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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鈴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惟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士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嗣於101年11月12日太平洋證券公司為被告公司所併購,而轉任被告中盛分公司擔任營業櫃檯主管,職司營業櫃檯事務、審核授權及風險控管業務,月薪新台幣(下同)71,914元。惟自105年10月間起,被告多次欲將原告降為「理專」之非主管職務,欲藉此減少原告薪資,被告此舉毫無根據,原告不同意配合辦理,被告即刻意針對原告設下顯不合理之業績達成目標(尤其原告並非專責業務之人員),進而以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屬「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2月2日先以口頭對原告預告於106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6年2月9日以書面對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針對被告上開明顯違法之解僱行為,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回復原職務,惟兩造於106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惟原告究竟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詳言之:

1、參被告提出之同仁工作改善通知函申請表、工作改善結果評核表、工作改善結果評核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原本僅係單純指向由原告擔任主管之營業科整體業務績效達成一事,原告或有無法達成主管唐逢春要求之情形,進而遭唐逢春要求就此進行改善。然兩造於106年2月15日進行中盛分公司工作改善結果勞資調解會會議時,唐逢春方又指稱原告103年、104年、105年考績均為乙等,且主張有關「擔任主管一職,除了開拓自我價值外、需把整個科活動力、業務能力提升、這擔負重大責任存在、而顯然此方面比較欠缺」等,均為其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換言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已明顯莫衷一是。

2、就被告曾以同仁工作改善通知函申請表要求原告進行工作改善一事,依據唐逢春之證述可知,其係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中盛分公司經理始成為原告主管,然唐逢春竟於到任新職不到3個月之時間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仍處於觀察及熟悉新職階段之情形下,隨即直接要求原告進行所謂之「工作改善」,而未待工作改善結果之同時,立即要求原告轉任理專之非主管職,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拔除原告所擔任之主管職務,並非原告真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3、再者,原告擔任營業櫃檯主管之職,主要負責工作內容乃包括營業櫃檯事務、審核授權及風險控管業務等等,但同仁工作改善通知函申請表,並非係就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有何缺失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僅係額外要求原告達成個人或科別之業務績效目標。惟所謂之業務績效目標,在客觀上乃受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被告公司金融商品於市場上之競爭力等不確定因素影響,任何人均無從擔保於特定時間內,必能達成一定之業務績效目標,是本件尚難以原告無法達成主管唐逢春所要求業務績效目標,即必可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僅以原告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6年1月底止,此短短3個月之業務績效無法達標為由,即認定擔任營業櫃檯主管一職已長達5年之久之原告,無法繼續勝任營業櫃檯主管之工作,更明顯過於牽強。

4、被告雖提出績效考核彙總表,主張依據原告之年度績效考核即可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事實上,被告之年度績效考核標準,乃分為量化目標及質化目標,量化目標再分為4項目標項目,質化目標再分為5項目標項目,然各項目所佔考核分數之比重即項目權重,卻可由主管任意調整而非一致,另不同單位之主管,亦可各別調整該量化目標之考核評分標準,以及質化目標之項目權重,足證被告所訂之績效考核標準,尚難認為客觀,自不足以反應員工工作能力之優劣情形,進而作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程度之判斷依據。況縱有上開考核標準,然各員工之年度考績,最終仍深受各單位主管主觀好惡之影響,同樣難認為客觀、可採。

5、退步言之,被告於其所訂頒之「工作規則」第76條明訂:「員工年度考核之考績等第及評分說明如下:乙等、可接受、整體工作表現不理想需透過督導訓練加以改善。丙等、不適任或應辭退、整體工作表現無法達到最低水準,經指導後並無改善」,是單以原告形式上之年度績效考核成績為「乙等」之結果論之,原告亦尚未達到被告所預定不能勝任工作而應予辭退之程度。被告違反工作規則,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難認為適法。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茲說明如下:

1、被告「工作規則」第六章中,明揭有關「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辦法。其中,第79條及第85條分別明定:「(懲戒種類)……六、解僱」、「人事單位應於獎懲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將獎懲結果建檔並公告,當事人若對懲戒結果有任何異議,應提出書面申訴,經人事單位送交各獎懲委員複審,由主任委員決定是否再次召開獎懲委員會討論或維持原決議」。然而,被告卻在未召開獎懲委員會,而僅召開106年2月15日勞資調解會之情形下,即逕將原告予以資遣解僱,就程序上而言,已難謂符合程序正當原則,當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要求。

2、再者,倘若原告真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不論係業績未能達成一定目標,亦或與下屬共事之方式有待改進等等,被告亦應具體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之措施,令原告有依被告指示加以改善之機會。然至今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其曾施以何等具體之輔導改善措施,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即逕予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顯然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3、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經被告施以輔導改善措施後狀況仍未改善,被告亦應率先考慮將原告調往其他單位任職,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以本件而言,倘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勝任營業櫃檯主管之職務,亦可對原告施以相當之訓練後,將原告改調「理財科主管」之職務。依據勞動部所揭之「調職五原則」(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被告本不得將原告由主管職調任為非主管職,如今在被告欲非法調動原告職務不成之情形下,若容任被告反可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豈不令相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淪為具文。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繼續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另被告既預示於106年3月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隱含有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參照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4日起,仍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原領薪資71,914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1,914元,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詳情如下:

1、原告擔任營業櫃檯主管,主要工作內容為:①管理營業人員,並確保每日業務各項流程正常運作;②執行及維護客戶風險控管;③輔導營業人員業績達成與成長;④推動公司各項行銷活動;⑤規劃及執行營業人員教育訓練;⑥舉辦各式客戶講座活動;⑦處理各種突發問題與客訴。是營業櫃檯主管,除自身之業績達成外,更重要的是「管理、執行、輔導、推動、規劃、舉辦及處理」公司所交付之任務等工作事項。依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績效考核彙總表可知,單位主管歷年綜合評語,皆一直強調需時時主動關心同仁、鼓勵同仁、激勵同仁,也強調需更積極主動,惟原告3年來卻每況愈下,足見原告於主管職能的角色扮演上,已不符被告公司期待。

2、原告雖稱被告公司考核標準,難認客觀、可採。惟查,被告之績效考核彙總表,其受考核目標項目,係全國各分公司一體適用。惟各分公司經理人,考量各分公司之經營環境、特性及經理人對不同之考核項目之重視程度,而適度給予不同項目之權重,自為被告公司所許,非謂不同分公司間,相同考核目標項目有著不同之計分權重,即為非客觀。原告對其主要工作內容之達成顯有不足,就公司所交付之任務等工作事項上,工作態度消極,輔以原告主管之證詞,實為主觀上能為而不為,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3、原告擔任營業櫃檯主管,該職位設立之工作目標,為協助分公司經理人達成預定營業目標,並承擔分公司相關業務發展責任,落實營業櫃檯風險控管,以達成分公司業務成長規劃。由是,原告之主管職務,自以營業為主要目標。由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績效考核彙總表可知,102年度營業目標達成率79%、103年度達成率84%、104年度達成率49%、105年度更低到僅有26%。由此數據可知,由原告所帶領之營業科業績趨勢,一年不如一年,甚至到105年度所有項目之營業目標均無法達成,身為營業櫃檯主管帶領出如此成績,實無法符合任何人之期待,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灼然。

4、原告所屬之中盛分公司,於105年6月至11月,業績全國排名第45至52名不等,實屬落後。雖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有稍微上升至第37、24、35名,惟該上升原因,係營業科其他營業員帶入之業績,與原告無關。至資遣原告,另覓新任主管後,中盛分公司之業績排名於106年5月後即向上攀升到全國第19名,足見原告任內業績於全國之排名確有低落之情。

5、綜上,原告在被告要求之營業目標,客觀上所顯示之數據均不符被告之需求與期待,其專業能力不足,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明。

(二)原告為營業櫃檯主管,非一般行政人員,被告以原告所帶領之營業科之整體業績表現評估其是否勝任工作,並無不當,詳見下述:

1、原告擔任營業科主管,主管分公司業績之達成,每月受領71,914元之薪資,實屬高所得。而被告對全國所有分公司營業科主管之業績要求,不論是在目標項目、達成率等之要求均相同,並未因人設事,對原告特別嚴苛,則原告長期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實屬原告個人無法勝任工作之緣故。

2、原告業績之無法達成,並非短期現象,102年度至105年度,4年以來未有任何一年度業績達成要求,其業績達成之趨勢是逐年下降。參諸被告公司中區業務主管之績效排序,原告在中區排名落後其他分公司甚多,原告託詞受整體經濟環境影響,毫不足採。另原告抗辯被告公司之商品相較其他金融機構之競爭性,原告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屬空言,自無可信。

(三)因原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6條,連續給予原告2次工作績效改善計畫,惟原告均無法達成。在第1次及第2次工作改善計畫結束,原告未能達成改善目標時,希望原告轉任理專,惟原告嚴詞拒絕。另於106年2月15日之勞資調解會議上,被告再度提出希望原告轉任理專,亦遭原告拒絕。原告為23職等代副理職,平均薪資(含伙食津貼2,400元)約為68,021元,原告縱轉任理專,其職等並無變更,即其基本薪資不受影響,甚且可有獲得各種業績之獎金。是故,原告若轉任理專,就其薪資等整體待遇並無減少之虞。職是,本件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並未直接予以資遣,數次希望原告轉任理專,已見被告公司已採取所有可行之方式,惟皆遭原告拒絕。被告為公司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不得已始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起,任職太平洋證券公司,嗣於101年11月12日太平洋證券公司為被告公司所併購,而轉任被告中盛分公司擔任營業櫃檯主管,月薪71,914元。

(二)原告102、103、104、105年度績效考核彙總表個人考績均為乙等。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出工作改善通知,給予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進行為期2個月的第1次工作改善計畫,惟改善期間屆滿,被告認為原告未能達成改善目標,經評核結果決議延長改善。

(四)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進行為期2個月的第2次工作改善計畫,惟改善期屆滿,被告認為原告仍未達成改善目標,未通過第2次工作改善之要求。

(五)被告於106年2月3日召開工作改善結果評核會議,就原告部分評核結果建議原告:1.轉任理專、2.資遣。惟原告拒絕轉任理專。

(六)被告於106年2月9日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將於106年3月3日辦理資遣。

(七)被告另於106年2月15日召開工作改善結果勞資調解會,邀集原告、工會代表及被告代表進行協商,希望原告能接受轉任理專,免任營業櫃檯主管,惟原告仍堅持拒絕轉任理專。

(八)被告於106年3月3日資遣原告,資遣費214,459元,併於106年3月31日發放原告106年3月份薪資時一併發放。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主張:

1、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主觀及客觀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2、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被告主張:

1、原告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2、被告在輔導過程及轉任職務上,已盡力使原告留在被告公司任職,已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不合法,應恢復原職,繼續給薪。

被告主張:合法終止。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考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倘所定業績目標與業務人員之職級、薪級相當,並無顯然高估,致業務人員無法達成之情形,且其業績表現與其附隨工作所提供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則業務人員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經雇主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且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者,雇主即非不得以業務人員之業績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中盛分公司營業櫃檯主管,主要工作執責為:「①管理營業人員,並確保每日業務各項流程正常運作;②執行及維護客戶風險控管;③輔導營業人員業績達成與成長;④推動公司各項行銷活動;⑤規劃及執行營業人員教育訓練;⑥舉辦各式客戶講座活動;⑦處理各種突發問題與客訴。該職位設立之工作目標為「協助分公司之經理人達成預定營業目標,並承擔分公司相關業務發展責任,落實營業櫃檯風險管控,以達成分公司業務成長規劃」,此有職位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擔任之營業櫃檯主管,除管理下層單位外,並有協助分公司經理人達成預定營業目標之責,故原告稱其非專責業務人員,被告要求原告達成業務績效,並非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任職期間,於102、103、104、105年度個人考績均為乙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績效考核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觀諸上開績效考核彙總表,關於量化目標,其中「現貨市佔預算目標之達成率」,103、104年度科達成率100%以上,105年度科達成率為70%-79%。又「期貨市佔預算目標之達成率」,103、104年度科達成率100%以上,105年度科達成率為70%以下。另「其他收入達成率」103年度科達成率100%以上,104、105年度科達成率均70%以下。再「各項競賽推廣達成率」103年度科達成率100%以上,104、105年度科達成率均70%以下。併參諸證人即被告中盛分公司經理唐逢春於本院審理時到所證稱:「(你認為原告所負責的營業科有業績不佳的情況,是否以105年9月、10月的業績為標準?)公司每年年初都會訂定年標準及月標準,在量化的部分我認為業績停滯不前,因整個公司的業績是進步,但只有中盛分公司是停滯不前的」、「(請提示本院卷59頁被證2考績表,原告2013到2016年度考績的量化目標及質化目標,你做量化分數時,有何依據?請以2016做說明)會依照營業科科目標跟實際的達成率,就會落點得到幾分。這個分數是任何主管來算,都會獲得同樣的分數。達成率是根據年初總公司的目標,到年底的實際達成率,每個月都有達成率會換算成KPI,但我寫在績效考核裡面是年度達成率」、「(106年的考核表,剛才那些分數,是否表示原告在達成營業目標是遠遠不及格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被告所述原告所帶領之營業科業績逐年下降,營業目標無法達成,並非無據。

4、另關於上開績效考核彙總表「四、綜合評量-單位主管」欄位,102年度單位主管考評原告:「1.營業科今年現期貨目標達成。唯跨售商品如信用卡,複委託,基金等仍待努力,同仁對責任額達成的能力仍需加強。2.業績欲成長仍需有競爭力的業務員加入,與新有實力的客戶進來,才能成長,需付諸更多心力尋找有戰力營業員。3.多給同仁打氣,多關心同仁日常工作,提早發現同仁問題提早解決」。103年度單位主管考評原告:「現貨表現尚可,期貨與財富管理則仍有努力空間,業務員需要更多的協助與激勵,平時能多些主動關懷,業績與管理應該會更好」。

104年度單位主管考評原告:「考績量化部分有統一標準,唯有加強同仁財管業績,才能脫穎而出,營業同仁觀念修正需及時與儘早,業績自然浮現」。105年度單位主管考評原告:「面對公司和個人業務轉型的迫切性,請積極轉換心態和行動力,妳可以的」。由以上102年度至105年度不同單位主管對原告之評量,及證人唐逢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請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及情況?)原告擔任營業科主管,在質化跟量化都需接受考核,在質化的部分有很大的改進空間,從營業科同仁互動關係觀察,科主管需要輔導、陪訪、領導屬下,原告在這幾個部分都有很大的改善空間」、「(請具體說明哪些事件讓你認為原告需要改善?)因為很多同仁跳過原告的層級來請示我,或請求協助,我告訴他們說可以找原告處理,但是同仁都說算了」、「(請具體說明是哪位同仁及事項?)有一位同仁說客戶需要婚喪喜慶的陪訪,但是原告都拒絕。還有營業時間,期貨的風險控管,是營業台主管的主要工作之一,但是原告說他不做這種事情,所以委由後段同仁做。公司有很多營業活動,主管需要跟同仁一起努力開展業務,但是原告不會主動跟同仁互動,同仁也不喜歡找他,這方面都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皆一再強調原告需主動關心同仁、鼓勵同仁、更積極主動與同仁互動,足見被告所述原告於主管職務帶領營業科同仁之角色上,不符公司期待,非全然無憑。

5、原告因其個人及營業科長期財富管理業務績效未達標準,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出工作改善通知,給予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進行為期2個月的第1次工作改善計畫,惟改善期間屆滿,被告認為原告未能達成改善目標,經評核結果決議延長改善。被告再於105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工作改善通知,給予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進行為期2個月的第2次工作改善計畫,惟改善期屆滿,被告認為原告仍未達成改善目標,未通過第2次工作改善之要求,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之業績表現長期未達標準,經以定期要求改善,仍未見成效等情,洵屬有據。

6、原告雖主張:單位主管唐逢春到職不到3個月即要求原告進行工作改善,未待原告工作改善結果,立即要求原告轉任理專,足見被告自始有意拔除原告主管職務,並非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證人唐逢春證稱:「(是否自105年8月1日到職,在105年10月就要求原告做工作的改善?)是」、「(105年8月1日調任中盛分公司,在10月中第1次發改善通知,為何觀察2個多月,就認定原告不適任需要工作改善?)我是參閱原告前3年的工作考核,但原告連續3年考績都是乙等,這會引起我對她的關心,所以希望原告工作有所提升,去瞭解原告是什麼原因造成的,我私下也跟原告聊了很多,知道她的想法作法,再與其他同仁做訪談,才會做這樣的決定」、「(既然你2個月的時間訪談跟觀察,但原告沒有辦法達成目標,並遭被告資遣,到現在是否仍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現在我還是會這樣認為」、「(本件是否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報請資遣?)我在105年8月1日進入中盛分公司,從這段期間的客觀觀察,加上原告前3年的考績都屬於乙等,所以基於主管的立場,我會對原告特別注意及關心,經向我的主管區督導彼此間的共識,所以對原告做出工作改善的要求,但經過一段時間,原告並沒有達到工作改善的標準,所以我跟我的主管最後共同決定資遣」、「(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我是經由很多面項考量及很多人的說法所以做這樣的認定」、「(是否認為原告業績不佳而無法勝任工作?)這是一部分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頁),足見原告係因業績不佳,長時間未能達成公司所訂業績目標,故經被告進行改善計畫,難認有何針對性或故意為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形。且原告之單位主觀唐逢春參閱原告前3年之工作考核,認定原告需要工作改善,被告並給予原告2次工作改善計畫,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長達3個多月期間,原告仍未能改善績效,被告方於106年2月3日召開工作改善結果評核會議,建議原告轉任理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原告倘若轉任理專,底薪加計各種業績獎金後,薪資有可能高於原固定薪資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降為理專,係為減少原告薪資云云,容非可採。

7、原告另主張:業務績效目標,在客觀上乃受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被告公司金融商品於市場上之競爭力等不確定因素影響,任何人均無從擔保於特定時間內,必能達成一定之業務績效目標,本件尚難以原告無法達成業務績效目標,即認定原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自陳自77年間起任職各大證券公司,對於證券業工作內容之熟悉度,當可謂少有人及,此亦為被告授與原告主管職務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身為被告中盛分公司營業櫃檯主管,其主管績效排序落後其他分公司營業櫃檯主管甚多,皆為倒數一情,有被告提出之103、104、105年度績效排序彙總表-中區業務主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9

3、112頁)。而原告所屬之中盛分公司,於105年6月至11月,在全國分公司中,業績排名第45至52名不等(見本院卷第184頁),亦屬落後。原告身為營業櫃檯主管,負有協助分公司達成營業目標之責,已如前述,自無由以國內整體經濟環境不佳、被告公司金融商品欠缺競爭力為由,規避自身提振業務之責。

8、原告雖又稱:被告年度績效考核標準,難認為客觀,且最終仍受單位主管主觀好惡影響,不足以反映員工工作能力優劣,難執此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雇主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對於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乃屬事理之常。原告身為營業櫃檯主管,工作目標即是達成業績目標,故被告制訂各分行應達成之業績目標,並以達成率,作為評斷分行主管能否勝任工作之標準,核屬相當適切之評核指標,並無以偏蓋全之情形。再者,被告已擬定相對應之KPI指標予以評核,分為量化分數與質化分數,而評核之結果,於全國分公司科級主管考績等第排比,分為優、甲上、甲、甲下、乙,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皆為乙等,顯見綜合觀之,原告之工作表現未達理想。且績效目標本由公司擬定,而各分公司經理人,考量各分公司經營環境、特性及經理人對不同考核項目之重視程度給予不同項目之權重,亦難認有違常情之處。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公司所訂目標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指稱考核標準難認為客觀云云,難認可採。

9、至於原告所稱:倘原告真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應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之措施,被告應將原告調往其他主管職,及被告未召開獎懲委員會即將原告解僱,違反工作規則第79條及第85條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已給予原告2次工作改善計畫,且證人唐逢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上你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你有無具體提供原告改善的措施或方案?)有。我與原告私底下有交談如何與屬下溝通、搭配,但業務同仁幾乎不跟原告互動,所以對她這方面的期待是落空的,最後是以工作改善函做提示」、「(所以你的工作改善是以工作改善函來呈現?)工作改善函是量化的部分,質化方面是以口頭提示,要她如何與同仁相處」(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足見被告並非未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措施,僅成效不佳而已。而原告於主管職務角色上,已不符被告公司期望,實難期待被告將原告調往其他主管職。另被告工作規則第79、85條係指懲戒種類之解僱需召開獎懲委員會,與本件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相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程序正當云云,尚非有理。

10、綜合上開客觀資料及證人即原告單位主管之證述,原告主觀上未有積極發揮主管職務功能之意願,客觀上無法提升業績表現,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不能達成雇主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實難以期待雇主繼續任用原告為其分行管理營業櫃檯。原告復自認被告曾給予轉任理專之機會,然為其所拒絕,堪認被告已盡迴避解僱之能事。因此,本件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從而,被告所主張資遣原告之事由,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相符,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於106年2月9日通知原告將於106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3月3日合法終止在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終止後失其效力,被告已無繼續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4日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每月71,914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3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在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1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