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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光男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林玉琴

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 一 人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林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繼承人林連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林連謨之遺產,而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繼承人即被告林光輝之債權人,並曾對兩造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則參加人之債權能否受債,將受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可見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均表示無意見,故參加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為輔助被告林光輝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林玉琴、次子即被告林光祥、次女即被告林玉鳳、三子即被告林光輝、三女即被告林玉珠及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連謨,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嗣被繼承人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外,其餘遺產部分則有爭執。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於97年12月25日,曾預立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自書遺囑),內容載明:「一、地號2405,地段為大肚文昌段,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2公畝42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人就此塊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對其有所有權,就此應有部分再均分成參等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與第1139條規定,由法定繼承人林玉琴女士、林玉鳳女士與林玉珠女士共同繼承之。二、地號2404,地段為大肚文昌段,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17公畝59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人就此塊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對其有所有權,就此應有部分再均分成參等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與第1139條規定繼承人林玉琴女士、林玉鳳女士與林玉珠女士共同繼承之。三、地號2404之1,地段為大肚文昌段,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人就此塊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對其有所有權,就此應有部分再均分成三等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與第1139條規定繼承人林玉琴女士。四、地號1318,地段為大肚溪州段,地目為田地,土地面積21公畝91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有權人係本人之土地遺贈予林鼎傑先生。」惟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第三點,因文義不明,應屬無效。此外,如附表編2、4所示不動產,若依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方式分割,顯然侵害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依法應有之特留分。

三、被繼承人林連謨死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於104年5月21日,曾預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載明:「一、本人名下不動產:大里市○○段○○○○號、606地號、607地號、608地號、609地號及717地號等六筆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全部由兒子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等三人共同平均繼承。」、「三、林趙嫊霞名下台中市○○區○○段○○○○○號、文昌段2404之1地號、文昌段2405地號(持分均為五分之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人得繼七分之一。如女兒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無條件辦理拋棄繼承時,則本人所繼承之七分之一全部歸由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共同平均取得。若林玉珠、林玉琴及林玉鳳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人自林趙嫊霞繼承之部分,全部歸由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三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於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故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林連謨自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部分,應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共同繼承。即被繼承人林連謨對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之特留分,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共同取得。

四、遺產管理費用:㈠地價稅部分:原告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103

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50元。

㈡繼承登記費用部分: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費用共計84,480元。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照系爭自書遺囑係遺贈給訴外人林鼎傑,由訴外人林鼎傑取得全部。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依照系爭自書遺囑係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各取得3分之1。惟此部分侵害被繼承人林連謨、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之特留分,於行使扣減權後,應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取得14分之1,其中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14分之1部分,依照系爭代筆遺囑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繼承,即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再各取得42分之1,故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各取得105分之2【計算式:(1/14+1/42)×1/5=2/105】,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21分之1【計算式:〔(1-2/21×3)÷3〕×1/5=1/21】。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各取得7分之1,其中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7分之1部分,依照系爭代筆遺囑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繼承,即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再各取得21分之1,故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各取得105分之4【計算式:(1/7+1/21)×1/5=4/105】,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35分之1(計算式:1/7×1/5=1/35)。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同2.所述,即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應各取得105分之2,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21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因被告林光輝無意願取得,僅希冀獲得等值之價金,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則無資力得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故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實有困難。因此,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分配予原告前述遺產管理費用後,其餘價金依照下述之比例分配予繼承人。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6所示之土地,應由原

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取得4分之1,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12分之1。

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

光祥、林光輝各取得12分之1,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36分之1,。

2.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屋,應由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3.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款,因金額過少,毋庸分割。

六、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於103年12月間,贈與原告4,178,000元之餘款1,528,541元,應平均分配予被告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惟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於扣除被繼承人林連謨相關花費及訴訟支出後,有剩餘由受贈人3人均分,與被告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無涉。被告林光輝否認上開贈與,進而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可知伊與被繼承人林連謨之贈與契約並未合意成立。從而,被告林光輝亦無權請求原告交付贈與物。

七、綜上,爰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並按五、㈠所述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連謨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編號7部分,應准予分割按五、㈡所述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部分:㈠對於系爭自書遺囑與系爭代筆遺囑,均否認其真正。被繼承

人林連謨與證人陳育仁、呂詠燮、秦文婷毫無相識,自無指定渠等為代筆人、見證人之餘地。且被繼承人林連謨有重聽、腦部退化、行動不便、心臟病等情,亦無寫立遺囑之能力。系爭代筆遺囑為原告及被告林光祥用心設計,並押帶被繼承人林連謨至其相熟之律師事務所,擅自製作之文件,且其製作均不合法律方式,應係代筆人陳育仁律師依據他人交待,而事前擅自撰寫,再於當日提出冒用依法不生效力。

㈡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自書遺囑、系爭代筆遺囑均有效成立,

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均主張侵害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用應有部分很難計算,伊等主張以金錢補償,蓋應有部分愈細愈無價值。

二、被告林玉珠陳述:㈠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筆跡,當初原告拿被繼

承人林連謨、林趙嫊霞的地號、如何分配、如何繼承分配的草稿給伊,叫伊女兒黃馨儀擬稿,伊就拿黃馨儀寫的草稿回去給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寫。系爭自書遺囑與當初原告交給伊之草稿或黃馨儀寫的草稿內容都一樣,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寫的時候,伊當場在那裡看。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系爭自書遺囑,原告也未曾提出,好像是於105年8月22日調解時,其他人才看過。

㈡於102年2月間,正值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在臺中醫院動開腦手

術,原告即將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有之400多萬元,私自移轉至被繼承人林連謨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還表示因為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現金不多,要大家共同負擔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看護費用。直到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逝世,原告都未向大家表明上情,後來由國稅局查證,伊去合作金庫調閱資料才知悉。且於103年12月19日起,原告陸續提出大筆金額,共9筆,將上開金錢轉至其帳戶內,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坦承有從被繼承人林連謨帳戶內提領4,178,000元,扣除支出被繼承人林連謨個人花費1,334,714元後,先將剩餘款項分給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50萬元,尚餘1,528,551元未均分,而在分割繼承協議書中,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動產部分卻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與原告在偵查中所述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留之金額完全不符。在本件中,原告也完全未提及尚有金錢款項,亦未說明金錢流向。故請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4,178,000元之金錢一併列入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裁判分割。

三、被告林光輝陳述:伊並非不能請假,而是不願意跟原告及被告林光祥去幫其等背書。系爭自書遺囑是原告寫好拿給被告林玉珠,叫被告林玉珠的女兒黃馨儀擬稿,寫好後拿回來給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照抄。

四、被告林光祥部分:㈠同意分割,就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部分,依系爭代筆遺囑

處理,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部分,請依法裁判。尊重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林連謨之遺囑。

㈡系爭自書遺囑公布時,兩造都在場,被繼承人林連謨出來講

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的意思是如何,只是用口頭講,被繼承人林連謨未將系爭自書遺囑帶在身上。

㈢被繼承人林連謨邀伊、被告林光輝與原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

作遺囑,被告林光輝說要上班沒空,叫伊與原告跟被繼承人林連謨就好。被繼承人林連謨的意思,被告林光輝完全都了解,因為開家庭會議時,被繼承人林連謨講一句,被告林光輝就翻譯一句給大家聽。

㈣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同意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然因補償金額過高,原告與被告林光祥無法負擔。故若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參、參加人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以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沒有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林玉琴、次子即被告林光祥、次女即被告林玉鳳、三子即被告林光輝、三女即被告林玉珠及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連謨,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嗣被繼承人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亦是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林連謨之繼承系統表為證。

故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部分,因原告主張: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被繼承人林連謨取得之事實,為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上開存款即已達成一部分割協議,故此部分遺產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系爭自書遺囑係遺贈予訴外人林鼎傑,訴外人林鼎傑並已提出請求給付遺贈之訴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因當事人不同而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別裁判,故該部分遺產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四、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堪認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林玉珠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謨除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外,尚有存款4,178,000元之遺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指示其提領,扣除被繼承人林連謨個人花費後,餘額贈與其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平分。就此部分,被告林玉珠已對原告提出竊盜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亦經檢察官偵查後屬實,載明於上開不起處分書,應堪認非屬虛構之詞,而為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前2年內取得上開存款,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基於體系解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係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繼承遺產所得有限責任」,例外所為之擴張規範。即該條規定僅係擴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所負之有限責任範圍,繼承人所負之有限繼承清償責任範圍,除繼承人實際上繼承所得之遺產外,應再加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所受贈之財產部分,並非謂應將該部分已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之他人(僅限繼承人)所有受贈財產,再納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內,加以裁判分割。故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解。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4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其支付代書費用30,000元、地政規費54,120元與戶政規費360元,及其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103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合計107,35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宏正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104年、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6年1期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惟我國地政相關法規並無須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強制規定,亦即繼承人本人亦得自為登記行為,並未強制要求繼承人必須委任代書為代理人。故原告支出之代書費用不在繼承費用之內,不得扣除。又103年度之地價稅23,213元、104年度之地價稅23,213元部分,均係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前所發生,核屬繼承開始前之費用,自不得由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中扣除(蓋被繼承人生前所繳之費用,並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故原告上開先行墊付之費用,僅地政規費54,120元、戶政規費360元及105年度之地價稅23,846元與106年度之地價稅37,078元部分,方屬遺產管理所必需(參民法第1150條),而得自被繼承人林連謨遺產扣除之。經計算後,原告得主張扣除之墊付款總計為115,404元(計算式:54,120+360+23,846+37,078=115,404)。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代墊而可扣除之費用為115,404元。

五、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部分:

1.原告與被告林光祥主張:因系爭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全數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及訴外人林鼎傑繼承(依法訴外人林鼎傑並無繼承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法行使扣減權。故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土地,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應各取得105分之2,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各取得21分之1,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由原告林光男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取得105分之4,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則各取得35分之1。

2.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則主張:倘若系爭自書遺囑為有效,則應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3.茲因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4.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5.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曾於97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遺囑為證,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雖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

6.被告林光珠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述:「黃馨儀是我女兒,當初林光男請我叫我女兒擬稿,說我女兒是念法律系了,在準備國家考試,所以林光男就拿我爸爸媽媽的地號、如何分配、如何繼承分配的草稿給我,叫我女兒擬稿。我女兒就照林光男寫的擬一份稿交給我,我再交還給林光男。(問:你能否確認林光男拿出來你母親寫的這份遺囑與當初林光男交給你的草稿或你女兒寫的草稿內容是否相同?)都一樣。(問:你母親的自書遺囑的字跡是否你母親所寫?)是我媽媽的筆跡。(問:你母親生前有無跟你講過她有寫過這份遺囑?)我母親在寫的時候,我當場在那裡看,因為我拿我女兒寫的草稿回去給她寫的。

(問:那時有無問你母親為何要寫這份遺囑?)沒有。(問:當時你是否了解你母親書寫遺囑的內容?)有,我女兒有跟我講說有侵害到林玉鳳、林玉琴、林光輝及我的特留分。(問:你母親當時在寫時,精神狀況如何?)她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她之前有糖尿病,都是一些老人病,沒有失智,就是老人家有時候會忘東忘西(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撤回筆跡鑑定之主張。且觀諸系爭自書遺囑所蓋之印章,與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印鑑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10月13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491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開戶基本資料上之印鑑、大里區農會106年10月13日里農信字第106000502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6180215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趙嫊霞帳戶資料上之印鑑(均附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卷),以肉眼比對,亦皆屬相符。而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復未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立系爭自書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或意識不清之事實,舉證證明。由上足認系爭自書遺囑應係被繼承人林趙嫊霞親自書寫並簽章。

7.基上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因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真實。但因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第三點,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指定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或由被告林玉琴單獨繼承,因文義未臻明確,該部分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應屬無效。

8.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9.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額

為25,156,519元(計算式:18,557,770+5,533,814+227,480+761,332+8,646+67,477=25,156,519),而兩造及被繼承人林連謨之應繼承比例各為7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4分之1。嗣被繼承人林連謨死亡,渠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14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本為兩造繼承。惟渠於系爭代筆遺囑表示:「如女兒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無條件辦理拋棄繼承時,則本人所繼承之七分之一全部歸由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三人共同平均取得。若林玉珠、林玉琴及林玉鳳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人自林趙嫊霞繼承之部分,全部歸由林光男、林光祥、林光輝三人共同繼承。」,此部分係附條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不生效力(蓋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權之行使,並不得附條件)。故兩造之特留分比例仍應為各14分之1。準此,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具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各為1,796,894元(計算式:

25,156,519×1 /14=1,796,8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系爭自書遺囑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均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共同繼承之內容,致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僅得就如附表一編號3、5、6之遺產,各自分得43,368元【計算式:(227,480+8,646+67,477)×1/7=43,368,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之特留分,經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應可分割取得特留分各14分之1。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自書遺囑

既為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參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參民法第111條)。因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就侵害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之特留分部分,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認須補償之金額過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部分,本院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單獨取得14分之1;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各單獨取得42分之11。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自書遺囑就此

部分所為指定分割方法應屬無效,有如前述,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因此部分遺產性質上並無法原物分割,且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後至今,已近4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故本院認兩造既然無法相互溝通,為免日後再生無謂紛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部分,亦應同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單獨取得6分之1(因被繼承人林連謨去世,渠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7分之1應繼比例之繼承權利為兩造所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趙嫊霞之應繼分比例應為每人各6分之1)。

⑷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林連謨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

1.原告與被告林光祥均主張:因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全數由原告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繼承,侵害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之特留分,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依法行使扣減權,而補償金額過高,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屋,則由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款,毋庸分割。

2.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則主張:倘若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則伊等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應以金錢補償。

3.茲因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4.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5.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曾於104年5月2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遺囑為證,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雖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⑴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陳育仁律師結稱:「(問:

請描述製作遺囑之過程)一開始是林光男先生經由我同學介紹,與我聯絡,說他父親林連謨先生要寫遺囑。我與林光男先生聯絡請他帶資料,順便帶他父親來了解一下。林光男說他父親年紀比較大,他先來跟我面談,看要準備什麼資料。我電話中請林光男先生請他把他父親遺產資料帶過來,約在事務所見面。見面時林光男有將他父親資料提示給我看,我問林光男他的父親希望遺產如何分配?林光男說他父親希望他的部分由兒子繼承。他媽媽的部分,他的父母親都都說由女兒繼承。另外有一筆三七五的土地,他媽媽要給長孫。然後林光男有說他媽媽有照著其中一個妹妹唸法律系的女兒所草擬的遺囑照抄一份自書遺囑,我有請他提示給我看一下,我看了之後就還給林光男。整個會談過程中,我認為這牽涉到特留份的部分,而且他媽媽的遺產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介紹他帶他父親去吳宜勳公證人那裡去辦公證遺囑。我與公證人那邊聯絡看要帶什麼資料過去。這中間,我與林光男電話聯絡,請他將資料先給我,我再將資料傳真給公證人事務所。白司偉公證人(是吳宜勳公證人的配偶)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林光男要寫的遺囑內容牽涉到特留份的部分,無法辦理公證遺囑,公證人建議我幫林連謨寫代筆遺囑。我再與林光男聯絡,將之前公證人要他準備的資料及他父親帶過來。我有詢問見證人部分由何人準備?林光男說由我這邊來幫他找另兩位證人,並由我代筆。所以我們約定時間幫林連謨製作代筆遺囑。(問:代筆遺囑是104年5月21日當天製作?)是的,是當天下午製作。(問:製作代筆遺囑過程?)104年5月21日當天下午,我聯絡另一位見證人呂詠燮到我辦公室等待。秦文婷是我的助理,她只有下午有上班。林連謨由他的兩個兒子林光男及林光祥陪同到我的事務所。到的時候我有先初步與林連謨了解他遺囑的意思,確認是他本人的意思或是他兒子的意思。經確認是林連謨本人的意思之後,我就開始製作代筆遺囑程序並且全程錄音錄影。首先,我詢問林連謨他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由林連謨口述他的遺囑要旨,我介紹兩位見證人即證人秦文婷、證人呂詠燮給林連謨知道,有詢問他要不要指定遺囑執行人。林連謨就他的遺囑部分表示他配偶的部分由女兒繼承,內新段的部分由兒子繼承,三七五的部分由長孫繼承,我與林連謨解釋他配偶的部分不屬於他的遺產,這部分會有法律問題,林連謨說以他的意思為準。至於土地交換程序,就由我來幫林連謨規劃,所以我就開始撰寫代筆遺囑,邊寫邊與林連謨確認一些事實,所以林連謨的名字我有誤載成「謀」。寫完之後,由遂句與林連謨確認遺囑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有無其他需要修改之處,經林連謨確認之後,再由林連謨親字簽名在遺囑上面。我們見證人隨後簽名,我再交由助理即證人秦文婷將整份遺囑裝釘、影印,影本交給林連謨,正本交給遺囑執行人林光男。影本交付幾份現在記不得了。(問:錄影光碟有無留存?)電腦裡面有檔案。光碟的部分我是事後才送去林光男,整個錄影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問: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中,另兩位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有,證人秦文婷協助我操作錄影設備,證人呂詠燮坐在沙發。(問:(提示遺囑)剛剛所述內新段是在遺囑何處?)應該是新光段,剛剛陳述有誤。新光段是後來的名稱,印象中舊的地號是內新段。(問:剛你稱遺囑人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是何人指定?)是我問林連謨時,他就指定林光男為遺囑執行人。我問他是要指定一個人或是全部的兒女要當遺囑執行人,他就說要給林光男當遺囑執行人。……(問:你在代筆這份遺囑之前,有無先確認林連謨意識自由及行動自由?)在錄影之前我有先詢問林連謨,因為要確認立遺囑的意思沒有受到他兒子的影響,因為我們在處理案件上常會遇到受孩子影響的例子,確認無誤是林連謨自己的意思,我們才開始準備錄影。他的意識及行動自由都沒有問題,但他的視力不好,耳朵有重聽,有時候要林光祥在旁邊重覆我問的問題。(問:林光祥重覆你問的問題,有曲解你的問題?)我認為沒有。(問:林光祥或林光男有引導林連謨回答問題嗎?)沒有。在宣讀遺囑的時候,我還特意坐靠近一點讓林連謨能聽詳細一點。(問:剛被告律師提到你在錄影畫面中有拿幾張紙念給林連謨聽,那些紙記載的內容是依林連謨的意思或依林連謨兒子的意思書寫的?)宣讀遺囑的部分是依林連謨意思以及我個人幫他們規劃遺產互易的部分,所以這部分要特別請林連謨確認。一開始口述的時候拿著是林連謨個人資料及遺產資料,遺囑都是依照林連謨的意思(參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⑵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之錄影光碟無誤後,證人陳育仁律師再結稱:「(問: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質疑上次作證你所代筆之遺囑,並非於作成遺囑日當場所代筆書寫完成,而係事先完成,僅於當日酌加修改,有何意見?(因上次勘驗光碟,只有50分鐘的錄影,錄影終結時為兩造尚在蓋手印中,錄影開始是由你對被繼承人講「阿桑這樣你聽得懂嗎?」(台語),(提示勘驗光碟筆錄)我有調閱當天的行事歷,原本我與林光男約早上10點,請他帶被繼承人過來作遺囑,但是林光男有改時間,但何原因改時間我現在無法記起來。當天應該是3點半以後才開始作遺囑,是否有準時不記得了,因為我3點10分在地院開庭。遺囑分成幾個階段,在5月21日之前,我與林光男見過兩次面,當時見面就是為了替他父親做遺囑的規劃,所以相關遺產的分配大綱我在5月21日之前就知道了,而且作成大略的法律建議提供給公證人做參考,所以林光男有去找過公證人。我上次作證時有說過,公證人說我的法律建議有違反特留分的規定,所以不能作公證遺囑,只能做代筆遺囑,所以林光男才又把我給的資料(法律建議)拿回來給我。所以我再與林光男約何時做代筆遺囑。(問:你的法律建議文件與最後的代筆遺囑差異很大嗎?)沒有。我的法律建議文件是打字的,內容與代筆遺囑沒有差異很大。5月21日在林光男他們來之前,我我先試寫遺囑的一部分,因為要讓手熱身一下,但只有寫代筆遺囑前言、背景的部分,沒有全部先寫好。而且印象中還寫了3次,因為太久沒有用手寫,還有寫錯字,所以我把另兩份作廢,因為寫錯字就撕掉重寫。因為遺囑要蓋增刪很麻煩,我有留第三份試寫的那份,但寫到哪裡我不能確定,因為寫到林光男他們進到事務所,我就停止了。他們來的時候,我還是跟林光男的父親重新再確認一下,他的遺囑想要怎麼分配,但我沒有與他確認前言的部分,因為那個背景我本來就知道了,所以就沒有當場與被繼承人確認背景的部分。只有與被繼承人當場確認,被繼承人配偶與被繼承人的遺產要怎麼分配,包含要給長孫的那份是否確定要給長孫。一開始在確認的時候,林光男坐在被繼承人旁邊,被繼承人還沒有回答之前,林光男本來要重覆我的問題,因為被繼承人有重聽,但我有制止林光男不要講任何的話,因為我要確定是被繼承人的真意,才能製作代筆遺囑,確認真意之後,我還向被繼承人說明等一下要錄影,把程序流程跟他說一下,確認可以了才開始錄影。從影片中可以看到,我拿的只有被繼承人的個人資料而已,至於之前遺囑的規劃的建議文件,影片中應該可以看到是在另一位見證人呂詠燮手上,他拿在手上看大概的內容。我開始寫的時候,影片中應該還是聽得出來我在與被繼承人詢問一部分代筆遺囑的背景,等到書寫正式遺囑分配之代筆遺囑時,我幾乎就沒有與被繼承人有任何聊天或對話。也就是我製作的代筆遺囑是接著我事先試寫前言的部分,接續當場書寫完成。書寫完成後再與被繼承人告知遺囑內容,請他再確認一次。(問:能否確認你所講的事先寫好的背景部分,大概到遺囑的第幾頁、第幾行?(提示原證五代筆遺囑)第幾行無法確認,應該約是寫到第一張紙的第二頁第五行中間「分配允當。」,因為語氣結束。我們沒有時間也不可能事先去寫遺囑,因為不確定當事人會不會來事務所,一定是確定當事人來事務所了,我們也確定會收到費用,我們才會開始。一般的習慣都是當事人告知我,他們要出門了,我們才開始作準備的程序。……(問:這些背景資料,與在你錄影之前、後,詢問被繼承人的遺產要旨及相關背景時,是否兩者相符?)我在書寫中參雜詢問及在事後告知書寫遺囑的內容時,被繼承人並沒有表示要修改。就背景資料的部分我所認知是一致的。遺產分配方式是我規劃的,只為了達成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兒子,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歸女兒,有一塊田歸長孫,這三個分配的方法。(問:原證五第二頁最後一行之後,這些遺產的分配方式是依據被繼承人告以的遺囑要旨,或是林光男的意思,所當場書寫的?(提示原證五代筆遺囑)這部分有跟被繼承人確認,他的遺產分配就是我剛剛所述的,爸爸的歸兒子,媽媽的歸女兒,有一塊375的田是歸長孫,被繼承人有確認這部分的意思,這部分與林光男先前跟我轉述的是一致的(參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⑶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呂詠燮亦結稱:「(問:(

提示原證五林連謨遺囑)這份遺囑是否由你見證、簽名?)是。(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林連謨?)有。(問:當天你是否從陳育仁律師開始製作遺囑直到製作完畢,都全程在場?)我全程在場。(問:當天你有無看到立遺囑人意識及精神狀態?)他意識很清楚,而且很爽朗,他在講他的過往及要製作遺囑的情形。(問:當天有幾人到事務所?)除林連謨外,在場的林光男及林光祥。(問:(提示陳育仁律師證述內容)當天製作代筆遺囑的情形是否如證人陳育仁律師所述?)情形如證人陳育仁律師所述。(問:證人秦文婷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有(參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秦文婷則結稱:「(問:(

提示原證五林連謨遺囑影本)此份遺囑是否由你見證、簽名?)是的。(問:當時立遺囑人林連謨意識狀態如何?)他話沒有很多,但問他都會回答,他也會表達說他哪裡不清楚,會提出疑問。(問:製作此份代筆遺囑時你是否有全程在場?)有,中間我有去印東西。(問:呂詠燮是否有全程在場?)有。(問:你剛說你中間有去印東西,也是在事務所裡面嗎?)是的。(問:你印東西印多久?)應該是沒有很久,是印遺囑。已經完成遺囑一份,要印成好幾份的時候我去影印。(問:簽名有簽好幾份嗎?)我記得我自己的部分是簽好幾份。

我有點忘記了(參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6.再觀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4月11日中市外勞字第1060020210號函所附申請僱用外籍看工之申請書、身體檢查表及分數表等相關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0日院醫字第1060004044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4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3582號函所附就診相關資料,勞動部106年7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15692號函所附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相關資料,可認被繼承人林連謨固然患有重病,並須他人照護,但尚無相當證據足證渠有意識不清,而影響渠陳述能力之情事。況證人陳育仁、呂詠燮、秦文婷均結證被繼承人林連謨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復無法舉證以實伊等上開所辯。故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輝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一節,尚無可取。

7.基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因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真實。

8.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9.被繼承人林連謨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彼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茲分述如次:

⑴被繼承人林連謨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價額為

24,180,637元(計算式:16,187,504+154,738+3,278,407+1,099,554+2,048,409+1,412,025=24,180,637),而兩造之應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準此,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具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各為2,015,053元(計算式:24,180,637×1/12=2,015,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均由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共同繼承之內容,致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僅得就如附表二編號7、8之遺產,各自分得4,763元【計算式:(9,000+19,578)×1/6=4,763),顯已侵害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之特留分,經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可分割取得特留分各12分之1。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代筆遺囑

既為被繼承人林連謨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因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就侵害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之特留分部分,須補償之金額過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部分,本院認應採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被告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各單獨取得12分之1;由原告、被告林光祥、林光輝各單獨取得12分之3。另原告已先行墊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管理費用115,404元,有如前述,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上開費用應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變價所得中優先受償,較為適當。

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系爭代筆遺囑並未

指定此部分遺產,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裁判分割。因此部分遺產性質上並無法原物分割,且被繼承人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後至今,已逾2年,兩造迄未達成協議。故本院認兩造既然無法相互溝通,為免日後再生無謂紛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部分,亦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單獨取得6分之1。

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款部分:原物分割由每人各單獨取得6分之1(含其法定孳息)。

⑸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明細表

┌─┬──┬──────┬────┬──────┬──────┬────┐│編│財產│ 財產所在 │面 積 及│ 財產價額 │ 分割方法 │備 註││號│項目│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大肚區│2,191㎡ │18,557,770元│另案(本院106│依永業不││ │ │溪洲段1318地│全部 │ │年度重家訴字│動產估價││ │ │號 │ │ │第21號)處理 │師事務所││ │ │ │ │ │,不列入本件│106年12 ││ │ │ │ │ │裁判分割範圍│月18日函││ │ │ │ │ │ │所附估價││ │ │ │ │ │ │報告書 │├─┼──┼──────┼────┼──────┼──────┼────┤│2│土地│臺中市大肚區│1,759㎡ │5,533,814元 │變價分割,變│同上 ││ │ │文昌段2404地│5分之1 │ │賣所得價金由│ ││ │ │號 │ │ │原告、被告林│ ││ │ │ │ │ │光祥、林光輝│ ││ │ │ │ │ │各單獨取得14│ ││ │ │ │ │ │分之1,由被 │ ││ │ │ │ │ │告林玉琴、林│ ││ │ │ │ │ │玉鳳、林玉珠│ ││ │ │ │ │ │各單獨取得42│ ││ │ │ │ │ │分之11 │ │├─┼──┼──────┼────┼──────┼──────┼────┤│3│土地│臺中市大肚區│94㎡ │227,480元 │變價分割,變│同上 ││ │ │文昌段2404之│5分之1 │ │賣所得價金由│ ││ │ │1地號 │ │ │兩造各單獨取│ ││ │ │ │ │ │得6分之1 │ │├─┼──┼──────┼────┼──────┼──────┼────┤│4│土地│臺中市大肚區│242㎡ │761,332元 │變價分割,變│同上 ││ │ │文昌段2405地│5分之1 │ │賣所得價金由│ ││ │ │號 │ │ │原告、被告林│ ││ │ │ │ │ │光祥、林光輝│ ││ │ │ │ │ │各單獨取得14│ ││ │ │ │ │ │分之1,由被 │ ││ │ │ │ │ │告林玉琴、林│ ││ │ │ │ │ │玉鳳、林玉珠│ ││ │ │ │ │ │各單獨取得42│ ││ │ │ │ │ │分之11 │ │├─┼──┼──────┼────┼──────┼──────┼────┤│5│存款│臺中市大里區│ │8,646元 │兩造業已 │ ││ │ │農會內新辦事│ │ │協議分割 │ ││ │ │處 │ │ │ │ │├─┼──┼──────┼────┼──────┼──────┼────┤│6│存款│郵局 │ │67,477元 │同上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

┌─┬──┬──────┬────┬──────┬──────┬────┐│編│財產│ 財產所在 │面 積 及│ 財產價額 │ 分割方法 │備 註││號│項目│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大里區│302.33㎡│16,187,504元│變價分割,變│依永業不││ │ │新光段603地 │全部 │ │賣所得價金,│動產估價││ │ │號 │ │ │先由原告取得│師事務所││ │ │ │ │ │115,404元後 │106年12 ││ │ │ │ │ │,其餘價金部│月18日函││ │ │ │ │ │分再由被告林│所附估價││ │ │ │ │ │玉琴、林玉鳳│報告書 ││ │ │ │ │ │、林玉珠各單│ ││ │ │ │ │ │獨取得12分之│ ││ │ │ │ │ │1;由原告、 │ ││ │ │ │ │ │被告林光祥、│ ││ │ │ │ │ │林光輝各單獨│ ││ │ │ │ │ │取得12分之3 │ │├─┼──┼──────┼────┼──────┼──────┼────┤│2│土地│臺中市大里區│2.89㎡ │154,738元 │變價分割,變│同上 ││ │ │新光段606地 │全部 │ │賣所得價金由│ ││ │ │號 │ │ │被告林玉琴、│ ││ │ │ │ │ │林玉鳳、林玉│ ││ │ │ │ │ │珠各單獨取得│ ││ │ │ │ │ │12分之1;由 │ ││ │ │ │ │ │原告、被告林│ ││ │ │ │ │ │光祥、林光輝│ ││ │ │ │ │ │各單獨取得12│ ││ │ │ │ │ │分之3 │ │├─┼──┼──────┼────┼──────┼──────┼────┤│3│土地│臺中市大里區│61.23㎡ │3,278,407元 │同上 │同上 ││ │ │新光段607地 │全部 │ │ │ ││ │ │號 │ │ │ │ │├─┼──┼──────┼────┼──────┼──────┼────┤│4│土地│臺中市大里區│191.31㎡│1,099,554元 │同上 │同上 ││ │ │新光段608地 │3分之1 │ │ │ ││ │ │號 │ │ │ │ │├─┼──┼──────┼────┼──────┼──────┼────┤│5│土地│臺中市大里區│118.8㎡ │2,048,409元 │同上 │同上 ││ │ │新光段609地 │全部 │ │ │ ││ │ │號 │ │ │ │ │├─┼──┼──────┼────┼──────┼──────┼────┤│6│土地│臺中市大里區│37.95㎡ │1,412,025元 │同上 │同上 ││ │ │新光段717地 │全部 │ │ │ ││ │ │號 │ │ │ │ │├─┼──┼──────┼────┼──────┼──────┼────┤│7│房屋│臺中市大里區│ │9,000元 │變價分割,變│依財政部││ │ │內新里新仁路│全部 │ │賣所得價金由│中區國稅││ │ │2段232巷60號│ │ │兩造各單獨取│局遺產稅││ │ │ │ │ │得6分之1 │免稅證明││ │ │ │ │ │ │書 │├─┼──┼──────┼────┼──────┼──────┼────┤│8│存款│臺中市大里區│ │19,578元 │原物分割由兩│ ││ │ │農會內新辦事│ │ │造各單獨取得│ ││ │ │處 │ │ │6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