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蔡成真
陳達武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陳元湘兼訴訟代理人 陳元玲
陳元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伏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陳蔡成真所有。」,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7。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8647.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838.2。三、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陳蔡成真取得」,核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陳蔡成真為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配偶,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為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子女。被繼承人陳伏波於82年6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整編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原告陳蔡成真單獨繼承,其餘財產才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陳蔡成真曾發函予其他繼承人,要求依照上開遺囑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陳蔡成真單獨所有,惟僅原告陳達武表示同意,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則不予理會,並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陳伏波與原告陳蔡成真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後,與原告陳蔡成真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總額為35,076,308元,原告陳蔡成真斯時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存款,總額為6,711,46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陳蔡成真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82,424元【計算式:(35,076,308-6,711,461)÷2=14,182,4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原告陳蔡成真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繼承人陳伏波之財產應先扣除原告陳蔡成真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後才是遺產,其價額為20,893,884元(計算式:35,076,308-14,182,424=20,893,884),再由法定繼承人全體依序繼承。又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即4,178,777元(計算式:20,893,884÷5=4,178,777,小點以下4捨5入),特留分為每人各10分之1即2,089,388元(計算式:20,893,884÷10=2,089,388,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原告陳蔡成真爰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遺產分割。因上開特分金額約占系爭房地價值之6%,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7。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8647.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838.2。
(三)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六、並聲明: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7。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08647.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838.2。
(三)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貳、被告答辯部分:本件自書遺囑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主張特留分。目前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希望繼續公同共有。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分配時間為結婚日至105年10月21日。
2.原告陳蔡成真列入分配之財產: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存款464,869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定存500,000元。
⑶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690,133元。
⑷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款美金159,938.529元,折算為新臺幣5,056,459.4694元。
5.被繼承人陳伏波列入分配之財產: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市價31,041,714元。
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市價2,375,462元。
⑶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市價58,665元。
⑷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67,499元。
⑸臺灣銀行定存601,000元。
⑹臺灣銀行活存309,968元。
(二)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陳伏波應給付原告陳蔡成真之剩餘財產若干?
二、遺產分割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分配時間為結婚日至05年10月21日。
2.列入分割之遺產: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市價31,041,714元。
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市價2,375,462元。
⑶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市價58,665元。
⑷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67,499元。
⑸臺灣銀行定存601,000元。
⑹臺灣銀行活存309,968元。
3.遺贈侵害特留分。
4.兩造均同意自被繼承人陳伏波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請求權後之餘額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5.被繼承人陳伏波82年6月14日所立遺囑要繼承人陳元湘、陳達武、陳元瓊、陳元玲等於2個月內辦理放棄繼承手續,是指不動產部分。
(二)爭執事項: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陳蔡成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陳伏波為夫妻,被繼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陳蔡成真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陳蔡成真,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陳伏波所留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陳蔡成真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之105年10年21日為準。
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或附表二
(一)所示之財產,共計35,076,30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1338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12月19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741號函所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2月2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盛華字第107101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⑵據上,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5,076,308元。
2.原告陳蔡成真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⑴原告陳蔡成真於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時,有如附表二(二)
所示之財產,共計6,711,46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年8月23日合金昌字第10700033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8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3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8年11月12日合金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11月20日水湳外字第10850009331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⑵據上,原告陳蔡成真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711,461元。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淨額為35,076,308元,原告陳蔡成真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淨額為6,711,461元。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婚後財產顯逾於原告陳蔡成真,是原告陳蔡成真得向被繼承人陳伏波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4,182,424元{【計算式:35,076,308(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6,711,461(原告陳蔡成真之財產)=28,364,847】÷2=14,182,4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列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分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共5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5分之1。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如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中論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
(三)本件分割方法部分:
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伏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自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4.被繼承人陳伏波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⑴本件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2,089,388元:
被繼承人陳伏波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額為35,076,308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準此,各繼承人具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均為2,089,388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5,076,308-(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182,424)×1/10=2,089,388,小數點以4捨5入】。
⑵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囑已侵害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之特留分:
查: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由原告陳蔡成真繼承之內容,致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僅各分得215,693元【計算式:167,499(被繼承人郵局存款)+601,000(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309,968(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5=215,6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繼承人即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所可分得之遺產少於特留分之數額,是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之特留分。
⑶遺產具體分割方法:
①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主張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可先行取得特留分與已分得遺產之差額各1,873,695元(計算式:2,089,388-215,693=1,873,695)換算之應有部分(數額如後述)。
②如依被繼承人遺囑所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應由原告
陳蔡成真、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5人平均取得215693元,惟依其等特留分可分得之數額尚不足1,873,695元,此數額可依比例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得:查: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附表一編號4至6存款之分割方法,惟原告陳蔡成真受遺贈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3,997,841元,已超過其對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14,182,424元及應繼分4,178,777元之和【計算式:(遺產總額35,076,308-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182,424)×1/5=4,178,7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陳蔡成真應和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平均取得,即每人取得215,693元【計算式:(167,499+601,000+309,968)÷5=215,6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人尚不足1,873,695元(計算式:2,089,388-215,693=1,873,695),不足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得。
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系爭遺囑既為被繼承人陳伏波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因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
、陳元玲均得主張各1,873,695元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述,則按系爭房地市價為33,997,841元計算,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各分得其權利範圍之千分之55【計算式:1,873,695÷33,997,841=0.055,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從而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等人可自附表一編號1、3取得1000分之55之應有部分,另自附表一編號2取得12150分之253(92/243×55/1000=253/12150)。
5.末按遺產分割之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訴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伏波遺產明細表┌─┬─┬─────────┬─────┬─────┬──────┬─────────┐│編│種│ 遺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備 註│ 分 割 方 法 ││號│類│ │ │(新臺幣)│ │ │├─┼─┼─────────┼─────┼─────┼──────┼─────────┤│1 │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31,041,714│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地│703地號 │ │元 │2.盛華不動產│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估價師事務│元玲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所107年10 │1000分之55,其餘由││ │ │ │ │ │ 月11日盛華│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 字第107101├─────────┤│2 │土│臺中市○○區○○段│243分之92 │2,375,462 │ 1號函所附 │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地│704地號 │ │元 │ 估價報告書│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元玲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2150分之253,其餘││ │ │ │ │ │ │由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3 │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全部 │580,665元 │ │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屋│路1段222巷37號(臺│ │ │ │陳元湘、陳元瓊、陳││ │ │中市○○區○○段44│ │ │ │元玲各取得應有部分││ │ │8建號) │ │ │ │1000分之55,其餘由││ │ │ │ │ │ │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4 │存│臺中民權路郵局活存│ │167,499元 │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款│ │ │ │2.中華郵政股│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份有限公司│元玲各單獨取得5分 ││ │ │ │ │ │ 臺中郵局10│之1(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6年12月26 │) ││ │ │ │ │ │ 日中管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函所附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 │├─┼─┼─────────┼─────┼─────┼──────┼─────────┤│5 │存│臺灣銀行定存 │ │601,000元 │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款│ │ │ │2.臺灣銀行臺│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中分行106 │元玲各單獨取得5分 ││ │ │ │ │ │ 年12月19日│之1(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臺中營密字│)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741號函所 │ ││ │ │ │ │ │ 附交易明細│ ││ │ │ │ │ │ 資料 │ │├─┼─┼─────────┼─────┼─────┼──────┼─────────┤│6 │存│臺灣銀行活存 │ │309,968元 │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款│ │ │ │2.臺灣銀行臺│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中分行106 │元玲各單獨取得5分 ││ │ │ │ │ │ 年12月19日│之1(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臺中營密字│)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741號函所 │ ││ │ │ │ │ │ 附交易明細│ ││ │ │ │ │ │ 資料 │ │├─┼─┼─────────┼─────┼─────┼──────┼─────────┤│合│ │ │ │35,076,308│ │ ││計│ │ │ │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伏波與原告陳蔡成真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陳伏波部分:共計【35,076,308元】┌─┬─┬─────────┬─────┬─────┬──────┐│編│種│ 財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備 註││號│類│ │ 或數量 │(新臺幣)│ │├─┼─┼─────────┼─────┼─────┼──────┤│1 │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31,041,714│兩造不爭執 ││ │地│703地號 │ │元 │ │├─┼─┼─────────┼─────┼─────┼──────┤│2 │土│臺中市○○區○○段│243分之92 │2,375,462 │兩造不爭執 ││ │地│704地號 │ │元 │ │├─┼─┼─────────┼─────┼─────┼──────┤│3 │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全部 │580,665元 │兩造不爭執 ││ │屋│路1段222巷37號(臺│ │ │ ││ │ │中市○○區○○段44│ │ │ ││ │ │8建號) │ │ │ │├─┼─┼─────────┼─────┼─────┼──────┤│4 │存│臺中民權路郵局活存│ │167,499元 │兩造不爭執 ││ │款│ │ │ │ │├─┼─┼─────────┼─────┼─────┼──────┤│5 │存│臺灣銀行定存 │ │601,000元 │兩造不爭執 ││ │款│ │ │ │ │├─┼─┼─────────┼─────┼─────┼──────┤│6 │存│臺灣銀行活存 │ │309,968元 │兩造不爭執 ││ │款│ │ │ │ │├─┼─┼─────────┼─────┼─────┼──────┤│合│ │ │ │35,076,308│ ││計│ │ │ │元 │ │└─┴─┴─────────┴─────┴─────┴──────┘
(二)原告陳蔡成真部分:【共計6,711,461元】┌─┬─┬─────────┬─────┬────────┐│編│種│ 財 產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號│類│ │(新臺幣)│ │├─┼─┼─────────┼─────┼────────┤│1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464,869元 │1.兩造不爭執 ││ │款│平分行活存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昌平分行107 ││ │ │ │ │ 年8月23日合金 ││ │ │ │ │ 昌平字第107000││ │ │ │ │ 3320號函所附交││ │ │ │ │ 易明細 │├─┼─┼─────────┼─────┼────────┤│2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款│平分行定存 │ │昌平分行108年11 ││ │ │ │ │月12日合金昌平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所附交易明細表 │├─┼─┼─────────┼─────┼────────┤│3 │存│臺中民權路郵局活存│690,133元 │1.兩造不爭執 ││ │款│ │ │2.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臺中郵局││ │ │ │ │ 107年8月31日中││ │ │ │ │ 管字第00000000││ │ │ │ │ 39號函所附歷史││ │ │ │ │ 交易清單 │├─┼─┼─────────┼─────┼────────┤│4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活│1,108.42元│1.美金35.06元 ││ │款│存 │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額表 │├─┼─┼─────────┼─────┼────────┤│5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定│1,165,885.│1.美金36,877.6元││ │款│存 │324元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額表 │├─┼─┼─────────┼─────┼────────┤│6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定│3,539,898.│1.美金111,968.97││ │款│存 │98655元 │ 元 ││ │ │ │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額表 │├─┼─┼─────────┼─────┼────────┤│7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定│349,566.73│1.美金11,056.899││ │款│存 │885元 │ 元 ││ │ │ │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額表 │├─┼─┼─────────┼─────┼────────┤│合│ │ │6,711,461 │ ││計│ │ │(小數點以 │ ││ │ │ │下4捨5入) │ │└─┴─┴─────────┴─────┴────────┘
參、計算式(原告陳蔡成真得向被繼承人陳伏波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
一、被繼承人陳伏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35,076,308元。
二、原告陳蔡成真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6,711,461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原告陳蔡成真得向被繼承人陳伏波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4,182,424元(計算式:35,076,308-6,711,461=28,364,847,28,364,847/2=14,182,4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