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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林阿惠(即陳鴻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傑(即陳鴻池之承受訴訟人)陳家偉(即陳鴻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被 告 周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起訴對象,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等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鴻池起訴後,於106 年8 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卷㈡第至9 頁),並由其配偶陳林阿惠及其子女陳仁傑、陳家偉繼承,其等並未向本院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0 至242 頁),復經陳鴻池之繼承人即陳林阿惠、陳仁傑、陳家偉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頁),核與上開法規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采固遠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將采固遠見辦公大樓(下稱采固大樓)相關維護管理等事項委由被告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承攬,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對於管理事項所需之保全作業人力,轉由訴外人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保全公司)派員處理,居之友公司需按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告知所需保全人數,派遣保全人員至采固大樓負責門禁管理、車道哨保全、大樓巡邏及依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派任主管指示工作等業務,並由被告富邦管理公司之現場主任即被告周文清負責指揮監督。陳鴻池於104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居之友保全公司,負責采固大樓駐衛保全等業務,於104 年7 月16日受現場管理主管即被告周文清指示,前往處理采固大樓水池之清潔工作,因被告富邦管理公司疏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使用,且未提供陳鴻池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狀下,陳鴻池仍踏入具有多處髒污之水池進行清潔作業。詎料,陳鴻池於104 年7 月31日上班期間突感雙腿腫脹、劇痛,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診出遭水生氣單胞菌感染,引發壞死性筋膜炎及敗血症,需進行緊急節之右腿手術,在急救過程中又敗血症因素引發腦中風,術後無法言語及活動,已達終身無法工作能力之程度,符合第一級失能情形,屬職業傷病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

二、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等之保護勞工安全法律,致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遭受職業災害殘廢,原告為陳鴻池之合法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09 萬5,850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㈠喪失工作能力部分:陳鴻池因系爭職災事故,致終身喪失工

作能力100 %,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每月投保工資20,100元計算,相當於每年減少收入241,200 元【計算式:20,100元×12=241,200 元】,陳鴻池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職災事故(即104 年7 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06 年1 月27日),約尚有1.5 年之工作期間,合計361,800 元。

㈡看護部分:陳鴻池因本職災事故經醫院診斷終身需他人權日

扶助照料看護,先前住院期間153 天均由配偶及家屬共同照顧,自104 年12月31日起交由合法專業看護機構即吉康護理之家擔任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8,000元,陳鴻池於本職災事故發生時約63.5歲,按內政部公佈之103 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 歲,陳鴻池自104年7 月31日起算,尚有13.22 年之餘命,故自104 年12月31日起尚有12.72 年需交由專人看護,合計看護費用為3,734,

050 元【計算式:306,000 元+3,428,050 元=3,734,05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陳鴻池本為身體強壯人士,卻因本職災事

故致受有截肢、癱瘓、喪失意思能力之傷害,終身需進行復健及全天候看護照顧,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陳鴻池於104 年7 月31日前往中山醫院就醫前與同年7 月16日清掃采固大樓水池期間,並無接觸其餘恐具有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源之處所,雖曾於104 年7 月27日至林洸燁小兒科看診(僅診斷為關節痛),可見陳鴻池感染水生氣單胞菌之時點顯在104 年7 月27日以前,而陳鴻池因筋膜腿部受水生氣單胞菌侵蝕,造成細胞大規模壞死,必須截肢才能遏止細菌擴散,陳鴻池初期確實出現發燒,伴隨腿部疼痛之狀況,而水生氣單胞菌對於每位患者或個案之潛伏期不一,若患者免疫力較差,2 、3 天就會現病徵,但也可能15天才發病(參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黃百粲醫生之評論),故以陳鴻池進行清掃工作及入院急診時間長達15日作為否認二者有關連性,恐不免速斷。又采固大樓水池之所以需要進行清洗作業,顯見該水池本就有水生氣單胞菌廣泛分佈於水池,縱該水池於清洗時已先將水放掉,惟該水池先前確實積存相當程度之污水,放水後亦未做消毒或清潔作業,底部尚有親水性水生氣單胞菌存在之可能。且據中山醫院106 年6 月4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053號函亦記載雖陳鴻池發病時間較一般文獻記載長,但無法全完排除其可能性;另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生審查意見欄記載陳鴻池所患傷病應為104 年

7 月16日工作內容所致。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 萬5,850 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陳鴻池與被告周文清於104 年7 月16日清掃之水池為未儲水之乾涸池,據同棟大樓保全人員陳錦樑於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93號,下稱刑事案件)中證述:該水池於104 年7 月間該大樓清洗外牆時,有將水放掉,等外牆清洗完畢後1 、2 天,陳鴻池有與被告周文清一同清洗該水池,因此清洗水池時,該水池內並沒有水等語,亦有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13日負責清洗采固大樓外牆之放心企業社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回函內容可稽,是原告主張陳鴻池清掃具有多處髒污之水池,顯非事實。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委託進行「產氣單胞桿菌屬Aeromonas spp.檢測方法驗證與環境水域分佈調查」報告第14頁結論與建議中所述「自然界水體Aeromonas的含量大多在00-00 CFU/100ML」之間,上下游之間並無差異,從淨水場水樣之檢測結果來看,原來進水即加氯,即可有效除去Aeromonas,而大部分淨水場原水中Aeromonas的密度約在10CFU/100M L左右,到了膠羽池即降至10CFU/100ML以下,沈澱池及清水池中Aeromonas的檢出率均小於1,可見目前淨水場之處理流程均足以祛除本菌」,自來水經由淨水場之加氯沈澱處理後,已完全祛除此種Aeromonas水生單胞菌,且水生單胞菌是生長於污水中,而陳鴻池於104年7月16日所清掃之水池既為乾涸且係清洗過之乾淨水池,自無水生單胞菌存在之可能,足見陳鴻池於104年7月31日因感染水生單胞菌致截肢,自與其於104年7月16日清掃采固大樓水池顯缺實證。

二、參酌光田綜合醫院感染科楊清鎮醫生及清泉醫院胸腔外科盧俊安醫生撰擬之「成人社區型急性細菌感染」一文中所述「Aeromonas species (單胞菌種)為兼厭氧的革蘭氏陰性菌,棲息於淡水或鹽水。在臨床上,單胞菌感染常見肝膽、胰臟及腸胃道。腸胃道外有蜂窩性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肺炎、腦膜炎、腹膜炎、菌血症。…大部分單胞菌軟組織感染是因受傷暴露於淡水而感染到A .hydrophila 。蜂窩性組織炎於8 至48小時產生,通常有全身性徵候。傷口處形成化膿及壞死需要手術清創。嚴重時會演變至筋膜炎…」,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函覆「病患(指陳鴻池)是常見的腐蝕寄生菌,廣泛的出現在淡水、海水、泥濘、土壤及污水的環境中」、「水生氣單胞菌造成傷口感染通常於72小時內發病」、「在患有壞死筋膜炎的糖尿病者可能因毒素容易經血流侵襲而爆發敗血症,患者可能因慢性病而導致快速致病及狀況快速惡化」等語,足見單胞菌感染後,通常在感染後72小時內發作,陳鴻池清洗水池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6日,水生氣單胞菌造成之傷口感染之時間通常於72小時內,則陳鴻池於104 年7 月31日因「水生氣單胞菌」所造成傷口感染,自與其於104 年7 月16日清掃水池無關,且陳鴻池於104 年7 月27日至南投林洸燁小兒科診所就診時,僅經醫生診斷為「關節痛」,足見陳鴻池自104 年7 月16日清掃該水池後,至同年7 月27日就診時,均未有傷口感染之情形發生,益證陳鴻池於104 年7 月16日清洗水池之行為,與其因受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所受之傷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以勞動部勞工局已核定陳鴻池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據以主張係因清掃水池所受感染云云,惟勞工保險局為上開核定前,並未至事故現場詳查,僅憑陳鴻池單方之說法即予認定,且刑事案件偵查中調閱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生之審查資料,其上並未詳細說明如何認定陳鴻池所受之感染與其於

104 年7 月16日清掃水池有關連,自難據以該審查意見作為認定陳鴻池所受傷害與清掃水池有因果關係。陳鴻池曾對被告周文清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詳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5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6 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即指刑事偵查案件),亦即認定陳鴻池所受之水生氣單胞菌感染及損害,與其清掃采固大樓水池無關。

四、答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采固大樓相關維護事項由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承攬,被告富邦

管理公司對管理所需保全作業人力,委由居之友公司派員處理,居之友公司需按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告知所需保全人數,派遣保全人員至采固樓負責門禁管制、車道哨保全、大樓巡邏及依派主管指示等業務。

㈡人陳鴻池於104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居之友保全公司,並經

該公司指派至采固大樓擔任駐衛保全,事發當時被告周文清擔任現場主任。

㈢陳鴻池與被告周文清於104 年7 月16日曾一同清洗采固大樓之景觀水池。

㈣采固大樓之景觀水池於104 年7 月1 日經慶華物業管理公司委派之人力公司進行清掃。

㈤陳鴻池於104 年7 月3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就醫,並經診斷為

水生氣單胞菌感染疑似污水感染,引發壞血性筋膜炎及敗血症,並需進行緊急截肢右腿手術,在急救截肢過程中又因敗血症因素引發腦中風,並符合勞工保險局所謂第一級失能情形,並由勞保局核定准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0

4 年1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69938號函暨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內容(本院卷㈠第188 至190 ),及勞保局105年5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50214號函,暨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內容(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

㈥陳鴻池於106 年8 月21日死亡,且經其繼承人陳林阿惠、陳仁傑及陳家偉承受訴訟。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593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再議駁回。

二、爭執事項:㈠陳鴻池於104 年7 月31日經診斷為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是否

為其於同年7 月16日清掃采固大樓之景觀水池所致,即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周文清就系爭職災事故,有無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㈣被告富邦維護公司主張得依民法274 條之規定,就居之友保

全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之金額為抵充,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陳鴻池於104 年7 月31日經診斷為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是否為其於同年7 月16日清掃采固大樓之景觀水池所致,即有無因果關係?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管理

公司、周文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陳鴻池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若認為其行為無過失者,則需就其行為無過失部分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偵查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就陳鴻池罹患診斷證明書(即

104 年12月31日丙字第326220號)上之病情函詢中山醫院,經中山醫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726號函覆:陳鴻池遭受感染,細菌為Aeromonas sobria(溫和產氣單胞菌)。Aeromonas sobria是常見的腐物寄生菌,廣泛的出現在淡水、海水、泥濘、土壤及汙水的環境中,在食物中如蛋、牛肉、豬肉中可檢測出來,在健康人的糞便中偶而可以分離出來等語;另於105 年11月1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9722號函覆略以:①水生氣單胞菌造成傷口感染通常於72小時內發病;②感染後應積極清創,抗生素使用,發病長度依惡化情況,時間長短不同;③水生氣單胞菌感染容易因肝硬化而造成感染;④糖尿病者較少見水生氣單胞菌感染;⑤在患有壞死性筋膜炎的糖尿病患者可能因毒素容易經血流侵襲而爆發敗血症,患者可能因慢性病而導致快速治致病及狀況快速惡化等語,有中山醫院上開函文在刑事偵查卷中(見刑事偵查卷第29、139 至140 頁,並影印於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罹患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左大腿壞性筋膜炎、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水生氣單胞菌感疑似污水感染、急性梗塞型腦中風、呼吸衰竭等症狀,陳鴻池疑似因土壤或汙水而受該水生氣單胞菌所感染。

⒉又本院就陳鴻池所受水生氣單胞菌感染疑似污水感染與104

年7 月16日從事清潔工作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函請中山醫院為鑑定,經醫院於106 年6 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053號函覆略以:①水生氣單胞菌分佈於全世界,常見於淡水、汙水、泥土中;水生氣單胞菌造成傷口感染通常於72小時內發病;②陳鴻池行水池之清潔工作後約兩週病發,雖然其發病時間較一般文獻記載長,但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如果接觸到受感染之汙水,則有病發的可能,期間是否還有其他感染源則無法得知,故無法完全確定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足見,水生氣單胞菌造成傷口感染通常於72小時內發病,而陳鴻池所受水生氣單胞菌感染,雖在104 年7 月16日從事水池清潔工作後於同年7 月31日病發,病發時間較一般文獻記載長,但如果有接觸到感染之汙水,仍有可能病發。

⒊又采固大樓於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13日進行清洗大樓

外牆一情,有放心企業社105 年9 月22日(105)放心字第0922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7 月份請款明細單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且據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即該大樓之保全員陳錦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7 月間,有叫慶華公司來池子,先把池水放掉,因為要洗外牆會用清潔劑,所以把中庭水池的水放掉。104 年7 月16日要稍微將池子清掃一下,要把魚回去,陳鴻池要清理時,我有叫他穿雨鞋再下去,陳鴻池說不用,他就打赤腳下去洗,一開始陳鴻池一個人洗,後來周文清看到,有去幫忙一下。洗完水池後,陳鴻池沒有說他哪裡不舒服,洗之前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傷,洗完之後看起來也是正常,沒有看到問題。因為當時大樓在清洗外牆,怕清潔劑流到水池內,所以將水池的水放掉,因此陳鴻池下去清水持時,裡面沒有水,104 年7 月16日清潔之後才放水,在大樓外牆清洗完之後的1 、2 天才洗水池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足證,陳鴻池於該大樓清洗外牆後之10

4 年7 月16日清洗該水池,當時該水池內並沒有水,且因其當時因未穿著雨鞋,證人陳錦樑得以看見陳鴻池身體未經衣著遮蔽之其餘身體部分並無外傷。

⒋另觀以104 年7 月31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急診照

護記錄表其上記載:皮膚「正常」、外傷「無」、其他「RS

leg 腫痛」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再參以陳鴻池於

104 年7 月27日曾至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林洸燁小兒科診所」就診時,僅經醫生診斷為「關節痛」乙情,亦有該診所之病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7至94頁)。足見陳鴻池自104 年7 月16日清洗該水池後,至同年7 月27日就診時,均未有傷口感染之情形發生,則依據前揭中山醫院之鑑定及函覆資料,水生氣單胞菌造成傷口感染通常於72小時內發病,而陳鴻池之身體外觀既未有傷口,且其清洗采固大樓水池時,該水池亦未有水,其又如何接觸汙水,透過傷口而感染水生氣單胞菌?再者,參酌光田綜合醫院感染科楊清鎮醫生及清泉醫院胸腔外科盧俊安醫生撰擬之「成人社區型急性細菌感染」一文中所述「Aeromonas species (單胞菌種)為兼厭氧的革蘭氏陰性菌,棲息於淡水或鹽水。在臨床上,單胞菌感染常見肝膽、胰臟及腸胃道。腸胃道外有蜂窩性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肺炎、腦膜炎、腹膜炎、菌血症。…大部分單胞菌軟組織感染是因受傷暴露於淡水而感染到A .hydrophila 。蜂窩性組織炎於8 至48小時產生,通常有全身性徵候。傷口處形成化膿及壞死需要手術清創。嚴重時會演變至筋膜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至63頁),顯見Aeromonas(水生氣單胞菌)並非僅有接觸淡水、汙水、泥土為唯一途徑,尚有單胞菌感染常見肝膽、胰臟及腸胃道。腸胃道外有蜂窩性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肺炎、腦膜炎、腹膜炎、菌血症等,且據證人陳錦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陳鴻池有休假,是一個月6 天的休假等語(見刑事偵查卷院卷第43頁),是陳鴻池自104 年7 月16日清洗水池後,即有放6 天休假,此期間有無再接觸其他感染源,即非被告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可得掌控。是中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水生氣單胞菌感疑似污水感染」,是否即係於

104 年7 月16日清洗該水池時所致,即非無疑。㈢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指稱:勞保局已核定陳鴻池本件所受之

傷害為職業傷害,並核發保險金予陳鴻池,顯見陳鴻池係因清掃該水池而受感染云云;然觀諸勞保局106 年8 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610096560 號函檢送之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234 頁),並未完整說明陳鴻池所受之感染與其104 年7 月16日清掃水池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僅單純記載陳鴻池所患之上揭疾病「可同時發生、可先後發生」及「依據中山大學醫院病歷記載與來文摘要研判:該原兩下肢所患應是導因於104 年7 月16日工作內容」等語,而未見詳細之說明,因此尚難將該等審查意見作為認定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或被告周文清與陳鴻池本件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據。

㈣另按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負有對勞工工作場所內之通道、地板或防濕、急救、醫療等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義務;倘雇主未盡此義務致勞工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雇主自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查,陳鴻池池於104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居之友保全公司,負責采固大樓駐衛保全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雖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將采固大樓相關維護事項由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承攬,惟陳鴻池並非受僱予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其等間並無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既非陳鴻池之雇主,並無上述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應盡之設置安全設備或採必要措施之義務,自無為違背義務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富邦管理公司之具有何具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而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認定陳鴻池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富邦管理公司之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引起。

㈤綜上,陳鴻池本件所受之「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應非導因

於清洗該水池之行為,故難認陳鴻池清洗該水池之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不利被告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之認定。

二、被告周文清就系爭職災事故,有無過失?㈠查,陳鴻池係受僱於居之友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周

文清則受僱於被告富邦管理公司,擔任現場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周文清與陳鴻池間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被告周文清非陳鴻池之雇主,其並無上述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應盡之設置安全設備或採必要措施之義務,自無為違背義務之行為,而無庸對陳鴻池因系爭職災事故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周文清既非雇主,已如上述,其與陳鴻池之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其自無庸對陳鴻池負職災補償之責任。

㈢又陳鴻池前對被告周文清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

檢察官詳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周文清對於陳鴻池所受之水生氣單胞菌感染及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因被告周文清並無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示之作為

義務存在,縱陳鴻池所受有之前開傷害,與其因清掃采固大樓水池,復無其他足以防止滑倒之相當措施有關,被告周文清仍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亦因並非陳鴻池之雇主,故無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災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事項第㈢、㈣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被告富邦維護公司主張得依民法274 條之規定,就居之友保全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之金額為抵充,是否有理?⒈承上,陳鴻池本件所受之「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應非導因

於清洗該水池之行為,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負連帶賠償陳鴻池所受之損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陳鴻池對於其因上開所受之「水生氣單胞菌」感染所受之

損失,對於被告富邦管理公司並無請求權,則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即無須援引民法第274 條為抵充之抗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管理公司、周文清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09 萬5,

8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