護理記錄顯示,被告張瑞月曾於02:00、07:30、08:30、09:40數度診視病人,除告知須再施行心導管檢查外,病人臨床症狀亦逐漸緩解,而當日上午10時開放邱木檜家屬探視,被告張瑞月曾向其家屬說明病況及需再施行心導管檢查,然家屬不願接受被告張瑞月建議作心導管檢查,反而希望轉至被告中國醫院急診,只能由原告蘇秀鳳簽自動出院,自行承擔出院後病情變化之風險,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則準備好出院病摘、拷貝心導管錄影帶、心電圖、X光片後,由特別護士一同帶至被告中國醫院。
被告張瑞月亦從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撥電話與被告中國醫院急診室人員交班,告知懷疑血管有再阻塞,病人併有心臟衰竭,左心室功能不好,僅34.2%,建議作心導管檢查,患者邱木檜出院時意識清楚,血壓正常,自行呼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五)點亦表示若是支架置放因急性血栓再次阻塞,盡早打通亦為較好之選擇,且移動病人過程危險性較高,邱木檜於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第二次心導管檢視,應比轉至中國醫院為更合理之選擇;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三)記載被告張瑞月向病人家屬所建議之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檢查確有其必要,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治療之情事。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中國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則以:
一、就被告柯伯彥、陳業鵬處置過程有無過失:
(一)104年1月27日邱木檜由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被告中國醫院時,生命跡象穩定,心電圖有陳舊性的心肌梗塞,係曾經發生過心肌梗塞之心電圖變化,邱木檜在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發生過心肌梗塞,復接受過心導管手術。至被告中國醫院時,因已過心肌梗塞再救援時間(> 12hours,未處心因性休克狀態),症狀也較舒緩,急診心臟超音波評估心臟功能收縮不良(LVEF:around 25-30%),無再次緊急執行心導管之必要性,因而先收加護病房並安排再次心導管時間,且告知家屬若病況有變化,則隨時需再執行心導管手術,於邱木檜住院時,即向家屬告知預後情形,雖血壓尚可,但有休克之可能,須在加護病房嚴密監測其生命跡象,若狀況變化即採取不同醫療方法。被告陳業鵬於上開同日衡量患者之身體狀況及有無緊急施行心導管之必要性以為處置,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二)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6日14:50)呈見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但因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再臺灣血管外科學會就有關血管支架之文章復敘明,支架將狹窄血管維持再通暢的治療效率,然而因異物的反應亦引起體內的局部發炎及血小板附著。例如Pa lmaz支架置入數秒內立即形成5-10奈米薄膜纖維素原(fibrinogen)。2-15分內血栓形成。24小時內則再覆蓋另一層纖維素原。3天至4星期左右約1mm的新內膜增生層形成。長期以往,內膜及纖維母細胞過度增生,新內膜導致管腔內再狹窄。因而,鑑定意見稱支架放置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存在。
二、被告張志斌部分:
(一)被告張志斌醫師對於利尿劑及IABP之處置方法,未違反醫療常規。蓋利尿劑臨床藥理作為抗高血壓劑,而其適應症應為利尿及高血壓,因而是否給予利尿劑,應以患者之血壓、心跳等臨床情況予以考量,如使用過多之利尿劑,恐造成血壓再度降低之情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2日,邱木檜血壓經常不穩定,且中心靜脈壓亦起伏不定,施打利尿劑有相當風險性,其未使用利尿劑難認為有疏失。故被告張志斌醫師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病人實施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而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主要作用在於減少心室後負荷量,改善舒張期心臟冠狀動脈灌注量,加強心膜下灌注血量,目前對於心臟衰竭之治療方法為心臟移植和機械輔助循環,當用之機械輔助循環有IABP、葉克膜(ECMO)和心室輔助器(VAD)。由於病人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04年1月29日由被告陳業鵬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因急性肺水腫而置放IABP(主動脈幫浦氣球),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久置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於情況允許下,盡可能早點移除對病人為較好之選擇。104年2月5日移除病人之IABP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 ntation pressure為100-120mmHg),移除前亦向家屬作說明。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邱木檜於心肌梗塞後呈現嚴重心衰竭現象,需反覆使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且呼吸器困難脫離,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為合理的考量,並無評估不實或疏失之處。
三、原告蘇秀鳳前曾對被告柯伯彥、張志斌提出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蘇秀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經聲請交付審判,復經鈞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醫審會二次鑑定均認邱檜木之急救程序及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忽,亦無拒絕急救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柯伯彥、陳業鵬、張志斌有過失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中國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非有理由。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則以:
一、本件醫療器材「" 波士頓科技" 博謨適帕米爾艾諾莉茉斯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統」("Boston Scientific" Promus Premier Everolimus- Eluting Coronary Stent System)已在103年4月25日取得主管機關衛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8年4月25日,亦於全球100多個國家取得醫療器材許可清單、歐盟及日本之許可證等,足證系爭支架系統之品質為國內外醫界所公認,而為普遍採用,故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消保法7條第1項關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且系爭支架系統已獲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取得QSD之資格,QSD編號為QSD5061,亦為系爭支架系統具備國內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明證。根據醫審會二次鑑定書皆認定系爭支架系統「足以支撐血管」,並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既已提出諸多證據可認系爭支架系統符合當時一般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理應改由原告舉證證明本案中所使用之系爭支架系統確有其所聲稱之「支撐力不足」之瑕疵。
二、系爭支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中文仿單中,已依規定揭示其可能風險包括栓塞、血栓、心肌梗塞、支架再狹窄、支架栓塞、支架血栓形成等,就此,醫審會鑑定書亦記載:「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自不得僅因少數個案中不幸發生此等已知之可能風險,即遽認醫療器材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何瑕疵。觀之邱木檜當時年齡為68歲,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於心肌梗塞之高危險患者。於104年1月26日時即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求診,其於104年2月13日之死亡原因亦係急性心肌梗塞等情。縱認邱木檜之死亡非因其原有之急性心肌梗塞病症復發所致,亦無從排除係其他原因所致,依鑑定書所載,邱木檜於104年1月29日接受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後,復於104年2月3日接受第三次心導管手術,以3.0 x 3.5m m直徑高壓氣球擴張後,置放3.0x
30mm及3.5 x 30 mm的resolute integ rety支架,置放後病患之生理反應同樣為病灶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邱木檜術後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代表系爭治療行為及所裝設之支架系統確實發生作用,此事實可證被告張瑞月裝設支架系統之行為與邱木檜死亡之結果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且由「置放口徑較大之resolu
te integrety支架仍亦無法防止病患死亡」之事實,亦足以排除原告所主張「系爭支架系統口徑過小」與邱木檜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三、邱木檜於手術成功後,呈現持續胸悶及呼吸喘等常見術後症狀。為檢測邱木檜是否發生術後復發急性血栓之風險,被告張瑞月讓邱木檜接受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V2-6呈q 波併ST節段上升等疑似術後復發急性心肌梗塞等跡證,其因而建議讓邱木檜進行心導管複查。原告竟拒絕接受被告張瑞月之建議,逕自於104年1月27日11時50分決定出院,將病患轉至100公里外之中國醫院,致使邱木檜錯過黃金救援12小時,直到2天之後即104年1月29日始接受被告陳業鵬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就原告轉院之行為評價為:「若是支架置放因急性血栓再次阻塞,盡早打通亦為較好之選擇,且移動病人過程危險性較高,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第2次心導管檢視,應比轉至中國醫院為更合理之選擇。」等語,是原告自行轉院之行為,已增加邱木檜病灶不能治癒之危險,屬獨立之原因事實,已生切斷被告張瑞月使用系爭支架之行為與邱木檜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醫審會二次鑑定書均肯認支架最後內徑估計為3.03 mm,足以支撐血管,並認為邱木檜嗣後心臟功能之衰竭,與系爭支架內徑本身無關,則就「系爭支架系統支撐力是否充足」及「系爭支架系統是否充分發揮效用」之應證事實,均已明確。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即邱木檜之死亡時間為104年2月13日下午18時,且由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該時已可得而知被告為系爭支架系統之輸入商,故消滅時效自該時即已起算。然原告起訴狀並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而是遲至106年3月21日方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原告顯未於106年2月13日下午18時前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其對被告縱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辯稱:邱木檜在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使用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施以手術是安全的,支架本身有一定尺寸規格,不會有垮掉的問題。邱木檜轉院後所發生的後果,跟之前手術應無關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秀鳳為已故邱木檜之配偶,原告邱仲毅、邱瓊萱則為邱木檜之子女,邱木檜於104年1月26日12時許,因胸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至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由被告張瑞月醫師診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被告張瑞月於同日13時45分為邱木檜進行系爭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即使用由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製造、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經銷2.75×38mmPromus Element支架,下稱系爭支架);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建議邱木檜進行第2次心導管手術,惟為邱木檜拒絕,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轉院至被告中國醫院,經被告柯伯彥、陳業鵬會診後於104年月29日安排邱木檜接受第二次心導管手術,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1日繼被告柯伯彥後接任邱木檜之主治醫師,於104年2月5日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邱木檜則於同年2月6日凌晨發生休克,病情轉危,後因心臟衰竭於104年2月13日18時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材同意書影本、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中國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節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中國醫院急診病歷節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中國醫院生化檢驗單病歷節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衛署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仿單(節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蘇秀鳳前曾對被告張瑞月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蘇秀鳳另對被告柯伯彥、張志斌提出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蘇秀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訴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經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另本事件除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鑑定外,並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函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九、案情概要:邱木檜,男性,00年出生,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史,於104年1月26日13:17因胸痛,由救護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約10分鐘前開始胸悶痛、冒冷汗及呼吸困難,當時血壓124/75mmHg、心跳101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由急診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張瑞月診視,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及心電圖檢查結果,判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心肌梗塞,建議病人接受緊急心導管治療。嗣後由病人家屬簽署『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書』,說明書內載明術式風險、併發症及可能之替代方案。104年1月26日13:45病人由急診室送入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手術,術中心導管檢查時醫師發現其左前降支100%阻塞,經氣球擴張後,置放2.75x38m
m Promus Element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之後再以
3.0mm直徑的高壓氣球作支架放置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之內徑估計應為3.03mm,依卷附心導管檢查之影像,最後的支架大小與血管的內徑大致相等;置放後病灶置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TIMI為冠狀動脈血流通暢程度分級,分成0-3級,0為完全無血流,3為正常血流)。病人術後於14:50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惟病人仍有持續胸悶(嚴重程度起起伏伏)及呼吸喘之症狀,故於1月27日01:08接受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依護理紀錄,02:00張瑞月醫師探視病人,並向病人解釋今日早上仍需再執行心導管檢查。07:30張瑞月醫師診視病人,再度表示今日仍需再執行心導管檢查。10:30會客時,張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與家屬需急作心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
11:50辦理自動出院,病人轉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104年1月27日12:45病人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外院轉診AMI』,當時血壓117/73mmHg、心跳113次/分、呼吸18次/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100%(急診無紀錄在何種用氧情形下測得),身體診察結果無肺部囉音亦無心雜音。血液檢查結果為磷酸肌酸激酶(CPK)5148 IU/L(參考值49-397IU /L)、肌酸酐激酶MB異構物(CKMB)601 ng/mL(參考值0.6-6.3ng/mL)、心肌旋轉蛋白Ⅰ(TroponinⅠ)67.50 ng/mL(參考值小於0.04 ng/mL),呈現心肌酵素升高之情形,急診醫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在急診室持續使用硝酸甘油(0.6毫克/每小時)及肝素(700單位/每小時)。
14:32病人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由張志彬醫師及柯伯彥醫師診視,當時病人意識清楚,血壓116/81mmHg、心跳120次/分,血氧飽和度為98%,醫師使用非再吸入性面罩(non rebreathing mask,15升/分),給予治療藥物包括抗血小板藥物、肝素及硝酸甘油。依護理紀錄,15:10記載『現病人暫無胸悶不適情形』。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月29日由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發現前降支100%阻塞併血栓生成,陳醫師以氣球擴張(1.0> 3.0mm),並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術後持續給予強心劑(Levophed,10μg/分)。依護理紀錄,1月29日16:43病人呼吸35-40次/分,因呼吸衰竭而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為再次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2月3日陳醫師再度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有支架較小(undersize)及血管前端內皮剝離(dissection)之情形,經以3.0及3.5mm直徑高壓氣球擴張後,置放3.0x30mm及3.5x30mm的resolute integrety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置放後病灶置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依護理紀錄,104年2月5日10:35記載『家屬(女兒、女婿、配偶)前來探視,現主治醫師張志斌前來解釋病情,告知家屬目前病人血壓穩定、並預計於13:30由住院醫師曾雋揚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並於移除後觀察病人血壓變化,若情況不好可能會再重新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家屬表示可以了解醫師說明』。13:31首次移除病人之主動脈內氣球幫浦,移除前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ntationpressure)為100-120mmHg】。然而移除後,16:35病人體溫38.4度C,因有發燒現象,故醫師於當日即給予廣效性抗生素(imipenem,500mg,6小時1次)治療。
依護理紀錄,2月6日00:59病人血氧飽和度85-88%,吸入氣體氧氣含量(FiO2)100%。病人因呈現血氧飽和度不穩定之情形,故於01:40再次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病人病情暫時穩定。104年2月11日13:20病人接受第2次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當時心跳119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86/56mmHg【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ntation pressure)為111mmHg】。依護理紀錄,在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之前,家屬詢問『若要放置葉克膜或心臟移植,將要協助病人轉院(中榮),及轉院時機』,依護理紀錄,記載陳醫師解釋『先移除氣球幫浦,接著呼吸訓練,移除呼吸器。若無法移除呼吸器,則考慮解決源頭的問題(心臟),就要考慮換心,這時就是轉院的時機。』2月12日02:30病人再度發燒(體溫38.3度C),且經血液檢察結果白血球為27500/μL(參考值0000-00000/μL)。2月13日02:40病人發生無脈性心室頻脈(pulseless ventricular tachycardia),經電擊急救後仍呈現休克症狀,值班張家熙醫師給予強力升壓劑(levophed每分鐘15μg)及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起始給予150mg後,前6小時每分鐘1mg)。05:00病人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均經電擊急救後復原。12:14病人發生無脈性心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al activity),經急救30分鐘後,家屬決定辦理自動出院。...。
十、鑑定意見:
(一)心導管手術中應選用支架之尺寸,係由手術醫師依當時檢查之影像及臨床狀況加以判斷,並無絕對之標準。本案於104年1月26日心導管手術中,張醫師(被告張瑞月醫師)置放2.75×38mm支架,後再以3.0mm直徑之高壓氣球作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之內徑估計為3.03mm,足以支撐血管;且經檢視心導管檢查之影像,最後支架的大小亦與血管的內徑大致相等,故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並無支架過小之問題,且病人之胸悶、呼吸喘、血流阻塞等症狀,與支架內徑本身並無關聯。
(二)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6日14:50)檢查結果呈現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手術成功)。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104年1月26日之心導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案並無支架過小之問題。
(三)本案病人因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等症狀,104年1月27日01:08術後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此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進變化(evolu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故依護理紀錄,當日10:30張醫師向病人家屬所建議之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檢查確有其必要,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遲延治療之情事。另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張瑞月醫師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向家屬說明須再做心導管手術..』,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已於1月27日12:45出院病轉達中國醫藥學院,故應更正為1月27日10:30。
(四)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係依病史、症狀、心電圖及心肌酵素等臨床資料綜合判斷。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到院後,醫院視病人情形,給予適當檢查及治療,不同情形之心肌梗塞,會有不同情況之治療處置。104年1月27日12:45病人轉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就診,並於當日14:32轉入加護病房,由柯伯彥醫師診視。依護理紀錄,病人已無胸痛之情形,血壓亦穩定,故當時並未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由於病人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04年1月29日由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鑑定即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簡稱第一次鑑定書):
本件係第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經本部105年5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3667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定書,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鑑定『(一)張瑞月醫師於104年1月26日對邱木檜進行之心臟支架手術有無必要性?有無其他非侵入性或危險性較低之替代方式?其所為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二)術中所放置之支架口徑是否有死者家屬所稱不足以支撐血管之情形?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對於死者嗣後心臟功能之衰竭是否有不可逆之傷害?(三)術後死者多次反應仍有胸悶、疼痛且心跳偏快之情形?此部分有無疏於察覺死者病況以致後續症狀加重之情形?死者最後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張瑞月醫師於病況發生伊始,未積極或疏於選用正確材料所致?(四)張瑞月醫師於104年1月27日欲進行第二次心臟支架手術(或心導管檢查)之原因?是否因為心臟支架未達醫療效果?(五)死者於104年1月27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未執行第二次心臟支架手術或心導管檢查)、104年2月11日要求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未接受主治醫師需做葉克膜及換心手術),對於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六)被告柯柏彥醫師於104年1月27日,為邱木檜所實施之醫療評估、措施,未於1月27日就邱木檜安排心導管手術,有無延誤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
(七)被告柯柏彥醫師安排陳業鵬醫師於104年1月29日,為邱木檜施以心導管手術及裝上IABP,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八)被告張志斌自104年2月1日接任邱木檜之主治醫師後,未能積極為邱木檜施打利尿劑,以排除肺部積水,有無疏失之處?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邱木檜實施之醫療措施,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九)又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5日移除邱木檜之IABP,是否係屬必要之醫療措施?是否因移除IABP而導致邱木檜病情加重之情事?(十)被告張志斌聯繫該院外科醫師,評估邱木檜應施以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是否評估確實?有無疏失之處?(十一)另邱木檜於104年2月13日產生心律不整等情事後,被告張志斌有無為邱木檜施以急救,其急救程序、手段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拒絕急救之情事?』,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本案病人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立即施行心導管手術有其必要,並無其他非侵入性或危險性較低之替代方式,張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二)104年1月26日心導管手術中,醫師置放2.75×38
mm PromusElement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之後再以3.0mm直徑的高壓氣球做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的內徑估計為3.03mm,足以支撐血管;且在心導管片中,最後支架的大小與血管內徑大致相等,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符合醫療常規。至病人嗣後心臟功能之衰竭,與心肌梗塞本身及術後血管是否持續暢通較有關連,與支架內徑本身較無直接關聯。
(三)心肌梗塞術後初期,病人常有持續性胸悶、疼痛等情形,心跳偏快亦為心肌梗塞術後病人常有之徵象,張醫師並無疏於察覺本案病人病況,且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亦符合醫療常規。
(四)
1、本案病人因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等症狀,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7日01:08)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此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變化(evolu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檢查有其必要。
2、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6日14:50)檢查結果呈現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手術成功)。但因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故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檢查檢視支架狀況有其必要。
(五)若是支架置放因急性血栓再次阻塞,盡早打通亦為較好之選擇,且移動病人過程危險性較高,病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第二次心導管檢視,應比轉至中國醫藥學院為更合理之選擇。又2月11日病人情況尚稱穩定,並無法預知2月13日會發生之情形,故2月11日病人有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之後病情乃至死亡並無影響。
(六)104年1月26日13:17病人因胸痛,由救護車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月27日12:45轉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就診,並於當日14:32轉入加護病房,由柯伯彥醫師診視。柯醫師診視時距症狀發生已超過24小時,依護理紀錄,病人當時已無胸痛之情形,血壓也穩定,當時並未有立即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因此柯醫師並無延誤治療或疏失之處。
(七)由於病人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04年1月29日由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因急性肺水腫而置放IABP(主動脈幫浦氣球),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嗣因呼吸衰竭,於1月29日16:
43置放氣管內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
(八)本案病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2日,血壓經常不穩定,且中心靜脈壓亦起伏不定,施打利尿劑有相當風險性,其未使用利尿劑難認為有疏失。
故張醫師自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2日,為病人實施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
(九)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久置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因此,於情況允許下,盡可能早點移除對病人為較好之選擇。104年2月5日移除病人之IABP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ntation pressure)為100-120mmHg】,移除前亦向家屬作說明。依護理紀錄,10:35記載『家屬(女兒、女婿、配偶)前來探視,現主治醫師張志斌前來解釋病情,告知家屬目前病人血壓穩定、並預計於13:30由住院醫師曾雋揚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並於移除後觀察病人血壓變化,若情況不好可能會再重新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家屬表示可以了解醫師說明』。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
(十)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呈現嚴重心衰竭現象,需反覆使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且呼吸器困難脫離,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為合理的考量,並無評估不實或疏失之處。
(十一)104年2月13日02:40病人發生無脈性心室頻脈(pulseless ventricular tachycardia),經電擊急救後仍呈現休克症狀,值班張家熙醫師給予強力升壓劑(levophed每分鐘15μg)及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起始給予150mg後,前6小時每分鐘1 mg)。然病人於05:00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經電擊急救後,心律不整藥物改用lidocaine(起始給予100mg後,每分鐘1mg)。06:00至10:00又反覆發作無脈性心室頻脈數次,均經電擊急救後恢復。12:14病人發生無脈性心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al activity),經急救30分鐘後,家屬決定辦理自動出院。
綜上,本案病人之急救程序及手段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拒絕急救之情事。」等情,亦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24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架產品之製造商即被告Boston Scientifi
c Limited、輸入商即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經銷商即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輸入及販售之系爭支架產品有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等瑕疵,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邱木檜之血栓持續生成、心臟負擔加重、心肌持續損傷,終致其死亡,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均為邱木檜死亡之共同原因,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中國醫院卻均疏於督導,分別造成其等受僱人即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有上開醫療過失,並進而導致邱木檜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中國醫院對於醫護人員之監督、管理,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與被告張瑞月負連帶損害賠償、被告中國醫院與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與被告張瑞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分別為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就被害人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分別屬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就被害人之整體治療行為存有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就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及張瑞月對邱木檜治療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等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中國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均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需分別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語。原告前述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被告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輸入及販售之系爭支架產品並無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等瑕疵,應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邱木檜之死亡,與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之製造、輸入及販售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合先敘明。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企業經營者證明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一般安全性後,就具體個案中商品之單一瑕疵,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原則,即由原告負擔該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抗辯:系爭支架之醫療器材「"波士頓科技"博謨適帕米爾艾諾莉茉斯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統」("Boston Scientific " Promus Premier Everolimus- Eluting Coronary Sten t System)已在103年4月25日取得主管機關衛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8年4月25日,亦於全球100多個國家取得醫療器材許可清單、歐盟及日本之許可證等,已足證系爭支架系統之品質為國內外醫界所公認,而為普遍採用,有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支架系統衛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系爭支架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中文仿單(見本院卷一第136-142頁)、系爭支架系統取得醫療器材許可之國家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系爭支架系統於歐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系爭支架系統於日本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45 -146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又按藥事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此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準此,主管機關另頒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做為認定藥物優良製造之標準。而參照卷附優良製造準則(見本院卷二第30-41頁)第60條以下第三編規定:「本編有關醫療器材之設計、開發、生產、安裝與服務之規範,係依據國際標準組織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13485:Medica
l de vices-Quality managem entsystems-Requirements
for regulatory purposes)之內容訂定。」。是醫療器材之設計、開發、生產、安裝與服務合於國際標準者,衛生主管機關始得認定為「優良醫療器材」。就輸入(國外)製造商所需取得優良醫療器材之認證,稱為「QSD(Quality System Documentation)」(參卷附醫療器材廠優良製造規範《GMP/QSD》網頁頁面,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系爭支架系統已獲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取得QSD之資格,QSD編號為QSD5061(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見被告Boston Scie 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支架具備當時國內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消保法7條第1項關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應非無據。
3、原告固主張系爭支架產品有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等瑕疵,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邱木檜之血栓持續生成、心臟負擔加重、心肌持續損傷,終致其死亡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其前述主張系爭支架產品有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
等瑕疵,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且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4年度相字第155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自死者邱木檜身上解剖取出之「心導管支架」實體,經該署函附石台平法醫答覆函稱:「本案解剖檢體(含心導管支架實體)業已銷毀。」,有106年6月20日嘉檢珍誠104相155字第17585號函在卷可憑,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系爭支架產品有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等瑕疵,而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存在。
⑵又依前述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邱木檜於104年1月
26日接受使用系爭支架系統之第1次心導管手術後,依儀器所測得之病患生理反應為病灶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顯見系爭支架系統於本案中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雖鑑定報告指出邱木檜於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後有持續胸悶及呼吸喘等症狀,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7日01:08)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此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變化(evolu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等語,然所有醫療行為(包含醫療器材之使用)均伴隨一定之風險,而系爭支架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中文仿單中,已依規定揭示其可能風險包括栓塞、血栓、心肌梗塞、支架再狹窄、支架栓塞、支架血栓形成等,而前述鑑定書亦記載:「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心肌梗塞及心衰竭病人尤為較高風險群)」(此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書所載:臺灣血管外科學會就有關血管支架之文章復敘明,支架將狹窄血管維持再通暢的治療效率,然而因異物的反應亦引起體內的局部發炎及血小板附著。例如Palmaz支架置入數秒內立即形成5-10奈米薄膜纖維素原(fibrinogen)。2-15分內血栓形成。24小時內則再覆蓋另一層纖維素原。3天至4星期左右約1mm的新內膜增生層形成。長期以往,內膜及纖維母細胞過度增生,新內膜導致管腔內再狹窄,足證支架置放本身即有因急性血栓再阻塞之風險),自不得僅因少數個案中不幸發生此等已知之可能風險,即遽認醫療器材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何瑕疵。
⑶另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邱木檜除以系爭支架施作第
一次心導管手術外,復於104年1月29日接受第2次心導管手術後,復於104年2月3日接受第3次心導管手術,以3.0x
3.5m m直徑高壓氣球擴張後,置放3.0x30mm及3.5x30mm的resolute integrety支架,置放後病患之生理反應同樣為病灶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邱木檜術後心電圖呈現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邱木檜除以系爭支架施作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後,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且為成功之手術,其後邱木檜發生死亡之結果,自與第一次心導管手術無涉,顯見以系爭支架施作第一次心導管手術,並無導致邱木檜死亡之結果發生,即邱木檜死亡非因使用系爭支架施作第一次心導管手術所致,以系爭支架施作第一次心導管手術與邱木檜死亡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4、基上,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輸入、經銷之系爭支架,具備當時國內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符合消保法7條第1項關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架有支撐力不足、設計不良等瑕疵,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邱木檜之血栓持續生成、心臟負擔加重、心肌持續損傷,終致其死亡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被告張瑞月、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對邱木檜死亡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張瑞月、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於邱木檜就醫過程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均為邱木檜死亡之共同原因,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瑞月於系爭第一次手術時使用之支架尺寸確實過小,方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未能順利建立血管通道)並造成血栓持續生成,被告張瑞月就系爭第一次手術確實有醫療疏失;而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方建議邱木檜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顯有遲延治療之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醫療契約為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契約,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師透過病患之主訴,及觀察病患所呈症狀,藉由其專業知識依一般診治常規綜合研判後,對病患加以治療之行為,其給付與委任之手段給付相類似,而與承攬之結果給付有所不同。按醫師就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對病患施以診治,病患之癒後結果常因個人體質強健與否、併發症之產生與否、病患是否遵行醫囑療養等,而有程度上之不同,是病患於診治後,尚難僅以其癒後結果不如預期,即謂醫師之醫療行為必有過失。
⑵被告張瑞月依其於104年1月26日為邱木檜施行心導管檢查
之影像及臨床狀況判斷,置放2.75×38㎜支架後再以3.0㎜之高壓氣球作支架置放後擴張(14大氣壓),支架最後之內徑估計為3.03㎜,足以支撐血管;且經檢視心導管檢查之影像.最後支架的大小亦與血管的內徑大致相等,故支架及氣球等材料之選擇,符合醫療常規,為前述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肯認;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四)點2.、第二次鑑定意見第(二)點均指出病人心臟支架之置放初期,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有達到醫療效果,術後心電圖(104年1月26日14:50)檢查結果呈見ST節段下降.代表血液再灌流成功(手術成功)。按醫療行為具有複雜多樣性及不確定性,而醫師係以患者臨床上症狀進行治療,是在判斷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自應植基於行為當時臨床症狀為斷,不得以事後病程發展所出現臨床症狀變化情狀,遽予反推指摘先前所為處置不當,參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一)點表示,心導管手術中應選用支架之尺寸,係由手術醫師依當時檢查之影像及臨床狀況加以判斷,並無絕對之標準。被告張瑞月當時之處置並無支架過小問題,且病人之胸悶、呼吸喘、血流阻塞等症狀,與支架內徑本身並無關聯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月於系爭第一次手術時使用之支架尺寸確實過小,方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未能順利建立血管通道)並造成血栓持續生成,而有醫療疏失,自無可採。
⑶被告張瑞月為邱木檜施行心導管手術所置放支架無過小的
問題,已如前所述,則邱木檜翌日辦理自動出院,前往中國醫院接續治療之病程發展,非其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中國醫院病歷上有記載undersize,但製作該病歷之被告陳業鵬於104年2月3日病歷上所載並未說明undersize可能成因,參諸被告陳業鵬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他字第36號案件中到場證稱:「(你在1月29日幫邱木檜進行第1次心導管手術時,有無跟家屬表示邱木檜之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作的心導管手術是失敗?)我沒有,相反的我們覺得很訝異..我們有看邱木檜在嘉基的片子,認為應該不會再度阻塞。」、「(1月29日有無向家屬表示,邱木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的心導管手術支架尺寸2.5不足撐起貼合管壁?)我們只是表示血管大小可能是影響支架急性血栓的因素,且我們不太可能去說其他醫院醫師手術失敗,因為我們不是當下執行手術的醫師,不能這樣說,我們只能就本院做導管的情形來做推斷而已」等語(見該卷第30-31頁),參以被告陳業鵬於104年1月29日實施心導管手術,以氣球擴張至3.0㎜,此與被告張瑞月104年1月26日所採用之術式相仿,至於嗣後104年2月3日置放其他支架,係依施行當時臨床症狀所為判斷,被告陳業鵬既未表示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手術失敗,且觀看邱木檜在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片子,認為應該不會再度阻塞,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於104年1月29日實施心導管手術所提及支架較小,並以其在104年2月3日置放支架尺寸,用以推認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6日置放支架過小云云,尚難遽採。
⑷又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係依病史、症狀、心電圖及心肌酵
素等臨床資料綜合判斷。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到院後,醫院視病人情形,給予適當檢查及治療,不同情形之心肌梗塞,會有不同情況之治療處置。依前述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三)點所示,就病人於104年1月27日01:08術後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V2-6呈q波併ST節段上升,認為可能為正常的心肌梗塞心電圖進展變化(evolultional change),惟並不能排除是支架再阻塞之可能性等語,意指病人因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手術,術後其原病灶仍存,該病灶之病程進展或支架再阻塞,均可能出現心電圖檢查結果。觀諸104年1月27日護理記錄顯示,被告張瑞月醫師曾於02:00、07:30、08:30、09:40數度診視病人,除告知須再施行心導管檢查外,病人臨床症狀亦逐漸緩解,而當日上午10時開放邱木檜家屬探視,雖然被告張瑞月曾向其家屬說明病況及需再施行心導管檢查,就此被告張瑞月懷疑血管有再阻塞之可能,跟病人說明再次心導管檢查之必要性,病人同意上午作心導管檢查,並禁食,並無違醫療常規。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再行建議施作第二次心導管檢查已延誤治療黃金時間云云,然審諸被告張瑞月曾向其家屬說明病況及需再施行心導管檢查,家屬不願接受被告張瑞月建議作心導管檢查,反而希望轉至被告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只能由原告蘇秀鳳簽自動出院,自行承擔出院後病情變化之風險,如病患於被告張瑞月104年1月27日建議施作第二次心導管時,有非施作不可之急迫性,家屬豈會不顧其急迫性而任意將轉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如此豈非讓邱木檜更加延誤就醫,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張瑞月前述於104年1月27日方建議施作第二次心導管已延誤醫治,邱木檜轉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則未延誤就醫一節,顯與常情有悖,自無可採。
⑸基上,被告張瑞月於系爭第一次手術時使用之支架尺寸並
無過小不當導致系爭第一次手術失敗之情事,且被告張瑞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建議邱木檜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亦無違醫療常規之情事,被告張瑞月對邱木檜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行為存在,邱木檜事後之死亡與被告張瑞月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月應對邱木檜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固主張: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轉院至中國醫院後,被告柯伯彥醫師及被告陳業鵬醫師,會診後未立即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亦未予任何積極治療,遲於同年月29日始安排邱木檜接受心導管手術,有嚴重遲延治療之醫療疏失存在;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1日後接任邱木檜之主治醫師,竟未依醫療常規,給予邱木檜正確劑量之利尿劑,導致邱木檜肺水腫越發嚴重,又在肺水腫持續加劇之情況下冒然於104年2月5日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導致邱木檜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終致心臟衰竭於104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張志斌亦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按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係依病史、症狀、心電圖及心肌酵
素等臨床資料綜合判斷,是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到院後,醫院視病人情形,給予適當檢查及治療,不同情形之心肌梗塞,會有不同情況之治療處置,已如前述。又病患邱木檜之家屬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拒絕被告張月瑞為邱木檜施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而將邱木檜於104年1月27日12時45分送至中國醫院急診室就診,至104年2月3日其診治過程大要如下:「主訴為『外院轉診AMI』,當時血壓117/73mmHg、心跳113次/分、呼吸18次/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為100%(急診無紀錄在何種用氧情形下測得),身體診察結果無肺部囉音亦無心雜音。血液檢查結果為磷酸肌酸激酶(CPK)5148 IU/L(參考值49-3 97IU /L)、肌酸酐激酶MB異構物(CK MB)601 ng/mL(參考值0.6-6.3ng/mL)、心肌旋轉蛋白Ⅰ(TroponinⅠ)67.50ng/mL(參考值小於0.04 ng/m L),呈現心肌酵素升高之情形,急診醫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在急診室持續使用硝酸甘油(0.6毫克/每小時)及肝素(700單位/每小時)。14:32病人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由張志彬醫師及柯伯彥醫師診視,當時病人意識清楚,血壓116/ 81mmHg、心跳120次/分,血氧飽和度為98%,醫師使用非再吸入性面罩(nonrebreathi ng mask,15升/分),給予治療藥物包括抗血小板藥物、肝素及硝酸甘油。依護理紀錄,15:10記載『現病人暫無胸悶不適情形』。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月29日由陳業鵬醫師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發現前降支100%阻塞併血栓生成,陳醫師以氣球擴張(1.0>
3.0mm),並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術後持續給予強心劑(Levoph ed,10μg/分)。依護理紀錄,1月29日16:43病人呼吸35-40次/分,因呼吸衰竭而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為再次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2月3日陳醫師再度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有支架較小(undersize)及血管前端內皮剝離(dissection)之情形,經以3.0及3. 5mm直徑高壓氣球擴張後,置放3.0 x30mm及
3.5x30mm的resolute integrety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置放後病灶置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詳參前述鑑定書案情概要)。依上開治療時程,104年1月27日邱木檜拒絕被告嘉義基督教醫建議之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後,轉診至被告中國醫院時,生命跡象穩定,心電圖有陳舊性的心肌梗塞,係曾經發生過心肌梗塞之心電圖變化,邱木檜在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發生過心肌梗塞,復接受過心導管手術,至被告中國醫院時,因心肌梗塞發生已過12小時,未處於心因性休克狀態,症狀也較舒緩,急診心臟超音波評估心臟功能收縮不良(LVEF:aro
und 25-30%),無再次緊急執行心導管之必要性,是被告中國醫院之醫師會診病患後,先收加護病房並安排再次心導管時間,且告知家屬若病況有變化,則隨時需再執行心導管手術。邱木檜於同時住院時,被告中國醫院之醫師即向家屬告知預後情形,雖血壓尚可,但有休克之可能,客觀上,邱木檜104年1月27日轉診被告中國醫院時,血壓尚可,但有休克之可能,須在加護病房嚴密監測其生命跡象,若狀況變化即採取不同醫療方法,但無立即施作心導管手術之必要,被告柯伯彥、陳業鵬於必要治療後,未於104年1月27日對邱木檜為心導管手術,並無延誤治療或疏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柯伯彥、陳業鵬未於104年1月27日即對邱木檜施作心導管手術,有延誤治療,尚無可採。又邱木檜於被告中國醫院住院後,被告柯伯彥、陳業鵬已對邱木檜為必要之檢查,因呈現心肌酵素升高之情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乃對病人持續使用硝酸甘油(0.6毫克/每小時)及肝素(700單位/每小時)。更於同日14時32分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當時病人意識清楚,血壓116/81mm
Hg、心跳120次/分,血氧飽和度為98%,醫師乃使用非再吸入性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15升/分),給予治療藥物包括抗血小板藥物、肝素及硝酸甘油。雖護理紀錄,同時15時10分記載『現病人暫無胸悶不適情形』,惟因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心電圖ST節段之上升無下降之趨勢,為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104年1月29日由被告陳業鵬施行心導管手術,術中發現前降支100%阻塞併血栓生成,被告陳業鵬以氣球擴張(1.0> 3.0mm),並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IA BP);術後持續給予強心劑(Levophed,10μg/分);且於104年1月29日16時43分因病人呼吸35-40次/分,呈呼吸衰竭而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開始使用呼吸器。其後更為再次瞭解冠狀動脈之情況,於104年2月3日被告陳業鵬再度為邱木檜施行心導管手術,發現血管前端內皮剝離(dissection)之情形,經以3.0及3.5 mm直徑高壓氣球擴張後,置放3.0x30mm及3.5x30mm的resolute integrety支架(塗藥支架之一種),置放後病灶置無殘餘狹窄,冠狀動脈血流通暢(TIMIⅢ)等情事,已如前述,顯見邱木檜住院於被告中國醫院後,被告柯伯彥、陳業鵬已依診視之結果判斷,並對邱木檜為積極之治療,並無延誤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柯伯彥、陳業鵬於邱木檜住院後,未予積極之治療而有延誤之疏失,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1日後接任邱木檜之主治
醫師,未給予邱木檜正確劑量之利尿劑,導致邱木檜肺水腫越發嚴重,又在肺水腫持續加劇之情況下冒然於同年2月5日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導致邱木檜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終致心臟衰竭死亡,被告張志斌亦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利尿劑臨床藥理作為抗高血壓劑,而其適應症應為利尿及高血壓,因而是否給予利尿劑,應以患者之血壓、心跳等臨床情況予以考量,如使用過多之利尿劑,恐造成血壓再度降低之情事。就此曾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張志斌自104年2月1日接任邱木檜之主治醫師後,未能積極為邱木檜施打利尿劑,以排除肺部積水,有無疏失之處?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邱木檜實施之醫療措施,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經前述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本案病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2日,血壓經常不穩定,且中心靜脈壓亦起伏不定,施打利尿劑有相當風險性,其未使用利尿劑難認為有疏失。故被告張志斌醫師自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2日,為病人實施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有前述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臆測即認被告張志斌未對邱木檜施打利尿劑,係屬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志斌於邱木檜肺水腫持續加劇之情於104年2月5日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導致邱木檜於拔除翌日凌晨發生休克,終致心臟衰竭死亡,有醫療疏失云云,就此亦曾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5日移除邱木檜之IABP,是否係屬必要之醫療措施?是否因移除IABP而導致邱木檜病情加重之情事?被告張志斌聯繫該院外科醫師,評估邱木檜應施以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是否評估確實?有無疏失之處?」,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久置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因此,於情況允許下,盡可能早點移除對病人為較好之選擇。104年2月5日移除病人之IABP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在心跳幫浦比1:3之下,幫浦輔助下血壓(augmentatio
n pressure)為100-120mmHg】,移除前亦向家屬作說明。依護理紀錄,10:35記載『家屬(女兒、女婿、配偶)前來探視,現主治醫師張志斌前來解釋病情,告知家屬目前病人血壓穩定、並預計於13:30由住院醫師曾雋揚移除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並於移除後觀察病人血壓變化,若情況不好可能會再重新置入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家屬表示可以了解醫師說明』。當時移除IABP之措施,並無加重病人之病情。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呈現嚴重心衰竭現象,需反覆使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且呼吸器困難脫離,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為合理的考量,並無評估不實或疏失之處。」等情,有前述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張志斌因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久置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於診視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移除前並向家屬作說明後,考慮移除IABP之措施,並依病人於心肌梗塞後呈現嚴重心衰竭現象,需反覆使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且呼吸器困難脫離,評估裝設葉克膜及換心手術,應為合理的考量,並無評估不實或疏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斌於104年2月5日拔除邱木檜之心臟跳動幫浦(IABP),致加重病人之病情,違反醫療常規有所疏失,亦無可採。
2、基上,被告張瑞月、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對邱木檜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對邱木檜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中國醫院均不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必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張瑞月、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對邱木檜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張瑞月對邱木檜死亡並無侵權行為而不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瑞月之僱用人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之僱用人被告中國醫院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張瑞月、及被告中國醫院應與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2、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邱木檜分別於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中國醫院就醫時,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張瑞月,及被告中國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均已依常療常規,對邱木檜履行醫療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有何給付不完全行為致邱木檜發生死亡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有給付不完全行為致邱木檜發生死亡之結果,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生產、 輸入、經銷之系爭支架,具備當時國內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消保法7條第1項關於商品安全性之規定,原告對被告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被告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六霖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就本件醫療債務之履行,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對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僱用之醫療人員即被告張瑞月、被告中國醫院其所僱用之醫療人員即被告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及被告中國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雖聲請將本事件再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然本件待鑑定查明之事項,業經檢送全案資料(含刑事偵查資料)送醫審會為二次鑑定,其待鑑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