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素杏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林蔡娥
林永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被 告 林素寬
林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如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素寬、林素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林永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之17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被告林蔡娥、林永祥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惟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應有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告原先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決議,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林如溏與被告林蔡娥於民國48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與被告林蔡娥育有原告、被告林永祥、林素寬、林素慧4人,即被繼承人林如溏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為1/5。
二、被繼承人林如溏約於105年間開始,身體每況愈下,並於105年10月28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繼承人林如溏原本之名下財產總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被告林永祥及伊配偶陳鳳滿二人,卻委託地政士洪其財,陸續將被繼承人林如溏之所有財產處分。茲分述如次:
㈠於105年6月7日,被告林永祥將被繼承人林如溏名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之680/2 000贈與被告林永祥自己。
㈡於105年11月7日,被告林永祥及其配偶陳鳳滿,將被繼承人
林如溏名下所有最值錢之不動產,總計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36、1037-1、1037-2、1044、1044-1、1047、139、947、865、870、878、1024、1025、1026、1032、1034(即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等16筆土地,全數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鳳滿名下。
㈢於105年11月15日,被告林永祥持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印鑑章
,前往星展銀行將被繼承人林如溏名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33,355元全數提領完畢。
㈣於105年11月15日,被告林永祥及訴外人陳鳳滿申請針對上
開1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在短短不到5天後,又辦理變更登記,將原本信託條款第4款所約定之關於信託財產在信託人林如溏往生後之「信託權利歸屬人林如溏」,逕予變更為「信託權利歸屬人林永祥」。
㈤被繼承人林如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0土地,由被告林永祥於
105年12月8日,陸續辦理320/2000持分贈與登記至被告林永祥名下。
㈥此外,被告林永祥又要求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將被繼承人林如
溏領取之臺中市太平區105年度「強化農業資訊調查與預警制度計畫⑴田間調查員獎勵金」計23,532元,逕自匯入被告林永祥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三、被告林永祥在被繼承人林如溏身體出現狀況後,即持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印鑑章,逐步偷偷瞞著其餘繼承人,而進行上開關於不動產贈與登記、信託登記,以及提領全部現金款項等作為,顯係意圖趁被繼承人林如溏過世之前,以不正當手段,而達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林如溏所有值錢遺產之不法目的。是為求能讓全體繼承人公平分配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之。
四、原告同意被告林蔡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獲取一半之權利。且如附表一編號1-3建物,與編號10、15為婚後財產,現金部分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27頁);編號4-9為繼承取得;另編號11-13、16-24等共計18筆土地,應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7之現金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林永祥、林蔡娥所辯:被繼承人林如溏有於105年11月15日提領,而贈與被告林蔡娥之事實。蓋當天被繼承人林如溏尚在住院中,並無任何提領及贈與之表示,證物六之傳票上之名字,非被繼承人林如溏所簽名之字跡,故此部分應仍屬遺產。即被告林永祥之民事準備㈤狀所辯:此部分263萬3355元,係在105年11月15日存入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帳戶,嗣由被告林永祥在當日領出全部現成263萬3355元,其中140萬元存入被告林蔡娥之帳戶,其餘計123萬3355元,則由被告林永祥交付被告林蔡娥使用支配,故此部分款項乃屬被繼承人林如溏贈與被告林蔡娥一節,原告否認之。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林永祥、林蔡娥主張贈與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星展銀行函覆,亦無提到被繼承人林如溏在當天有表示欲將大筆現金贈與被告林蔡娥之意思,足見被告林永祥、林蔡娥所為贈與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再者,倘若此部分款項係屬被繼承人林如溏贈與被告林蔡娥之款項,衡諸常情,僅須將全部款項一次性的全部匯入被告林蔡娥之帳戶中即可,豈需大費周章的僅匯入一部分金額,另一部分高達123萬3355元卻改以現金方式交付?此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委無足取。
㈡倘若此部分款項,係屬被繼承人林如溏表示欲贈與被告林蔡
娥之款項,則被告林蔡娥當會自行處分該款項即可。為何被告林蔡娥在105年11月30日,針對其中14萬6500之款項,卻係先將14萬6500元匯回被繼承人林如溏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中(詳被證11、12)。嗣後,在同一時間再以現金方式領出14萬6500元?此等迂回匯款提領方式,適足以說明系爭款項僅僅係為了避稅之目的,才暫時領出而已。故被告林永祥、林蔡娥辯稱:上開200多萬元,業已贈與被告林蔡娥一節,並非事實。
㈢事實上,原告日前曾與其他姐妹在娘家見到系爭款項,係由
被告林永祥一人占有中,根本非如伊所主張係贈與給被告林蔡娥所有。故關於此部分123萬3355元之現金,既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被告林蔡娥實際受領之事實,核與被告林永祥所辯不符。是故,針對此部分,被告林永祥無權占有123萬3355元,以及並非以贈與為匯款目的,僅係避稅而暫入被告林蔡娥帳戶之140萬元,均應納入遺產計算。
六、對被告林永祥所辯:被繼承人林如溏之生前醫藥費用57,206元部分,係屬繼承開始前之費用,且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得主張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被告林永祥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七、對被告林永祥所辯稱之殯葬費部分,不得自遺產中扣除:㈠被告林永祥所提出之如意果生命禮儀公司之45萬元請款單,
原告爭執真正。蓋伊所提出之文書僅為請款單,並非收據,自無法證明被告林永祥確有支付此部分45萬元之費用。被告林永祥嗣改辯稱:僅支出23萬8400元,足見先前主張支出之45萬元殯葬費用,顯係灌水所致。
㈡事實上,喪葬費用方面,當時全體兄弟姐妹均說好,應逕由
被繼承人林如溏所投保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所支付殯葬補助款所支付,此部分款項據悉至少應有15萬3000元,至於不足部分,被告林永祥亦應允由伊所收取之白包支付,該白包依被告林永祥所述至少有40多萬元。
㈢由是可知,被告林永祥所辯之喪葬費用,事實上係由父親之
喪葬補助款以及白包所支付,而非由被告林永祥支付,被告自無將此部分計入遺產之債務,而要求其他姊妹負擔。
八、被告林永祥所繳納之遺產稅,倘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16筆土地之絕大部分財產並非遺產,依法不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全部之遺產稅:被告林永祥所繳納之遺產稅,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財產,均列為遺產而課徵,然被告林永祥一再辯稱:所有被繼承人林如溏遺產中,絕大部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贈與,而藉信託登記之辦理以節省贈與稅,故非屬遺產。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之土地00000000元,與夫妻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27-29所示)之1,413,488元,及現金140萬元後,計為12,828,687元,依百分之十遺產稅率計算,應扣除之遺產稅數額為1,282,868元。為此,爰請准將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編號1-29,依每人1/ 5應繼分之持分,准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
九、被告林蔡娥、林永祥辯稱: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女兒們均不返家照顧父母親,故而被繼承人林如溏始憤而將所有財產均表示欲由被告林永祥一人取得一節,絕非事實。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林素寬、林素慧三姐妹,婚後經常返回娘家照顧父母親,被告林素寬更是每週固定回娘家探視。此外,每逢年過節,三姐妹亦會包紅包與父母親聚會。甚至,此次被繼承人林如溏病重還抱怨被告林永祥不願載被繼承人林如溏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被繼承人林如溏住院期間,每天更由三姐妹輪流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林如溏,未敢有所差池。反觀被告林永祥,在被繼承人林如溏105年10月28日住院後,迄至被繼承人林如溏於同年12月3日往生期間,除了從未曾陪伴、照顧被繼承人林如溏任何一晚,還趁被繼承人林如溏病重、住院期間,將被繼承人林如溏名下所有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全部偷偷轉由訴外人陳鳳滿信託。最後甚至在見被繼承人林如溏進入加護病房,直接偷偷變更信託契約,由伊一人獨自取得被繼承人林如溏之所有價值之財產。此等對照,究竟何人孝順、何人不孝。
十、嗣因被告林永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之17筆土地,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祥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被告林永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之17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編號1-29,依每人1/ 5應繼分比例,准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林蔡娥、林永祥部分:
㈠ 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如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5。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及更正後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24,390元(於106年7月7日當庭更正為編號28、嗣於107年2月27日當庭改列編號29),為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如溏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24,390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稅5,895,212元,由被告林永祥個人於106年5月3日繳納完畢。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住院費用57,206元,及往生後之殯葬費包括金紙35,000元、懷義廳規費7,300元、塔位270,000元、葬儀社禮儀服務費238,400元等計550,700元,均由被告林永祥所支付。惟有單據部分僅為238,400元,故僅請求將被繼承人林如溏殯葬費用238,400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另對於原告主張: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之土地00000000元,與夫妻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27-29所示)之1,413,488元,及現金140萬元後,計為12,828,687元,依百分之十遺產稅率計算,應扣除之遺產稅數額為1,282,868元一節,不爭執。
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3年2
月21日,始取得應有部分1/2之權利,被繼承人林如溏並於105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由,將680/2000持分移轉與被告林永祥,另於同年10月28日,將320/2000持分贈與被告林永祥,且於同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稅務局大屯分局申報稅額,於同年12月6日繳納後,於12月8日完成登記。故此亦係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贈與而使被告林永祥取得所有權,不應列入遺產。
㈢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5
年11月7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陳鳳滿,同年月22日更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即信託期間若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其受益權利歸屬被告林永祥,此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各該土地已因被繼承人林如溏之死亡,於106年7月7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而移轉與被告林永祥,此係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贈與被告林永祥,而藉信託之辦理以節省贈與稅,自均不應列入遺產。依原告所提出原證5第4頁、第8頁及原證7第4頁、第8頁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信託變更登記契約書及信託條款上,均有被繼承人林如溏之親字簽名。且上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1-26之1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及信託變更登記,係經承辦地政士洪其財向被繼承人林如溏解說信託之意義,經被繼承人林如溏瞭解並同意辦理後,始由被繼承人林如溏親自在申請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上完成簽名及用印等程序。當時被繼承人林如溏意識清楚,被告林永祥、林蔡娥均在場。嗣後再由地政士洪其財持向地政機關完成該1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被繼承人林如溏自100年起,即陸續委託地政士洪其財辦理土地贈與被告林永祥之事宜,被繼承人林如溏是要把該16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永祥,信託只是手段而已;又地政士洪其財於105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辦理信託及信託變更登記,係為了避免地政機關要求出具國稅局之免稅證明,以加速辦理之速度,才將此信託登記拆成兩道程序辦理。至於第二次即辦理信託變更登記所依據之105年11月15日信託條款,原本所準備的打字版本,被繼承人林如溏認太複雜,直接寫給被告林永祥就好了,地政士洪其財才當場按被繼承人林如溏的意思修改。又地政士洪其財於100年至102年間,曾陸續代理被繼承人林如溏辦理將其所有土地依法免徵贈與稅而贈與被告林永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16筆土地,確由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藉訂立信託契約並以被告林永祥為受益人之手段,以達贈與之目的,更已完成相關手續,自非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
㈣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之2,633,355元存款現金,已由被繼承人林如溏於生前贈與被告林蔡娥,故該款項並非遺產。蓋原證6之取款憑條所載000000000000帳號係被繼承人林如溏所設立,於105年11月15日,由被繼承人林如溏將三筆定期存款解約,而存入該帳戶內,並於同日以原證6取款憑條領取帳戶內全部現金,且因定期存款之解約需本人親自辦理。故係由星展銀行人員至醫院確認被繼承人林如溏之精神狀況及意願後始為受理。當時,被告林蔡娥在場見證,被告林永祥並未在場。銀行人員辦妥後,始通知被告林永祥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至銀行領取現金,並依被繼承人林如溏之指示,交付被告林蔡娥,再由被告林蔡娥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0萬元現金存款被告林蔡娥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內(見被證11),其餘現金則由被告林蔡娥支配使用。故2,633,355元確係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交付被告林蔡娥,該款項自不得列入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另觀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可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存款,並非屬遺產。
㈤被繼承人林如溏為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信託登記而委託地政士洪其財辦理,所需規費及代書費,自應由被繼承人林如溏給付。被繼承人林如溏遂請被告林蔡娥自被證11之帳戶內,提領146,500元轉入被繼承人林如溏在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內,再提領交與地政士洪其財辦理。
又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1月21日,由普通病房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由加護病房再轉回普通病房,於11月30日下午3時,始因疑有肺結核菌感染而再轉加護療房。原告竟僅憑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1月30日當天有進入加護病房之事實,即指146,500元之提領有問題,洵非可採。
㈥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2月3日死亡,依被證8之存摺所示
,臺灣菸葉公司係於106年5月18日,將60,841元匯入被告林永祥帳戶內,此非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自屬甚明。況該契作之權利,原告及被告林蔡娥、林素寬、林素慧已於105年12月29日,書立拋棄書,而將該權利由被告林永祥繼承,被告林永祥更於106年5月22日,扣除租金13,888元後,將餘款46,953元自帳戶內領出現金交與實際種植菸葉之訴外人陳永昌。原告竟主張該款項應列入遺產,亦屬無據。
㈦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後,被告林永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
規定,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取得15萬3千元之農保喪葬津貼,此與被告林素慧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三個月之喪葬津貼相同,此均非繼承而取得,自均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
㈧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0月31日起,因病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同年12月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林如溏住院期間所生之費用,即係渠對醫院之負債,共57,206元。於渠死亡後,自屬遺產之債務,應在分割遺產之訴訟中,一併處理。
㈨基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28、29現
金,方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其中編號1、2、3、28、29所示之財產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林蔡娥婚前無財產,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除受被繼承人林如溏贈與之現金263萬3355元外,亦無其它財產,此有林蔡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被證1)。該現金既係被告林蔡娥受贈與而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㈩如附表一編號1-9及28、29所列屬遺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如附表一編號1-3及28、29之財產屬由被繼承人林如溏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被告林蔡娥享有2分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其餘2分之1始由兩造5人繼承,故本件遺產分割就編號1-3及28、29部分,均由林蔡娥取得10分之6,其餘4人各分得10分之1,而編號4-9之土地,則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後之殯葬費均由被告林永祥一人支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林如溏往生告別式所收之奠儀,均依致贈奠儀者與被繼承人林如溏4位子女中之何人關係而決定該奠儀之歸屬。故訴外人楊兆益所包1500元已交付原告,訴外人曾煜翔、陳素理、蔡玟琳等、台灣艾比克公司、莊正堂、陳孟冠、連秀滿等人共12,800元,均交與被告林素寬,訴外人何姿儀之3,000元則交與被告林素慧,其餘款項始由被告林永祥取得,並由各該取得者在往後之日子裏均背負此人情債(致贈奠儀者,往後若有婚喪喜慶,本次取得奠儀者即應回禮)。此係民間習俗,更非被繼承人林如溏所遺留之財產。原告於9月22日所提書狀竟要被告林永祥提出與分割遺產無關之白包禮簿,洵屬無據。又被告林永祥並未允諾以所收取之白包來支付殯葬費,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並不實在。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素寬、林素慧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對於繼承人與應繼分及遺產範圍,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因被告林蔡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爰先就被告林蔡娥就遺產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論述如次:
㈠被告林蔡娥辯稱:被告林蔡娥與被繼承人林如溏於48年12月
26 日結婚,及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另被告林蔡娥與被繼承人林如溏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林蔡娥與被繼承人林如溏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則與被告林蔡娥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係林蔡娥,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林如溏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告林蔡娥後,其餘遺產部分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林蔡娥與被繼承人林
如溏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之105年12年3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⑴被繼承人林如溏結婚(48年12月26日)時,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①被告林蔡娥、林永祥辯稱: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2
月3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僅有編號1-3房屋、28區公所獎勵金、29之農會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民事準備㈦狀)。
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如溏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有編號1-3房屋,及全部現金部分(指附表一編號27、28、29),均認屬婚後財產(參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③被告林素寬、林素慧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④被告林蔡娥、林永祥上開所辯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37頁)、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度強化農業資訊調查與預警制度計畫⑴田間調查員獎勵金」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92頁)、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8月7日太區農建字第1060022706號函(本院卷一第175頁)、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6年8月11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85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8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已足堪認定被繼承人林如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現金(28、29)部分,確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①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7之存款現金部分,亦屬婚
後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林如溏有於105年11月15日贈與被告林蔡娥,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林蔡娥、林永祥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林蔡娥、林永祥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7存款現金部
分,確由被告林永祥於105年11月15日提領,但均經被繼承人林如溏贈與被告林蔡娥,其中140萬元存入被告林蔡娥之帳戶,其餘則由被告林永祥交付被告林蔡娥使用支配。
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星展銀行取款憑條、星展銀
行定期性存款銷戶申請書代傳票(本院卷一第75、76頁)、被告林葉娥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摺(本院卷一第328頁)在卷可參。惟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天有二位行員一起陪同外辦定存中途解約,且客戶(指被繼承人林如溏)當場表示該筆中解的錢是要讓兒子林永祥下午親自去銀行臨櫃領現金用的」等情,有該公司太平公司106年11月8日(106)星平密字第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④基上所示,被繼承人林如溏於105年11月15日確有向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二位行員辦理解約(本院卷一第76),並委任被告林永祥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7之全部現金(本院卷一第75)並為處分。另對照後述證人即地政士洪其財之證詞即被繼承人林如溏於同日晚間猶與訴外人洪其財協商辦理信託內容之變更登記事宜(證詞內容,詳後述)。即被繼承人林如溏是日之意識清楚,意思表示明確,故得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命被告林永祥前往取款。準此,應堪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7存款現金,非被告林永祥、林蔡娥個人意思所為。由此足認被告林永祥、林蔡娥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7之存款現金,係被繼承人林如溏贈與被告林蔡娥,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至被告林永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或有稅捐考量,或尚有其他用途,惟此尚無礙被繼承人林如溏有為贈與之事實。從而,被告林永祥受任處分系爭現金,既於被繼承人林如溏明確之意思表示之生前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故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存款現金,既經被繼承人林如溏於生前,贈與被告林蔡娥,自非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
④本院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7之存款現金,應屬被繼承人
林如溏生前「贈與」被告林蔡娥,是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應已無上開財產,自無庸再將之列入計算分配。
⑷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如溏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為193,622元,詳列如附表二、壹所示(原告與被告林蔡娥、林永祥合意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而被告林素寬、林素慧則同意原告之主張)。
2.被告林蔡娥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⑴被告林蔡娥結婚(48年12月26日)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林蔡娥於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原告雖主張:被告
林蔡娥名下尚有未經被繼承人林如溏同意取得之140萬元之財產。然既經本院認上開140萬元,乃被告林蔡娥受贈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庸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況被告林蔡娥於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105年12月5日)名下存款僅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1,188,793元,有該農會存款可證(本院卷一第328頁)。即原被繼承人林如溏所贈之140萬元部分,業經使用剩餘1,188,793元(另其餘贈與即12,333,355元部分,因屬現金交付。故於105年12月5日時點,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存在,難認係屬婚姻解消時之現存財產,況亦屬受贈取得之財產,本質上亦無庸列入)。析言之,被告林蔡娥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名下1,188,793元部分,應無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甫算。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蔡娥除上開1,188,793元之財產外,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認被告林蔡娥於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應無財產可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如溏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193,622元,而被告林蔡娥婚後被告林蔡娥婚後除上開1,188,793元之財產外為0元。是被告林蔡娥得向被繼承人林如溏請求之剩餘財產96,811元(193,622-0=193,622。193,622/2=96,811),詳列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林永祥、林蔡娥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僅留下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遺產。其餘編號10所示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林如溏於生前贈與被告林永祥;另編號11-26所示部分,則經被繼承人林如溏委任地政士洪其財,辦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鳳滿名下,於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時,以被告林永祥為受益人,取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26土地所示之權利。至編號27所示部分,則為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贈與被告林蔡娥。故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而被告林素寬、林素慧則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茲就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範圍部分,分述如次:
㈠被繼承人林如溏死亡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28、29所示
之遺產部分,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如溏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遺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8-43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屬被繼承人林如
溏之遺產。蓋於105年6月7日,被告林永祥將被繼承人林如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680/2000持分贈與被告林永祥自己。嗣於同年12月8日陸續將上開土地辦理320/200 0持分贈與登記至被告林永祥名下之事實,被告林永祥固不爭執上開生前贈與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土地應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之事實,辯稱:此部分土地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贈與並為移轉登記,已非屬遺產範圍。
2.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大屯分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60-67頁)為證。
3.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之地政士洪其財結證:「(原證
四、八這兩份所有權移轉是否你辦理?提示原證四、八)是的。(這兩份移轉都是針對茶寮段215地號土地,為何要分兩次辦理?)5月份辦的時候,就是為了要保持農保的資格,所以移轉後只留下剩餘的面積加上道路的面積,這樣就能辦農保。10月份這次是林如溏、林永祥發現只要同戶籍的農地足夠就可以有農保的資格,所以就將其他的部分移轉掉。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是他們主動要求要辦的,不是我建議他們辦的,可能是農會告訴他們的。(你剛稱你請林如溏去請了五份的印鑑證明,其中一份是否用在原證八這次的移轉?)是的(參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基上事證,應堪信被告林永祥所辯:伊係受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一節,非屬虛構,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既於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即已贈與被告林永祥,自非屬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
㈢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應屬被繼承
人林如溏之遺產。蓋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於105年11月7日被告林永祥及訴外人陳鳳滿,將被繼承人林如溏名下所有最值錢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16筆土地,全數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鳳滿名下。於105年11月15日,被告林永祥及訴外人陳鳳滿即申請針對上開1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嗣又辦理變更登記,將原本信託條款第4款所約定之關於信託財產在信託人林如溏往生後之「信託權利歸屬人林如溏」,逕予變更為「信託權利歸屬人林永祥」之事實,雖為被告林素寬、林素慧所不爭執,但為被告林永祥、林蔡娥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以信託為方法,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1-26之不動產予被告林永祥。故上開土地,已非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9-72頁)、信託條款(本院卷一第73-7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7- 7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9-82頁)、信託條款(本院卷一第83-84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平地資字第1060005980號函暨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182- 291頁)在卷可稽。
4.證人即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移轉之地政士洪其財證述:「(本件土地登記是否由你代理申辦?提示原告證物五、七土地登記申請書)這兩件都是我辦的。(有無印象是何人委託你辦理?)是被繼承人林如溏親自委託我辦。(林如溏有無帶子女去?)都是我去他們家辦的。(就兩件申請你去過他們家幾次?)說明時是在林如溏家,讓林如溏簽名時是在醫院。(在說明時,林如溏意識情形?)很清楚。(他是否了解何謂信託?信託之效果?)他了解。本件說明時看起來好像是在105年,但事實上信託的概念是在103年就開始講。林如溏在100年開始他就續委託我辦理贈與給林永祥,100、101、102年陸續都有辦贈與,103年本來要辦,我也有幫他申請資料計算當時的稅款,後來沒有辦是因為我家中有事,到104年我母親過世喪事辦完之後,才又幫他開始辦理。我在103年就有跟林如溏講信託的概念,因為牽涉到贈與稅及增值稅。林如溏在103、104年都想辦贈與,但因為我個人家中因素沒有幫他辦理。105年我才開始幫他辦,從贈與開始辦,也有辦到信託。(在105年時林如溏是否了解贈與、信託的不同?)他了解。(你在醫院請林如溏簽名時,意識如何?)很好,當時我不知道他為何住院。(林如溏辦贈與及信託之事,配偶及繼承人有何人知悉?)配偶林蔡娥知道、林永祥及林永祥的太太也知道。我不清楚林如溏的三個女兒是否知道。(林如溏贈與及信託的對象都沒有包含三個女兒?)沒有包含。(是否包含配偶及林永祥?)只有林永祥,沒有包含配偶。(你建議林如溏辦信託的目的?)他本來是要贈與,他主要是將財產移轉給林永祥。(你幫林如溏辦信託的目的是為了節稅的問題?)是。(請證人確認律師的問題之後再回答。)不是為了節稅,是為了將財產移轉給林永祥,信託只是手段而已。我當然也是為了節稅,也是為了財產移轉。我沒有準備就來作證,只是講話的順序,不是講了之後又改口。(你於一周內辦了信託登記又辦了變更登記,原因為何?)如果涉及所有權移轉,國稅局對信託法沒有很了解,就稅單的核發都會卡很久,所以我們大部分在辦理的地政士都會拆成兩件來辦,就是一件先辦自益信託,後續再辦內容變更的申請。依規定兩者都不用繳稅。要兩件同時辦的原因是,辦自益信託是不用向國稅局申報,自益信託是屬於所有權移轉,我再來做內容變更的時候,所有權已經不用移轉,只有內容變更而已,這不用申報國稅局地政就會受理。所以拆成兩件,辦理的速度比較快,如果用一件向地政申請辦理,有的地政就會要求國稅局的免稅證明書,有的地政不會要求。如果地政要求我向國稅局申請的話,國稅局會很慢才發給免稅證明書,因為有的地政、國稅局對信託法不了解。所以拆成兩件辦,地政就不會要求國稅局的免稅證明,這樣辦起來比較快。(這兩件的信託條款是分兩次去給林如溏簽?)我一起規劃,但分兩次讓林如溏簽。(你讓林如溏簽的日期是否記得?)我記得,契約有留影本,一個是11月7日、一個是11月15日。(第二分11月15日的信託條款第四條,這部分是何時寫上去的?)這是我11月15日那天在醫院寫的。(你何時去醫院?)晚上十點以後,詳細時間忘記了。(為何會用手寫這些文字?)原本已經打字的部分也看得出來是要給林永祥,但林如溏認為不用打字的部分那麼複雜,就直接寫給林永祥就好了,所以我就照林如溏的意思改。我最原先講給林如溏就是如打字的部分,手寫的部分是應林如溏的意思改的。(依代書的習慣,就增改的部分會加註增刪幾字。為何此份沒有註明增刪幾字?且沒有就增刪加註蓋章?)改的字數多,就會直接蓋在上面,這是習慣問題,沒有標準規定。(你有無因為要辦理信託文件而去過林永祥家?)有,我前面就有講過,光是說明我就去過好幾次。(你在醫院簽完這些信託條款之後,有無就辦信託登記的手續再去林永祥家?)沒有。(用印的部分在何處完成?)兩次的用印都是在醫院,林如溏先生沒有你想像的那麼簡單,他不是會隨便蓋章的人。(你在蓋這兩次信託的章時,旁邊有何人在場?)配偶林蔡娥及林永祥兩次都有在場。當初在辦的時候,我有要求林如溏印鑑證明一定要自己去申請,因為這次辦完幾乎所有的財產都移轉完了,我叫他一定要本人自己去辦,我請他申請五份的目的是一份要用在農地的贈與,辦理信託及內容變更各一份,公設地的部分原本也要辦信託、抵繳遺產稅,但後來林如溏在醫院出事就沒辦法辦理。公設地的部分辦信託、抵繳遺產稅的部分也是要拆成兩件來辦理。(庭提林永祥轉交給我他申請林如溏辦印鑑證明的申請書影本)(你剛稱五份印鑑證明中有一份是用在辦理信託,一份是用在信託內容變更,但依證七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該次變更登記並未附印鑑證明,有無印象?)因為內政部後來有解釋,兩份申請書的印章相同不用再附印鑑證明。只要我辦理信託登記及內容變更登記部分兩個印章是一樣的話,就不用在附印鑑證明。(你剛稱你沒有去過林永祥家中辦任何關於信託登記的事情,105年11月21日晚上即你辦理第二次變更內容送件前一天晚上,你有無去過林永祥家中用印?)我不記得有信託登記的東西再去林永祥家中用印,請律師跟我說我那天晚上做什麼事,幫助我回想。我沒有把握記住每一天的事。照常情,我應該是不會隔天要送件,才在前一天晚上發生缺印章去補蓋章。但是我沒有把握。(去醫院用印及簽信託契約之事,是何人聯絡你?)是林永祥聯絡我。(你剛稱事先有跟林如溏說明,也有規劃過,所以才先後簽兩份,為何林如溏死亡時受益權利全部歸屬於林永祥,這麼重要的條件,卻是在最後用手寫上去?)因為林如溏已經在醫院了,林如溏就是要要求這樣改,我也沒辦法。就照他的意思改。(你在105年11月21日晚上是否有在林永祥家中?)我沒有把握。時間太久,我承辦的案件也很多。那是因為去醫院我才會記得很清楚。(你剛稱如果一次辦理,地政會要求免稅證明。第二份變更登記的最後一頁,中間有記載本件經傳真電詢國稅局人員是否需申報贈與稅,經回覆涉及遺產稅,無需申報贈與稅,日期永11月25號也就是收件後兩天。
請問地政人員有什麼地方會延誤或很難處理?如果照這樣的處理模式,不用拆成兩件。)我們並不是每個地政事務所都有這樣的經驗,只是有遇過這樣的問題(辦理很慢)之後,就會改拆成兩件申請。(你能否提供你遇過這樣的問題(辦得很慢)的案例?)我有其他的案子也是這樣規劃,至於遇到這樣的問題也不會有特定的文件,因為我們就會撤回聲請重辦比較快,所以沒辦法提供。(能否提供具體案例?)不能隨便把別人的案子提供。」、「(你剛稱在100、101、102年你都有幫林如溏辦理移轉給林永祥之事宜,請你說明分別針對何土地?)我有影印過來(庭提相關文件)(參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5.本院經綜參上開事證後,認被告林蔡娥、林永祥所辯:被繼承人林如溏自103年起,陸續與地政士洪其財研討、規劃將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林永祥相關事宜。嗣於105年11月始決定辦理,並以信託方式,以達成贈與被告林永祥上開土地之目的。亦即被繼承人林如溏於生前已贈與被告林永祥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故上開土地已非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信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26所示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一節,即非可採。
㈣如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存款部分,係屬被繼承人
林如溏生前贈與被告林蔡娥,已非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一節,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領取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喪葬津貼(即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6年11月3日中太農保字第1061001137號函暨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二第18頁)在卷可稽。惟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定有明文。從而,農保喪葬津貼乃基於農民保險契約之給付,並非屬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遺產,自無從將之列入本件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
㈥綜上所述,本件得列入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應為如附表
一編號1-9、28、29所示部分,至其餘部分,則均非屬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之17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林永祥辯稱:伊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如溏生前於之醫療費用,共計57,206元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林素寬、林素慧所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林永祥上開所辯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69頁)為證。惟此部分應由被告林永祥另尋其他法律關係加以救濟,尚與本件判決分割遺產無涉。
五、按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林永祥辯稱:伊有支付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喪葬費用共計238,4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提出金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塔位繳費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70-173頁)、支票(本院卷二第36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林素寬、林素慧經合法通知,就此部分並未到庭,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被告此部所辯為真實。準此,被告林永祥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38,400元,應先於遺產中扣除分割由被告林永祥取得。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0 -26所示之土地78,133,347元,與夫妻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27-29所示)之1,413,488元,及現金140萬元後,計為12,828,687元,依百分之十遺產稅率計算,應扣除之遺產稅數額為1,282,868元之事實,為被告林蔡娥、林永祥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素寬、林素慧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永祥所支出之遺產稅1,282,868元部分,自應於遺產中扣除分割由被告林永祥取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七、遺產分割方法部分:㈠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如溏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遺產。且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5,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如前所述,被告林蔡娥得向被繼承人林如溏請求之剩餘財產
96,81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先於被繼承人林如溏之遺產中分割取得;另被告林永祥所支付被繼承人林如溏之喪葬費用238,400元與遺產稅1,282,868元共計1,521,268元,應於遺產中分割取得,所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分例,分割取得。復因原告與被告林蔡娥、林永祥合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而被告林素寬、林素慧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於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後,爰將如附表一編號
28、29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被告林蔡娥單獨取得(共計47,922元),並由原告、被告林永祥、林素寬、林素慧各補償被告林蔡娥12,222元(計算式:96,811-47,922= 48,889;48,889/4=12,222,元以下4捨5入),及由原告、被告林蔡娥、林素寬、林素慧各補償被告林永祥304,254元(計算式:1,521,268/5=304, 254,元以下4捨5入)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1/5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原告負擔,惟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一、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如溏遺產明細表┌─┬─┬────────────┬───┬─────┬─────────────┐│編│種│ 遺產項目 │權利範│核定價值(│備 註││號│類│ │圍 │新臺幣元(│ ││ │ │ │ │下同) │ │├─┼─┼────────────┼───┼─────┼─────────────┤│ 1│房│臺中市○○區○○○路○○巷│全部 │23,700 │1.兩造均不爭執。 ││ │屋│31弄10號(稅籍編號: │ │ │2.證據: ││ │ │00000000000 ) │ │ │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卷一p35-37)││ 2│房│臺中市○○區○○○路○○巷│全部 │69,500 │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屋│31弄10-1號(稅籍編號: │ │ │ 清單(卷一p163) ││ │ │00000000000 ) │ │ │ │├─┼─┼────────────┼───┼─────┤ ││ 3│房│臺中市○○區○○○路○○巷│全部 │52,500 │ ││ │屋│31弄10-3號(稅籍編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4│土│臺中市○○區○○段867地 │1/10 │23,500 │1.兩造均不爭執。 ││ │地│號 │ │ │2.證據: │├─┼─┼────────────┼───┼─────┤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5│土│臺中市○○區○○段879地 │1/3 │7,104,833 │ 清單(卷一p28) ││ │地│號 │ │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6│土│臺中市○○區○○段1015地│1/12 │491,023 │ 單 ││ │地│號 │ │ │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 7│土│臺中市○○區○○段1035地│1/3 │6,595,667 │ 28-37頁) ││ │地│號 │ │ │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一第38-43頁) ││ 8│土│臺中市○○區○○段1052地│1/12 │94,000 │ ││ │地│號 │ │ │ │├─┼─┼────────────┼───┼─────┤ ││ 9│土│臺中市○○區○○段131地 │1/12 │338,100 │ ││ │地│號 │ │ │ │├─┼─┼────────────┼───┼─────┼─────────────┤│10│土│臺中市○○區○○段215地 │1/2 │4,280,525 │1.原告主張:屬於遺產。 ││ │地│號 │ │ │2.被告林永祥、林蔡娥辯稱:││ │ │ │ │ │ 已受贈取得。 ││ │ │ │ │ │3.證據: ││ │ │ │ │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⑵(農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地││ │ │ │ │ │ 方稅局(另有贈與稅)土地││ │ │ │ │ │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大屯││ │ │ │ │ │ 分局)。 ││ │ │ │ │ │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 。 ││ │ │ │ │ │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 │ │ │ │ │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 │ │ │ │ │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卷一││ │ │ │ │ │ p60-67)。 ││ │ │ │ │ │⑹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 卷一p161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 │ │ │ │ │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卷一p ││ │ │ │ │ │ 162 ││ │ │ │ │ │4.本院認:左列土地於被繼承││ │ │ │ │ │ 人林如溏生前業已贈與被告││ │ │ │ │ │ 林永祥,非屬遺產範圍,不││ │ │ │ │ │ 列入本件分割。 │├─┼─┼────────────┼───┼─────┼─────────────┤│11│土│臺中市○○區○○段1044-1│1/3 │5,428,500 │1.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利用││ │地│地號 │ │ │ 被繼承人林如溏住院期間,│├─┼─┼────────────┼───┼─────┤ 以信託為手段,贈與被告林││12│土│臺中市○○區○○段1044 │1/6 │528,750 │ 永祥。 ││ │地│地號 │ │ │2.被告林蔡娥、林永祥辯稱:│├─┼─┼────────────┼───┼─────┤ 確為被繼承人林如溏以信託││13│土│臺中市○○區○○段1026地│1/3 │4,754,833 │ 為手段,贈與左列不動產予││ │地│號 │ │ │ 被告林永祥。 │├─┼─┼────────────┼───┼─────┤3.被告林素寬、林素慧同原告││14│土│臺中市○○區○○段865地 │1/10 │11,910 │ 主張。 ││ │地│號 │ │ │4.證據: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15│土│臺中市○○區○○段870地 │1/10 │176,250 │ p 44-59) ││ │地│號 │ │ │⑵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p67 │├─┼─┼────────────┼───┼─────┤ ) ││16│土│臺中市○○區○○段878地 │1/3 │20,108,166│⑶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地│號 │ │ │ (卷一p69-72) │├─┼─┼────────────┼───┼─────┤⑷信託條款(卷一p73-74) ││17│土│臺中市○○區○○段947地 │1/3 │1,229,833 │⑸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p ││ │地│號 │ │ │ 77-78) │├─┼─┼────────────┼───┼─────┤⑹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18│土│臺中市○○區○○段1024地│1/3 │11,131,166│ 更契約書(卷一p79-82) ││ │地│號 │ │ │⑺信託條款(卷一p83-84) │├─┼─┼────────────┼───┼─────┤⑻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 ││19│土│臺中市○○區○○段1025地│1/3 │10,449,666│ 年8月14日平地資字第 ││ │地│號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 登記簿謄本(卷一p182-291││20│土│臺中市○○區○○段1032地│1/3 │595,333 │ ) ││ │地│號 │ │ │5.本院認:已信託,並條件成│├─┼─┼────────────┼───┼─────┤ 就由被告林永祥取得所有權││21│土│臺中市○○區○○段1034地│1/3 │9,470,500 │ ,非本件遺產標的。 ││ │地│號 │ │ │ │├─┼─┼────────────┼───┼─────┤ ││22│土│臺中市○○區○○段1036地│1/3 │7,183,166 │ ││ │地│號 │ │ │ │├─┼─┼────────────┼───┼─────┤ ││23│土│臺中市○○區○○段1037-1│1/3 │2,365,666 │ ││ │地│地號 │ │ │ │├─┼─┼────────────┼───┼─────┤ ││24│土│臺中市○○區○○段1037-2│1/3 │7,833 │ ││ │地│地號 │ │ │ │├─┼─┼────────────┼───┼─────┤ ││25│土│臺中市○○區○○段1047地│1/6 │411,250 │ ││ │地│號 │ │ │ │├─┼─┼────────────┼───┼─────┤ ││26│土│臺中市○○區○○段139地 │1/12 │2,448,600 │ ││ │地│號 │ │ │ │├─┼─┼────────────┼───┼─────┼─────────────┤│27│存│星展銀行現金2,633,355元 │ │ 0 │1.原告主張:係屬遺產,且屬││ │款│ │ │ │ 於剩餘財產標的,應列入分││ │ │ │ │ │ 配。 ││ │ │ │ │ │2.被告林蔡娥、林永祥辯稱:││ │ │ │ │ │ 被繼承人林如溏已贈與被告││ │ │ │ │ │ 林蔡娥。 ││ │ │ │ │ │3.被告林素寬、林素慧辯稱:││ │ │ │ │ │ 與原告陳述相同。 ││ │ │ │ │ │4.證據: ││ │ │ │ │ │⑴定期性存款銷戶申請書代傳││ │ │ │ │ │票(卷一p75、76) ││ │ │ │ │ │⑵被告林葉娥臺中市太平區農││ │ │ │ │ │ 會存摺(卷一p328) ││ │ │ │ │ │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太平公司106年11 ││ │ │ │ │ │ 月8日(106)星平密字第 ││ │ │ │ │ │ 001號函(卷二p19) ││ │ │ │ │ │5.本院認:被繼承人林如溏贈││ │ │ │ │ │ 與被告林蔡娥,無庸列入剩││ │ │ │ │ │ 餘財產之分配,且非屬遺產││ │ │ │ │ │ 。 │├─┼─┼────────────┼───┼─────┼─────────────┤│28│獎│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 │ │23,532 │1.兩造均認係婚後財產,且同││ │金│度強化農業資訊調查與預警│ │ │ 意列入遺產分配。 ││ │ │制度計畫⑴田間調查員獎勵│ │ │2. ││ │ │金) │ │ │證據: ││ │ │ │ │ │⑴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 ││ │ │ │ │ │度強化農業資訊調查與預警 ││ │ │ │ │ │制度計畫⑴田間調查員獎勵 ││ │ │ │ │ │金」印領清冊(卷一p92) ││ │ │ │ │ │⑵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8月││ │ │ │ │ │ 7日太區農建字第000000000││ │ │ │ │ │ 6號函(卷一p175) ││ │ │ │ │ │3.本院認:列入婚後財產、且││ │ │ │ │ │ 應列入遺產分配。 │├─┼─┼────────────┼───┼─────┼─────────────┤│29│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老│ │24,390 │1.兩造均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款│農津貼) │ │ │ 且應列入遺產分配。 ││ │ │ │ │ │2.證據: ││ │ │ │ │ │⑴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6 年8 ││ │ │ │ │ │ 月11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 │ │ │ │ │ 085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 │ │ │ │ │ 卷一p181)。 ││ │ │ │ │ │3.本院認:列入婚後財產、且││ │ │ │ │ │ 應列入遺產分配。 │├─┼─┼────────────┼───┼─────┼─────────────┤│30│保│喪葬津貼153,000 │ │0 │1.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同意被││ │險│ │ │ │ 告林永祥取領,但被告林永││ │補│ │ │ │ 祥不得要求喪葬費用分攤。││ │助│ │ │ │2.被告林永祥:係伊領取,但││ │ │ │ │ │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如││ │ │ │ │ │ 要列入,被告林素惠亦有依││ │ │ │ │ │ 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三個月的││ │ │ │ │ │ 喪葬津貼,也應一併列入。││ │ │ │ │ │3.被告林素杏、林素寬辯稱:││ │ │ │ │ │ 同意原告所述。 ││ │ │ │ │ │4.證據: ││ │ │ │ │ │⑴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6年11 ││ │ │ │ │ │ 月3日中太農保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保││ │ │ │ │ │ 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 │ (卷二p18) ││ │ │ │ │ │5.本院認:此部分係基於農民││ │ │ │ │ │ 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 │ │ │ │ │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 │ │ │ │ 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如溏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壹、被繼承人林如溏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93,622元】┌─┬─┬────────────┬───┬─────┬─────────────┐│編│種│ 遺產項目 │權利範│價額(新臺│備 註││號│類│ │圍 │幣元(下同│ ││ │ │ │ │) │ │├─┼─┼────────────┼───┼─────┼─────────────┤│ 1│房│臺中市○○區○○○路○○巷│全部 │23,700 │ ││ │屋│31弄10號 │ │ │ │├─┼─┼────────────┼───┼─────┼─────────────┤│ 2│房│臺中市○○區○○○路○○巷│全部 │69,500 │ ││ │屋│31弄10-1號 │ │ │ │├─┼─┼────────────┼───┼─────┼─────────────┤│ 3│房│臺中市○○區○○○路○○巷│全部 │52,500 │ ││ │屋│31弄10-3號 │ │ │ │├─┼─┼────────────┼───┼─────┼─────────────┤│ 4│存│星展銀行現金2,633,355 │ │0 │已贈與被告林蔡娥,非屬剩餘││ │款│ │ │ │財產。 │├─┼─┼────────────┼───┼─────┼─────────────┤│ 5│現│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 │ │23,532 │ ││ │金│度強化農業資訊調查與預警│ │ │ ││ │ │制度計畫⑴田間調查員獎勵│ │ │ ││ │ │金) │ │ │ │├─┼─┼────────────┼───┼─────┼─────────────┤│ 6│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現金 │ │24,390 │ ││ │款│ │ │ │ │├─┼─┼────────────┼───┼─────┼─────────────┤│合│ │ │ │193,622 │ ││計│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林蔡娥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0元】┌─┬─┬────────────┬───┬─────┬─────────────┐│編│種│ 遺產項目 │權利範│價額(新臺│備 註││號│類│ │圍 │幣元(下同│ ││ │ │ │ │) │ │├─┼─┼────────────┼───┼─────┼─────────────┤│ 1│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 │ │0 │1.原告主張:被告林蔡娥取得││ │款│1,188,793元 │ │ │ 被繼承人林如溏所有之 ││ │ │ │ │ │ 2,633,355元之剩餘。 ││ │ │ │ │ │2.被告林蔡娥、林永祥:受贈││ │ │ │ │ │ 取得。 ││ │ │ │ │ │3.其餘被告:同原告主張。 ││ │ │ │ │ │4. ││ │ │ │ │ │證據: ││ │ │ │ │ │⑴定期性存款銷戶申請書代傳││ │ │ │ │ │票(卷一p75、76) ││ │ │ │ │ │⑵被告林葉娥臺中市太平區農││ │ │ │ │ │ 會存摺(卷一p328) ││ │ │ │ │ │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太平公司106年11 ││ │ │ │ │ │ 月8日(106)星平密字第 ││ │ │ │ │ │ 001號函(卷二p19) ││ │ │ │ │ │5.本院認:受贈取得花用所剩││ │ │ │ │ │ 之金錢,以零元計之。 │├─┼─┼────────────┼───┼─────┼─────────────┤│合│ │ │ │0 │ ││計│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參、計算式(被告林蔡娥得向被繼承人林如溏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㈠被繼承人林如溏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193,622元。
㈡被告林蔡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0元。
㈢被告林蔡娥得向被繼承人林如溏請求之剩餘財產96,811元(193,622-0=193,622;193,622/2=96,811)。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如溏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被告林蔡娥單獨取得(共計47,922元)。
二、先由原告、被告林永祥、林素寬、林素慧各補償被告林蔡娥12,222元(計算式:96,811-47,922= 48,889;48,889/4=12,222,元以下4捨5入),及由原告、被告林蔡娥、林素寬、林素慧各補償被告林永祥304,254元(計算式:1,521,268/5=304,254,元以下4捨5入)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5,繼續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