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賢吉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張李淑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被 告 張青雲
張美智張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李淑、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6月分割為1175(即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1175 -1(即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土地)二筆地號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59之土地為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請求鈞院依法處理。
(二)附表一編號57、58租金收入,為被告張李淑向承租人收取。被告張美智稱此部分業經訴訟,被告張李淑勝訴,得以收取該租金云云,然該案係訴外人鄭雅芬請求返還房屋敗訴,並非判決租金由被告張李淑所有。
(三)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範圍,要無足採。被告張李淑前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敗訴判決確定後,竟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被告,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以大致相同之敘述,嗣改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一審調查後亦難認該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存在,仍宣判伊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被告所提遺產稅等單據,除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單據不爭執真正外,其餘文書均爭執真正,因被告之手寫資料未經其他繼承人簽認。又單據若係被告自己手寫,則否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李淑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由該地號分割出一部分被徵收,徵收補償由各繼承人攜印章至鄉公所領取,該部分無法為遺產分割。
(二)附表一編號40、41之出資額,權利範圍或金額欄,分別載為大展公司490,944元、台展公司458,952元,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出資額所核定之「價額」,而非被繼承人依法登記之「出資額」數額,原告若就上開出資額部分主張為原物分割,自應載明屬於被繼承人之出資額,始為其權利範圍,而不應載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係被告張李淑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被告張青雲、張美智之授權同意後,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於102年1月至103年6月間,將編號第57號房屋出租於第三人王天惠;於101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將編號第58號房屋出租於第三人游千惠。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德治係於100年12月1日離世,由此可知上開附表一編號57、58號之出租行為,皆作成於繼承已發生後,自不得視為遺產之部分。又原告有去告承租人,承租人於103年即已搬離,並未租賃至106年。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為原告贈與其妻,目前登記在其妻名下,兩造就系爭標的對原告及其妻提起返還訴訟,一審雖被告敗訴,但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五)被告張李淑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逝世後,為管理張德治先生之遺產,或辦理其喪葬事宜所墊付之費用總金額計為新臺幣6,739,797元,經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各項費用,自應先於遺產中扣除。
(六)被告張美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36號為實物分割,惟其中編號6至20、編號22至24、編號28至30、編號33至34、編號36等,被繼承人張德治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僅為該筆土地之部分權利,尚有其他共有人登記在案,故上述土地實際上無法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6至36土地均為山林間土地,相較其他財產無經濟價值,或得由當事人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但能進一步成立分管契約;或由繼承人中一人直接以若干價金購買。此外,附表一編號21、編號25至27、編號31至32、編號35等,客觀上得以實物分割,被告張李淑亦同意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張美智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部分,大致同被告張李淑所述。
(二)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大致同被告張李淑所述,又此部分業經訴訟,被告張李淑勝訴,得以收取該租金,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四)管理被繼承人張德治遺產之費用,皆係被告張李淑支出,由伊幫忙處理。
(五)附表一編號6至38部分,主張實物分割。
三、被告張青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項目,及原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分割方法。另遺產中之不動產應已市價或鑑價為計價之依據。
四、被告張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6、59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58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自102年1月至103年6月止,出租予訴外人王天惠之租金收入27萬元,及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自101年1月至105年6月止,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慧之租金收入180萬元,為被告張李淑收取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則以前詞置辯。觀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有:被告張李淑為出租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計18個月),將瑞安街2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天惠,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共收取270,000元;及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將西安街6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慧,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共收取960,000元,合計為1,230,000元。被告張李淑並不否認收受前揭判決所認定期間之租金1,230,000元,僅辯稱:當初大家都有共識,相關資金係予被告張李淑養老用(見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瑞安街27號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270,000元、西安街60號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之租金960,000元,合計1,230,000元,為被告張李淑收取部分屬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至原告逾越上開判決所認租賃期間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未能憑採。
2.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張德治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被告張李淑抗辯出租行為作成於繼承後,不得視為遺產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張李淑抗辯兩造有共識,相關資金予被告張李淑養老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被告張美智抗辯被告張李淑訴訟勝訴,得收取租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被告張李淑、張美智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列入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就上開土地,被告張李淑前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敗訴判決確定後,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經一審判決駁回等語,並提出與原告所辯相符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在卷,然參諸上開事證,尚未能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張德治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張李淑、張美智此部分所辯,未能憑採。
3.從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張李淑辯稱其自被繼承人張德治於死亡後,為管理遺產,及辦理喪葬事宜墊付費用總金額計為6,739,797元,業據提出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為證,另有被告張美智所提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估價單、手寫明細表、存款憑條、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本件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之爭執,本院認:
1.前揭遺產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明細係被告張李淑自行製作,且該明細之其他費用項目中,尚有被告張李淑至加拿大之照顧費、機票費等,顯非屬依前揭說明得予扣除之項目列入,是以,尚難逕執即認確有該等項目金額之支出,仍應以被告所具相關單據為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單據所示,電費收據合計為171,436元(計算式:210+1493+84+84+84 +84+84+1587+84+84+84+555+227+84+84+1669+84+155+84+353+84+1721+84+84+84+84+292+1497+84+84+185+653+1640+574+16196+13143+12707+14092+15900+18179+19306+18584+15048+13874=171,436)、自來水費合計為604元(計算式:
129+335+140=604)、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5,924元、遺產稅為2,043,473元(計算式:0000000+3327=2,043,473),上開部分合計為2,231,437元,堪認屬實。
3.被告張李淑辯稱代墊喪葬費合計為1,041,93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帝教收據、信用卡帳單明細、飯店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確應有喪葬費用之支出,然參諸被告所提台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天帝教收據之費用支出係於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後未久支出,認被告所辯代墊喪葬費合計為927,730元(計算式:50, 000+600,000+11, 730+30,000+200,000+36,000=927,730;其中收據編號613879、643201重複)部分,應屬可採。至其他信用卡帳單明細表、飯店帳單明細表,僅可知有飯店住宿及壽司店等費用支出,均無從認定係屬喪葬費用,而不予計入。
4.依被告張美智所提收據載有:「茲收到張美智小姐辦理被繼承人張德治遺產稅申報及登記案件代辦費新台幣30萬元」,原告雖陳稱單據若係被告自己手寫則否認,然被告張李淑辯稱手寫部分係經手人所寫,未能認該單據係由被告自行書立;另衡諸常情,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而係委由他人辦理,所在多有,本件遺產既有數十筆,則被告委由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常情,被告張李淑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張美智所提其他手寫之單據部分,僅為片段內容,且為原告所否認,要難認被告張李淑此部分所辯可採。
5.綜上,本件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電費171,436元、自來水費604元、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5,924元、遺產稅2,043,473元、喪葬費927,730元、遺產稅申報及登記案件代辦費30萬元,合計3,459,167元,應由被繼承人張德治遺產補償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張青雲僅具狀略以:同意原告遺產清冊所列遺產項目,及原告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分割方法;被告張美智就附表一編號6至38之不動產,主張實物分割,不需鑑價;被告張李淑就附表一編號6至36土地,表示均為山林間土地,得登記為分別共有,進一步成立分管契約,或由繼承人中一人購買,此外,亦同意附表一編號21、編號25至27、編號31至
32、編號35等以實物分割。兩造現階段顯有歧異,且未能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則將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不動產部分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三編號59之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而附表三59之土地(被告張李淑、張美智於107年12月14日庭訊誤述為1175-2地號),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1175地號土地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核屬法令禁止分割之標的。至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性質可分,而被告張李淑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3,459,167元,應自被繼承人張德治附表三編號46、44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787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787之1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3之3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3之6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3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地 │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號土地 │ │ │├──┼────┼─────────┼───────┼──────────┤│7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3│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8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5│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9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6│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10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7│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1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1103地│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號土地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5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6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73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7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7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3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362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49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71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4地號土地 │分之2)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9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0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6地號土地 │分之6)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9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30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0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3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1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3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2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41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3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6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4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6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5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6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98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7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4鄰西安街60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8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瑞安街27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9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1,808股(應另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司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0 │出資額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490,94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1 │出資額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458,952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2 │其他 │CB-0000-0000-鈴木 │1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1590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平均分配(即變價分││ │ │ │ │割後由每人各單獨取得││ │ │ │ │5分之1) │├──┼────┼─────────┼───────┼──────────┤│4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6元(應另含所│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支票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902,941元(應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另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號: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100元(應另含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所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號: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3,3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定期儲蓄存款(帳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號: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737,68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0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8元(應另含所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外幣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4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861元(應另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支票存款(帳號: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000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5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6,615元(應另│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綜合儲蓄存款(帳 │含所生之孳息)│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號:00000000000000│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5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490元(應另含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所生之孳息)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00000000000000) │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5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1,150,37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0000000000000000) │息)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5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5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5之8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6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6 │房屋 │門牌苗栗縣三義鄉鯉│(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魚潭村南片山下51號│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建物 │ │ │├──┼────┼─────────┼───────┼──────────┤│57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27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瑞安街27號房屋(即│(1.5萬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前述編號38之房屋)│18=27萬元)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之租金收入(於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102.1~103.6出租於│ │ ││ │ │第三人王天惠) │ │ │├──┼────┼─────────┼───────┼──────────┤│58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180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 │ │西安街60號房屋(即│(每月4萬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 │ │前述編號37之房屋)│45=180萬元) │均分配(即分割由每人││ │ │之租金收入(於 │ │各單獨取得5分之1) ││ │ │101.10~105.6出租 │ │ ││ │ │於第三人游千惠) │ │ │├──┼────┼─────────┼───────┼──────────┤│5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 ││ │ │1175-1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張賢吉 │ 1/5 │├────┼───┤│張李淑 │ 1/5 │├────┼───┤│張青雲 │ 1/5 │├────┼───┤│張美智 │ 1/5 │├────┼───┤│張美惠 │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787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787之1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3之3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3之6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3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地 │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號土地 │ │ │├──┼────┼─────────┼───────┼──────────┤│7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3│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8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5│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9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6│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10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242之7│108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11 │土地 │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石圍墻小段1103地│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號土地 │ │ │├──┼────┼─────────┼───────┼──────────┤│1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5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6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73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7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17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354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1362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499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1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71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4地號土地 │分之2)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9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29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6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0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5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8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6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6地號土地 │分之6)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9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30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0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35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1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3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2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41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3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67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4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6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5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7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6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酸柑湖│(權利範圍: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段988地號土地 │分之1)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7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4鄰西安街60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8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瑞安街27號房屋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9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1,808股(應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司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0 │出資額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為490,944元,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記表中,被繼承│ ││ │ │ │人張德治之出資│ ││ │ │ │額為480,000元 │ │├──┼────┼─────────┼───────┼──────────┤│41 │出資額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 │國稅局核定價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為458,952元,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 ││ │ │ │記表中,被繼承│ ││ │ │ │人張德治之出資│ ││ │ │ │額為410,000元 │ │├──┼────┼─────────┼───────┼──────────┤│42 │其他 │CB-0000-0000-鈴木 │1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1590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別取得 │├──┼────┼─────────┼───────┼──────────┤│4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6元(應另含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支票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00000000000) │ │ │├──┼────┼─────────┼───────┼──────────┤│4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902,941元(應 │由被告張李淑依編號46││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另含所生之孳息│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 │ │號:00000000000) │) │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別取得 │├──┼────┼─────────┼───────┼──────────┤│4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100元(應另含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號:00000000000) │ │ │├──┼────┼─────────┼───────┼──────────┤│4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3,300,000元( │由被告張李淑先行取得││ │ │行定期儲蓄存款(帳 │應另含所生之孳│3,459,167元,倘有不 ││ │ │號:0000000000) │息) │足,差額由被告張李淑││ │ │ │ │再自編號44之帳戶取得││ │ │ │ │;倘有餘額,則由兩造││ │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別取得 │├──┼────┼─────────┼───────┼──────────┤│4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2,737,6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00000000000) │息) │ │├──┼────┼─────────┼───────┼──────────┤│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8元(應另含所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外幣存款(帳號: │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00000000000) │ │ │├──┼────┼─────────┼───────┼──────────┤│4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861元(應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支票存款(帳號: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00000000000000) │ │ │├──┼────┼─────────┼───────┼──────────┤│5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26,615元(應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綜合儲蓄存款(帳 │含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5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490元(應另含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00000000000000) │ │ │├──┼────┼─────────┼───────┼──────────┤│5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1,150,3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行外幣存款(帳號: │應另含所生之孳│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0000000000000000) │息) │ │├──┼────┼─────────┼───────┼──────────┤│53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5之7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4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835之8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5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672地號土地 │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6 │房屋 │門牌苗栗縣三義鄉鯉│(權利範圍: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魚潭村南片山下51號│部)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建物 │ │ │├──┼────┼─────────┼───────┼──────────┤│57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27萬元 │被告張李淑應給付 ││ │ │瑞安街27號房屋(即│ │270,000元予兩造公同 ││ │ │前述編號38之房屋)│ │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 │ │之租金收入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取得 │├──┼────┼─────────┼───────┼──────────┤│58 │租金收入│座落於台中市豐原區│96萬元 │被告張李淑應給付 ││ │ │西安街60號房屋(即│ │960,000元予兩造公同 ││ │ │前述編號37之房屋)│ │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 │ │之租金收入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取得 │├──┼────┼─────────┼───────┼──────────┤│59 │土地 │苗栗縣○○鄉○○段│(權利範圍:24│公告徵收不得分割 ││ │ │1175-1地號土地 │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