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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 號原 告 陳憲格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陳憲洽訴訟代理人 陳委俊被 告 陳憲騰

陳吳秀陳寶釵陳寶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波(下稱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財產、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竹林段梨份小段228 、228-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於民國108 年8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寶密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787 元予全體共有人,及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分割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及現金989,621 元、1,101,750 元、兩造對被告陳寶密1,667,787 元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81 、567 、673 頁、卷四第53頁),核屬追加他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追加請求被告陳寶密返還部分,與分割陳清波遺產之範圍有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波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

二、關於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 1,667,787 元予兩造部分:㈠兩造於陳清波死亡後,合意共同出售陳清波所遺(即兩造公

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59-3 地號)土地、同段533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9-8 地號)土地(依序下稱525 、533 地號土地)給鹿寮福德宮,以繳納遺產稅。原告、被告陳憲洽、陳吳秀、陳寶釵、陳憲騰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該筆750 萬元由原告收取;而被告陳寶密就52

5 、53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私下與買方要求,最終以1,637,850 元價格出售,該筆1,637,850 元,被告陳寶密未經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先行取走。又

525 、533 地號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有之買賣價金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扣除用以繳納陳清波之遺產稅6,510,

379 元後,所餘之買賣價金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被告陳寶密卻先行取走1,637,850 元,被告陳寶密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於陳清波死亡後,共同以726 萬元出售陳清波所遺(即

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 、228-3 地號土地),扣除買方代繳之遺產稅108,303 元後,所餘價金7,151,697 元均由被告陳寶密收取,其中660 萬元用以清償陳清波積欠被告陳寶密債務,復被告陳寶密於105 年1 月25日有匯52萬元返還給兩造公同共有,該52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目前被告陳寶密尚有31,697元未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寶密所匯52萬元是歸還525 、53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用以繳納其所應分擔之遺產稅。

㈢另被告陳寶密於107 年2 月12日有匯款581,750 元返還給兩造公同共有,該581,750 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㈣從而,被告陳寶密應再返還給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667,

787 元,爰依民法第179 、821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密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關於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及分割方法部分:

㈠陳清波死亡時所遺之525 、533 、228 、228-3 地號土地,

承如上述,經兩造合意出售,另陳清波死亡時所遺之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58-3 地號土地)、護安段462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4 地號土地)、護安段

464 地號土地(重測前鹿寮段358-6 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300號強制執行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亦經兩造合意各分得6 分之1 ,已分配完畢。

㈡陳清波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否

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陳寶密借名登記在陳清波名下。被告陳寶密所指出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租金收入部分,陳清波於97年5 月25日簽定變更租金匯款帳號同意書,將全聯公司給付租金之帳號改為被告陳憲洽帳戶,可見陳清波生前已將其與全聯公司96年

7 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權、租金讓與給被告陳憲洽,故在107 年1 月間兩造與全聯公司重新訂立租約(租期自107 年1 月15日至116 年1 月14日止)前之租金,並非屬陳清波之遺產。又撞球場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434 號房屋),被告陳憲騰所有,故被告陳寶密所指租金收入,為被告陳憲騰所有,並非屬陳清波之遺產。

㈢另原告有墊付陳清波之喪葬費411,807 元(即支付給森亞生

命禮儀社之344,000 元、塔位費3 萬元、手尾錢37,000元、守靈雜支費47,873元、百日祭拜費5,900 元、對年支出9,00

0 元、合爐供品支出9,000 元、額外雜支【含母親過年支出】46,200元,扣除原告自陳清波郵局帳戶提領117,166 元支付部分,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為411,807 元)。又原告有墊付辦理陳清波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84,168元、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遲延繼承登記罰鍰72,832元,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而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4年地價稅261,612 元,係被告陳憲洽於104 年9 月8 日轉匯已受陳清波移轉之全聯公司租金318,752 元,此為陳憲洽及原告對於原生家庭的協力及自由處分,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再因被告陳寶密拒絕配合辦理525 、53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使525 、533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轉嫁給買方負擔,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另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106年地價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均是分別通知被告陳憲洽、原告、被告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陳寶密繳納,由兩造分別繳納,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兩造。

㈣分配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配;就現金989,621 元、1,101,750 元、兩造對被告陳寶密1,667,787 元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則扣除兩造所支付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寶密應給付1,667,787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民事

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金989,621 元、1,101,75

0 元、兩造對被告陳寶密1,667,787 元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應各按三、㈣所述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吳秀部分:我要將我分得的財產給原告、被告陳憲騰、陳憲洽,不給女兒。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憲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同意就未受分配之土地不另受金錢補償。

三、被告陳寶釵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同意將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陳憲騰及陳憲洽取得。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同意就未受分配之土地不另受金錢補償。

四、被告陳憲洽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同意就未受分配之土地不另受金錢補償。

五、被告陳寶密部分:㈠關於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予兩造部分:

⒈525 地號土地為建地,533 地號土地為綠地,價格自應不同

,除兩造外之其他共有人就525 地號土地均以每坪28萬元出售,故被告陳寶密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自行與買方力爭為每坪28萬元價格出售,此利益應屬被告陳寶密個人。兩造為各自出售6 分之1 之權利,扣除兩造各應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後,原告即應將剩餘價金按各6 分之1 比例,發還給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告變賣52

5 、533 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金不只750 萬元,75 0萬元只是頭期款。

⒉關於228 、228-3 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726 萬元,扣除

買方代繳遺產稅108,313 元,剩餘買賣價金為7,151,687 元,並非726 萬元。又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買方已分別支付支票給兩造,兩造均蓋印鑑章證明表示確實已收到支票。故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價金已分配完畢,被告陳寶密並無對兩造有全體公同共有之債務。退步言,買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為被告陳寶密所支付。又陳清波於生前曾向被告陳寶密借款,用以償還積欠彰化銀行債務660 萬元,及被告陳寶密於陳清波生前有借50萬元給陳清波,作為家庭理財,由陳清波指定被告陳憲洽管理,因屬父女間之借貸,無資料可佐證。故陳清波共積欠被告陳寶密

710 萬元。另當時被告陳寶密替陳清波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時,有支付代書費用,故陳清波積欠被告陳寶密債務,加上買賣525 、533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清償彰銀債務時支出之代書費,合計共7,135,000 元。上開買賣價金扣除7,135,00 0元後,被告陳寶密僅保管16,687元。

⒊被告陳寶密按應繼分應分擔陳清波之遺產稅為1,085,063 元

,加計上開被告陳寶密保管之款項16,687元,合計為1,101,

750 元,被告陳寶密已全數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陳寶密對兩造並無負任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

㈡關於陳清波遺產範圍部分:

⒈陳清波現存所遺如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屬陳清

波之遺產,此為被告陳寶密、及其丈夫許家禎於99、100 年間借用陳清波之名,所購入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陳清波之名下。

⒉陳清波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土地

、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憲騰名下之434 號房屋一樓出租給全聯公司,陳清波尚遺有出租全聯公司之租金收入1,664,388元(即104 年9 月8 日租金318,752 元、105 年1 月19日租金336,409 元、105 年7 月18日租金336,409 元、106 年1月17日租金336,409 元、106 年7 月20日租金336,409 元),該些租金經由陳清波指定由被告陳憲洽管理,並轉匯至原告帳戶。又陳清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憲騰名下之434 號房屋二樓另出租給撞球場,故陳清波另遺有出租給撞球場之租金收入831,600 元(即104 年1 月至107 年6 月共42個月租金),該些租金均由原告直接收取,扣除106 年12月鐵皮書修理費用4,050 元後,應仍餘827,550 元,應列入遺產。原告扣留上開屬於遺產之租金,自屬於不當得利,應發還給兩造。

㈢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不清,又無單據,且喪禮在過

年前已辦完,原告所指「過年支出」與喪禮無關;陳清波之喪葬費已用原告所收取之奠儀、陳清波之郵局帳戶存款117,

766 元、全聯公司所支付之104 年1 月至6 月租金25萬元支付,於104 年1 月辦完陳清波喪禮後,已就喪葬費部分結清,原告並無墊付。又地價稅從辦理公同共有開徵,就辦理分割由各所有人繳納,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106 地價稅已由兩造各自繳付,被告陳寶密已繳付應分擔之105 、106 年地價稅,原告代其他被告繳納105 、106 年地價稅,應屬私人帳務,與本件無關。復原告主張墊付延誤繳納遺產稅罰鍰「10830 元」,然該10,830元是105 年地價稅,已由兩造依稅務局通知繳付,並非由原告繳納。另被告陳寶密應負擔之陳清波遺產稅,已匯入共1,101,750 元至原告帳戶。

㈣原告、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憲騰書立協議書,及被告陳

吳秀表示要將其繼承之部分,全部無償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繼承,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此協議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7-243 、280 、283-29

6 頁、卷四第19、54、69-7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㈠陳清波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吳秀、陳憲洽

、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為陳清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6 (見本院卷一第47、251-261 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兩造於陳清波死亡後,有將陳清波所遺之525 、533 地號土

地出售給鹿寮福德宮(楊杏森)。原告、被告陳憲洽、陳吳秀、陳寶釵、陳憲騰有出售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4 分之60)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共6 分之5 ),以支付陳清波之遺產稅,原告收取買賣價金750 萬元。而被告陳寶密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共

6 分之1 ),則以1,637,850 元價格出售,該筆1,637,850元由被告陳寶密收取。(見本院卷一第279-283 頁、卷二第365-387 頁、卷三第151 、153 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委託書、收據、支票)㈢陳清波所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款96,277元,業經兩造

共同提領,並分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271 、273 、55

3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沙鹿區農會10

6 年3 月1 日沙農信字第1061000265號、106 年11月16日沙農信字第1061001045號函暨往來明細)。

㈣陳清波所遺之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

359-3 )、533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9-8 )土地(應有部分各144 分之60)、同段520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3 )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及護安段462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4 )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464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6 )土地(應有部分24分1 );與竹林段梨份小段228 、22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業經變賣、拍賣,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㈤陳清波之現存尚未分割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

、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3/72、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3/72、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3/

72、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見本院卷一第39 -45、69-75 、103-105 、131-247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陳清波死亡時,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陳清波(見本院卷一第95-12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 ○號建物,下稱434 號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憲騰、訴外人陳金蘭、陳振萬、陳村嘉、陳有福、陳塡共有,被告陳憲騰應有部分為30分之9 (見本院卷二第453 、455頁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㈧就陳清波遺產,應繳納遺產稅為6,618,692 元,其中108,30

3 元,由購買陳清波所遺228 、228-3 地號土地之王瑞宏代繳(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其餘6,510,379 元由原告以所保管之525 、53

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 萬元繳付,分成18期繳款,於105年1 月27日繳清(見本院卷二第175-211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遺產稅繳款書),現原告仍保管所剩餘之買賣價金989,621 元。

㈨被告陳寶密於105 年1 月25日有匯款52萬元給原告、107 年

2 月12日有匯款581,750 元給原告,共匯款原告1,101,750元(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㈩陳清波生前有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3

-135、329 、331 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陳清波死亡後,兩造以726 萬元變賣陳清波所遺之228 、228-3 地號土地,在扣除買方代繳之遺產稅108,303 元後,所餘價金7,151,697 元均由被告陳寶密收取,其中660 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陳清波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及陳寶密有支付以上開收取價金支付仲介該二筆土地買賣仲介費2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其餘531,697 元部分現仍在被告陳寶密處(見本院卷二第215 -221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支付陳清波遺產遲延繼承登記罰鍰72,832元(見本院卷

一第49頁),同意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用,由陳清波遺產中扣還。

就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年地價稅,稅務局分別通

知被告陳憲洽繳納50,870元,及原告、被告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陳寶密各繳納51,499元(見本院卷二第245 -253頁之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6 年地價稅,稅務局通知由兩造各繳納47,004元。

被告陳吳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就陳清波遺產所分配部

分,以各3 分之1 比例分配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三人,自身不分配(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寶密是否應給付1,667,787元予兩造?⒈被告陳寶密就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

之60)中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所收取之價金1,637,

850 元,是否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須返還給兩造公同共有人?⒉兩造變賣228 、228-3 地號之價金是否已經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完畢?①被繼承人陳清波除上開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外,是否另

有積欠被告陳寶密50萬元?②被告陳寶密是否有替被繼承人陳清波支付吳甲寅關於協助處

理彰化銀行間相關債務事宜之費用15,000元?㈡關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之爭執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為陳清波之遺產?是否

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⒉登記為被告陳憲騰所有之434 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 9)

,是否屬陳清波之遺產?是否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⒊陳清波是否遺有全聯公司之租金?及撞球場之租金?倘有,

數額分別為何?㈢關於原告主張自陳清波之遺產中先支付部分:

⒈原告是否現仍有代墊陳清波之喪葬費?倘有,原告代墊數額

為何?被告陳憲洽是否有支付喪葬費?倘有,支付金額為何?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為何?⒉原告是否另有支付 525、533 地號土地 105 年度地價稅10,

830 元?⒊兩造經稅務局各別通知各別繳納之105 、106 年度陳清波所

遺土地地價稅,是否須從陳清波之遺產中先支付?㈣陳清波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被告陳吳秀表示:其就陳清波遺產所得分配部分,以各3 分

之1 比例分配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三人,自身不分配等語,是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而無效?法院得否依被告陳吳秀上開表示,而不分配給被告陳吳秀?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1,667,787 元予陳清波兩造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告陳寶密就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

之60)中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所收取之價金1,637,

850 元,已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庸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⒈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5-375 頁),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騰同意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24日與鹿寮福德宮訂立買賣契約,因陳寶密不願配合,故原告再匯還50萬元,但無再另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3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以代理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騰之名義,就525、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144)與鹿寮福德宮之負責人楊杏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25萬元出售525 、533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9,013,554 元,鹿寮福德宮於當日支付800 萬元給原告。又參以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及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因被告陳寶密不願配合,而於105 年10月13日有匯款50萬元還給楊杏森。由原告匯還金額為50萬元,並非匯還800 萬元全部乙情,顯見原告、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騰與鹿寮福德宮仍願意僅就渠等525 、533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原告已收取屬於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騰則已由原告代理收取屬於渠等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

⒉依證人楊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兩造買525 、533

地號土地。我第一次只有買到其他共有人,因為被告陳寶密不賣,後來才向被告陳寶密買。我與被告陳寶密買賣價金,

525 地號土地部分每坪28萬元,533 地號土地部分每坪25萬元,第一張支票訂金120 萬元,尾款437,850 元。我與其他人買都是一坪25萬元;卷二第365-387 頁之買賣契約及相關支票就是我向其他人買的買賣契約、相關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0-141 頁);並參酌證人楊杏森所提出之收據、2 紙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51-153 頁)。可見被告陳寶密是單獨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並取得價金1,637,850 元。

⒊綜合上開證據,顯見兩造是各自將渠等就525 、533 地號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變賣給鹿寮福德宮。足認兩造就525 、53

3 地號土地於出售鹿寮福德宮時,已為分割,由各自將自己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變賣給鹿寮福德宮。

故被告陳寶密自無須返還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陳寶密應返還其出售525 、

533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等語,委無足取。⒋至於被告陳寶密雖以卷附之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525、533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抗辯原告、其他被告變賣525、533地號土地之價金不只7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卷四第21頁)。然觀諸該實價登錄資料僅顯示是成衣段511-540地號土地105年10月間曾有2筆土地交易,交易總價為9,400,048 元,並無法得知即為525 、

533 地號土地,且525 、5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79 、345-349 、361-367 頁),可知楊杏森於105 年10月間除向兩造購買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另有向525 、533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又證人楊杏森已明確證述其向原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買賣價格為每坪25萬元,如卷附上開買賣契約、票據,是尚難單憑該不明確地號之實價登錄資料,及變動前之買賣契約,即認原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所取得價金超過750 萬元。是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況承上⒊所認定,兩造已就渠等525 、533 地號土地分割,分別變賣渠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各自取得之價金屬於各自所有,不論原告、其他被告變賣價金為何,均非屬兩造公同共有,與本件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陳清波遺產無關。㈡兩造變賣228 、228-3 地號之價金已經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已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確實有委託被告陳寶密去賣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及卷附之228 、228-3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5-21 6、498-501 頁),可知兩造於104 年3 月14日與買方王瑞宏就228 、228-3 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26 萬元,分成簽約款180 萬元、用印款460 萬元、尾款86萬元。就上開760 萬元買賣價金實際支付方式為:王瑞宏直接向國稅局繳納上開2 筆土地之遺產稅108,313 元,簽約款由王瑞宏開立票據日期均為104 年3 月14日,兩造各自分別為受款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各1 張(共6 張支票,合計為180 萬元)支付;而用印款部分,原用印款雖約定460萬元,但王瑞宏是以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12月30日,兩造各自分別為受款人之面額77萬元支票各1 張(共6 張支票,合計共462 萬元)支付;關於尾款部分,再扣除代繳之遺產稅108,313 元後,王瑞宏以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12月30日,兩造各自分別為受款人之面額121,948 元支票各1 張(共6 張,合計共731,688 元)支付。於「補充說明」文件上蓋有兩造印文,以表示有收到王瑞宏所支付給兩造之上開支票。

⒉又依上開補充說明、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498-50

1 頁),可知王瑞宏是將買賣價金726 萬扣除代墊之遺產稅後,以各6 分之1 比例,分別開立載有兩造各自名字之記名支票支付兩造,並非單獨支付給被告陳寶密,且該補充說明有兩造印文,表示均已收訖上開支票。足認兩造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的價金已為分割分配,約定按兩造應繼承比例分配,而兩造亦已各自蓋章表示收到分配屬於自己之記名支票,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價金72

6 萬元,已非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是被告陳寶密抗辯就變賣

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已分配完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否

認我有領取支票,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給別人,是別人自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印鑑章去蓋,是對方確實偽造文書,我沒有同意對方領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頁);然此顯與其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表示:因被告陳寶密表示陳清波欠其660 萬元,要我們同意該些記名支票金額應由被告陳寶密領取,為家庭和諧,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同意蓋章背書轉讓給被告陳寶密,作為陳清波債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不符;亦與上開「補充說明」文件上有蓋印其印文表示收到支票乙情不符;又變賣該土地之價金數額非微,衡情倘原告並未領取由他人代為領取支票,豈有至今才為反應之理,原告於108 年7月5 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主張,礙難採憑。原告於107 年

7 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況不論事後原告是否確實取得該支票,承上⒉所述,兩造實際上已就該買賣價金為分割分配,至於原告所委託之人未依委任關係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原告需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自難以原告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即認該筆買賣價金兩造尚未分割分配,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清波遺產。

⒋另被告陳寶密雖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頁),辯

稱:228 、228-3 地號土地有部分與買方以地易地,買賣價金為7,151,68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70 頁)。惟觀諸卷附228 、228-3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498-501 頁),明顯可見兩造與買方王瑞宏所約定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26 萬元,支付之簽約款180 萬元、用印款460 萬元、尾款86萬元,合計亦為726 萬元,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亦無記載有何以地易地之情形。而觀諸被告陳寶密所提出之地籍圖,僅有不知何人所寫之文字,並無法證明有被告陳寶密所辯之情節,是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併此敘明。

⒌從而,應認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土地價金兩造已為分割完畢,已非屬公同共有之財產。

⒍此外,本院既認為兩造已就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

賣土地價金為分割,該買賣價金已非公同共有,則兩造同意用以償還陳清波生前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支付買賣22

8 、228-3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屬於其自行處分渠等已分割分配取得之財產。又就原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是否認同陳清波另積欠被告陳寶密50萬元,而要用渠等各自取得之該筆價金償還,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原告是否同意要以該筆價金支付為陳清波債務協商之協調服務費,均屬兩造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渠等各自財產,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陳清波遺產無關,故本院茲不就被告陳寶密所抗辯:被繼承人另積欠其50萬元、有支付變賣上開土地之仲介服務費、有為陳清波債務支付協調服務費,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應用該筆價金償還部分為審認,是就兩造爭執事項中之「陳清波除上開積欠被告陳寶密

660 萬元外,是否另有積欠被告陳寶密50萬元」、「被告陳寶密是否有替陳清波支付吳甲寅關於協助處理彰化銀行間相關債務事宜之費用15,000元」部分,因與本件遺產分割審理無關,茲不再本件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寶密就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 分之60)中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所收取之價金1,637,850 元,及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土地價金,仍屬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179 、821 、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密返還1,667,787 予兩造,再為分割部分,為無理由。

二、陳清波遺產之範圍: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清波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被告陳寶密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屬陳寶密借名登記在陳清波名下,實際上為陳寶密所有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陳清波死亡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清波(見不爭執事項㈥),並非登記為被告陳寶密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縱認陳清波與被告陳寶密確有借名契約,然現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陳清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陳清波之遺產,被告陳寶密至多僅係基於借名契約,對陳清波之繼承人有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故被告陳寶密以其與陳清波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契約為由,抗辯:該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非屬陳清波之遺產,不應為分割乙節,礙難採憑。

㈡434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9)不屬陳清波之遺產:

⒈據434 號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憲騰、訴外人陳金蘭、陳振萬、

陳村嘉、陳有福、陳塡共有,被告陳憲騰應有部分為30分之

9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稅務局10

2 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255-265 頁),可知434 號房屋之102 至106 年房屋稅由被告陳憲騰繳納。又參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清地一字第1080004968號函檢附之434 號房屋第一次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1 、373-385 、423-429 頁),可知434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為被告陳憲騰、訴外人陳金蘭、陳見庭、陳振萬、陳村嘉、陳有福,且以被告陳憲騰名義與其他共有人訂立該房屋應有部分分配之協議,並非以陳清波名義為協議。足見434 號房屋屬被告陳憲騰與上開訴外人所共有。至於卷內之撞球場分配現金、全聯公司之租約(見本院卷三第

37、75-82 頁),雖可見陳清波為出租人或收取租金之人,然父親替兒子出租房屋,或兒子將其租金債權贈與給父親之情形,並非不可能。又參以證人即兩造之親戚陳献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撞球場部分以前都是由陳清波當家,我把錢交給陳清波,出租給撞球場的房屋是屬於陳憲騰,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家,家裡一切支出都由陳清波支配,老一輩的觀念小孩賺的錢也是要交給父親管理,我自己之前父親在生時,所賺的錢也是交給我父親管理,我們這個親族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8 頁);及被告陳憲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當時租金部分都是由父親管理,租金作為陳家的生活費用,當時房子是我的,但我把房子交給父親管理,讓父親收租金,當時兄弟也還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顯見434 號房屋之租金在陳清波過世前,因尚未分家,身為兒子之被告陳憲騰便依兩造家族習慣,將其所有之43

4 號房屋交由陳清波管理,讓陳清波可運用租金。是尚難因

434 號房屋出租、租金處理事宜,係由陳清波所為,即認43

4 號房屋屬陳清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憲騰名下。⒉又觀諸被告陳寶密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335-339 頁),雖可知兩造於107 年1 月18日有與全聯公司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全聯公司承租標的為被告陳憲騰與其他人共有之434 號房屋、及兩造均為共有人之臺中市○○區○○段○○○ ○○○○ ○○○○ ○○○○ ○○○○ ○○○○ ○號土地,被告陳憲騰就該租金分配之比例與原告、其餘被告相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雖有將被告陳寶密列為434 號房屋共有人,但是因被告陳寶密利用全聯公司租約到期,須續約,要求未將兩造共同列為434 號房屋共有人,即不願簽名同意承租土地,原告與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迫於其他共有人之壓力下,才將被告陳寶密列為434 號房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可見被告陳憲騰確實有可能受其他親族即兩造以外房屋、土地共有人壓力,在租金部分稍作退讓,以求能圓滿將上開土地、434 號房屋繼續出租給全聯公司,是亦難以此份租賃契約書,兩造所受分配租金權利相同,即認定434 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9)為陳清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憲騰名下,屬陳清波之遺產,被告陳寶密執兩造分配租金比例相同乙情,抗辯434 號房屋屬陳清波所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48 頁),礙難採取。

⒊另被告陳寶密雖又抗辯:434 號房屋含遮雨騎樓總面積250

坪,鐵皮屋建築物實際面積210 坪,被告陳憲騰登記面積僅

114 坪,該434 號房屋非全部屬被告陳憲騰所有,為陳清波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8 頁)。然依證人陳献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使用執照領出後有再增建,所以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面積不符,這房子合法的部分就是有登記謄本的,增建部分沒有權狀也沒有謄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可見434 號房屋是因之後有在增建而與原登記面積不符,434 號房屋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陳憲騰及前揭訴外人,並無陳清波,被告陳寶密上開所辯,顯屬有誤,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陳寶密抗辯:434 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9 )實際上屬陳清波所有,屬陳清波之遺產乙節,委無足取。

㈢陳清波並無遺有全聯公司給付之租金,亦無遺有撞球場給付之租金:

⒈關於全聯公司租金部分:

觀諸全聯公司於107 年7 月7 日(107 )全聯法字第107221

1 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租賃契約變更租金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7-47 頁),可知陳清波、與被告陳憲騰、訴外人陳金蘭、陳謀長、陳見庭、陳振萬、陳村嘉、陳有福於87年12月20日有與全聯公司訂立租期自8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全聯公司扣租金10%來繳納租賃所得稅;陳清波、被告陳憲騰與上開訴外人復於96年7 月17日有與全聯公司訂立租期自98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固定為212,180 元(含稅),並約定陳清波租金之權利範圍為4/30,陳清波於96年9 月27日簽訂同意書給全聯公司,表示自97年1 月15日起以匯款至其名下沙鹿鎮農會帳戶方式給付租金;復陳清波於97年5 月25日又簽立變更租金匯款帳號同意書給全聯公司,向全聯公司表示支付給其之租金從匯至其名下沙鹿鎮農會帳戶,變更改匯至被告陳憲洽名下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由陳清波於97年5 月25日將租金匯款帳戶自其名下帳戶變更為被告陳憲洽名下帳戶,可見陳清波於97年5 月25日時即將其與全聯公司97年1 月17日訂立租約所可取得租金均贈與給被告陳憲洽。至於被告陳憲洽取得全聯公司所匯之租金後,要如何處分,要匯給原告或其他人均屬其自由處分之權利,自難以被告陳憲洽將所取得租金匯給原告,即認全聯公司租金屬陳清波之遺產。是被告陳寶密執被告陳憲洽匯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73頁),抗辯全聯公司租金屬陳清波之遺產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48 頁),實難採憑。從而,被告陳寶密所指全聯公司依上開租約應於104 年9 月、105 年1 月、7 月、10

6 年1 月、7 月間,給付給陳清波之租金,因陳清波於97年

5 月25日已全數贈與給被告陳憲洽,該些租金均屬被告陳憲洽所有,非屬陳清波之遺產,被告陳寶密抗辯:陳清波尚遺有全聯公司租金收入1,664,388 元乙節(見本院卷三第548頁),委無足取。

⒉關於撞球場租金部分:

依被告陳寶密所提出之撞球場租金分配簽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75-82 頁),雖確實可知撞球場於105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6 月30日支付租金之對象記載為陳清波,並由原告代為收領。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三第

589 -601頁),可知於106 年9 月1 日是被告陳憲騰、及訴外人陳金蘭、陳填、陳振萬、陳村嘉、陳有福與訴外人楊政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434 號房屋第2 層樓全部,租賃期限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足認依租約約定,楊政學給付106 年9 月1 日起租金之對象為被告陳憲騰,並非陳清波。又據證人陳献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撞球場約租金分配簽收證明書是我妹妹寫的,撞球場部分以前都是由陳清波當家,我把錢交給陳清波,出租給撞球場的房屋是屬於陳憲騰,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家,家裡一切支出都由陳清波支配,老一輩的觀念小孩賺的錢也是要交給父親管理,我自己之前父親在生時,所賺錢也是交給我父親管理,我們這個親族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8 頁);及承上㈡、⒈所認定,可見該撞球場租金分配簽收證明書會記載陳清波,是因陳清波在世時,被告陳憲騰依家族習慣,將撞球場應給付給其之租金,交由陳清波去收取。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所指104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出租給撞球場的租金共831,600 元,屬被告陳憲騰所有,並非陳清波之遺產。

㈣原告雖主張:其保管除被告陳寶密以外出售525 、533 地號

土地之價金,扣除繳納陳清波遺產稅後,所餘之989,621 元,及被告陳寶密匯給原告之1,101,750 元屬陳清波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7 頁)。然查,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之價金兩造已為分割分配,僅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的買賣價金由原告所保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詳見一、㈠)。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而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7 頁)。

及被告陳寶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說要辦理遺產稅分期付款,被告陳寶密當天即匯款52萬元,於繳完遺產稅後,被告陳寶密又再匯款581,750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並參以陳清波遺產,應繳納遺產稅為6,618,692 元,扣除訴外人王瑞宏代繳部分後之6,510,379 元,由原告以所保管525 、53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 萬元繳付;而被告陳寶密於105 年1 月25日有匯款52萬元給原告、107 年2 月12日有匯款581,750 元給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㈧、㈨)。

足認兩造是各自以渠等已分配分割之買賣價金繳付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陳清波遺產稅,被告陳寶密所匯之款項是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陳清波遺產稅,被告陳寶密所匯之款項並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陳清波遺產;而原告替自己、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繳納渠等應分擔之陳清波遺產稅後,所保管之買賣價金、及被告陳寶密匯給原告之上開金額,是屬原告與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所有,原告僅是代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保管已為分割分配價款,原告所保管之989,621 元、1,101,750元,並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陳清波遺產,原告主張:陳清波另遺有現金989,621 元、1,101,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67 頁),難認可採。㈤原告固主張:兩造另有對被告陳寶密返還1,667,787 元之公

同共有債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7 頁),承上認定(詳見一),原告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1,667,

787 元給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另公同共有對被告陳寶密之債權1,667,787 元乙節,即屬無據。

㈥準此,堪認陳清波現存尚未分割遺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三、原告主張自應先由陳清波之遺產中先予支付部分:㈠原告有代墊、支付陳清波喪葬費用294,664 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給森亞生命禮儀社344,000 元、塔位費3 萬元、手尾錢37,000元、守靈雜支費47,873元、百日祭拜費5,900 元、對年支出9,000 元、合爐供品支出9,000 元、額外雜支含母親過年支出46,200元,扣除原告自陳清波郵局帳戶提領117,166 元支付部分,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為411,807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為被告陳寶密所否認,並抗辯:否認有該些喪葬費用支付,手尾錢是陳清波生前沒用完的剩餘現金;喪葬費喪禮完畢即做結清,年節禮俗、祭拜、擇日、合爐等均與喪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按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為自往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止。查:

⒈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殯葬服務契約書及附件一、殯葬完成

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223-243 頁),可知森亞生命禮儀社辦理陳清波往生至送往納骨塔喪事(不含塔位部分)契約總價為344,383 元;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支付給森亞生命禮儀社為34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1 頁),足認原告辦理陳清波喪事不含塔位部分支付給森亞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344,000 元。又依卷附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603 頁),可知原告有支付陳清波塔位費

3 萬元。⒉原告另提出收支簿、部分單據(見本院卷三第607-66 1頁)

,主張於守靈期間有雜支47,87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1頁)。觀諸原告所檢附之收支簿記載內容,每日支出細目瑣碎、金額均不相同,每筆細目摘要欄所填載之人名亦不盡相同,顯非臨訟所能編撰出來,雖收支簿所記載內容並非全部單據均有留存,然衡諸喪禮期間為104 年間距今已有4 年以上,鮮少人會完整保留金額非鉅之單據以供存查,準此,應認該收支簿上記載應屬真正,辦理陳清波喪禮時確實有該收支簿支出。檢核該收支簿記載內容,除「大孫元宏的全身衣鞋褲6455元」部分,難認為喪禮中傳統習俗常見之花費,其餘支出可認均屬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常見之花費,應可認屬於喪葬費用,是核計原告共支付陳清波喪禮期間雜支費用37,830元(計算式:2,620 元+1,025 元+875 元+730 元+1,520 元+2,035 元+1,060 元+1,320 元+3,765 元+3,350 元+1,168 元+995 元+1,392 元+1,330 元+【7,

674 元-6,544 元】+6,435 元+7,080 元=37,83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04 年1 月29日有支付喪禮雜支費用3,49

9 元(見本院卷三第605 頁),惟遍觀原告所檢附之收支簿(見本院卷三第607-661 頁),並無1 月29日收支記載,而加總記載1/29日收據之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3,499 元不吻合,原告究竟於104 年1 月29日是否有支付喪禮雜支3,499元,尚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為辦理陳清波喪禮有支出手尾錢3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61 頁),然為被告陳寶密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付該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陳清波百日支出5,900 元、對年支出9,000 元、

合爐供品支出9,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61 頁),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依其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有額外雜支46,200元,應自陳清波遺產中取償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然觀諸原告所指額外雜支中之「大年年夜菜(祭拜祖先供品)4,000 元」、「大年初一(祭拜祖先供品)1,100 元」、「壓歲錢:陳吳秀……16,000元」、「香腸(文章)700 元(答謝幫忙之禮)」、「早餐:1500元(告別式早餐70份)」,均無任何資料可佐確有此部分支出;又參諸前開說明,該些費用顯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又原告所指額外雜支費用中之電費90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電費收據(見本院卷三第66

9 頁),主張:喪禮期間均在原告家中,故按天數計算電費為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然觀諸該電費收據,可見該電費是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5日期間,原告家中總電費,並非辦理陳清波喪事短暫18天之電費,且該期間原告與其家人亦居住在該處,亦有自己之生活所需而使用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⒍此外,被告陳寶密固持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抗

辯:喪葬費由陳憲洽給付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然觀諸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雖可知被告陳憲洽有支付陳清波喪葬費25萬元。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可知被告陳憲洽以要原告匯至陳委俊帳戶之方式,取回20萬元。另就陳憲洽所給付25萬元所餘之5 萬元部分,原告具狀主張:該5 萬元業由雙方另行協議供陳吳秀所住房屋修繕及日常生活開支,喪葬費由原告先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並已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憲洽,而被告陳憲洽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爭執,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於108 年6月25日檢附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73頁),顯見被告陳憲洽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綜上,足認被告陳憲洽所給付25萬元,原告已返還20萬元,剩餘5 萬元已挪作其他用途,被告陳憲洽等同無支付陳清波之喪葬費,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⒎被告陳寶密固抗辯原告所收取之奠儀應與所支出喪葬費用相

抵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惟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原告辦理陳清波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陳清波之子即原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原告承擔陳清波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陳清波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⒏綜上,認原告先為給付屬於陳清波喪葬事宜範圍之金額為41

1,830 元(計算式:344,000 元+30,000元+37,830元=411,830 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提領陳清波郵局存款117,166 元支付上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是扣除117,166 元後,認原告支付陳清波喪葬費用為294,664 元(計算式:411,830 元-117,166 元=294,664 元)。

㈡原告主張:為辦理陳清波遺產繼承事宜支付登記費用21,278

元、代辦費41,500元,共84,168元等語,業據證人陳献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本院卷一第53頁是我辦理陳清波遺產登記時,所寫的支出明細,所有代辦費含規費、我的服務費41,500元,合計共84,168元,這些費用原告都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 頁);並有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被告陳寶密對於有委託代書辦理陳清波遺產登記相關事項支出84,168元元乙節,當庭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頁);而其餘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足認原告為辦理陳清波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有支付登記規費、代書服務費共84,168元。又原告有支付陳清波所遺土地之登記罰鍰72,832元,為兩造不爭執,且同意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費用(見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固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主張應從遺產扣還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4 地價稅261,

612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9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係表示:104 年地價稅261,612 元,係陳憲洽於

104 年9 月8 日轉匯全聯公司租金318,752 元至原告帳戶,由原告予以繳納,此為陳憲洽及原告對於原生家庭的協力及自由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9 頁),顯見上開104 年地價稅費用實際上是由被告陳憲洽出資繳納,並非原告出資繳納,是原告主張:應從遺產扣還給其該104 年地價稅等語,並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指105 、106 地價稅部分:依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5 月2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8249號函記載:「陳憲君、陳吳秀君、陳憲洽君、陳憲騰君及陳寶釵君等5 人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分局申請本市沙鹿區公同共有土地分單繳納地價稅,本局……同意申請人自105 年起按潛在應繼分比率分單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及參以稅務局105 、106 年地價稅繳款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45-253頁),可知稅務局確實是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率各自通知兩造繳納,被告陳寶密亦已按該金額繳納。足認兩造就105、106 年陳清波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已協議由兩造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擔,兩造既已依兩造約定各自分擔繳付地價稅,自無須再由遺產中支付之必要。原告主張:105 、

106 年地價稅要再從遺產中扣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3 頁),礙難採憑。

㈤原告雖提出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

頁),主張:有支付525 、533 地號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10,83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9 頁)。惟細譯該地價稅課稅明細,僅可知於105 年度,525 地號有被課徵10,830元之地價稅,並無法得知原告有另外繳納此筆費用。又觀諸卷附之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245-253 頁),可知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年地價稅,稅務局已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率各自通知兩造繳納,該些稅單均已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誤,不足採。

㈥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

法第1150條規定,認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451,664 元(計算式:294,664 元+72,832元+84,168元=451,66 4元),自應先由陳清波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四、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件陳清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吳秀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親自到庭表示:「我的

意見是將我分得的財產分給原告、被告陳憲騰、陳憲洽」、「我不要分配,我應繼承的財產就由原告、被告陳憲騰、陳憲洽三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3頁),顯見被告陳吳秀之意是要將其所繼承,經法院依其應繼分分割而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給原告、被告陳憲騰、陳憲洽,並非是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陳吳秀對於其分割後取得之財產要如何分配之決定,自有處分權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陳寶密抗辯:被告陳吳秀表示要將其繼承部分全部無償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繼承,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告陳吳秀此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訂有明文。然此是指繼承人將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讓與他人情形,然本件被告陳吳秀之意係要法院將分割後,屬其分得之部分直接在本案中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查被告陳寶釵亦具狀明確表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

地,願意將分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陳憲騰、陳憲洽取得,其餘不動產則維持應有部分 6 分之 1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69 頁),被告陳寶釵對於其分割後取得之財產要如何分配之決定,自有處分權利,本院亦當予以尊重。

㈣本院審酌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原告、除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均明確表示就遺產同意以分割成分別共有方式為分割,足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之最大利益;並參以被告陳吳秀、陳寶釵對於渠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表示之上開處分方式,為避免遺產分割後,被告陳吳秀、陳寶釵需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又酌以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同意以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673 頁、卷四第69-73 頁)。另考量陳清波之遺產僅有不動產,原告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451,664 元部分,並無現金可直接扣除,而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51,664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兩造應分擔各6 分之1 ,原告、被告陳憲洽負擔75,278元、其餘被告負擔75,277元(計算式:451,664 ×1/ 6=75,277.333333,因無法整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故,又兩造負擔金額加總應為451,664 元,故身為長子之原告、次子之被告陳憲洽此部分有多1 元之差異)。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821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1,667,787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清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陳清波遺有現金、對陳寶密之債權,請求分割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

┌─┬─┬────────────────┬───┬───────────┐│編│種│ 遺產項目 │權利範│本院分割方法 ││號│類│ │圍 │ ││ │ │ │ │ │├─┼─┼────────────────┼───┼───────────┤│1│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16 │⒈附表一編號1至、││ │地│(重測前鹿寮段257-1 地號) │ │ 至所示財產由原告、│├─┼─┼────────────────┼───┤ 被告陳憲洽、陳憲騰、││2│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24 │ 陳寶釵、陳寶密按如附││ │地│重測前鹿寮段358 -1地號) │ │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3│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24 │⒉附表一編號、所示││ │地│重測前鹿寮段361 地號) │ │ 財產由被告陳憲騰、陳│├─┼─┼────────────────┼───┤ 寶密,按被告陳憲騰六││4│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3 │ 分之五、被告陳寶密六││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1地號) │ │ 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 共有。 ││5│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 │⒊附表一編號、所示││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3地號) │ │ 財產由被告陳憲洽、陳│├─┼─┼────────────────┼───┤ 寶密,按被告陳憲洽六││6│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 │ 分之五、被告陳寶密六││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4地號) │ │ 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 共有。 ││7│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 │⒋附表一編號、所示││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6地號) │ │ 財產由原告、被告陳寶│├─┼─┼────────────────┼───┤ 密,按原告六分之五、││8│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3 │ 被告陳寶密六分之一之││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7地號) │ │ 比例分割為分共有。 │├─┼─┼────────────────┼───┤⒌被告陳憲洽、陳憲騰、││9│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3 │ 陳吳秀、陳寶釵、陳寶││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10 地號) │ │ 密應以現金各自補償原│├─┼─┼────────────────┼───┤ 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3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4 -11 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 -1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 -3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 -4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6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7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9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8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15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8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17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8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19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4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76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6-7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6-61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6-62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1 │ ││ │地│重測前鹿寮段421-9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1 │ ││ │地│重測前鹿寮段421-10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2 │ ││ │地│重測前鹿寮段421-16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225 地│1/2 │ ││ │地│號土地 │ │ │├─┼─┼────────────────┼───┤ │││土│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225-1 │1/2 │ ││ │地│地號土地 │ │ │├─┼─┼────────────────┼───┤ │││土│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228-2 │1/2 │ ││ │地│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8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11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8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85-13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2 │ ││ │地│重測前鹿寮段421 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4/144│ ││ │地│重測前鹿寮段359-1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2/144│ ││ │地│重測前鹿寮段359-5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7/72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62 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4/144│ ││ │地│重測前鹿寮段363 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7/72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64 -1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4/144│ ││ │地│重測前鹿寮段365 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7/72 │ ││ │地│重測前鹿寮段366 地號) │ │ │├─┼─┼────────────────┼───┤ │││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64/144│ ││ │地│鹿寮段367 地號) │ │ │└─┴─┴────────────────┴───┴───────────┘附表二:

┌─┬──┬──────────────────────────┬────┐│編│種類│項目 │權利範圍││號│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59-1 地號)│1/36 ││ │ │土地 │ │├─┼──┼──────────────────────────┼────┤│2│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59-5 地號)│1/72 ││ │ │土地 │ │├─┼──┼──────────────────────────┼────┤│3│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62 地號)土│1/18 ││ │ │地 │ │├─┼──┼──────────────────────────┼────┤│4│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63 地號)土│1/36 ││ │ │地 │ │├─┼──┼──────────────────────────┼────┤│5│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64-1 地號)│1/18 ││ │ │土地 │ │├─┼──┼──────────────────────────┼────┤│6│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65 地號)土│1/36 ││ │ │地 │ │├─┼──┼──────────────────────────┼────┤│7│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鹿寮段366 地號)土│1/18 ││ │ │地 │ │├─┼──┼──────────────────────────┼────┤│8│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鹿寮段367 地號)土地 │1/36 ││ │ │ │ │└─┴──┴──────────────────────────┴────┘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 1 │陳憲格 │2/9 │├──┼────┼─────┤│ 2 │陳憲洽 │2/9 │├──┼────┼─────┤│ 3 │陳憲騰 │2/9 │├──┼────┼─────┤│ 4 │陳寶釵 │1/6 │├──┼────┼─────┤│ 5 │陳寶密 │1/6 │└──┴────┴─────┘附表四:

┌──┬────┬────────┐│編號│被 告 │補償原告金額 │├──┼────┼────────┤│ 1 │陳吳秀 │75,277元 │├──┼────┼────────┤│ 2 │陳憲洽 │75,278元 │├──┼────┼────────┤│ 3 │陳憲騰 │75,277元 │├──┼────┼────────┤│ 4 │陳寶釵 │75,277元 │├──┼────┼────────┤│ 5 │陳寶密 │75,277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 1│陳吳秀 │97/600 │├──┼────┼─────┤│ 2│陳憲格 │115/600 │├──┼────┼─────┤│ 3│陳憲洽 │97/600 │├──┼────┼─────┤│ 4│陳憲騰 │97/600 │├──┼────┼─────┤│ 5│陳寶釵 │97/600 │├──┼────┼─────┤│ 6│陳寶密 │97/60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