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 (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即明。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並自行陳報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萬4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