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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賴俊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賴宏信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懋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懋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賴歐美慧(女、已於105年4月3日死亡)育有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原告及被告。被告業已另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所有,其中編號1土地於103年7月15日以同年6月5日贈與,由被繼承人賴懋樺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1)。其中編號2土地於102年11月14日以同年10月21日贈與,由被繼承人賴懋樺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

三、惟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8年10月6日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續發性巴金森病態、癲癇、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失憶(原證3),在兩造另案分割遺產案件(即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該醫院105年8月17日函指明被繼承人賴懋樺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史,102年1月23日出院時,意識維持在失智狀況,103年2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住院期間,意識已呈現不清楚狀態(原證4),則上開2筆土地以贈與為由之移轉,不僅被繼承人賴懋樺不可能為贈與、移轉,且因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則被告雖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因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原證5),兩造及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歐美慧均為其繼承人,上開2筆土地雖移轉被告,但因移轉行為無效,該2筆土地應屬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賴懋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但在上開分割遺產一案,被告否認上開移轉無效,認非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原證6),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應認原告就此2筆土地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回復,為此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書狀:

1.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賴懋樺於贈與、移轉登記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理由及證據引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遺產分割訴訟中代書廖宜仁之證言,以被繼承人賴懋樺當時插鼻胃管、可以說話、但聲音小或第一次聽不清楚、手沒有力氣等,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之病歷情形相同,足徵證人所言應無不實,被繼承人賴懋樺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欠缺意識或意識不清云云。惟證人廖宜仁於上開訴訟中之證述不實在,蓋: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7日函,被繼承人賴

懋樺於101年12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月23日出院時,意識維持在失智狀況,103年2月8日及103年10月11日2次住院期間,意識已呈現不清楚狀態。按諸常情,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月23日出院時既為失智,而此失智,為不可逆之狀況,不可能回復為正常(原證7),如何可能如證人廖宜仁所述,被繼承人賴懋樺在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意識清楚,向伊表示欲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係102年

10月21日立約,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102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賴懋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103年6月5日立約,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103年7月15日被繼承人賴懋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證人廖宜仁證述,係被告找伊,轉述被繼承人賴懋樺要將停車場之土地贈與被告,伊到被繼承人賴懋樺家,問被繼承人賴懋樺要找伊幹什麼,被繼承人賴懋樺說停車場要給被告,並稱「(他意識是否清楚?)我問他哪裡的停車場,被繼承人賴懋樺還能說是漢口路,我再問他是否為贈與,他就點頭,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太太在旁邊就把權狀、印章、證件交出來,我才把過戶文件對被繼承人賴懋樺說明,確認他是否為此地號、有要贈與的意思,確認後我才當眾蓋章,文件上的相關土地資料是之前被告賴宏信先提供好了,我去被繼承人賴懋樺家時文件是已經打好了,去他家跟被繼承人賴懋樺確認後再由我當眾蓋章。」、「整筆停車場是2筆地號,因第一次只辦1筆地號,所以再103年才辦第二次。」,一共去兩次,情形相同,「第二次我問他辦什麼,被繼承人賴懋樺說還有一筆,我問還有一筆什麼,他說停車場。」則:

①如被繼承人賴懋樺確定要移轉停車場之土地給被告,

並說是漢口路,其意識清楚,不可能不知該停車場有2筆地號之土地。蓋該停車場長期出租第三人,移轉前已由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0年7月22日將該停車場用地租予訴外人陳秀卿,由被繼承人賴懋樺在租約上簽名(原證9),租約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租賃限於經營合法停車場使用。按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賴懋樺應知悉停車場係坐落2筆土地,苟確要移轉停車場土地給被告,且被繼承人賴懋樺意思清楚,應告知證人廖宜仁係兩筆土地,一併移轉,並交付兩紙所有權狀,不可能只交付一紙所有權狀,更不可能先贈與、移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嗣發現有遺漏,再於8個月後再贈與、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且被繼承人賴懋樺既已出租他人使用,則於2件土地移轉被告之登記申請書,即應告知證人廖宜仁有租賃情形,不應於備註欄記載「本案移轉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參見原證8)。

 ②依證人廖宜仁稱,係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太太交出權狀

、印章及證件,然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7日函稱,訴外人賴歐美慧於103年1月6日至104年5月29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共住院4次,期間失智症併發失語症之症狀日益嚴重,則103年6月5日在失智、失語情況下,豈有可能當場交付印章、權狀等?尤其如其意識清楚,確已準備權狀以交付,如何可能尚遺漏另一土地所有權狀,未一併交付辦理。

 ③依證人廖宜仁證述,其將事先打好之過戶文件對被繼

承人賴懋樺說明,確認是否為此地號,有要贈與的意思,唸給被繼承人賴懋樺聽,唸完後,被繼承人賴懋樺點頭,因被繼承人賴懋樺手沒力氣,徵得被繼承人賴懋樺同意,幫他蓋手印。然參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被繼承人賴懋樺在102 年1月23日以後為失智,如何可能聽懂證人廖宜仁之詢問,則其縱有點頭,應非為同意之表示。從而是否同意蓋手印,亦有疑問。

2.被告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7函僅指稱「病患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被繼承人賴懋樺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至12年1月23日;10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8日;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本件兩次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分別為102年10月21日、11月14日;103年6月5日、7月15日,均非被繼承人賴懋樺住院期間,不能以上開醫院函為非住院期間意識情形判斷之基準云云為辯,應有誤會。蓋:

⑴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住院期間已呈現意識不清楚,

如何可能出院時意識已清楚,尤其依該院函指明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月23日出院時仍需臥床,意識維持在失智狀況,此失智不可回復,被繼承人賴懋樺如何可能於102年10月21日、11月14日及103年6月5日及同年7 月15日意識正常,有意思能力?事實上,由被繼承人賴懋樺於98年10月6日就診之病歷可知,其已無法表示,需由被告簽切結書,當時醫生診斷被繼承人賴懋樺有巴金森病態、癲癇、老年性痴呆症、譫妄、失憶(參見原證3),而此種老年性痴呆而失智狀況係持續,日益嚴重,不可能回復正常(參見原證7),故不可能出院後在家已回復正常。

⑵被繼承人賴懋樺於98年10月6日即被診斷為中度失智,

至102年1月23日出院時維持在失智狀況,迄103年2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2次住院期間,意識已呈現不清楚狀態,顯見被繼承人賴懋樺之失智病症益見惡化嚴重,為不可逆無法回復,上開贈與、移轉時,被繼承人賴懋樺仍屬失智,參照原證7(該報導第152頁),失智症病人不只有記憶力減退,還有注意力、語言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行為情緒控制能力等功能會受到影響,足認被繼承人賴懋樺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此由上開說明僅移轉一筆土地,2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於備註欄記載「本案移轉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與事實上系爭土地確有出租情事不符,足證被繼承人賴懋樺記憶力喪失,認知功能障礙缺乏判別外界事務之能力,不僅不可能為贈與、移轉行為,縱或為之,欠缺法效意思,亦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

(二)原告106年2月21日書狀: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5年起,不止一次表明要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有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等家人及鄰居林彥伸得以證明,對於被繼承人賴懋樺及訴外人賴歐美慧之意思表示是否清楚,知之較明云云。惟:

1.在鈞院另案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因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贈與、移轉無效,主張仍應為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被告否認並聲請傳訊代書廖宜仁以證明移轉登記原因日期即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被繼承人賴懋樺是否有意思能力(參見原證6),則現又改稱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5年起,不止一次表明贈與,被告前後主張贈與成立時點不一致,足見並無被繼承人賴懋樺贈與被告。

2.退一步言,縱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5年起,曾表明要贈與系爭2筆土地,然其並未辦理移轉,而依被告主張係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為贈與並移轉,則此贈與移轉是否有效,與95年間有無表示贈與無關,仍應就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贈與、移轉時,被繼承人賴懋樺有無意思能力審酌。

3.失智症之認定乃醫學專業知識範疇,本件被繼承人賴懋樺、訴外人賴歐美慧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認定為中度失智症、失智症併發失語症,且有上開該院函(參見原證4)可證,被告家人及鄰居,則完全欠缺該等醫學知識,如何能判別是否失智症、失語症?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冬芬,以證明被繼承人賴懋樺、訴外人賴歐美慧意識清楚,應無必要。況因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一事,與被告及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不睦,有其他案件在訴訟,則渠等證言自有偏頗,且渠等與鄰居林彥伸,於上開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亦非在場,如何能證明該日被繼承人賴懋樺之意思能力(參見被證1)。

(三)原告106年4月5日書狀:

1.被告以伊於103年9月19日因新居落成宴客,證人邱東榮、賴梅芳均到場,被繼承人賴懋樺與其二人寒暄攀談,足證被繼承人賴懋樺非「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一方面此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函覆內容不同,一方面此103年9月19日之事,與上開贈與時間不同,事實上,參酌被繼承人賴懋樺係103年11月11日死亡,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已指明被繼承人賴懋樺103年2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住院,意識已呈現不清楚,何有可能同年9月19日時意識清楚?況寒暄攀談,實屬抽象,不能以此認被繼承人賴懋樺之贈與行為有效。

2.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1年12月13日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準備服務照護摘要單已指明被繼承人賴懋樺「無自我表達能力」,柯氏量表四級(原證13),而此柯氏量表四級即無自我照顧能力,且完全限制在床舖或椅子上(原證14),益證其在上開贈與時間已無意識能力。

(四)原告106年5月4日書狀:

1.茲再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另案106年1月16日函「經查病人賴○樺(病歷號碼000000)自98年10月6日就診時,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老年性併妄想、續發性巴金森症、及癲癇病史。對時間或地點無法清楚辨識,記憶缺失,與人對話時有言不對題的情形,有時會出現譫妄及亂發脾氣的情形。病人行動遲滯,靠輪椅移動為主。依據上述症狀,足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需要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證15)足見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8年10月6日起,因上開疾病意思表示、辯識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再依該醫院106年3月30日函覆鈞院「1.病人因頭部外傷致使產生阻塞性水腦於97年4月1日住院治療,97年4 月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當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雖經手術治療後有恢復意識,但已有說話遲緩、行動不便之情形。2.自97年4月24日起迄99年1月26日,病人規律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呈現漸進性退化及失去行動能力,99年1月26日時雖神智清醒,但已有時間及地點錯置之情形,符合中度失智條件,惟病人後續未定期回診追蹤,僅於100年12月8日、102年11月7日及10 3年8月9日共計三次因醫療照護需求,至神經外科門診開立申請外籍看護鑑定表。」(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9年1月26日起已有時間及地點錯置,屬中度失智。揆諸失智為不可逆之病症,從而在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不可能為意思表示,如有意思表示,亦應無效。雖該醫院106年3月30日函說明二之3「惟病人開立申請外籍看護鑑定表均以肢體障礙條件開立,非以失智條件開立而未執行評估失智狀態,難以回答其精神狀態是否以為意思能力之請求。」,但核與102年1月23日出院時之評估「無自我表達能力」(參見原證13),似有不合。

2.至於證人賴冬芬、邱東榮二人證言不實。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答辯狀:

(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懋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均贈與、移轉登記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賴懋樺於上開贈與意思表示、移轉登記意思表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意思表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理由及證據如下:

1.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係由代書廖宜仁辦理,故廖宜仁代書對於被繼承人賴懋樺於上開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期之意識如何,知之甚明,廖宜仁代書更曾於105年10月7日他案遺產分割訴訟事件(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中證稱:

「我去原告賴宏信家,當天看護用輪椅推著被繼承人賴懋樺出來,還有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太太一起出來。」、「被繼承人賴懋樺第一句話就用台語問我說做多久了,我一時沒有聽清楚,是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太太翻譯的,我問被繼承人賴懋樺要我幹什麼,被繼承人賴懋樺說停車場要給賴宏信。」、「我問他哪裡的停車場,被繼承人賴懋樺還能說是漢口路,我再問他是否為贈與,他就點頭,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太太在旁邊就把權狀、印章、證件交出來,我才把過戶文件對被繼承人賴懋樺說明,確認他是否為此地號、有要贈與的意思,確認後我才當眾蓋章,文件上的相關土地資料是之前賴宏信先提供好了,我去被繼承人賴懋樺家時文件是已經打好了,去他家跟被繼承人賴懋樺確認後再由我當眾蓋章。」、「(你唸完給被繼承人賴懋樺聽知後,被繼承人賴懋樺如何表示?)他就點頭,蓋完章之後我有問被繼承人賴懋樺是否能夠簽名,被繼承人賴懋樺搖頭,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太太在旁邊表是他的手沒有力氣,我徵得被繼承人賴懋樺的同意,幫他蓋手印,庭呈的是我留底的手印,地政事務所也有相同的一份。」(被證1),並證述被繼承人賴懋樺當時插鼻胃管、可以說話、但聲音小或第一次聽不清楚、手沒有力氣等等,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之病歷情形相同,足徵證人所言應無不實,被繼承人賴懋樺於上開日期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欠缺或意識不清。

2.況且,上開土地於102年、103年間確實經營合法停車場使用(原證2),益徵被繼承人賴懋樺當時意識清楚,並能指出名下土地其中有出租為停車場使用。至於被繼承人賴懋樺當時雖未表明地號,或地號遺漏,因被繼承人賴懋樺名下土地尚有多筆,人之記憶難免遺漏一二,核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謂被繼承人賴懋樺欠缺意思表示或意識不清。

3.原告起訴狀雖指稱被繼承人賴懋樺患有巴金森氏病、癲癇、老年性癡呆、膽妄、失憶、陳舊性腦中風等,惟上開病症之中,大多為老人年退化性疾病,以巴金森氏症為例,該症有時係影響運動神經方面之協調功能,並造成行動及日常生活上之限制,非必然影響被繼承人賴懋樺處理事務方面之判斷能力,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3等門診紀錄單,僅記載被繼承人賴懋樺有老年期癡呆症、癲癇、巴金森等疾病,並非全然無意思能力。

4.另外,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7日函,惟指稱「病患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被繼承人賴懋樺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23日;10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8日;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惟本件兩次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分別為102年10月21日、11月14日;103年6月5日、7月15日),均非被繼承人賴懋樺住院期間,被告主張上開二法律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恐有誤會。

5.綜上,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間因插鼻胃管、老年性癡呆等症狀,而有口語表達能力稍差、記憶疏漏等腦力退化現象,但由證人廖宜仁證述可知,尚可言語詢問、點頭示意、按指印等,足徵被繼承人賴懋樺顯非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之人,且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病歷等,被繼承人賴懋樺之病症並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當然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等,自屬有效。

二、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答辯狀:

(一)被繼承人賴懋樺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而非一次贈與,益徵被繼承人賴懋樺贈與意思表示明確。況,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5年起,不止一次表明要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亦有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等家人、鄰居林彥伸得以證明。

(二)原告自95年起即甚少返家,幾乎不曾與被繼承人賴懋樺及訴外人賴歐美慧交談、聚餐,而被告、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鄰居林彥伸則較常與被繼承人賴懋樺及訴外人賴歐美慧聊天、相處,對於被繼承人賴懋樺及訴外人賴歐美慧之意思表示是否清楚,知之較明。

(三)訴外人賴歐美慧於104年5月14日尚得以公證方式將其對被繼承人賴懋樺之應繼分贈與被告(被證3),足徵其意識清楚,並無原告所稱失智、失語等情。

三、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答辯狀:

(一)被告主張依證人廖宜仁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事件(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中證述,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主動表示贈與標的為漢口路停車場土地,且證人賴冬芬亦證述被繼承人賴懋樺曾於103年除夕夜,向伊提到停車場土地已辦過戶予被告等語,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無囑託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於106年4月24日答辯狀:

(一)原告因於95年間請求被繼承人賴懋樺履行訴外人賴榮基遺贈遭拒後,向鈞院聲請證據保全(被證3),自斯時起,原告即鮮少返家,遑論照顧被繼承人賴懋樺。原告自95年起甚少返家,並屢屢與被繼承人賴懋樺因分產問題意見不合等事實,於另案中從未爭執,應可採為真實。

(二)反觀被告不但每週返家陪伴被繼承人賴懋樺與訴外人賴歐美慧,更因經常陪同或接送被繼承人賴懋樺需就診、住院等等,更申請外籍看護、簽屬手術同意書等等(被證4),被繼承人賴懋樺有感於此,遂將其名下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其贈與決定,其來有自,更無違反常情之處。

(三)其次,被繼承人賴懋樺名下土地房屋數量頗鉅、存款及股票數量亦豐(被證5),倘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焉僅贈與其二予被告,而保留其他財產?足徵被繼承人賴懋樺為贈與時,非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四)被告10餘年陪伴在側,被繼承人賴懋樺僅贈與系爭土地兩筆(面積共619平方公尺),原告10餘年甚少返家,卻要求取得公告現值達1億元之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賴懋樺當然一再拒絕,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故於被繼承人賴懋樺死亡後,方起訴請求贈與移轉登記(被證7),而非於被繼承人賴懋樺生前提出,足徵其明知被繼承人賴懋樺意識清楚。

五、被告106年5月10日答辯狀:

(一)原證4函文雖提到「失智」,但究與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精神錯亂」不同,應不得憑此認定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贈與時意思表示如何之依據。況且,該函指稱「失智」,卻未提出醫院曾對病患賴懋樺實施與心智或知能有關之評估或測驗結果等,更無失智程度之說明,殊難採信。

(二)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贈與時,在場人除被繼承人賴懋樺以外,尚有訴外人賴歐美慧(已歿)、廖宜仁(代書)、被告、被告配偶。贈與情事,知悉者尚有訴外人賴玄敏、賴玥媚。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如同時贈與,將有高額贈與稅,被繼承人賴懋樺遂以分年贈與之方式,享受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之優惠,故分次贈與。至於地上物,係因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移轉案件時,為避免物權效力優先承買權(即土地法第104條)影響登記效力,故代書多於備註欄上註明「本案移轉土地確無出租情事」,所指「出租」,應指土地法第104條租地建屋(出租土地予他人興建房屋),原告顯然誤解。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7日函覆被繼承人賴懋樺102年1月23日失智等等,惟究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未提及失智程度、認定失智之臨床診斷或測驗結果等等,應不得憑此認定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為贈與時,無法理解代書詢問內容。至於被繼承人賴懋樺當時針對廖宜仁代書詢問是否為贈與,僅點頭而未回答,可能係因廖宜仁代書先前已詢問「要我做甚麼?」被繼承人賴懋樺說「停車場要給賴宏信」,贈與意思明確,從而對廖宜仁代書再次確認「是否為贈與」,僅以點頭表示已再次確認為贈與,此可由被繼承人賴懋樺與廖宜仁代書對話前後文觀之自明,益徵被繼承人賴懋樺贈與之意思表示明確。

(六)系爭兩筆土地贈與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惟上開期日前後,被繼承人賴懋樺曾數次於其他家人面前表明欲將或已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此亦有證人賴冬芬證述可稽,足徵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贈與意思表示明確。無原告所稱贈與時點前後不一之情。

(七)因被繼承人賴懋樺曾主動告知訴外人賴冬芬,系爭土地已贈與登記予被告一節,確實為訴外人賴冬芬所見所聞,亦可證明被繼承人賴懋樺贈與意思表示明確。

(八)被繼承人賴懋樺是否罹患失智症、程度如何、是否意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等,尚非眾所週知之事,原證7之報導更與被繼承人賴懋樺無涉,自不得為證據。

(九)101年12月13日出院準備照護摘要單,其上記載主治醫師陳家宏及護理師陳俐蓉,均非精神專科醫師,亦無法看出是否具備精神科經驗,更無針對自我表達能力實施評估或測量之相關紀錄,不宜僅以該摘要單紀錄,作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有無意思能力之基礎。

六、被告106年8月29日答辯狀:

(一)謹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15日函覆被繼承人賴懋樺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

1.依據被告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申請之被繼承人賴懋樺病歷顯示,被繼承人賴懋樺於99年3月24日測驗結果,長期記憶為10分(滿分為10分)、短期記憶為8分(滿分為12分)、注意力7分(滿分為8分)、語言能力8分(滿分為10分),足徵被繼承人賴懋樺應無「意思表達能力欠缺」之情(被證8)。

2.輔之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4月10日對被繼承人賴懋樺所進行之測驗,智能評鑑總和為57分,與98年8月

31 日、99年3月24日施測結果總分相同(被證9),足證被繼承人賴懋樺認知及意思表達能力並未惡化。是以,鑑定報告所稱「依據中度失智者之病程會影響認知與表達意思之功能逐步惡化」應因人而異,未必與被繼承人賴懋樺個人病程相符。甚至,被繼承人賴懋樺於97年4月10日所進行之MMSE-CE測驗,總分僅15分,而99年3月24日施測結果卻增加為18分,由此益可見一斑。

3.再者,99年3月24日知能篩檢測驗中,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及語言能力等等,表現為滿分或接近滿分,足徵被繼承人賴懋樺應無記憶、注意力與語言能力嚴重缺損之情,對自身相關重要事務尚有處理、判斷、識別等能力。惟該鑑定報告逕以被繼承人賴懋樺其他能力,例如「心算力」、「抽象推理能力」、「思考流暢度」等表現較差,作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意思表達能力完全欠缺」之基礎,顯然以偏概全而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3年間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則因被繼承人賴懋樺前亦曾於90年起至移轉登記前,每年經常向被告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允受,僅因贈與稅金額龐大,遲至102年及103年始履行贈與義務並完成登記。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懋樺之遺產,被告將另提起訴訟請求被繼承人賴懋樺之繼承人履行上開贈與義務。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懋樺早已允諾贈與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明(因原告早於76年起即陸續分得22-7、22-8地號、22-32 等多筆土地,以及8746、8747、8748建號等多筆建物,而被告當時分得之土地及建物甚少),被告三名姐姐亦均表示系爭土地登記如遭塗銷,仍願意履行被繼承人賴懋樺生前贈與義務辦理移轉登記。以上種種,足徵原告明知被繼承人賴懋樺有贈與真意並負有義務,卻仍提起本訴,顯然耗費司法資源。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賴歐美慧(女、已於105年4月3日死亡)育有訴外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原告及被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所有,編號1於103年7月15 日以同年6月5日贈與,由被繼承人賴懋樺移轉登記予被告,編號2於102年11月14日以同年10月21日贈與,由被繼承人賴懋樺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懋樺生前於上開時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並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繼承人賴懋樺當時失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被繼承人賴懋樺自95年起(或更早)即陸續於配偶及子女面前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嗣於103年6月5日、102年10月21日辦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云云。

據上,本件爭點應係被繼承人賴懋樺於分別於10 3年6月5日、102 年10月21日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時,是否精神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

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記錄(本院卷第8頁)、該醫院105年8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61號函(本院卷第9頁)、該醫院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91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為證。並有上開醫院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二)證人即兩造的姨丈邱東榮證述:「(賴宏信103年9月19日有無新居落成?)有,在北屯軍功路附近,有宴請我及我太太去,他在家裡宴客,賴懋樺及賴宏信及其姊妹都有去,賴梅芳我不知道。(賴懋樺如何去?精神狀態如何?)賴懋樺有問我工廠賣了,他鼻子貼一個白色的繃帶,他坐在賴宏信家裡準備的椅子跟我聊天,鼻子有無插管子我不知道。(賴懋樺旁邊有無跟著人?)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有拍相片,他跟我講話,講得很清楚。他問我賣工廠賣多少錢。(精神狀況如何?)OK,他只有問我工廠賣多少,其他沒有。(賴懋樺離開你有無看到?)沒有。(賴懋樺有無敬酒?)沒有,是吃自助式的。我沒有看他站起來」等語(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證人即兩造胞姊賴冬芬證述:「(賴懋樺何時過世?)103年11月11日。我沒有與賴懋樺同住,但住很近,我每個禮拜六、日、過年都會去探視爸媽。(賴懋樺有無失智症?)賴懋樺沒有失智症,跟他對談是非常清楚流利的。(賴懋樺生前最後一次與你的見面的時間?)過世前一週,他在家裡,前兩週他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因何病住院我不清楚,他發燒、肺部積水,他的病都是這一類的,精神在送醫的時候不好,但會認得我,因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班,我中午會去探視,他會跟我說謝謝,我問他為什麼,我對他說父親只有一個,來看是應當的,他好像很感動而流淚。印佣會照顧,而且我媽媽會照顧,他知道我媽媽會照顧,還會問印傭為什麼阿媽還沒有回來。(賴懋華103年年初精神狀況如何?)103年1月30日除夕他有跟我對話,我都幫家裡報稅,我將102年報稅資料拿出來,我坐書桌,他在旁邊,他又跟我道謝,謝謝我幫媽媽報稅,我跟他聊天,我有提醒他大慶停車場7月31日這個租約又到期了,他說他要過戶給宏信,他說宏信在他生病當中從頭到尾陪伴、送醫、照顧,爸爸有怎樣,媽媽會第一個通知宏信,除了印傭外,我們兄弟姊妹還要排班在旁照看,醫療費用都是媽媽處理,如果印傭要請假由賴宏信處理,到醫院的送診、醫療陪伴、簽署任何文件都由賴宏信處理,晚上印傭會照顧,103年賴懋樺住院期間,我沒有遇到賴俊源,我比較有記憶在100年間我在醫院遇過原告賴俊源一、二次,我都是晚上、中午去看父親,每次都是遇到賴宏信。103年1月30日爸爸有與我聊到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爸爸是欣中的大股東,他很在意分配股利,每年5、6月都會問我妹妹賴玥媚股利分多少,102 、103年應該都會問,但我不確定,有時候吃飯的時候爸爸會一直交待,我們知道對父母的孝心、照顧,我們三個姐姐都看在眼裡,爸爸有說土地要給賴宏信,我媽媽有問爸爸說要不要給賴俊源,爸爸說『他啊沒有孝順』,這是我們平常回去爸爸媽媽跟我們互動說的。在103年1月30日我提醒爸爸停車場在7月30日到期,爸爸有提到這塊土地有在過戶了。在5月間我幫媽媽報稅的時候,我都會順便提醒媽媽大慶停車場7月30日要續約,媽媽也跟我說這塊土地要過戶給賴宏信。(賴懋樺更換幾個外傭?)應該有4個,外傭僱傭時間我不清楚,賴宏信比較清楚。(為何僱用外傭?)媽媽沒有辦法照顧,須要有外傭幫忙。爸爸是101年間開始坐輪椅。(爸爸說土地要給賴宏信,有無指明哪一塊土地?)沒有,爸爸只說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懋樺之堂哥賴梅芳證述:「(你知道賴懋樺生病的事情?)知道,他70歲幾以後常常跑加護病房,我會去探望他,他生病時精神狀態不一,剛生病時還時常找我。賴宏信是認識他還是我義子。(賴宏信在103年9月19日新居落成你有無參加?)有,他有邀請我去。(當時有無看到賴懋樺在場?)我去的時候有外傭把他推出來跟我一起合照。(請提示原證17,是否你與賴懋樺合照的照片?)是的,因為賴懋樺跟我關係比較特殊,所以我去才推他出來。(賴懋樺當時是插著鼻胃管?)是的。(賴懋樺有無與你交談?)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什麼表情,呆呆的,也是我們幾個兄弟去才出來一下,照像後就推進寢室,後來客人來吃飯他也沒有出來。(賴懋樺沒有出來與大家一起吃飯?)沒有,他坐著輪椅。(你有印象賴宏信有告知你要傳訊你來作證的事情?)有,他告訴我說他新居落成我有去,要我來作證,我告訴他這有什麼好作證,結果他還是把我列進去,無所謂,是他要我來作證。(電話中你有無跟賴宏信提到新居落成當天賴懋樺的精神狀況?)沒有講細節,他只告訴我他在打官司,他說新居落成那天我有看到他爸爸,是沒有錯。(你與賴懋樺有無住隔壁?)沒有,從小就沒有住一起,賴懋樺住北屯,我住臺中市。我調去北港作經理時,他還開賓士,他身體好常常跑。(賴懋樺70歲左右時,你有無聽聞他罹患什麼病症?)約在我退休還未70歲前,有一次是賴懋樺跟我們兄弟家族約好去掃墓,當天中午聚餐賴懋樺有喝酒,賴懋樺一人住大坑別墅沒有什麼事,我們還聊天。賴懋樺生病之後有約我兄弟要去南部,結果當天早上我們在北屯等不到他回來,結果他跌落樓梯才開始生病。(賴懋樺過世前你有無與他電話聯絡過?)賴懋樺生病好幾年,曾經有電話聯絡過,大部分都是賴懋樺太太打來的,我很少跟賴懋樺電話聯絡,他都會自己開車,不會開車時都坐計程車來找我。(四年前賴懋樺有無與你聯絡?)幾年我實在沒印象,賴懋樺生病已有十幾年了。」等語(本院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五)證人即兩造胞姊賴玥瑂證述:「(賴懋樺何時過世?)103年間過世。(賴懋樺有無土地?)很多,漢口路是土地與房屋。(你印象中父親過世前有無向你提過停車場土地如何處理?)95年過年初二我回家娘家爸爸都交代我停車場這塊土地都要給宏信,爸爸過給賴俊源的土地太多了,要他不要跟弟弟信宏搶,當初沒有過給宏信是因為父親身邊沒有現金那麼多,無法過戶給他,我是跟爸爸最多互動的,停車場地號我不知道,當時兩個姐姐、宏信都在場,賴俊源幾乎沒有回來過年。爸爸幾乎我每個假日回去爸爸都會跟我交代,一定要這樣處理。(賴信宏聽到後有何反應?)宏信當然是說爸爸要過戶給他是OK,房租收入都是兩個弟弟在收,父母沒有現金。(95年你父親有講這些話,當時你父親做何工作?)我爸爸沒有工作,他一直沒工作,報稅是我二姐幫忙報稅的。(你父親當時錢存在何處?)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花旗一部份,錢都是媽媽在管理。花旗是哪個分行我不清楚。(95年父親有錢為何不過戶?)房租都是兩個弟弟收走,只有星巴克的房租是父母收的,現金不多。(過戶稅金多少?)500多萬,所以一直沒有過戶。(你父親何時失智?)我父親沒有失智,他一直很清醒,而且我每次回去時爸爸都會跟我聊一些,爸爸從95年幾乎每一年都會提,都是在95年間提的,最後一次提的時間我不知道。(在哪幾年曾經提過?)92年至96年間都提過,之後也是有提。」等語(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六)證人林彥伸證述:「(認識賴懋樺否?)我從54幾年搬過去就認識他,認識了40多年。(有無常常與賴懋樺聊天?)每天外勞推賴懋樺出來就會跟我聊天,他們家水電,他生病也都會找我,我是他鄰居。(有無曾經聽賴懋樺說家裡財產情形?)賴懋樺說大兒子已過戶土地給他,他說停車場那塊地要過戶給小兒子,因常會找我聊天,會到我店裡坐就我跟講。(就你記憶中,賴懋樺何時開始向你提停車場土地要過戶給賴信宏?)從96、97年間跟我說前面那塊土地已過戶給大兒子,大兒子有告他媽媽說阿公遺囑要土地過戶給他,結束後,賴懋樺就說停車場的土地要過戶給小兒子。(證人陳述96、97前面那塊地已過戶給大兒子是指哪一塊地?)知道前面那幾塊是在漢口路上的,確切哪一塊土地我不清楚,我不是他家人,所以我不可能去看地籍圖。(何時住在北屯路139號?)民國54年。(賴懋華何時住在北屯路153號?)應該從出生就住在那邊吧,他一直沒有變,他爺爺在日據時代是當保正。(你記不得在拆屋還地證述賴懋樺有一段時間是住在大坑?)是的,因為對面消防局很吵,所以他晚上吃飽飯就會去大坑那裡睡。(你與賴懋樺是否每天都會見面?)是的,中午、晚上都是每天。(賴懋樺住院期間是否每天見面?)住院期間就沒有,其餘幾乎每天見面。(為何賴懋樺會提停車場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因為之前已把前面土地過戶給大兒子,他說不要再被騙,已經被騙一次了,所以他這次要把停車場土地過給小兒子。(為何說不要再被騙?)我不知道,他只是對我訴苦而已。(為何不馬上把土地過戶給小兒子?)我怎麼去問人家這種事,我不知道。(每天與賴懋樺見面聊什麼事?)他家裡的事,問我生意好不好,不要抽菸。(為何不問他土地不過戶給小兒子?)他有說要過戶,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過戶,我不曉得,可能是金錢問題。」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七)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懋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時點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賴員(即被繼承人賴懋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賴員自99年3月24日即有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99年3月24日當時應已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依據中度失智症之病程會影響認知與表達意思之功能逐步惡化,並配合本院電子病歷紀錄中之紀錄到103年3月17日以及103年6月9日兩造領取慢性處方簽時,賴員意識清醒,但是對於時間以及地點之定向感不佳,且仍有『中度失智症』之診斷與狀況。本院推估,賴員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6月5日之就診紀錄中(三個月慢性處方簽)有被診斷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於本案轉介鑑定之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時所系爭之賴員精神狀況?均有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應無意思表達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

(八)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邱東榮、賴冬芬、賴梅芳、賴明瑂、林彥伸等人雖為被繼承人賴懋樺之近親友,於日常生活中與被繼承人賴懋樺相處,均聽聞被繼承人賴懋樺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或已贈與)。惟被繼承人賴懋樺與被告之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點,應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兩個時點(亦即在此兩時點前,均僅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意思形成過程或動機,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渠等與被繼承人賴懋樺生活相處時,被繼承人賴懋樺或尚能進行簡易日常生活行為,惟其精神障礙程度,日益嚴重,渠等均非專業醫師,就被繼承人賴懋樺精神障礙程度,是否有意思能力足以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尚乏判斷能力,更無從判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時意思能力無所障礙,從而,本院認應以上開專業醫師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即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15日函文內容為準。據上,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時均有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無意思表達能力,自無法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復依上開贈與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懋樺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6月5日雖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將附表2筆土地贈與被告,嗣經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賴懋樺於上開時點已無意思表達能力,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贈與契約,及嗣後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從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仍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所有,於被繼承人賴懋樺死後即屬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所有(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如主文第一至四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被繼承人賴懋樺生前所贈與之財產:

┌──┬──┬──────────────┬─────────┐│編 │財產│ 土地所在、面積及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號 │名稱│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03年7月15日 ││ │ │(面積:547㎡、權利範圍:全 │ ││ │ │部)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02年11月14日 ││ │ │(面積:72㎡、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