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賴陳景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陳君彪
陳君統陳君忠陳君亮陳珠茹陳珠美陳張蜜陳君介陳劉生妹陳君輝陳小眞陳章仁陳彰堂康陳品陳 足劉重利陳劉香蘭劉重伯劉香如兼上二人 劉寶珠法定代理人 11被 告 陳阿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君彪、陳君忠、陳君亮、陳珠茹、陳珠美、陳張蜜、陳劉生妹、陳君輝、陳小眞、陳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附表二編號①至⑪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第13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具狀,變更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陳成山於64年1 月14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附表二編號①至⑪所示之遺產,惟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⑪所示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重劃,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繼承人均領取補償金完畢;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變賣,並移轉登記及分配價金完畢,故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僅剩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遺產,已於105 年11月24日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陳成山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陳君彪、陳君統、陳君忠、陳君亮、陳珠茹、陳珠美就分得部分,被告陳張蜜、陳君介就分得部分,被告陳劉生妹、陳君輝、陳小眞就分得部分,被告劉重伯、劉重利、陳劉香蘭、劉香如、劉寶如就分得部分,皆仍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君介提出之鬮分合約書,依其記載之日期為58年間所
書立,而斯時已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此與在民國前或日據時期,得依鬮分書即發生終止共有關係之效果不同,依58年間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之變更應依登記而生效,故該鬮分合約書依其性質最多應僅是分管之約定,但此約定並非所有繼承人都同意,該分管約定亦應無效,屬債權契約,其中有關分配土地請求權,也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失效。何況該鬮分合約書並未經當時其他繼承人簽署,對其他繼承人亦不生效力。是故該鬮分合約書,並無禁止分割之效果,且不影響原告請求將本件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陳君介提出之通知子女書,並非遺囑,無拘束其繼承人之效力,其內容應是訴外人陳羅紗通知子女,表明渠建議爾後財產如何分配之用意,該通知書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也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成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君統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君介則以:同意將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之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成山有答應要給被告陳君介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章鹿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此有訴外人陳羅紗(即被繼承人陳成山之配偶)所立通知子女書可憑,迄今被告陳君介之父親仍未拿到該600 萬元,該600 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應給付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章鹿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陳成山生前於58年間立有鬮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八條表明菸葉乾燥室權利係訴外人陳章鹿之名義,應讓出2 分之1 給訴外人陳章逸居住,現訴外人陳章逸已經死亡,所以無讓出之必要;且菸葉乾燥室於88年間被告陳君介即已繼承,並有登記及稅籍編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劉生妹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君輝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請求將臺中市○○區○○○路○○號(改編○○○區○○路○○○ 號)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給被告陳小眞、陳君輝、陳劉生妹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康陳品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我並無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足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被
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我並無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劉重利、陳劉香蘭、劉重伯、劉香如、劉寶珠則以:
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陳阿畢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我並無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陳章仁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成山於分配遺產時有寫鬮分合約書,表示遺產只分給兒子,未分給女兒,但是訴外人陳章鹿在耕作的土地是給訴外人陳章鹿多做的,要繳稻穀給被繼承人陳成山,類似375 租約;訴外人陳羅紗為了賣土地要處理此事,有跟訴外人陳章鹿說土地辦理繼承後,要多給訴外人陳章鹿600 萬元,但訴外人陳章鹿不接受,所以無法處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陳君亮則以: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及
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無意見。同意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小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門
牌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改編○○○區○○路○○○號)之建物係被繼承人陳成山分配給被告陳小眞、陳君輝之父親、被告陳劉生妹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章逸居住,但形式上由訴外人陳章逸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陳章鹿取得。當時被繼承人陳成山認為擁有建物即擁有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因此未有辦理土地登記之動件。被告陳小眞、陳君輝、陳劉生妹一家人確已在上開建物居住多年,且於被繼承人陳成山過世後,被告陳小眞、陳君輝、陳劉生妹均按時繳納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基於有地才有屋,也依法繳稅,請求將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歸由被告陳小眞、陳君輝、陳劉生妹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君彪、陳君忠、陳珠茹、陳珠美、陳張蜜、陳彰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成山於64年1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成山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差額地價領取清冊、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權權部)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136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81 頁、第196 頁至221 頁、第
227 頁、第235 頁至第247 頁、第268 頁至第272 頁、卷二第12頁、第46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陳君統、陳君亮、陳君介、陳劉生妹、陳君輝、陳章仁、康陳品、陳足、劉重伯、劉重利、陳劉香蘭、劉香如、劉寶珠、陳阿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被告陳君彪、陳君忠、陳珠茹、陳珠美、陳張蜜、陳小眞、陳彰堂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陳君介所提出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成山之妻陳羅紗所書立的「通知子女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4 點雖記載「子女陳景、陳品、陳足、阿蔭、阿畢等五人不得就父陳盛山之遺產主張繼承,本人另酌給補償」等語,然該通知之立書人為訴外人陳羅紗所提出就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遺產如何分配之方式,並非原告、被告陳足、康陳品、陳阿畢、訴外人即被告劉重伯、劉重利、劉陳香蘭、劉香如、劉寶珠之被繼承人劉陳阿蔭本人所為之拋棄繼承,尚難以此通知書,認原告、被告陳足、康陳品、陳阿畢、訴外人劉陳阿蔭非被繼承人陳成山之繼承人,被告劉重伯、劉重利、劉陳香蘭、劉香如、劉寶珠無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成山之遺產。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陳成山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成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君介雖另抗辯:訴外人陳羅紗於81年間曾書立通知子
女書,應允於其父親即訴外人陳章鹿交還耕地時,願給予訴外人陳章鹿600 萬元,故於本件遺產分割前,全體繼承人應給付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章鹿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陳君介所提出之「通知子女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 點記載「念及章鹿專心農務,逾期交還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時,『本人』願給予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立書人:陳羅紗」等語,可見係陳羅紗表示願給訴外人陳章鹿600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陳成山應允,自非屬被繼承人陳成山之債務,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本院即毋庸審酌。是被告陳君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陳君介固另舉鬮分合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
稅損稽徵處東山分處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3頁),抗辯:被繼承人陳成山生前於58年間立有鬮分合約書,該合約書第8 條雖表明菸葉乾燥室(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後改○○○區○○○路○○號之建物)權利係訴外人陳章鹿之名義,應讓出2 分之1 給訴外人陳章逸居住,惟訴外人陳章逸業已死亡,故再無讓出之必要,且菸葉乾燥室於88年間已由被告陳君介繼承,並有登記及稅籍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第56頁正面)。惟被告陳君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繼承人陳成山在生前已將該菸葉乾燥室贈與給陳章鹿,非被繼承人陳成山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被告陳劉生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繼承人陳成山在生前已將該菸葉乾燥室贈與給陳章逸,非被繼承人陳成山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又除未到庭之被告陳君彪、陳君忠、陳珠茹、陳珠美、陳張蜜、陳彰堂外,其餘之被告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成山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並無包括菸葉乾燥室;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菸葉乾燥室於被繼承人陳成山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陳成山所有,是尚難認該菸葉乾燥室為被繼承人陳成山之遺產,該菸葉乾燥室既非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之遺產,本院自無須加以審究。至於被告陳君介、陳劉生妹對於被繼承人陳成山生前贈與該菸葉乾燥室之對象有爭執,就該菸葉乾燥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則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㈤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遺產應如何
分割為適當?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被告陳君統、陳君亮、陳君介、陳劉生妹、陳君輝、陳章仁、康陳品、陳足、劉重伯、劉重利、陳劉香蘭、劉香如、劉寶珠、陳阿畢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被告陳君彪、陳君忠、陳珠茹、陳珠美、陳張蜜、陳彰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該等被告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足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成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成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現存之遺產明細表:┌─┬─┬───────┬───┬──┬─────────────────┬──────┐│編│種│ 財產所在地 │面 積│權利│ 本 院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號│類│ │ │範圍│ │ │├─┼─┼───────┼───┼──┼─────────────────┼──────┤│①│土│臺中市北屯區同│518㎡ │全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見本院卷一第││ │地│榮段1522地號 │ │ │割為分別共有。 │16頁至第23頁││ │ │ │ │ │(亦即:⒈由原告、被告陳章仁、陳彰│、第136頁、 ││ │ │ │ │ │堂、康陳品、陳足、陳阿畢各依如附表│第180頁。 ││ │ │ │ │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應│ ││ │ │ │ │ │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⒉由被告陳君│ ││ │ │ │ │ │彪、陳君統、陳君忠、陳君亮、陳珠茹│ ││ │ │ │ │ │、陳珠美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 ││ │ │ │ │ │一,該十分之一應有部分由六人公同共│ ││ │ │ │ │ │有。⒊由被告陳張密、陳君介共同分割│ ││ │ │ │ │ │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該十分之一應│ ││ │ │ │ │ │有部分由二人公同共有。⒋由被告陳劉│ ││ │ │ │ │ │生妹、陳君輝、陳小眞共同分割取得應│ ││ │ │ │ │ │有部分十分之一,該十分之一應有部分│ ││ │ │ │ │ │由三人公同共有。⒌由被告劉重伯、劉│ ││ │ │ │ │ │重利、陳劉香蘭、劉香如、劉寶珠共同│ ││ │ │ │ │ │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該十分之│ ││ │ │ │ │ │一應有部分,由五人公同共有。 │ │├─┼─┼───────┼───┼──┼─────────────────┼──────┤│②│土│臺中市北屯區同│531㎡ │全部│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榮段1522-1地號│ │ │ │24頁至第31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③│土│臺中市北屯區同│795㎡ │全部│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榮段1522-2地號│ │ │ │32頁至第39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④│土│臺中市北屯區同│639㎡ │全部│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榮段1530地號 │ │ │ │10頁至第47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⑤│土│臺中市北屯區同│1㎡ │全部│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榮段1530-1地號│ │ │ │48頁至第55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⑥│土│臺中市北屯區同│393㎡ │全部│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榮段1531地號 │ │ │ │56頁至第63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⑦│土│臺中市北屯區仁│16㎡ │7/4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德段1003地號 │ │ │ │64頁至第71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⑧│土│臺中市北屯區仁│100㎡ │7/4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德段1007-2地號│ │ │ │88頁至第95頁││ │ │ │ │ │ │、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⑨│土│臺中市北屯區仁│57㎡ │7/40│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 │地│德段1011-1地號│ │ │ │120頁至第127││ │ │ │ │ │ │頁、第136頁 ││ │ │ │ │ │ │、第1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成山已為分割之遺產明細表:
┌─┬─┬───────┬───┬──┬─────────┐│編│種│ 財產所在地 │面 積│權利│ 備 註 ││號│類│ │ │範圍│ │├─┼─┼───────┼───┼──┼─────────┤│①│土│臺中市北屯區仁│714㎡ │7/40│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 │地│德段1007地號 │ │ │第79頁、第136 頁、││ │ │ │ │ │第180 頁。 │├─┼─┼───────┼───┼──┼─────────┤│②│土│臺中市北屯區仁│14㎡ │7/40│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 │地│德段1007-1地號│ │ │第87頁、第136 頁、││ │ │ │ │ │第180 頁。 │├─┼─┼───────┼───┼──┼─────────┤│③│土│臺中市北屯區仁│463㎡ │7/40│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 │地│德段1008地號 │ │ │第103 頁、第136 頁││ │ │ │ │ │、第180 頁。 │├─┼─┼───────┼───┼──┼─────────┤│④│土│臺中市北屯區仁│504㎡ │7/40│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地│德段1010地號 │ │ │至第111 頁、第136 ││ │ │ │ │ │頁、第180 頁。 │├─┼─┼───────┼───┼──┼─────────┤│⑤│土│臺中市北屯區仁│546㎡ │7/40│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地│德段1011地號 │ │ │至第119 頁、第136 ││ │ │ │ │ │頁、第180 頁。 │├─┼─┼───────┼───┼──┼─────────┤│⑥│土│臺中市北屯區仁│1㎡ │7/40│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地│德段1011-2地號│ │ │至第135 頁、第136 ││ │ │ │ │ │頁、第180 頁 │├─┼─┼───────┼───┼──┼─────────┤│⑦│土│臺中市北屯區陳│232㎡ │1/3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地│平段2388地號 │ │ │、第180 頁 │├─┼─┼───────┼───┼──┼─────────┤│⑧│土│臺中市北屯區陳│129㎡ │1/3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地│平段2405地號 │ │ │、第180 頁 │├─┼─┼───────┼───┼──┼─────────┤│⑨│土│臺中市北屯區陳│30㎡ │1/3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地│平段2388-1地號│ │ │、180 頁 │├─┼─┼───────┼───┼──┼─────────┤│⑩│土│臺中市北屯區陳│166㎡ │1/3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地│平段2405-1地號│ │ │、180 頁 │├─┼─┼───────┼───┼──┼─────────┤│⑪│土│臺中市北屯區陳│1㎡ │1/3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地│平段2405-2地號│ │ │、180 頁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1/10 ││成山之子)陳彰興的繼│ ││承人即被告陳君彪、陳│ ││君統、陳君忠、陳君亮│ ││、陳珠茹、陳珠美 │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1/10 ││成山之子)陳章鹿的繼│ ││承人即被告陳張蜜、陳│ ││君介 │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1/10 ││成山之子)陳章逸的繼│ ││承人即被告陳劉生妹、│ ││陳君輝、陳小眞 │ │├──────────┼───────────┤│陳章仁 │1/10 │├──────────┼───────────┤│陳彰堂 │1/10 │├──────────┼───────────┤│賴陳景 │1/10 │├──────────┼───────────┤│康陳品 │1/10 │├──────────┼───────────┤│陳足 │1/10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1/10 ││成山之女)劉陳阿蔭的│ ││繼承人即被告劉重伯、│ ││劉重利、陳劉香蘭、劉│ ││香如、劉寶珠 │ │├──────────┼───────────┤│陳阿畢 │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