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林素香
曾綉禧葉秀琴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陳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67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其後多次變更聲明並為追加,最終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言詞辯論及擴張六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2,066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0-165頁)。綜觀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係依據104年4月10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為請求,因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聲明前經多次變更,其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言詞辯論暨擴張㈦狀變更請求數額為51,525,406元(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變更,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班長職務,工作內容為機台操作;104年4月10日原告加班至20時20分下班,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家必經要道,於20時40分許行至學田路518號對面時,因訴外人詹忻愉駕駛自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於雙黃線禁制線左迴轉,致原告人車被撞推拖越雙黃線對向車道,傷勢嚴重,本件係因被告在被告公司加班,於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應屬職災,事故留下之後遺症主要為胸椎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腸道、左側臗關節異位性骨化症等。復健治療可改善之部分已完成,上述狀況除異位性骨化症造成之髖關節活動受限可以手術治療改善外,其餘依目前醫療水準皆永久無法復原,需依賴輪椅代步、間歇性導尿、定時灌腸或挖大便、無法完成性交、日常生活活動需人協助(如非無障礙空間之移位、洗澡、穿彈性襪、穿鞋、整理日常生活環境等),皆賴看護幫忙,全日需專人照顧,難以自理,亦無法重建復原,終生成殘,無法遂願返回職場工作,抱憾終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44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補償金額共17,654,040元,並說明如下:
⒈二年職災工資補償差額817,518元:依該條文規定,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二年,以月平均工資66,870元計算,二年薪資即1,604,880元(計算式:66,870×24=1,604,880),扣除已領取勞保工資補償609,466元、被告公司工資補償177,896元,差額817,518元,仍應由被告公司補償。
⒉醫療費用1,055,233元:依勞基法規定,職災住院歸納補償
範圍,病房費與膳食費及救護車、輔助器材、看護費等均是必要之費用,均屬醫療中範疇,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予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為1,157,927元(計算式:1,105,007元+52,920元=1,157,927),扣除被告公司給付之補償102,694元後為1,055,233元(計算式:1,157,927-102,694=1,055,233)。
⒊輔助器材及醫療看護等各項費用869,841元:原告此部分之支
出合計1,349,841元(詳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扣除階梯式曲線椅48萬元,即為869,841元。
⒋其他長期必要費用支出2,521,947元:此部分係以①106年4月
份用品費用金額8,255元。②106年5月份用品費用金額6,795元。③106年6月份用品費用金額6,797元。④106年7月份用品費用金額7,300元。⑤106年8月份用品費用金額7,762元。⑥106年9月份用品費用金額13,565元。六個月長期日常醫療用品合計50,474元,每月平均值8,412元(計算式:50474÷6=8412),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依台灣地區103年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51.53年,原告之平均餘命為51.53年,以51年計算,應為2,521,947元。【計算式:每年8,412元×12=100,944元。100,944元×24.00000000(霍夫曼式第51年之係數)=2,52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醫療復健費、交通費2,998,035元: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
業災害,縱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仍應予醫療補償,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原告並非是單純性復健,仍須定期檢查、物理神經治療及長期追蹤醫療或手術。而醫療、復健費、交通費、輔助器具損耗維修等費用,每月平均值原為20,000元,經酌量每月以10,000元作請求基準,則每年12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4.00000000=2,99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看護費6,595,678元:原告半身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全日看護,還須家人隨時相互照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依男性平均餘命51.53年,以51年計算看,並依霍夫曼式第51年之係數計算後,原告一次請求未來51年之看護費6,595,678元(計算式:22,000元×12×2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勞工生活津貼2,677,114元:以每月10,000元,每年120,000
元(10,000元×12月),勞工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有工作年齡40年(65-25=40年),則原告可請求2,677,114元(計算式:120,000元×40=4,800,000元。扣除中間利息)。
⒏交通費118,674元:
⑴搭乘計程車費用56,045元: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11月15日。
⑵搭乘高鐵(鐵路)費用34,295元:自104年7月18日至106年8月9日止。
⑶醫院往返費用23,870元:和美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500元
×44次=22,000元;106年9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住院,看護陪同搭乘高鐵,二人車資335元×2=670元,9月16日回程350元×2=700元,106年9月16日台中高鐵至和美車費500元,合計1,870元。
⑷其他交通費用4,464元:自106年3月14日至106年8月29日前往
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搭乘小型復康巴士31趟,每趟往返144元×31=4,464元。
㈢、失能給付差額3,162,48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05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634號函(見本卷一第190頁),原告申請之失能給付案,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發給0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0日計2,194,950元,於106年05月31核付。然原告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6,870元,平均日工資2,229元,原告之失能等級為2級,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被告公司應付殘廢補償3,343,500元(計算式:2,229×1 500=3,343,50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81,050元,被告公司應再補差額3,162,480元(計算式:3,343,500 -181,050=3,162,480)。
㈣、請求退職補償金(殘障補償金)7,355,700:原告因104年4月10日之系爭事故致下半身完全癱瘓,至106年4月10日逾二年醫療無效,無法復職,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滿二年未痊癒,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保條例第54條因遭遇職業傷害,增給50%,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金;依同條例第54條之2,失能給付每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以原告平均工資66,870元計算為:
①66,870元×40×1.5=4,012,200元, ②66,870元×20=1,337,400元③4,012,200元×50/100=2,006,100元。合計7,355,7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件事故是因公司人力所需而加班,造成此傷害確與被告強制性加班有因果關係,原告正值青春卻因此事故下半身完全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另年輕即性器官失能終生愧對妻子,殘缺不全、子女年幼,天倫之樂已成虛幻,另醫療復健承受之痛苦亦備受煎熬,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工作損失17,629,846元:本件事故是因公司人力所需而加班造成,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平均工資為66,870元,每年為802,440元,以原告至65歲尚有39年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7,629,846元(計算式:802,440×21.00000000)。
㈦、綜上,原告請求數額合計為48,802,066元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僅依法負擔勞基法無過失補償責任:⒈系爭事故係因「詹忻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項限制路線,
往右駛出路面邊線於先、未打方向燈旋即往左迴車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可見詹忻愉為唯一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僅須依勞基法第59條負擔無過失補償義務,即負擔必要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⒉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擔之醫療補償為88,374元:
⑴被告公司依勞基法59條第1款應補償原告者為必需之醫療費
用,而依勞保條例39、41、43、44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擔者不包括美容外科、義齒、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等。
⑵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公司對於其中自付金額88,374
元(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不為爭執,但應扣除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而可核退之數額。
⑶又原告住院期間自願入住較高等病房,則病房差額費用非醫療所必需,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
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應負擔工資補償為617,280元: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公司應於醫療中補償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一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⑵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前一月份薪資共計45
,880元,薪資結構為本薪18,32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600元、責任津貼1,000元、其他加項12,000元、免稅加班8,895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伙食補助200元。
因其他加項(即夜班獎金)、免稅加班、伙食補助不應納入原領工資計算,是以原告104年3月份原領工資僅有本薪18,32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600元、責任津貼1,000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合計25,720元。
⑶又依勞保局函文所示,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已症狀固定而治
療終止,並經勞保局委託特約醫院診斷評估為永久失能,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已於106年3月31日完成治療,原告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係自104年4月12日起至106年3月31日共計720天;以原告104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25,720元計算每日工資,並以原告治療期間720天計算,被告公司應補償617,280元(計算式:25,720元÷30日×720天=617,280元)。
⒋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應負擔殘障補償為2,337,000元:
⑴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558元:
被告公司支付員工之績效獎金、季獎金、三節禮金、福利津貼等,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紅利、獎金、三節節金,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又被告伙食補助係由員工自費負擔,被告酌予補助,且對未用膳勞工並不另予補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勞動字第3932號,視為福利措施,不屬於工資範疇。故而系爭事故前原告六個月薪資總額為285,207元(計算式:45,880元+61,260元+41,631元+47,373元+52,663元+36,400元=285,207元),其中應扣除伙食補助共計1,700元(計算式:200元+300元+550+0+50+600元=1,7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558元【計算式:(285,207-1,700元)÷182天=1,558】。
⑵被告公司依法負擔1500日失能補償2,337,000元:
依勞保局106年5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6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原告失能程度屬於02等級職業傷害,依據失能給付標準表,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1,000日計算,並依勞保條例第54條增給百分之50,為1,50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2,337,0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558元×1,500日=2,337,000元),另原告已獲勞保局核付2,19
4,950元,被告106年6月亦匯款181,050元,原告合計已獲得2,376,000元之補償,超過被告公司應負擔之殘障補償,故原告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失能給付差額。
⒌被告公司得主張抵充金額為3,513,636元。
⑴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僅需負擔勞基法第59條補償
責任,對於已支付「非屬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之補償金額」自得主張抵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迄今已給付工資補償差額177,896元、退休預告工資25,644元、特別休假工資21,648元、季獎金及三節禮金(13,000元+127,264元)、急難救助金60,024元、溢付之醫療補助費102,694元、溢付之殘廢補償差額181,050元,合計709,220元,依法得以抵充。又原告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之工資補償計609,466元、以及106年5月31日核付之失能給付計2,194,950元,合計共2,804,416元,被告公司亦得主張抵充。
⑵原告自勞保局及被告處實際共受領3,513,636元(計算式:2
,804,416+709,220=3,513,636),業已超出勞基法第59條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額3,042,654元(醫療費用補償88,374元+工資補償617,280元+殘廢補償2,337,000元=3,042,654元)。
㈡、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僅須依勞基法第59條負擔無過失補償義務,原告除已領取勞保局給付2,804,416元及被告給付709,220元外,尚已領取員工福利委員會及其投保之保險金1,223,802元,合計473萬餘元,被告公司業已承擔勝於法令之照護責任。原告誤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納入勞基法第59條補償範圍,要求被告公司負擔系爭事故所致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費用,即所請求輔助器材及醫療看護等費用、其他長期必要費用支出、未來醫療復健費、增加生活負擔、勞工生活津貼、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屬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均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主張被告給付退職補償金,於法不符:
依勞保局106年5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634號函示,依據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屬於依02等級職業傷害。原告經2年治療,因症狀已固定而為治療終止,並經勞保局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委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評估為永久失能。原告雖繼續回診進行形式上之門診追蹤治療,但並無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其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不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㈠、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照原告事發前六個月之薪資單內容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責任津貼、伙食補助、其他加項、免稅加班、免稅伙食。
㈡、被告公司曾在本院105年重訴字第482號案件中檢附原告103年10月到104年4月薪資清冊。
㈢、原告在104年4月10日下午8點40分下班途中駕駛875-NYG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詹忻愉駕駛X8-2783號自小客車於前揭路段同向行駛欲左轉,而向右暫停路旁,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冒然從路旁駛出左轉,以致於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左側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中山醫學院10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前開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等級2,依照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百分之50,殘廢補償標準為1500日,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609,466元,失能給付2,194,950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被告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取得急難救助金及自新光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合計1,223,802元,詳如被證9。
㈥、被告公司在106年9月21日通知原告退休,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10日下午8點40分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及第九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血腫、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需加班所造成,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公司強制性加班有因果關係,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適用變動工時,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施行,系爭事故係因詹忻愉之過失所致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詹忻愉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7號
刑事判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亦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詹忻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駛出路面邊線於先、未打方向燈旋即往左迴車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
⒊又被告公司係經勞資會議實施二週變形工時,採四班二輪制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原告亦稱其有簽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陳不論假日或正常班,原告之上下班時均為上午7時50分至晚8時20分,扣除上、下午各10分鐘休息時間及晚餐30分鐘之情,並無爭執,而午餐時間50分鐘一節,亦據被告公司提出休息時間變更之通知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以原告工作時間為10小時50分鐘,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堪認被告公司所採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並無違法之處。
⒋據上,系爭事故係因詹忻愉駕車過失所致,與原告在被告公
司加班之事實,不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即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⒌再者,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自工作場所返回住處途中,因
系爭事故而受傷,非因原告執行職務中因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所致傷害,僅係視為職業傷害(詳後述),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應無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勞基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為提出勞務往返工作職場途中所受災害。
2.本件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形,復係肇因於詹忻愉之駕車過失所致,自應認定本件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傷害。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醫療費用、輔助器材、醫療看護、長期必要費用、復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勞工生活津貼,合計17,654,040元,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1,055,233元部分:
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是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與勞工保險的醫療給付相同,即勞工已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並非當然免除補償醫療費用之責,於勞工保險未支付部分,如屬必要之醫療,其費用仍應由雇主予以補償,否則同條但書無須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之權利,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即被告公司補償,即屬可採。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77頁):
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被告不爭執部分為88,374元(見本院
卷一第246頁),其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20頁),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被告公司固辯稱其無須負擔病房費、伙食費云云,惟依勞保
條例第43條規定,住院診療給付包括伙食費、病房費等是,可知膳食費用、病房費用等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為雇主所應補償者。是以就原告支出之伙食費82,090元部分,自得請求;至於病房費部分,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所住病房非勞保病房,此部分費用非雇主所應負擔等語,此經本院向原告住院之醫院函查原告住院病房安排情況,經該等醫院回復情形如下:
①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復稱「本院病床數及病房別係隨時浮動
之資料,無法於事後回朔查詢…故無法確認病人住院期間未住健保病床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住院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復稱除104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依病情
需求轉至加護病房,日支差額病房費0元外,其餘均依個人需求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並支出差額病房費合計98,8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住院期10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復稱「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主要為病患之
個人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住院期間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25日,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22日,10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84、86、90、
94、100頁)。④桃園醫院回復稱「病患於105年4月11日至105年5月6日入住
本院期間,自願住單人房,25天,共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⑤樂生療養院回復稱「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為何病患入住
差額病房,但依本院床位狀況,病患如全程住院均為差額房,應為病患自行要求…如為醫療問題,本院不會向病患收取差額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4頁,住院期間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
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回復稱「林君曾於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
1月31日及10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1日於本院住院…該病房等級係木君自行選擇入住,並非係醫囑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⑦中山醫學院回復稱「該病人為高胸椎脊髓損傷以致乳頭以下
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合併神經性膀胱排反功能障礙。病人自行住個人病房,雖非絕對必要,但應該可降低其膀胱泌尿道感染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住院期間10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1日,104年7月20日至10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1、82、85頁)。
⑧是依前揭醫院函復內容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日期,可
知原告在中山醫學院之住院期間(10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期間,因事故甫發生,及因病情需要仍有轉至加護病房情事,故認原告在前揭醫院住院所支出之病房費差額合計153,800元(計算式:55000+98800元=153,800),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在雇主即被告補償之範圍內,其餘部分則難認為必要,無法准許。
⑶又掛號費、證書費部分,因分別係就診及證明原告病情所需
,故在原告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申請失能給付前(即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所支出之掛號費320元、診斷書費14,090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至106年3月3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因無證據證明為必要之醫療,即難以准許;再病歷影印費,既明顯與醫療無關,亦無法准許。
⑷又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
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往中山費學院就醫,經該院認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需背架使用及頸椎固定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是原告因而在該院住院期間(即10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委請看護之費用52,800元、支出背架12,000元及頸圈費用3,960元(見本院卷一第43、46-47、65-66頁),即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得向原告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407,434元(計算式:被告公司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8,374元+伙食費82,090元+住院費153,800+掛號費320元+診斷書費14,090元+看護費用52,800元+背架12,000元+頸圈費用3,960元=407,434元)之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⒊依前所述,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包括民
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以原告所請求購買醫藥、輔助器材消費、其他看護費用、長期必要費用、未來復健費、交通費及勞工生活津貼部分之請求,皆非雇主即被告公司所應負擔,均難以准許。惟原告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即詹忻愉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
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若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因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所能申請之勞工保險業傷害各項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不足始予以補償。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範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⒉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最近1個月(即104年3月)工資,依被告公司提出之104年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被告公司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即原告請求詹忻愉賠償損害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薪資45,880元及績效獎金1,500元,合計47,380元,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1,579元(計算式:47,380元÷30=1,579元),原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勞保局審查永久失能之日即106年3月31日止,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年11月20日之補償工資,合計1,121,320元(計算式:47,380元×23)+(1,579元×20)=1,089,740+31,580=1,121,320)。
⒊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勤獎金乃雇主按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提升生產力之效果,同時亦為考核勞工勤惰之手段,可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必須無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之情形,其工作時數定高於未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是全勤獎金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按月領取之職務加給、全勤獎金、責任津貼、其他加項、加班費,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範疇;又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應付薪資,均有免稅伙食項目,金額固定為1,800元,亦經常有伙食補助,核屬補助員工之飲食費用為目的而為之經常性給與,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再被告公司雖辯稱其給付之季獎金、績效獎金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紅利、獎金,非屬工資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前揭獎金之給與符合經常性之要件,亦應認屬工資之範疇。至原告主張應將三節禮金、福利津貼計入等情,因三節禮金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節金,而福利津貼,以其名稱可得,係屬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⑵又原告於104年4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是計算月平均工資自應
以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工資為基準,而前揭期間之薪資依序為36,400元、52,663元、47,373元、41,631元、61,260元、45,880元,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另參酌被告公司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提出之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2頁),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另有績效獎金、季獎金之發給,依序為22,500元、7,500元、3,000元、19,500元、8,000元、1,500元,是以原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工資各應58,900元、60,163元、50,373元、61,131元、69,260元、47,380元,是其月平均工資為57,868元(計算式:{58, 900+60,163+50,373+61,131+69,260+ 47,380}÷6=57,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日工資為1,929元(計算式:57,868÷30=1,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2-2頁,依照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失能補償標準為150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為2,893,50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1,929元×殘廢給付標準1,500日=2,893,500)。
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依同條例第54條之2規定請求眷屬補助等語;惟前開規定係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適用之,原告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有勞保局107年11月2日保職失字第10710127010號函及所附失能給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無從准許。另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之請求,均屬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系爭事故肇事者詹忻愉請求之範圍,本件僅係通勤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非民法侵權行為事件,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部分:
⒈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
工之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雇主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與職災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資遣,故雇主毋須辦理通報,終止後該勞工屬退休人員,難謂其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4日勞保1字第1020140430號函釋可佐。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已由勞保局特約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並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有前揭勞保局107年11月2日保職失字第10710127010號函及所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158頁),被告公司因而依前揭規定於106年9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退休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106年9月21日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經被告公司依法強制退休後,其屬退休人員,被告公司自亦無為之提繳退休準備金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㈧、被告公司得主張扣抵之項目及數額: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609,466元、失能給付2,194,9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2日函及所附核定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4-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77,896元、醫療補償102,694元、殘廢補償181,050元、急難救助金60,024元、季獎金13,000元之事實,原告亦無爭執,僅爭執前開項目是否可抵充,是依前揭說明,並考量急難救助金係被告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發放之救助金,亦具補償性質,季獎金則為工資之一部分,是自此部分數額均應可抵充原告之請求,合計被告公司得抵充之數額為3,339,080元(計算式:勞保傷病給付609,466元+勞保失能給付2,194,950元+工資補償177,896元+醫療補償102,694元+殘廢補償181,050元+急難救助金60,024元+季獎金13,0003,339,080元)。
⒉原告雖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194,950元、被告公司給付急
難救助金60,024元、季獎金13,000元部分不得抵充云云,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得抵充,而季獎金之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並列入工資範疇,自亦得抵充;另被告公司以雇主立場對系爭事故所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具補償性質,且非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急難救助金(該部分之給付連同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合計1,223,802元,被告公司並未主張抵充),被告公司主張得予抵充,即無不當。
⒊被告公司雖主張其給付之退休預告工資25,644元、特別休假
工資21,648元、三節禮金127,264元,亦得為抵充云云;惟前揭退休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另有其給付目的,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不同,自難抵充;另三節禮金既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亦難認具補償性質,自不得為抵充。
㈨、據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者為必要醫療費用407,434元、工資補償1,121,320元及失能補償2,893,500元,經扣除抵充部分3,339,08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83,1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