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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政益

黃政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黃文珍

黃政盛黃惠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財產(含法定孳息),應依附表一「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

二、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費用,依附表二「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係因被繼承人黃金木於103年4月2日死亡,並留有如前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繼承人(訴外人黃惠羚已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惟兩造於103年9月7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為此提起本訴,其中原告聲明請求:「一、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三、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兩造所協議之差額補償方案為補償共同給付被告黃文珍新臺幣(下同)2,846,800元;原告共同給付被告黃政盛1,386,800元)。四、附表四所示繼承費用由原告黃政益、黃政輝與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費用。」(卷一第162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23日、108年3月13日撤回訴之聲明二、四部分(卷二第143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惟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就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之二、四部分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47頁反面)。前判決未就起訴聲明二、四部分判決,前判決主文僅判「一、兩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各應補償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如附表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政益、黃政輝、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平均負擔。」,據上,前判決顯就協議書內所載「三、現金、四、繼承費用」未為判決,被告黃文珍、黃政盛聲請本件補充判決(卷二第174頁),經本院審認無誤,並就上開前判決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第三條記載:「現金:原告黃政益:1/6。原告黃政輝:1/6。被告黃文珍:2/ 6。被告黃政盛:1/6。被告黃惠雪:1/6。」,惟就現金數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另原告黃政益、黃政輝雖主張「現金不處理了」等語(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被告黃文珍、黃政盛既未同意,自難認已撤回。又原告黃政益復主張:「現金是指黃金、首飾、存款簿,依訴外人黃惠羚在刑事庭所述應為3、4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協議書僅記載「現金」二字,並未包含黃金、首飾,本院認兩造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現金,除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而由繼承人持有外,應含存款為適當,至於「黃金、首飾」部分,兩造宜另案請求分割,附此敘明。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現金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249,096元、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活存6,497元、同前豐農分行活存7,619元、同前豐農分行定存60萬元等語(卷一第61-63頁)。被告黃文珍、黃政盛辯稱: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933,212元為分割等語(卷二第174頁)。惟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到院辯稱:原告黃政輝盜領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①103年5月19日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10萬元。②同年月26日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10萬元。③同年7月17日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40萬元,原告黃政輝自行挪用17萬元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黃金木死後,兩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陳報遺產時,固有現金933,21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惟此非現存遺產,蓋上開數額,業經提領、代繳電費及利息充入等,已非上開陳報遺產之數額,本院認以本院最近函查之數額為據。經本院函請銀行,認被繼承人黃金木名下存款(或現金),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8),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70頁)、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存摺(卷一第90-91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卷一第92-94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卷一第95-96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卷一第97-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卷一第15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2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23-32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豐原區農會106年9月28日豐農信用字第1061000957號函(卷一第252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9月29日豐存字第1065004648號函(卷一第270頁、260頁)、原告自制現金使用表(卷二第121頁)、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卷二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茲說明如次:

1.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於103年3月25日確有249,096元,惟於103年4月2日餘額為1,096元(卷一第91頁),於106年6月21日餘額為15,306元(卷一第252頁)。

2.如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103年4月2日結存6,497元(卷一第93頁),惟除利息外,其中於103年5月26日轉活期1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復於同年7月17日現金支出,結存為8,501元(卷一第270頁)。

3.如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於103年4月1日結存為7,619元(卷一第96頁),嗣經代繳電話費用,於106年8月7日餘額2,034元(卷一第260頁)。

4.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經原告黃政輝提領,已無餘額。原告黃政輝提領情形為①103年5月19日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10萬元。②同年月26日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10萬元,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犯罪所得,亦經沒收在案,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分配。爰編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5.至於原告黃政輝於103年7月17日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40萬元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該部分無罪,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扣押之401,050元。另因收購自營糧稻殼之扣押款35,648元,均應屬被繼承人黃金木之現金,共計436,648元,應列入分配,爰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至於原告黃政輝因上開刑案遭沒收款項,屬原告黃政輝受刑事制裁之結果,核與本案無關。

6.至於被告黃文珍、黃政盛主張:原告不當挪用17萬元部分,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未據被告黃文珍、黃政盛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且卷內亦查無可認原告不當挪用17萬元之情,被告黃文珍、黃政盛上開主張,即非本院可採。

7.另原告黃政輝尚收入農保喪葬補助金153,000元,亦有原告黃政輝自製現金使用表(卷二第121頁)可稽。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記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惟依前段說明,原告黃政輝雖有支付喪葬費用,然依其記載,其所使用之金錢,顯係由被繼承人黃金木之遺支出,故上開農保喪葬補助金153,000元仍應列入遺產分配。爰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至於該現金使用書記載訴外人黃惠羚申領新光人壽保險金200,000元、被告黃文珍申領之勞保喪葬補助金170,000元部分,原告自應舉證上開繼承人確有請領之事實且係屬被繼承人黃金木之遺產,惟原告未為舉證,自非本院可採,此部分即不應列入。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金木之存款、現金部分,應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已扣除被繼承人黃金木喪葬費用)。又兩造既已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訂立現金分割方法,且兩造於本院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均同意現金部分依協議書所載,不再爭執。據上,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含法定孳息)。

四、繼承費用:

(一)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1.因繼承人所發生之費用,包代書費用、農務費用(紡田、插秧、割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等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2.遺產稅:依繼承人土地建物實際苛稅稅率分擔」等語,兩造既有上開約定,自應依上開協議書履行。

(二)查,原告黃政輝於105年5月2日支付現金16萬元予代書呂麗玉(支付房屋稅、拋棄繼承代辦費、印花稅、書狀費、申報遺產稅、訂立分割協議書、農用規費等費用,合計15萬5894元),有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卷二第120頁)為證,惟此部分,乃原告黃政輝以被繼承人黃金木所留之遺產支付,亦有現金使用表(卷二第12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庸再行列入。另被告黃文珍、黃政盛辯稱:務農費用(紡田、插怏、割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共97,704元,及被告黃文珍所繳納遺產稅629,808元等語,有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卷二第123頁)、農地農用繼承農務費用清單(卷二第178頁)、被告黃惠雪與被告黃文珍通訊資料(卷二第152-15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兩造協議,由原告黃政益、黃政輝、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平均負擔,執此,即上開四人各1/4為適當,爰列如附表二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木之遺產(前判決未判部分)(含法定孳息)┌─┬─┬────────────┬─────┬───────┬─────┬────────────┐│編│種│ 遺 產 項 目 │核定價額(│爭協議書記載 │本院所認定│ 備 註 ││號│類│ │新臺幣) │ │分配方法 │ │├─┼─┼────────────┼─────┼───────┼─────┼────────────┤│12│存│臺中市豐原區農會 │249,096元 │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 │ │ 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 ││ │ │ │6日餘額15,│ │ │ 70頁)。 ││ │ │ │306元)及 │ │ │(2)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存摺 ││ │ │ │其孳 │ │ │(卷一第90-91頁)。 ││ │ │ │息 │ │ │(3)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 │ │ │ │ │ │ 存摺(卷一第92-94頁)│├─┼─┼────────────┼─────┤ │ │ 。 ││13│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6,497元( │ │ │(4)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 │款│帳號:000000000000 │103年7月7 │ │ │ 存摺(卷一第95-96頁)││ │ │ │日之餘額為│ │ │ 。 ││ │ │ │8,501元) │ │ │(5)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 │ │ │及其孳息 │ │ │ 存摺(卷一第97-98頁)│├─┼─┼────────────┼─────┤ │ │ 。 ││14│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7,619元(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款│帳號:0000000000 │106年8月7 │ │ │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 │ │日之餘額為│ │ │ 7626號起訴書(卷一第 ││ │ │ │2,034元) │1.黃政益:1/6 │如左 │ 156頁)。 ││ │ │ │及其孳息 │2.黃政輝:1/6 │ │(7)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 │├─┼─┼────────────┼─────┤3.黃文珍:2/6 │ │ 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 ││15│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200,000元 │ │ │ -22頁)。 ││ │金│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其孳息 │ │ │(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分別領取各10萬元(即臺灣 │ │ │ │ 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 │ │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定存帳號│ │ │ │ 刑事判決(卷二第23-32││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4.黃政盛:1/6 │ │ 頁)。 ││ │ │之60萬元被盜領款) │ │5.黃惠雪:1/6 │ │(9)豐原區農會106年9月28 ││ │ │ │ │ │ │ 日豐農信用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卷一第 ││ │ │ │ │ │ │ 243-252頁)。 │├─┼─┼────────────┼─────┤ │ │(10)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6│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436,698元 │ │ │ 106年9月29日豐存字第││ │金│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 │及及孳息 │ │ │ 0000000000號函(卷一││ │ │起訴書中所載扣押款(即臺 │ │ │ │ 第253-270頁)。 ││ │ │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定存帳│ │ │ │(11)原告自制現金使用表( ││ │ │號:000-000 -00000-0帳戶│ │ │ │ 卷二第121頁)。 ││ │ │內之60萬元之餘額) │ │ │ │(12)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 │ │ │ │ │ │ (卷二第123頁)。 ││ │ │ │ │ │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二 ││ │ │ │ │ │ │ 第124-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現│原告黃政輝持有農保喪葬補│153,000元 │ │ │ ││ │金│助金 │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70000元及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 │金│定通知書所載現金 │其孳息 │ │ │定通知書 │└─┴─┴────────────┴─────┴───────┴─────┴────────────┘附表二、繼承費用:

┌─┬────────────┬─────┬───────┬───────┬────────────┐│編│繼承費用 │核定價額(│爭協議書記載 │本院所認定分配│ 備 註 ││號│ │新臺幣) │ │方法 │ │├─┼────────────┼─────┼───────┼───────┼────────────┤│01│務農費用(紡田、插怏、割 │97,704 │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 │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 │ │ │ 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 ││ │) │ │ │ │ 70頁)。 ││ │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626號起訴書(卷一第 ││ │ │ │ │ │ 156頁)。 ││ │ │ │ │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3 ││ │ │ │1.黃政益:1/4 │ │ 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 ││ │ │ │2.黃政輝:1/4 │如左 │ -22頁)。 ││ │ │ │3.黃文珍:1/4 │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4.黃政盛:1/4 │ │ 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 │ │ │ │ │ 刑事判決(卷二第23-32││ │ │ │ │ │ 頁)。 ││ │ │ │ │ │(5)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 │ │ │ │ 第441號刑事判決。 ││ │ │ │ │ │(6)農地農用繼承農務費用 ││ │ │ │ │ │ 清單(卷二第178頁)。 │├─┼────────────┼─────┤ │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02│遺產稅 │629,808 │ │ │ 稅核定通知書(卷二第 ││ │ │ │ │ │ 118頁)。 │└─┴────────────┴─────┴───────┴───────┴────────────┘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