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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林天定訴訟代理人 許金源

侯志翔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莫宗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4月13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於同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3日雅地二字第1060002513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潭子區(下同區者均省略)大豐段96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下稱966土地)、97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下稱971土地)為訴外人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名公司)所有;96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

144 -8地號,下稱967土地)、97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下稱970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4筆土地相互毗鄰。而上開4筆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大豐段965地號土地(下稱965土地)於100年8月辦理重測,因重測結果與登記現況不符,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各土地界址進行調處,原告與開名公司就調處結果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被告即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詎開名公司因國有財產署對其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確定判決),國有財產署所有965土地與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之經界線須由上開調處結果經界線,向南退縮至甲案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甲案鑑定圖)AB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所在後,即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確定判決),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

967、970土地之經界線亦須由上開調處結果經界線,向南退縮至乙案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乙案鑑定圖)AB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所在。又原告因信賴大豐段966、967、970、971地號土地界址登記之公信力,於73年間依登記錯誤之經界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在967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崇德路5段4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大豐段966、967、

970、971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土地,於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144-8地號土地時,以及於72年9月13日因分割登記增加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時,被告已為多次測量,應可發現原登記經界線有誤,卻未及時更正,且於100年重測時發現原登記經界線有誤,國有財產署、開名公司即依序提起上開確認界址訴訟,導致原告依原登記經界線建築之系爭房屋結構牆,無權占用開名公司所有966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遭開名公司主張訴請拆除房屋之損害。再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臺中市鋼筋混凝土兩層建物每坪之建築造價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63.8坪(541.6平方公尺),故原告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7,700,198元(計算式:47,000×163.8=7,700,198)。

(二)系爭房屋於起造前確曾鑑界,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系爭房屋如有占用或使用鄰地,應由鄰地之所有權人檢附同意書方可辦理保存登記,倘原告起造系爭房屋時有越界建築(即未按當時鑑界之地籍線建築)之情形,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於其後之測量(鑑界、分割、重測)亦不可能未發現並予標示,再對照系爭房屋之建築平面圖與開名公司所有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可知,原告於73年建造系爭房屋時係緊鄰地籍線,並未越界建築,與相鄰土地間有一米之巷道空間,足認原告及開名公司於73年、76年起造房屋時均係依當時鑑界之界址建築,並無越界。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原告損害之發生係開名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界址後,致原告所有之土地產生地籍線位移致面積減少,始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開名公司之土地而需拆除,蓋原告依原登記錯誤之經界線起造房屋,於更正登記前,原土地面積及位置均未發生變動,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應自更正經界線後起算,並非原鑑界錯誤或登記錯誤時即發生損害,故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即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未逾2年時效。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縱依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為土地測量及登記機關,任由測量及登記錯誤長達數十年,致原告不知有此損害,迄至106年3月8日始知更正登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67土地係於71年8月9日由訴外人林天色贈與原告,原告於72年間申請鑑界,於同年9月8日鑑界967土地南側界址,經原告簽章在卷,並非鑑界北側界址。且大豐段641、64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依被告73年11月5日、80年7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為同棟第一層、第二層建物,寬度同為8公尺,且建物位置毗鄰967土地南側與大豐段968地號土地北側間之經界線。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原登記經界線無不正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相關,且系爭房屋有逾越原登記經界線之情形,即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為967土地北側與966土地南側之經界線,與測量並無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有測量錯誤之過失,原告主張損害之事實應係於72年9月8日實際到場鑑界時即已發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即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系爭房屋現尚未經開名公司訴請拆除並執行,損害尚未發生,且系爭房屋建造於73年,經原告使用迄今,縱令系爭房屋要拆除,計算損害亦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6、971土地為開名公司所有,967、970土地為原告所有,965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即中華民國所有)。

(二)966、971土地與967、970土地及965土地於100年間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界址部分進行調處,兩造就調處結果未提起訴訟。

(三)國有財產署就上開調處結果對開名公司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經甲案確定判決,國有財產署所有965土地與開名公司所有

966、971土地之經界線須由上開調處結果經界線,向南退縮至甲案鑑定圖AB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所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四)開名公司於甲案確定判決後,即就上開調處結果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乙案確定判決,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967、970土地之經界線亦須由上開調處結果經界線,即「所有人開名電機(144-2及144-7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林天定(144-8、144-9及143-4地號土地),雙方間界址,以雙方建中間防火巷之半至144-8地號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144-7地號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向南退縮至乙案鑑定圖AB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所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967、970土地之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錯誤,造成原告依原登記經界線起造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967、970土地之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是否錯誤?如是,原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形與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錯誤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條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國有財產署所有965土地與開名公司所有

966、971土地之經界線,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係位於甲案鑑定圖AB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所在,以及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967、970土地之經界線,亦經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係位於乙案鑑定圖AB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線所在等情,已如前述,是甲案確定判決及乙案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為正確之土地經界線所在,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則以原登記經界線是否錯誤為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該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應認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967、970土地之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為正確,則原告主張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錯誤致使其受有損害之情,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於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144-8地號土地時,以及於72年9月13日因分割登記增加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時,被告已為多次測量,應可發現原登記經界線有誤,卻未及時更正,且於100年重測時亦發現原登記經界線有誤,導致原告依原登記經界線建築之系爭房屋結構牆,無權占用開名公司所有966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966、971土地與967、970土地於100年間重測後之經界線或調處結果之經界線均與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不同為論據,惟966、971土地與967、970土地於100年間重測後之經界線或調處結果之經界線與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不同,僅可說明上開經界線有所差異而已,尚無從因此認定原登記經界線錯誤,況且,上開經界線之差異所生民事糾紛,經相關權利人即國有財產署、開名公司先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後,亦經甲確定判決、乙確定判決認定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為正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既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平面圖亦顯示並未越界建築,故系爭房屋係依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建築,並無越界云云。然使用執照之取得及保存登記之辦理均係繫諸於起造前有無取得設計建造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於起造後有無依原核准建造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面建築(其核對方式多係檢視建物所屬構造物實際配置與建築設計圖面是否相符而已,並未另行測量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並於竣工後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理保存登記,是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乙事,可說明者僅係系爭房屋於起造前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且建造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面顯示之建築範圍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物所屬構造物配置情形尚與核准之建築設計圖相符等情,但無從佐證建物實際上並無越界建築或建物於起造時坐落土地之經界線錯誤。再者,乙案鑑定圖(見卷二第46頁)亦顯示系爭房屋有明顯逾越原登記經界線之情形,則倘原告係依原登記經界線建築,豈會有逾越原登記經界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乙案鑑定圖等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三)至本件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原告沒有逾越至北側鄰房的土地共同界址,即沒有逾越土地重測前,台中市○○區○○段○○○○○○○○號南側的界址」,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等情,有該公會出具107年6月25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0271號鑑定報告書可按(成冊附卷)。然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憑鑑定資料(即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附件資料),並未包括系爭房地是否逾越原登記經界線之另行測量資料,且鑑定結果即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原登記經界線乙事,亦核與前開乙案鑑定圖顯示系爭房屋逾越原登記經界線之事實不符,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無可採。再者,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乙事縱然屬實,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已載明「誤植後的相反標示僅需按程序更正,即可回復正確之保存登記,對房屋所有權人其建物產權面積大小,並無實質影響」(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7頁),且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於系爭房屋竣工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得乙事,亦有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蓋印之「本建物平面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文字說明為證(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縱有錯誤,尚無從導致系爭房屋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被告亦無從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是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縱有錯誤,與系爭房屋發生越界建築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開名公司所有966、971土地與原告所有967、970土地之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為正確,業經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應受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原登記經界線即重測前地籍線錯誤,造成原告依原登記經界線起造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