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文珍
黃政盛相 對 人 黃政益
黃政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以本院就請求分割現金、繼承費用(含遺產稅)部分之請求,雖經相對人撤回,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不生效力,而本院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黃政益、黃政輝基於契約請求權,對聲請人起訴履行分割協議,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現金之請求、並於同年3月13日撤回請求繼承費用(含遺產稅)等聲明,相對人雖以撤回上開聲明,然其真意係減縮訴之聲明,無論相對人請求分割不動產、存款或現金、繼承費用、遺產稅等均係基於契約所為之請求,均為相同之契約請求權,是相對人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實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黃政益、黃政輝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訴之聲明,無庸得聲請人同意,即已生減縮之效力。據此,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現金、繼承費用(含遺產稅)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