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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洪培耀

王金標陳文龍鍾德達楊省立朱聰鎮陳啟泉張福源李金柱廖崔汎施瑞原張進田蕭文和林文團黃錫勳曾建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有58人,嗣於訴訟程序繫屬中,陸續有原告撤回或與被告和解而脫離訴訟,僅餘附表一所示原告,其中撤回者,核屬一部撤回。又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原以每基數新台幣(下同)6000元計算(詳本院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55號卷起訴狀附表三,嗣原告歷數次變更其請求,最後確定以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每一基數變更為5900元(詳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1.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內擔任汽車駕駛員原約定每月給付節金5900元(下稱系爭節金),每月25日固定撥付予汽車駕駛員,已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惟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二十五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有被告公司通知(下稱節金新制)可稽,然而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在內,繼續維持原有薪資計算方式,亦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系爭節金予以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

2.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為被告公司退休人員,除編號49、52號分別於99年、97年改為新制外(舊制期間均滿十二年,各計24個基數),其餘均按退休舊制辦理退休,惟被告公司無論員工在102年9月30日前或後辦理退休,均未將前述系爭節金5900元加計於每月平均薪資在內,以致前揭原告因此短少受領退休金如附表一請求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再按基數乘以59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各原告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明細及基礎資料,被告均拒不提出,可證被告係為迴避原告所提問題,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各原告薪資明細資料可知,各該薪資明細中均未列入「系爭節金」為薪資,再者,由被告一再抗辯「系爭節金」為恩惠性質非屬薪資,亦可資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未將系爭節金列為附表一所示各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辯稱略以:否認有於102年10月1日廢除每月25日(或其前後)預先發放之當月薪資,故並無發生退休金計算基礎(退休時平均工資)減少之情事。且附表一所示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

103 年9月止,所領薪資明細(含薪資、節金及生活補助),被告均已提供原告查核比對,惟原告並未提出渠等已領之退休金數額與其主張應領退休金數額究有何短少之處?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計算,而係以每一基數短少5900元為計算基礎,亦非妥當。又附表一編號39號原告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員工,均係自被告公司退休人員,惟被告公司發放退休金時,並未系爭節金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內,致原告短領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差額,被告則以並未短少給付等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原告等人所領退休金,是否均未將系爭節金計算在平均工資之內?

二、經查:

(一)編號37、40、41、43、44、46、47、50、51、53原告:均係在原告所主張之節金新制實施(102年10月1日)前即已退休,是其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即與被告公司之節金新制實施無涉,被告公司是否未將「系爭節金」計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謂由本院另案(103年度豐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105年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即知被告確實未將「系爭節金」計入原告之工資,惟查,上開民事案件係被告公司駕駛員紀振義、盧燈讚在節金新制實施後,主張係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勞動契約,請求將節金新制實施後短發之系爭節金(並成立訴訟上協議以每月6000元計算)給付,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本院上開行政訴訟案件,則係針對被告公司片面扣薪(短發系爭節金)、及未經勞工張家瑋(亦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同意自其104年2月安全服務獎金中扣發1000元,經勞動檢查發現裁罰20000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係發生在節金新制實施後之事件,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無涉,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應不待贅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附表一所示其餘原告(即編號38、39、42、45、49、52原告):

雖係在節金新制實施後退休,惟觀諸其退休時間最早者為編號49之張進田(102年11月28日),最遲者為編號39之陳文龍(105年1月29日),距離原告起訴之105年11月24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至少有將近十月至三年之久。惟不論其退休時間與節金新制實施之日期久遠或短暫,均已在退休時,領取其退休時被告公司計算及發給之退休金而無異議,以常理而論,節金新制實施後,即有同樣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因被告公司片面調整薪資結構而對被告公司起訴或表達異議,何以本件原告等人竟未查覺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結構可能產生退休金計算基礎之影響?而仍願接受被告公司在節金新制實施後,人事或會計人員計算及發給之退休金?並遲至領取退休金十月至三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實難遽憑原告等人主張之節金新制實施,即推論渠等退休金計算基礎因此一律短少5900元。況查,被告已提出節金新制實施前後原告等人之薪資明細(詳被證10-16;本院卷二第49-153頁;被證19-20,同卷第174-543頁;被證21,本院卷三第28-108頁),原告亦未能指出節金新制實施後,對被告等人之退休金計算基礎有何影響。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確有短少及短少之金額,本件原告之訴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